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前后条款对比表
劳动合同法修正对比
劳动合同法修正对比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随着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不断进步,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与供给不断发生变化,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劳动合同法在不断修订与完善之中。
劳动合同法修正对比成为了热点话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
下面将对劳动合同法修正前后做一对比分析。
一、劳动者权益保护修订前:劳动合同法修订前,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权益保护相对薄弱,经常处于弱势地位。
特别是在解雇、安全保障、工资支付等方面,劳动者常常处于不利地位。
修订后:劳动合同法修正后,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力度明显加强。
在解雇流程中增加了程序保障,规定用人单位在裁员时需提前与劳动者协商,听取工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方为即可实施,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工时、加班和休假等方面也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用人单位责任义务修订前:劳动合同法修订前,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对于经济补偿的规定相对模糊,用人单位往往可以以较低成本就能解除劳动关系。
修订后:劳动合同法修正后,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对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感。
三、法律责任及处罚修订前:劳动合同法修订前,对于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相对单一,对用人单位的违法处罚力度较小,实际执法力度不足。
修订后:劳动合同法修正后,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也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提高了用人单位遵守法律规定的意识和责任感。
劳动合同法的修正对比中,可以明显看出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以及加大违法处罚力度等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改进和完善。
这些变化不仅有利于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社会劳动关系的更加和谐稳定,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奠定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 年发布)
【法规标题】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年发布)【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发文字号】主席令第七十三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2-12-29【生效时间】2013-07-02【关键词】劳动权益保障【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新旧劳动合同法对比
提前30天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 月工资
用人单位、非劳动者过错解除(裁员)
禁止条件
原有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 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 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 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 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 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 2、工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 2、职业病和工伤,丧失或部分 力 丧失劳动能力 3、患病或负伤在医疗期内 3、患病或负伤在医疗期内 4、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 4、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
要在单位公示或发给劳动者
竞业禁止
原有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 人员和其他有保密义务 人员
主体
有保密义务人员
期限
补偿
不得超过3年
应支付经济补偿
不得超过2年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按月 支付经济补偿
服务期
原有法律法规 (上海、江苏) 培训 出资招用 其他特殊待遇 劳动合同法
条件
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 训费用,对其进行专 业技术培训的,可以 与劳动者订立协议, 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被动辞职
原有法律法规 1、以暴力、威胁 或非法限制人 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的 劳动合同法 1、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 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无需事先告知) 2、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 人身安全的(无需事先告知)
2、未按劳动合同 约定支付劳动 报酬或提供劳 动条件
3、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 件的 4、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5、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6、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 权益 7、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合同无效 8、其他情形
条件
劳动合同法新旧对照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劳动合同法新旧对照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劳动合同法新旧对照篇一:新旧劳动合同法对比(:劳动合同法新旧对照)新旧劳动合同法对比篇二:新旧劳动法对照表中国3000万经理人首选培训网站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XX年12月28日修正案新旧对比20XX年12月2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一、原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原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原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73号发布日期: 2012.12.28实施日期: 2013.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劳动合同【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06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20121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20121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73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劳动合同法》修改前后对比
《劳动合同法》修改前后对比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劳动合同法2012年版
劳动合同法2012年版
2012年版的《劳动合同法》是中国国家制定的法律,旨在保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该法
律共有十章九十九条,涵盖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
等方方面面。
首先,该法明确了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和方式,规定了用人单
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了劳动合同应当包括的
内容,如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保护和
劳动条件等。
其次,该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履行义务,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
位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件,明确
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方式,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2012年版的《劳动合同法》在维护劳动者权益、规
范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合同的公平签订和履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
用。
这部法律的出台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合同法最新版(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主席令第73号发布日期2012-12-28实施日期2013-07-01发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修订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集体协商机制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8•【文号】主席令第73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解读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解读第一篇: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解读《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解读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这决定将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这次决定主要修改《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本该作为补充用工形式的劳务派遣用工成为大部分单位主要的用工模式,这有利于用工单位降低用工成本,减少用工风险。
可是,对于被派遣员工不公平,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这次《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规范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公司登记。
并且,注册资本不得少于贰佰万元,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修改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仅需要注册资本50万元,不需要行政许可,对经营场所和设施以及相关配套制度没有作规定。
对于此前存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依法变更工商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二、明确保障同工同酬,杜绝报酬内外有别《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明确规定,被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应当与用工单位同岗位员工一致,实行相同的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没有同类岗位的,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应当根据单位所在地相近或者相同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在派遣协议以及劳动合同中,均需要载明或者约定有关同工同酬的内容。
如果此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违反同工同酬原则的,应当根据修正案进行相应调整。
三、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范围《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劳务派遣用工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但没有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进行明确,所以立法后该条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而《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和解释,统一执法尺度。
四、增加处罚措施,提高违法成本对未经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2两会议案修改《劳动合同法》
2012两会议案:修改《劳动合同法》【案由分析】《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了进一步的具体约定,相对于《劳动法》的规定而言有了很大的进步,对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人们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认识和实际的执行,具体如下:第一,法律条文本身存在不明确的地方。
首先,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中两个“连续”,一是连续工作满十年,二是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但何为“连续”?如果在中间断开一定的时间是否为不连续?是否可以以此不适用或规避法律的规定?实践中用人单位以此做法规避劳动法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另外,断开多长时间为不连续?其次,十年的计算以及十年的长度问题并不明确,先后在不同单位中的年限能否合并计算问题也不明确。
第二,法律条文的适用也存在问题。
首先,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的适用问题。
从法条的规定看,劳动者适用该规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二是续订合同的,才能选择要求签订无固定合同。
而续订合同究竟是谁续订?是劳动者要求续订即可满足续订条件?还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同意续订合同才能满足?如果用人单位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不同意续订,是否导致该条的无效?这一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很大的混乱。
其次,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的适用难题。
劳动合同法规定,超过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这个规定确实有利于遏制事实劳动关系,但在执行上存在一些困惑,一是由谁“视为”?二是如果劳动者视为,而用人单位不视为,应当如何处理?三是一旦劳动者提出视为,其将面临的失业风险有可能使其放弃这一要求。
第三,法律条文的规定不全面,存在欠缺的地方。
首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选择权,但如果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由于不了解法律的规定而没有提出要求,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于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在这几种情况下的订立程序,特别是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履行告之义务,将使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难以真正落实。
劳动合同(2012年最正式版本)修订.pdf
企业档案编号:劳动合同书甲方(单位):河南乐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__性别:民族: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家庭住址 :一、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应认真阅读本合同。
甲乙双方的情况应如实填写,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二、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应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及乙方应签字或盖章,其他人不得代为签字。
三、本合同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四、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三种。
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五、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一并履行。
六、本合同应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并不得擅自涂改。
七、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查。
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一)劳动合同期本合同期限采用下列方式。
本合同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续签合同,则在合同终止日期前一个月进行续签,如不续签或离职,则根据公司人事部规定提前办理离职手续。
(二)试用期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1、试用期从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工作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2、乙方应按照甲方对本岗位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指标。
第三条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培训1、甲方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并对乙方进行安全卫生教育,杜绝违章操作和违章指挥。
《劳动合同法》新修改内容的解读
《劳动合同法》新修改内容的解读一《劳动合同法》修改背景《劳动合同法》是2007年制定,2008年实施。
早在1994年,我国就有了《劳动法》,但是当时那部《劳动法》没有引起多少关注。
《劳动合同法》使大家对《劳动法》的这个法律部门有了一个新的认识,引起了社会高度的关注,这是我们搞法律人的一大幸事。
可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各方面的非议非常多,尤其又赶上当时金融危机,有一些同志们批评我们,说我们《劳动合同法》是压倒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企业说过不下去了。
《劳动合同法》实施不到一年的时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下去做检查。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劳动法》进行了检查。
此次,为什么要搞《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呢?首先就是《劳动合同法》的两次执法检查,尤其是第二次执法检查,发现劳务派遣这块出现的问题比较多。
尤其是国企、央企里面用劳务派遣很多。
其次,《劳动合同法》从08年开始实施到现在也有4、5年了,社会各个方面反映比较强烈,问题也比较多。
另外,领导们也越来越重视。
通过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的报告做出来以后,常委会的领导,上至委员长、副委员长都对劳务派遣这个问题高度重视,并且做了多次批示,而且对它不仅仅当成经营问题来看待。
怎么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也提出了一些方案。
如赶紧让部委搞相应的规章,还有看能不能用高法走司法解释。
要不然再不成,就动用立法。
二《劳动合同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此次《劳动合同法》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提高进入门槛,设定行政许可1.增加门槛。
以前最少是50万,现在大家都感觉不成,就得把注册的门槛稍微抬高一些,就定个200万。
200万其实也是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但是也显示出一个法律的引导,至少是一个姿态吧。
2.劳务派遣公司要设许可。
这个问题争论比较大。
主管部门说,你得设许可,要不然谁搞劳务派遣都不知道。
我们因为搞《行政许可法》的时候,总是想把许可项目市场尽量控制。
现在修正案列举出来的那几个条件也就是设立公司一般的条件,经营资金,经营场所,场地等等,要规章制度等。
2012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主席令第73号效力级别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2-12-28实施日期2013-07-01发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修订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令第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3)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6)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7)第五章特别规定 (10)第六章监督检查 (14)第七章法律责任 (15)第八章附则 (17)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劳动合同法》出台的前前后后
《劳动合同法》出台的前前后后作者:姜菁来源:《职业》2007年第07期背景: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是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对于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市场主体和利益关系的多元化,劳动关系的失衡与劳动合同的示范已是突出的问题。
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首要环节就是劳动合同: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雇主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雇主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也往往包含了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内容,从而在事实上给劳动者维权造成麻烦。
所以,制定《劳动合同法》不仅有其重要性、必要性,更有其现实紧迫性。
为此,2004年,《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工作起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草拟出了《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稿。
2005年10月28日,草案第一稿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
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草案并决定,该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5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初审。
《劳动合同法》的与众不同《劳动合同法(草案)》自2005年底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后,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
尤其是今年全国人大正式向全社会公布这部法律草案后,更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参与。
这部法律之所以受到如此的重视和关注,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已经成为我国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社会是不是和谐,和谐到什么程度,从根本上讲将取决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程度,而《劳动合同法》则是为确立和规范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依据,因此,《劳动合同法》虽然只是我国劳动法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却在事实上具有劳动法制的基础法律地位。
《劳动合同法》这样一部引起特殊关注的法律草案,在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也显得“与众不同”。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郑功成教授一直十分关注民生问题和劳动保障立法,在谈到《劳动合同法》出台的背景时,他说,改革开放以来,劳动关系已成为我国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如果我们能将这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梳理好,那么整个社会关系的和谐就有了保证。
解读新老劳动合同法的变化
解读新老劳动合同法的变化第一章总则变化1、新《劳动合同法》中就“用人单位”的概论进一步延伸:在原“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基础上新增“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主体中,属于新变化,预示着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化。
变化2、另外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明确到劳动法适用范围中,预示着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细化。
变化3、完善内容:“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这一条款强化了劳动者在其所在的企业中参政议政(当家做主)的权力。
包括接下来提出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也是要体现这一用意。
变化4、新《劳动合同法》出现了“政府、企业主、职工的三方机制”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这是新《劳动合同法》中增加的新名词,凸显了政府职能部门直接深入企业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人方面的干预的决心。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化5、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完善了有关规定。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如新《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为什么要如此明确化呢!因为近年内出现了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甚至不承认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
新老劳动合同法之比较
变化7、针对大部分沿海地区外资企业在进厂时收到服装押金,或要求财物担保的现状
新《劳动合同法》提出“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变化8、试用期上的新变化:按现行法律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
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形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动 合 同 法
》 相 关
第三页,共13页。
【一】新旧劳动合同法的差异 【二】新劳动合同法对社会的冲击和影响 【三】企业面对新劳动合同法的应对措施 【四】新劳动合同法对员工利益的影响以及应对措施
第四页,共13页。
新旧劳动合同法之间的
新劳动合同法与旧劳动 合同法存在较大差异,
以下为归纳的20点具
第十页,共13页。
新劳动合同法对社会的
随着2008年元旦的来临,争论已久的新劳动合 同法也正式开始实施。实际上,随着新劳动合同 法的制定与出台,便立即引起了方方面面的关注 和争论,尤其是受到新劳动合同法规范和调整的 相关企业以及劳动者,更是对新劳动合同法投入 了高度的热情和大量精力。个别企业在新劳动合 同法实施日子到来之前,纷纷从维护自身的利益 出发,采取了种种非常规的措施和手段,逃避和 推卸由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给其带来的负面压力 和诸多影响.
新老劳动合同法之比较
第一页,共13页。
新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这部新的《 劳动合同法》与旧的《劳动法》有什么变化,这些变化对
企业用工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从多个方面来看,新《劳动
合同法》对社会的冲击相当深刻,其对社会的影响可以 用改革二字来形容。
劳动合同法,旧
劳动合同法, 旧篇一:新旧劳动合同法对比新旧劳动合同法对比篇二:新劳动合同法与旧劳动法的区别新劳动合同法与旧劳动法的区别;第一章总则1、新《劳动合同法》中就“用人单位”的概论进一步延伸:在原“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基础上新增“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主体中,属于新变化,预示着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化。
2、另外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明确到劳动法适用范围中,预示着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细化。
3、完善内容:“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这一条款强化了劳动者在其所在的企业中参政议政(当家做主)的权力。
包括接下来提出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也是要体现这一用意。
4、新《劳动合同法》出现了“政府、企业主、职工的三方机制”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这是新《劳动合同法》中增加的新名词,凸显了政府职能部门直接深入企业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人方面的干预的决心。
劳动合同的订立5、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完善了有关规定。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如新《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为什么要如此明确化呢!因为近年内出现了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甚至不承认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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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改前后条款对比表
劳动合同法条目
修改前规定
修改后规定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