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正文:----------------------------------------------------------------------------------------------------------------------------------------------------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1999年8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律师违法执业案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则进行查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查处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保障涉案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立案第六条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管辖。
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厅管辖。
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违法案件,由省司法厅管辖。
第七条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省司法厅指定管辖。
第八条根据案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对律师违法案件应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案件来源、联系电话、地址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对检举、投诉没有书面材料的,应做好笔录。
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4.04.17•【字号】冀司[2014]68号•【施行日期】2014.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司[2014]68号)各设区市公安局、司法局,冀中公安局,定州市、辛集市公安局、司法局:为进一步完善律师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通知如下:一、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还应当提供办案单位出具的许可决定文书。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应当提供办案单位出具的许可决定文书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二、辩护律师到看守所直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经审查,手续完善的,暂时留存律师执业证,并及时安排会见;对因手续不全不予安排会见的,看守所应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同时说明原因。
辩护律师也可以通过登录“河北公安监管场所便民服务中心”网站或通过看守所电话预约会见,看守所在接到辩护律师的会见要求后,应当在48小时内尽快安排会见时间。
三、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聘请一至两名律师为其辩护;同一案件的不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委托同一名律师;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四、辩护律师符合相关规定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或通信,会见时严禁违反相关规定从事下列行为:1、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2、为在押人员直接传递食品、药品、香烟或其他生活用品等违禁物品;3、为在押人员提供通讯工具;4、为在押人员拍照、录像;5、为在押人员传递书信、纸条;6、饮酒后会见在押人员;7、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正文:----------------------------------------------------------------------------------------------------------------------------------------------------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厅长办公会[2012]第10次会议精神,河北省司法厅对本系统现行有关执法执业内容的82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认定其中7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现将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月29日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发布实施)2、河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1号发布实施)3、河北省公证行业执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2号发布实施)4、河北省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8月29日厅令[2008]第1号发布实施)5、河北省公证处主任负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49号发布实施)6、河北省公证质量检查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0号发布实施)7、河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1号发布实施)8、河北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撤证备案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2号发布实施)9、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员宣誓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0号发布实施)1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新任职公证员跟班实训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1号发布实施)11、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河北省优秀公证处”、“河北省优秀公证员”评选工作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冀司通[2012]44号发布实施)1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保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保密室建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4月7日冀司通[2004]50号发布施行)13、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方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4、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考区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5、河北省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审核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6、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调动管理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7、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制度(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8、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9、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监考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0、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备用卷保管与启用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1、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答卷封装和考场记录交接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2、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10月17日冀司考[2011]20号发布实施)2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通知([2005]126号发布实施2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05]127号发布实施)2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通知([2005]128号发布实施)26、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厅令[2006]第1号发布实施)2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乡镇(街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意见(冀司[2006]80号发布实施)2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冀司通[2006]15号发布实施)29、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06]18号发布实施)30、河北省司法厅、武警河北省边防总队关于加强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7]110号发布实施)3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8]26号发布实施)3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扩展和规范法律援助非诉讼调解业务的意见(冀司[2008]133号发布实施)33、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归档办法(厅令[2008]第2号发布实施)34、河北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考评办法(厅令[2008]第3号发布实施)35、河北省法律援助人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厅令[2008]第4号发布实施)36、河北省法律援助事项异地协作办法(厅令[2008]第5号发布实施)37、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投诉处理办法(厅令[2008]第6号发布实施)38、河北省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示范文本(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39、河北省司法鉴定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4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律师、公证的职能作用为我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的通知(1994年4月5日 [1994]62号发布实施)41、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审计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1998年1月4日冀国资产字[1998]第1号发布实施)4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信访局《关于组织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意见》(2001年6月29日冀司[2001]39号发布实施)43、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依法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2004年1月2日冀司[2004]1号发布实施)44、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2005年8月15日冀司[2005]93号发布实施)45、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11月30日冀价经费字[2006]第45号发布实施)46、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组织指导律师积极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2006年3月22日冀司[2006]27号发布实施)47、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涉黑涉恶案件律师辩护代理指导工作的意见》(2006年4月13日冀司[2006]39号发布实施)48、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文化建设的意见(2006年9月30日冀司[2006]137号发布实施)49、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规范律师出庭行为做好辩护代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10月24日冀司通[2006]80号发布实施)5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9年10月30日冀司[2009]135号发布实施)51、河北省律师投诉处理办法(2009年2月9日冀司通[2009]16号发布实施)5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代理、辩护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体性诉讼案件协调沟通、指导处置规则》(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8号发布实施)53、河北省律师工作请示、报告制度(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4、河北省律师业务重大、紧急事项报告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办法(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5、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意见(2011年3月30日冀司[2011]29号发布实施)56、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5号发布实施)5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试行)(2008年12月4日厅令[2008]第7号发布实施)60、河北省司法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1、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审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2、河北省司法厅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3、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4、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5、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6、河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性文件程序(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7、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8、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实施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7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年1月14日[2001]3号发布实施)71、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11月5日冀价经费字[2002]第36号发布实施)7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3号发布实施)——结束——。
殷悦、河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殷悦、河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冀01行终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进富李文华林友生【审理法官】徐进富李文华林友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殷悦;河北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当事人】殷悦河北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当事人-个人】殷悦【当事人-公司】河北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殷悦【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本院观点】行政处罚会对被处罚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得适用违法行为发生后施行的法规,除非该规定处罚更轻或者不予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信赖保护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殷悦于2018年6月22日交费报名参加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141号)于2018年9月13日公布施行。
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处罚会对被处罚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得适用违法行为发生后施行的法规,除非该规定处罚更轻或者不予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殷悦报名参加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是2018年6月22日,而被上诉人省司法厅作出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141号)是2018年9月13日公布施行的。
被上诉人省司法厅作出处罚依据的法规是在上诉人殷悦违法行为发生之后施行的,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省司法厅作出的处罚决定。
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第三章律师的执业行为规范第四章权利救济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支持律师协会依法、依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第七条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
第八条办案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告知案件有关情况。
第九条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单位认为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与律师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司法部关于适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适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有
关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01.07.09
•【文号】司复[2001]10号
•【施行日期】2001.07.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司法部关于适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八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1年7月9日司复〔2001〕10号)河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对庄成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如何适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请示》(冀司〔2001〕4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法定人数的,应当解散。
依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你厅《请示》中述及的律师事务所,在合伙人发生重大变更,合伙人已不足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将不符合合伙人条件的人员申报为合伙人,骗取了变更登记。
在违法执业期间,又多次提供虚假材料,为不符合申报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申办专职律师执业证书,且
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
该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依照《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按“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此复。
c30141--010911xjk。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律师业务转型升级的意见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律师业务转型升级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字号】冀司通[2012]8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律师业务转型升级的意见(冀司通〔2012〕86号)当前,既是律师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深刻调整的关键期。
为更好适应新形势新挑战,适应经济社会专业化分工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进一步优化我省律师业务结构,扭转诉讼业务比例过大的状况,切实提高河北律师业的核心竞争力,努力开创我省律师业科学发展的新局面,现就加快推进律师业务转型升级,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发[2010]30号文件和冀办发[2011]34号文件精神,紧紧围绕服务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准确把握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准确把握当前律师业发展的大趋势,准确把握我省律师业现阶段总体状况,切实增强机遇意识、紧迫意识、前沿意识、创新意识,把加快推进律师业务转型升级作为一项基础性、战略性工程,着力加强高素质律师人才队伍建设、法律服务专业化建设、律师业发展环境建设,在继续保持和发展我省传统诉讼业务优势和竞争力的同时,强力推进有内涵、高附加值的非诉讼律师业务发展,进一步提升非诉讼业务比重及其对律师业发展的拉动作用,全面提高我省律师业的整体发展质量、效益和活力,努力推动我省由律师业大省向律师业强省迈进。
二、发展目标到2015年,律师高素质人才队伍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硕士或双学士以上学位律师大幅增加,能够熟练办理知识产权、公司上市、金融证券、建筑房地产、涉外等中高端业务的律师占律师总量的30%以上,培养不少于200人的重点专业领域的领军人才,造就一支活跃在法律服务前沿、跻身国内一流的律师人才队伍;律师事务所专业化建设全面推进,专业化律师事务所比例达到30%以上,初步形成专业明显、布局合理、覆盖广泛、运行良好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发展格局;律师业务实现革命性转型,非诉讼业务比例达到50%以上,律师业务领域特别是高端、新兴、涉外领域全面拓展,律师业的发展质量和竞争实力大幅提升,律师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显著提高。
河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 廊坊市律师协会
律师执业许可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执业,并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政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或变更执业机构:(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 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 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第四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不含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我省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实习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书一年内申请执业;超过一年申请执业的,应当由原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应是驻我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六条首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四)《实习人员登记表》及实习证;(五)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鉴定;(七)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出具之日起60日内申请有效);(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执业地的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河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指导处
河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指导处关于征集“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研讨会”论文的通知各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科),全省各律师事务所: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对新形势下政法工作规律性认识以及执法理念的升华,是更好地掌握政法维稳工作主动权、维护社会稳定、推动政法工作全面进步的重大举措。
三项重点工作涉及到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方面,都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都离不开法学理论的支持。
为贯彻落实好全国和全省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省委政法委、省法学会拟于5月下旬联合召开“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研讨会”。
为此,省法学会印发了征文通知,省司法厅办公室转发了该通知。
鉴于全省广大律师在执业活动以及理论研究方面,对于三项重点工作的扎实推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省厅律师处拟在全省律师行业征集“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研讨会”论文。
按照省法学会的通知要求,征文内容:重点围绕关于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形成依法有序表达诉求的法律机制问题,关于完善“大调解”工作体系问题,关于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问题,关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和执行积案问题;关于推进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立法、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建设,加强对流动人口、特殊人群、互联网、社会组织的管理,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体系问题;关于提高执法公信力,细化执法标准,严密执法程序,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等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
要求研究课题与实践紧密结合,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抓住一些关系到理念、机制、政策方面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为全省社会稳定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请各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科)、全省各律师事务所把三项重点工作中的一些经验和做法形成调研报告或论文,于4月14日前将论文题目及作者姓名、联系方式报省厅律师处,推荐数量不限。
5月5日前提交相关论文,论文字数掌握在5000字左右,论文格式、关键词、标识、引用等,请参照核心期刊。
【司法意见】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司法意见】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各市司法局:2002年底,按照司法部要求,我省在部分设区市开展了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
近年来,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稳步推进,目前全省共有公职律师90余人,遍及石家庄、承德、张家口、秦皇岛等8个设区市、63家单位。
实践表明,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力量,已经逐渐成为政府决策的法律参谋和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法律帮手,在服务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
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在执行公职律师政策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推进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保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际出发,以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为着眼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及职责范围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本着以职定位,根据需要设置的原则,在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开展。
(一)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1、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2、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3、在本单位法制部门专门从事与单位有关的法律事务已满一年且有一定的实务工作经历;4、品行良好。
(二)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1、为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2、按照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3、受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委托,调查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4、代理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5、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6、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三、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4、公职律师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工作,维护律师行业良好社会形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处分的指导和监督。
省律师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参照本规则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制定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的具体办法。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于法有据、严格执法、敢于担当;(二)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协同有力;(三)规范、公正、公开、及时;(四)惩戒警示与教育疏导相结合;(五)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执业以及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规失信行为,应当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或者移交案件,由律师协会予以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律师协会健全、完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行业惩戒制度,指导和监督律师协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和行业纪律。
第六条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救济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调查与惩戒相分离的制度,探索实行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建立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并吸收第三方参与调查和惩戒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案件不得徇私枉法、失职渎职、消极拖延,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不得以行业处分代替行政处罚,也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业处分。
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北省司法厅令[2003]第7号
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正文:---------------------------------------------------------------------------------------------------------------------------------------------------- 河北省司法鉴定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北省司法厅令〔2003〕第7号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公正,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作出虚假鉴定、错误鉴定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误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因过失或者限于技术能力,在鉴定活动中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作出的不正确的鉴定结论。
虚假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鉴定人,故意违背事实、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作出的不真实的鉴定结论。
错误鉴定、虚假鉴定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四条假鉴和错鉴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假鉴、错鉴的责任认定分别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确定。
第五条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三)指使或者授意司法鉴定人做出虚假鉴定、错误鉴定的;(四)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五)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六)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七)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八)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冀政办[2009]58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5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2009年9月9日河北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冀政〔2009〕46号),设立河北省司法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指导管理全省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的职责。
(二)增加指导、监督全省司法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职责。
(三)增加指导和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四)增加管理和指导全省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指导和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责。
(六)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拟订或参与拟订有关司法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制定全省司法行政工作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管理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管理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负责全省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全省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司法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五)拟订全省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
(六)指导、监督全省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河北省律师协会、河北省公证员协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执业,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定义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以及行业管理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五条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停业整顿等。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实施第六条行政处罚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法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查处机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陈述、申辩与复议第八条被处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
第六章处罚的具体情形第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一)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二)未经委托人同意,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四)在执业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违反规定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七章处罚的执行与监督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处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执行。
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8.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9.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为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及时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程序中的律师调查令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取证时,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律师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等其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第二条调查令适用于以下情形:(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包括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机器设备登记、船舶登记、知识产权登记、股权登记,以及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登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等;(二)调查被执行人对外债权情况;(三)调查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等其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四)调查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二)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三)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第四条使用律师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律师代为申领律师调查令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因暂无财产线索被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为恢复执行程序的,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
中共河北省司法厅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大检查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共河北省司法厅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大检查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09.05•【字号】冀司党[2011]99号•【施行日期】2011.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共河北省司法厅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大检查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冀司党[2011]99号)省监狱局,劳教局,各市司法局:按照省委政法委统一部署,厅党委决定,自9月5日起到年底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组织开展一次以查摆问题、督促整改、规范执法为主要内容的执法大检查活动。
为确保活动扎实有序开展,现将执法大检查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河北省司法厅委员会2011年9月5日河北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大检查活动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省委政法委关于在全省政法系统开展执法大检查工作的部署要求,切实做好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大检查活动,强化我系统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结合系统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按照“源流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深入查摆和整改司法行政执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强化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理念,强化公正执法、廉洁执法的意识,全面履行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和法制宣传的工作职责,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促进严格公正执法,从源头上遏制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发生。
二、执法大检查的重点(一)检查对象:全省各监狱、劳教单位,各市司法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社区矫正部门。
(二)检查内客:1、监狱劳教工作。
(略)2、法律服务工作。
(1)对待群众工作态度蛮横、挑词架讼。
(2)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搞不正当竞争。
(3)对公开承诺的民生事项不认真组织实施未兑现的。
(4)利用工作便利“吃、拿、卡、要”,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钱财,违规要求接受有偿服务。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6.04.29•【文号】司办通[2006]第22号•【施行日期】2006.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2006年4月29日司办通[2006]第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6〕28号),做好法律服务行业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确保工作取得实效,现将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投诉受理告知书第___号____:你(单位)反映________有关问题的材料收悉,我们已按照法定程序受理。
有关查处结果我们将尽快告之你(单位)。
单位:时间:(格式说明:经初步审查,决定受理投诉案件的,将此单给予投诉人)附件二法律服务机构被投诉告知书第___号____:有关投诉材料中,反映你所(处)有如下违法违纪行为:序号时间地点被投诉行为--------------------------------------------------------------如对上述被投诉行为有异议,应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单位提交详细申辩材料。
单位:时间:(格式说明:经初步审查,决定受理投诉案件的,将此单给予被投诉机构)附件三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投诉告知书第____号____:有关投诉材料中,反映你所(处)____有如下违法违纪行为:序号时间地点被投诉行为--------------------------------------------------------------如对上述被投诉行为有异议,应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单位提交详细申辩材料。
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发通〔2017〕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严守律师执业“三条底线”,现就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泝处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做好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是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律师行业整体利益,促进律师行业顺利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协会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律师工作的决策部署,认真做好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针对当前一些地方投诉渠道不畅通,查处工作失之于软、失之于宽,查处结果反馈报告不及时等问题,采取有效工作措施,综合施策,精准发力,不断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有效性,切实做到有投诉必受理、有案必查、违法必究,确保投诉举报第一时间受理、第一时间调查、第一时间处理、第一时间反馈,充分发挥违法违规惩处工作的教育警示作用,在全社会塑造律师行业良好的职业形象。
二、认真做好投诉受理工作(一)明确投诉受理职责分工。
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二)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平台。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协会于2017年第一季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并在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报刊等媒体上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在官方网站上开通投诉举报渠道。
(三)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协会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投诉举报电话接听、来信接收、网上投诉举报信息整理和来访群众接待工作,保证工作时间投诉举报有人处理。
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人应当接待及时、行为规范、态度公允、语言文明,不得推诿责任、搪塞理由、拖延办理、敷衍投诉举报人。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各市司法局:2002年底,按照司法部要求,我省在部分设区市开展了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
近年来,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稳步推进,目前全省共有公职律师90余人,遍及石家庄、承德、张家口、秦皇岛等8个设区市、63家单位。
实践表明,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力量,已经逐渐成为政府决策的法律参谋和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法律帮手,在服务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
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在执行公职律师政策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推进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保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际出发,以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为着眼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及职责范围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本着以职定位,根据需要设置的原则,在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开展。
(一)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1、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2、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3、在本单位法制部门专门从事与单位有关的法律事务已满一年且有一定的实务工作经历;4、品行良好。
(二)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1、为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2、按照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3、受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委托,调查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4、代理本级政府或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5、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6、本级政府或本单位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6.01.21•【字号】冀司通〔2016〕8号•【施行日期】2016.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司通〔2016〕8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司法局:为做好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省司法厅按照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的办法(试行)》(冀政委〔2015〕36号)要求,制定了《关于开展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落实。
河北省司法厅2016年1月21日关于开展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和省委政法委的决策部署,现就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开展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制定实施意见如下:一、目标任务充分发挥律师专业职能作用,积极服务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依法引导信访群众理性表达诉求,督促政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维护良好的信访秩序,推动涉法涉诉信访走向法治化、规范化。
具体任务为:组织引导律师听取信访人诉求,评析信访事项,做好释法明理工作,提出处理建议,引导依法申诉等。
对原案处理正确的,劝导信访人息诉息访;对原案处理可能存在错误或瑕疵的,向政法机关提出建议,促使问题进入法律程序解决;对信访人生活困难的,协助申请人依照相关救助规定开展救助申请工作。
二、工作原则(一)自愿平等。
尊重信访人意愿,不强制化解,不偏袒政法办案单位,不误导信访群众。
(二)依法据理。
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向信访人讲清法理,讲明事理,讲通情理,向政法机关提出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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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
【发文字号】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
【发布部门】河北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1999.08.08
【实施日期】1999.08.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1999年8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律师违法执业案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则进行查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查处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保障涉案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立案
第六条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管辖。
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厅管辖。
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违法案件,由省司法厅管辖。
第七条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省司法厅指定管辖。
第八条根据案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对律师违法案件应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案件来源、联系电话、地址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对检举、投诉没有书面材料的,应做好笔录。
笔录与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
第十一条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来访的,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来信的,从接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