如何解释道交法中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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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释道交法中的“道路”

作者:李松林

来源:《汽车与安全》2015年第05期

在道路交通管理中,道路(以下简称“道路”)的定义与我们一般意义上的道路有所不同,根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这里的解释是对道路的狭义解释,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一般意义上的道路都可以成为道交法规定的“道路”,“道路”应具有公众通行的特征。道交法所维护的是具有社会性的公众通行场所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因此,在法定“道路”范围以外的道路或其他场所的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不受其规定的交通规则和原则的规范。

道交法中定义的道路包括以下几种

公路:根据《公路去》的规定,公路按照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陆面道路和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城市道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BFQ]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如厂矿道路、机场道路、港区道路等,凡是社会机动车可以自由通行的,均按照道路进行管理。

广场: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游嬉、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

公共停车场:指在规划的道路用地范围内专门划设出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地,是道路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什么不属于“道路”

除道交法定义的“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如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甬道以及机关、学校、住宅小区内的甬道等均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范畴。

道交法的适用对象

第一类:车辆驾驶人员,是交通事故中最重要的构成部分。本法中所讲的车辆驾驶人并非仅指机动车,还包括非机动车,如轻便电动车的驾驶人员、骑自行车的人,甚至还包括赶马车的马夫,所以是取其广义。

第二类: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常以受害人的角色出现,但不排除成为事故的“引发者”或者“推动者”。行人常以受害人的角色出现主要是因为行人在道路上行走,其行为本身没有杀伤力,但结合机动车就会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以行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可能存在过错成为“肇事方”。在实践中,常常有因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而导致的严重交通事故。

第三类: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乘车人一般不太可能存在过错。主要是因为不掌控车辆的驾驶,也不在道路上行走,常常因前两类人群的过错而受“牵连”。但是并不排除侵权、犯罪的可能,例如若乘客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四类:与交通活动相关的其他人员,此类人不以道路交通通行为目的,但其行为却与交通道路密切有关。例如养护道路的相关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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