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机构改革后最新,海关总署24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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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审查细则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审查细则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审查细则一、前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审查是为了保护国家卫生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对进出境特殊物品进行审核和审批的程序。

特殊物品指的是那些对人体健康有可能造成危害的物品,如食品、药品、化妆品等。

本文将围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审查的细则进行论述。

二、审查机构三、审查程序1.申请:进出口企业或个人需要提前向国家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

申请材料中应包括企业或个人的基本信息、特殊物品的名称、特征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等。

3.检验:审核通过后,国家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将对特殊物品进行检验。

检验包括对特殊物品的成分、含量、无害性等方面进行严格检测,以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无毒害。

4.审批:经过检验合格后,国家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将发放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证书,审批证书上将标明特殊物品的名称、产地、企业或个人的信息等。

四、审查标准1.特殊物品的成分和含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特殊物品不含有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物质。

3.特殊物品的生产、加工、运输等过程满足卫生安全要求。

五、审查期限六、其他事项1.进出口企业或个人在特殊物品出入境之前必须办理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抽检手续,以确保特殊物品的质量和安全。

2.对于未经审查和检验的特殊物品,一经查获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进口特殊物品必须在国内指定的口岸进行清关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监管和检验。

七、结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审查细则的制定和实施,保证了进出口特殊物品的安全和卫生质量,保护了国家的卫生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

这项工作需要各个相关部门的密切合作和有效沟通,以确保特殊物品的审查和监管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人员的跨境流动越来越频繁。

针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的病原微生物和动植物疫病等风险,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这些管理办法旨在保护国内动植物卫生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并防止跨境疾病传播。

二、管理办法内容管理办法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携带物的分类根据风险等级和检疫要求,携带物一般被分为三类: - 第一类:无需检疫的物品,如个人行李、衣物等; - 第二类:需要申报的物品,如动植物及其制品、疫苗、血液制品等; - 第三类:禁止携带的物品,如病原微生物、动植物疫病的传播媒介等。

2.2 申报要求对于第二类物品,出入境人员需要在入境或出境前申报并接受检疫部门的查验。

申报的内容包括物品种类、数量、产地及原材料等。

检疫部门会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物品进入或离境。

2.3 检疫查验检疫部门会对申报的物品进行查验,包括检查文件、物品包装、标签等。

对于动植物及其制品,还会进行检验、采样和送检。

根据检疫结果,检疫部门会决定是否批准携带物品进入或离境。

2.4 违法处罚措施对于未经申报携带第二类物品或携带禁止携带的第三类物品的出入境人员,相关管理办法通常规定了一些处罚措施,如罚款、没收违法物品等。

2.5 协同合作为了更好地管理出入境人员携带物,各国通常会加强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共享信息和经验。

此外,还会与各相关部门进行协同,比如海关、边防、卫生等部门,以便更有效地进行物品检疫。

三、管理效果评估为了评估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的效果,各国会定期进行评估和监测。

评估的内容包括携带物检疫的合规性、违规率、检疫结果准确性等。

评估的结果将为改进和优化管理办法提供参考。

四、管理办法的意义和挑战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国内卫生安全、动植物健康和公共卫生至关重要。

然而,管理办法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如: - 大量的检疫工作需要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的支持; - 不同国家的检疫标准和流程存在差异,加大了协同合作的难度; - 对于一些新的、未知的病原微生物和动植物疫病,检疫工作可能会面临挑战。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机构改革后最新,海关总署243号令)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机构改革后最新,海关总署243号令)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机构改革后最新,海关总署243号令)附件39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三)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五)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六)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取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海关对有关批准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七)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八)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年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1 篇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工作规范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工作规范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工作规范
1、工作目的
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明确有关责任,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工作的有效实施。

2、适用范围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工作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审批单签发工作。

3、负责部门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工作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卫检处实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按“受理、审查、决定”分离的原则和权限划分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岗位责任见图1。

4、工作程序
4.1 申请材料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或相关直属局官方网站上下载并且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审批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1),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各一份)。

入境特殊物品的申请人应在特殊物品入境前3-10 个工作日内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申请;出境特殊物品的申请人应在出境前3-10 个工作日内向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申请。

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对有关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七条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分类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海关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百度文库.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百度文库.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三)动物尸体;(四)土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六)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1条: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三、工作程序(一)审批申请收货单位所在地为上海的,入出境特殊物品的申请人应在货物交运前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

登陆“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系统”(详见“在线办理”)进行以下信息填报。

1.入出境特殊物品单位生物安全信息2.入出境特殊物品信息申请所需材料提交方式原则上为电子信息上传,如涉及相关主管部门批件的(具体见附件1),还需递交批件正本,并注明申请流水号。

批件正本提交方式:(1)窗口提交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一楼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快递寄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1118室卫生监督科。

批件正本归还方式:审批许可完成当天,申请人可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单位委托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一楼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

(二)审批流程1.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物品审批申请,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类单位为3个工作日,单位分类说明见附件2)内签发《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单》)。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类单位为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可在“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系统”上查看审批流程状态。

(四)出具单证1.《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为电子单证,无需领取。

由申请单位的报检人持本批次特殊物品通过审批的证明性材料(系统内打印的审批单),前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附件73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三)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五)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六)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提供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七)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八)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0.1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施行日期】2016.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令第253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9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建立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根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国发〔2015〕33号)、《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质检总局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

经过清理,质检总局决定:一、对2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

二、对9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11月11日质检总局令第110号)。

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58号)。

附件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一、删除《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1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删除《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复印件”。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需注意什么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需注意什么
特 殊出入境物品卫生检疫审批 运行流程图
了审批流 程 ,实施 风 险分 类管理 ,具
体 表 现 为 “三 更 ” :
一 是检 疫 更便利 。特殊 物 品卫 生
检疫 施行 属地 化管理 ,不 再指 定专 门 口岸 出入境 i将 原 83号令 审 批单 9O
日有 效期 内一 次有 效 ,调 整 为根据特 殊 物 品 类 别 3个 月 (或 6个 月 或 12
特 殊物 品信 息通过 审核 后可 以点
用 户 可通 过 系 统 中 的 “单 位 信 息
(2)入出境 供移植 用人体 组织 、 击 “申请 单 填 写 ”添 加 申请 单 ·
管理 ”维 护信 息 ,首 次申请 需提供 以 细 胞 、 器 官 、 骨髓 ,应 当 提 供 医 疗 机
1.按 照 系统 提示填 写 “出入境情
录 系统 ,点击修 改账 户信 息、 申报要 辑操作 ,需等待再 次审核 。
和 突 发 事故 应 急 处理 应 急预 案 。
求 及 重 点 关 注 。
2.注 册 证 等 相 关文 件 具 体 如 下 .
(1)入境人体血液、血 浆、组织 、
审பைடு நூலகம் 单 申请
完 善资 料
器 官、细 胞、骨髓 等 ,应 当提 供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的批 ;佳文件 :
3.填 写 地 址 并 选 择 辖 区监 管 机 构 。
应 关 注 事 项 :
C.环 保 用 微 生 物 菌 剂 的 生 产 、 使
4.需 要 修 改 企 业 信 息 时 ,需 先 登
1 用 户如果 对特殊物 品进行 了编 用 、 储 存 、 运 输 的 环 境 安 全 控 制 措 施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正文:----------------------------------------------------------------------------------------------------------------------------------------------------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特殊物品风险管理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特殊物品风险管理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特殊物品风险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边防与出入境管理【发文字号】国质检卫[2015]269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15.06.23【实施日期】2015.06.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特殊物品风险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2015年6月23日国质检卫〔2015〕269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60号)已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有效贯彻落实总局160号令,总局制定了《出入境特殊物品风险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总局卫生司。

请各局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范框架下,制定本局的特殊物品风险管理工作规程。

出入境特殊物品风险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风险管理,提高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本工作规范适用于特殊物品和特殊物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单位)的生物安全风险管理。

第三条特殊物品风险管理,是指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对特殊物品实行风险分级、对特殊物品单位实行监管分类,采取相应的检疫监管措施,并动态调整。

第四条质检总局负责特殊物品风险管理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发布特殊物品风险分级名录。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根据特殊物品分级名录实施特殊物品分级管理,负责本辖区特殊物品单位的分类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质检总局根据特殊物品致病性、致病途径、使用方式和用途以及可控性等风险因素,将特殊物品划分为A、B、C、D四个级别(附件1)。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0年1月11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海关报检。

海关按照- 1 -海关总署发布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海关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第六条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 2 -海关总署发布第九条海关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通过各种方式(包括贸易、来料加工、邮寄、携带、生产、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其他方式)进出境的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基因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基因生物与产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过境转移的农业转基因产品实行许可制度。

其他过境转移的转基因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六条海关总署对进境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实行申报制度。

第七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货物名称栏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

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货物动植物检疫和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货物动植物检疫和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货物动植物检疫和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9.14•【文号】[1992]农[检疫]字第18号•【施行日期】1992.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货物动植物检疫和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农(检疫)字第18号)广东动植物检疫总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传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保证口岸疏运畅通,方便进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办理进出境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为进一步密切检疫机关和海关工作的联系配合,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进出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下简称检疫物),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对照表”(附件1),进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向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检疫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放行通知单”(以下简称“放行通知单”,附件2),海关凭“放行通知单”接受报关。

二、进口后需办理转关的检疫物,除活动物和来自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检疫物需在入境口岸检疫外,均由指运地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海关凭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放行通知单”接受报关。

需由内地(起运地)转关到出境口岸的检疫物,除活动物需由出境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外,均由起运地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海关凭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放行通知单”接受报关。

对进出口单位要求办理转关的货物,检疫机关和海关要提供方便,相互配合。

三、属来自疫区的过境需检疫物,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海关凭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放行通知单”放行。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项目名称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项目名称
2、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 申请人应将出入境特殊物品情况做详细描述,包括 且不限于特殊物品的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 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国家/地区、生产情况。为便于对 特殊物品风险的判别,描述性材料中应对中英文名称、类别、 成分做准确表述,成分中不应包含不能明确具体内容的字 词,如缓冲液、质控品、培养物质等,必须对这些内容的确 切成分进行描述;对特殊物品的采集来源、生产原料、已知
申请所需材料提交方式原则上为电子信息上传,如涉及 相关主管部门批件的(具体见附件 1),还需递交批件正本, 并注明申请流水号。
批件正本提交方式: (1)窗口提交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 1208 号一楼 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快递寄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 1208 号 111 8 室卫生监督科。 批件正本归还方式:审批许可完成当天,申请人可携带 本人身份证或单位委托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 1208 号 一楼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
原件 是

批准文件
②医疗机构出具的
复印
供体健康证明和相


关检验报告
出境含有中国人体
基因组、基因及其
产物的器官、组织、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
细胞、血液、制备 部门出具的批准文 原件 是
物、重组脱氧核糖 件
核酸(DNA)构建体
等遗传材料及相关
的信息资料
含有《人间传染的 ①所含病原微生物
病原微生物名录》 的学名(中文和拉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自 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一类单位为 3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 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3.对于仅凭申请材料无法确定风险或尚未认知其 传染性的特殊物品,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可以根据情况采 取专家资料审查、现场评估、实验室检测等方式对申请材料 的实质内容进行丁文)和生物学特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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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9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三)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五)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六)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取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海关对有关批准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七)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八)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为单位的,首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基本情况,如单位管理体系认证情况、单位地址、生产场所、实验室设置、仓储设施设备、产品加工情况、生产过程或者工艺流程、平面图等;(二)实验室生物安全资质证明文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出入境病原微生物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其申请人不得为自然人。

第十一条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物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特殊物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直属海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直属海关对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书面审查。

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专家资料审查、现场评估、实验室检测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签发《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单》)。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直属海关20日内不能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特殊物品审批单》有效期如下:(一)含有或者可能含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有效期为3个月。

(二)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其它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有效期为6个月。

(三)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特殊物品,有效期为12个月。

《特殊物品审批单》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核销使用。

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检疫查验第十五条入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特殊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前凭《特殊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报检。

报检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关不予入境或者出境。

第十六条受理报检的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一)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称、成分、批号、规格、数量、有效期、运输储存条件、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的内容相符;(二)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是否安全无破损,不渗、不漏,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是否具有符合相关要求的生物危险品标识。

入境口岸查验现场不具备查验特殊物品所需安全防护条件的,应当将特殊物品运送到符合生物安全等级条件的指定场所实施查验。

第十七条对需实验室检测的入境特殊物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口岸海关的要求将特殊物品存放在符合条件的储存场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移运或者使用。

口岸海关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毒素等生物安全危害因子的入境特殊物品的,口岸海关实施现场查验后应当及时电子转单给目的地海关。

目的地海关应当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八条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未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的,海关应当予以截留并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邮递人或者携带人在截留期限内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查验,经检疫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

第十九条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出入境时应当向海关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口岸海关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口岸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予以退运或者销毁:(一)名称、批号、规格、生物活性成分等与特殊物品审批内容不相符的;(二)超出卫生检疫审批的数量范围的;(三)包装不符合特殊物品安全管理要求的;(四)经检疫查验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五)被截留邮寄、携带特殊物品自截留之日起7日内未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的,或者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后,经检疫查验不合格的。

口岸海关对处理结果应当做好记录、归档。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物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特殊物品审批的用途生产、使用或者销售特殊物品。

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物品生产、使用、销售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风险管理,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可能传播人类疾病的风险对不同风险程度的特殊物品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等级,并采取不同的卫生检疫监管方式。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风险等级及其对应的卫生检疫监管方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

第二十三条需实施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其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到目的地海关申报,由目的地海关实施后续监管。

第二十四条海关对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一)使用单位的实验室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一致;(二)入境特殊物品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货证相符。

第二十五条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的,由海关撤回《特殊物品审批单》,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一)使用单位的实验室与《特殊物品审批单》不一致的;(二)入境特殊物品与《特殊物品审批单》货证不符的。

海关对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报原审批的直属海关。

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履行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检疫监督管理的;(二)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单、证的;(三)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物品审批的;(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移运、销售、使用特殊物品的;(三)未向海关报检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检验检疫证单的;(四)未在相应的生物安全等级实验室对特殊物品开展操作的或者特殊物品使用单位不具备相应等级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的;未建立特殊物品使用、销售记录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的;(五)未经海关同意,擅自使用需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拒绝、阻碍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微生物是指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氏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医学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以及寄生虫、环保微生物菌剂。

人体组织是指人体细胞、细胞系、胚胎、器官、组织、骨髓、分泌物、排泄物等。

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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