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国家信访局关于加强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规定
国家信访局关于加强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信访局•【公布日期】2016.03.21•【文号】国信党〔2016〕11号•【施行日期】2016.03.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加强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规定(2016年3月21日)国信党〔2016〕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国家信访局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私事”是指:因个人原因自费探亲、访友、留学、旅游、就医及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三条因私事出国(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
人事司为因私事出国(境)归口管理部门,承担局机关干部职工因私事出国(境)的审批和登记备案工作。
第四条对涉及管理人、财、物,机要档案和其他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以及配偶已移居国(境)外和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领导干部,要从严把关,发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国(境)的人员,以及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人员,一律不得批准其出国(境)。
第五条因私事出国(境)坚持证件和事项同时审批,不单独审批办理证件。
第六条因私事出国(境)实行一事一报,不得擅自更改已报批所到国家、地区和行程。
第七条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的所有费用(包含医疗费)自理,不得接受外商或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的资助。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八条申办因私事出国(境)证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登记备案人员申办证件时,须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人事司出具的意见函。
第九条因私事出国(境)登记备案人员范围为:在职副处级及以上干部、离退休副司级及以上干部以及保密要害部门和要害岗位的科级及以下干部,以及事业单位相应层级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
第十条登记备案的内容主要包括人员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职务(职级)、户口所在地等。
加强领导干部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办法
附件1: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院领导干部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中共贵州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人事厅《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领导干部因私事出国(境),必须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全体领导干部。
第四条对下列人员(以下简称“登记备案人员”)实行登记备案。
(一)在职的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县(处)级以上干部;(二)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即机要、财务、会计、审计、国资及其他涉密岗位人员;(三)根据工作实际经学院党委研究确定需要备案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登记备案人员基本情况的报送。
(一)登记备案人员基本情况由学院组织部负责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二)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职级)、主管部门等。
第六条学院领导干部出国(境)由户口所在地的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地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根据有关规定,已登记备案的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时,须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学院对领导干部申请出国(境)签批意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本人填写《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领导干部因私事出国(境)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明确说明申请事由、境外停留时间及经费等其他说明事项,本人亲笔签名。
(二)《审批表》首先报经所在部门和分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然后送学院组织部、纪检监察室分别签署意见;最后呈学院党委主要领导审批。
(三)《审批表》填写完毕后报组织部留存备案,组织部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出具审查意见或证明材料后,由领导干部本人到相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因私事出国(境)证件申领或签证等相关手续。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2003年1月14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五条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
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的内容。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时,应当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颁发出入境证件。
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
第八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中,应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制定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因私出国(境)管理有关政策的解读
(1)因私出国(境)证照办理审批。按照“谁备案谁审批”的原则,区 管科级干部因私出国(境)证照办理,需由组织人事分管领导进行审批, 开发区内设机构、下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党群工作部负责审批;实体化 运作公司、各街道区管科级领导干部以外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批。 申请人统一填写《申办出入境证件的函》(附件4)。证件办理后,需在 办理3天内按管理权限上交所在单位。 (2)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的,须在回国(境)后10天内,将所持有 的因私出国(境)证件上交相应保管单位;因故未成行的,应在批准后10 天内,最迟1个月内将出国(境)证件上交保管单位。 (3)新提拔的区管科级领导干部,应在任命文件下发后30日内将所持有 的因私出国(境)证件上交党群工作部统一保管。
1、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免造成国 家经济损失。 2、从严规范干部因私出国(境)管理是干 部管理监督的重要内容和有力举措。
1、《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操作规范》 (浙公通[2018]58号) 登记备案人员管理是指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 定的范围,就本单位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向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变更、撤销 等。登记备案人员申办隐私出国境证件,需提交人事 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
3、工作人员利用年休假因私出国(境)的,要严格 执行请销假制度。严禁因公任务走因私渠道办理出 国(境)手续,严禁因私出国(境)费用由单位或 企业进行资助或报销。
4、要做好因私出国(境)人员的行前教育工作,提 醒他们自觉遵守和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和外事纪律, 按期回国;如发现违纪或者逾期不归的,所在部门 (单位)要第一时间报告驻开发区纪检监察组和党群 工作部。 5、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因私出国(境)审批管理 的、因私出国(境)期间有违纪违规行为的,要严 格依照有关党纪政纪进行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6、每年党群工作部将对各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备案、 因私出国(境)审批及证件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检查结果将与各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挂钩。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含申请补发、换发证件和证件延期)时,须提交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否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离(退)休的省管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金融机构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各单位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含已离开原岗位但未满解密期的人员)。
第四条第三条所列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由有关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制度(以上人员简称“登记备案人员”)。
公安机关受理、审批因私出国(境)申请及制作出国(境)证件时必须比对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登记备案的信息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
第五条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所在单位负责采集(含下属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汇总后,移交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
驻苏中央直管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该单位采集汇总后移交所在市、县公安机关。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含申请补发、换发证件和证件延期)时,须提交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否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离(退)休的省管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金融机构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各单位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含已离开原岗位但未满解密期的人员)。
第四条第三条所列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由有关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制度(以上人员简称“登记备案人员”)。
公安机关受理、审批因私出国(境)申请及制作出国(境)证件时必须比对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登记备案的信息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
第五条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所在单位负责采集(含下属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汇总后,移交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
驻苏中央直管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该单位采集汇总后移交所在市、县公安机关。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3]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公安厅、局,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人事)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中央企业人事(组织)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适应改革开放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形势发展的需要,保障公民出国(境)权利,公安机关将进一步简化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手续,2005年以前在全国大、中城市实现公民按需申领护照。
即除保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仍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出具单位意见外,其他公民只要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准出境的情形,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即可按需要向公安机关申领出入境证件。
为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的规定,维护党纪政纪,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各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工作。
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人事部门要参照本规定,加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工作。
因工作相互推诿扯皮,管理不力,出现漏洞的,要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00三年一月十四日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关于加强科级以上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科级以上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大连市体检中心科级以上有关岗位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公通字〔2003〕13 号)和市纪委、市卫计委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0 本规定。
第一条列入本规定管理的人员(一)根据事业单位在职的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为“登记备案人员”的规定,中心科级以上干部及部分有关岗位工作人员列入“登记备案人员”范围(部分有关岗位工作人员另行确定),接受本规定管理。
(二)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及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
第二条办理因私出国护照和出境通行证的相关手续列入本规定管理的人员,在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首次或再次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护照(通行证),领取填写《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和《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时,其中的【特定身份申请人单位意见栏】须经办公室提交中心主任签署意见,并盖公章。
第三条因私出国护照和出境通行证的集中保管(一)列入本规定管理人员的因私出国护照和出境通行证,使用前后必须缴中心人事科集中保管。
1.首次或再次申领护照(通行证)后,暂不出国(境)的,须在一周内缴至人事科;2.首次或再次申领护照(通行证)后,立即出国(境)的,按第四条规定办;3.护照(通行证)使用后,须在回国(入境)后一周内缴至人事科;4.新提拔的中层干部,之前持有效因私出国护照和出境通行证的,须在任职后一周内缴至人事科;5.因遗失等原因,不能按时缴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二)中心人事科在收到后,须出具收据给本人,由专人专柜妥善保管。
已过有效期的,退还给本人。
(三)经教育拒不缴中心集中保管的,视为违纪。
第四条因私出国护照和出境通行证的使用列入本规定管理的人员因私出国(境)需要使用因私护照(通行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向中心人事科索取《大连市体检中心中层干部因私出国(境)审批表》,并填写个人有关内容;(二)提交领导签署同意书;(三)人事科根据以上材料将集中保管的因私出国护照(通行证)交给本人。
中央纪委、中组部、外交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
中央纪委、中组部、外交部等关于进⼀步加强党员⼲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号:中纪发[2004]26号颁布⽇期:2004-12-16执⾏⽇期:2004-12-3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改⾰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下发⼀系列⽂件,对党员⼲部出国(境)管理⼯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党中央、国务院的规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益增多,⼈员和资⾦跨境流动⽇益频繁,近年来⼀些党员⼲部出国(境)私⾃不归的情况屡有发⽣,甚⾄少数党员⼲部携赃款外逃,给党和国家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在经济上造成重⼤损失,严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为进⼀步加强党员⼲部出国(境)管理⼯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进⼀步加强因公出国(境)⼈员的管理(⼀)加强教育,防范在先。
要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针对性地对出国(境)党员⼲部进⾏理想信念、爱国主义、民族精神、外事纪律、安全保密等⽅⾯的教育。
要把教育与管理结合起来,坚持和完善出国(境)⼈员⾏前集中培训、谈话提醒等⾏之有效的做法和制度。
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出国(境)⼈员的思想动态,发现苗头性问题,提前采取措施,防⽌问题的发⽣。
(⼆)强化管理,从严把关。
党员⼲部因公出国(境),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因公出国⼈员审查的规定》(中办发〔1991〕8号)和《关于因公出国⼈员审查的补充规定》(中办发〔1993〕23号)规定的批准权限进⾏审批。
县(处)级以上党员⼲部因公出国(境)的审批,要严格执⾏《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部出国(境)管理⼯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23号)的有关规定。
(三)健全制度,规范党员⼲部在因公出国(境)期间的⾏为。
对派驻国(境)外⼯作的党员⼲部,派出单位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定。
临时出国(境)的团组,应建⽴临时党⽀部(党⼩组);团组成员未经团组领导同意,不得单独活动;不得擅⾃变更出访路线;不得擅⾃延长在国(境)外的期限;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派出单位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
浙江省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实施办法浙公通(2003)38号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制定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费用自理。
第四条建立登记备案制度。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申办因私出国(境)证照的,须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单位的意见:(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二)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三)列入各级政府人才培养工程的培养人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国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四)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中层以上干部和重要岗位的人员;(五)承担、参与涉及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商业、安全等秘密单位的重要岗位人员,以及离开涉密岗位仍在脱密期内的人员;(六)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七)所在单位认为有必要列入登记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建立联络员制度。
有关单位应确定本单位联络员,负责登记备案人员的数据采集,填写《登记备案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报备登记表》(式样附后),将登记备案人员的电子文档和书面清单送达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并负责通知登记备案人员本人。
登记备案人员的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发生变化的。
有关单位联络员应及时向相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关于公司员工出(国)境管理办法
关于公司员工出国(境)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司员工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根据国家相关部委下发的《印发〈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3〕13号)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公司员工因私事出国(境)指探亲、旅游等一切非组织批准派出的出国(境)行为。
二、公司职工因私事出国(境)实行报告登记制度。
公司员工因私事出国(境)时,应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
经本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
经批准后,将《因私事出国(境)申请书》交公司综合办公室登记备查。
三、公司员工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由公司综合办公室集中保管。
申领出入境证件后两周内不出国(境),或出国(境)返回后两周内,应及时将证件上交综合办公室。
四、对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隐瞒不报,擅自出国(境)的员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做出扣发奖金、解聘、除名处理。
五、员工申请领用因私事出入境证件,需提交以下材料:1、《因私事出国(境)申请书》1份(式样见附件);2、出入境管理处制发的《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或《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国申请表》等1份。
六、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因私事出国(境)申请书部(室):本人拟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到(国家、地区)旅游(探亲),申请办理(领用)因私事出入境证件。
本人申领出入境证件后两周内不出国(境),或出国(境)返回后两周内,保证将证件上交公司综合办公室管理。
并保证在出国(境)期间,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外事纪律,不逾期滞留。
申请人(签名):年月日本部门领导意见:公司主管领导意见:注:此《申请书》交综合办公室登记备查。
公司因私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公司
因私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公司员工因私出国(境)管理,根据《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和《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私出国(境)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公司员工因私出国(境)的,应填写《因私出国(境)审批表》,按审批权限,严格履行请假和因私出国(境)报批报备程序,获准后方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公司员工应按照出国(境)事项的不同类型办理相应手续,因私出国(境)证件不得用于受邀访问等因公出国(境)事项。
因私出国(境)事项产生的所有费用一律自理,不得列入公司费用开支。
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7.17•【文号】环发[2003]124号•【施行日期】2003.07.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03]124号)总局机关各部门,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附件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须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见附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假报批手续。
第三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的全体工作人员和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在职的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
第四条上述工作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需向人事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利用节假日进行旅游观光等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与旅游代理机构签订的正式合同文书(原件)或其他书面证明材料;(二)探亲访友以及从事其它私人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有效的国(境)外邀请人正式发出邀请函件的原件和邀请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三)其他需要出示的材料。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含申请补发、换发证件和证件延期)时,须提交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否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离(退)休的省管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金融机构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各单位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含已离开原岗位但未满解密期的人员)。
第四条第三条所列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由有关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制度(以上人员简称“登记备案人员”)。
公安机关受理、审批因私出国(境)申请及制作出国(境)证件时必须比对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登记备案的信息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
第五条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所在单位负责采集(含下属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汇总后,移交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
驻苏中央直管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该单位采集汇总后移交所在市、县公安机关。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含申请补发、换发证件和证件延期)时,须提交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否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离(退)休的省管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金融机构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各单位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含已离开原岗位但未满解密期的人员)。
第四条第三条所列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由有关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制度(以上人员简称“登记备案人员”)。
公安机关受理、审批因私出国(境)申请及制作出国(境)证件时必须比对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登记备案的信息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
第五条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所在单位负责采集(含下属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汇总后,移交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
驻苏中央直管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该单位采集汇总后移交所在市、县公安机关。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2003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2003年1月14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五条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
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的内容。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时,应当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颁发出入境证件。
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
第八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中,应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制定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3]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公安厅、局,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人事〕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中央企业人事〔组织〕部门,##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适应改革开放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形势发展的需要,保障公民出国〔境〕权利,公安机关将进一步简化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手续,2005年以前在全国大、中城市实现公民按需申领护照.即除保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仍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出具单位意见外,其他公民只要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准出境的情形,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即可按需要向公安机关申领出入境证件.为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的规定,维护党纪政纪,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各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工作.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人事部门要参照本规定,加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工作.因工作相互推诿扯皮,管理不力,出现漏洞的,要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二00三年一月十四日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与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四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与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三〕各部门、行业中涉与国家安全与国有资产安全、行业##的人员.第五条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性别、出生日期、##、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与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的内容.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第七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时,应当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颁发出入境证件.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第八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中,应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制定责任制度和##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第九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要求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第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备案.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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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
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国
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 境) 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
续。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
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
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含申请补发、换发证件和证件延期)时,须提交由所在
工作单位出具的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否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
受理。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离(退)休的省管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金融机构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
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各单位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含已离
开原岗位但未满解密期的人员)。
第四条第三条所列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由有关单位向
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制度(以上人员简称“登记备案人员” )。
公安机关受理、审批因私出国(境)申请及制作出国(境)证件时必须比对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登记备案的信息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
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
第五条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所在单位负责采集(含下属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汇总后,移交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
驻苏中央直管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该单位采集汇总后移交所在市、县公安机关。
第六条已登记备案的人员信息内容发生变化,以及增减登记备案人员的,有关单
位应当随时更新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数据,并按照原工作程序报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有关单位采集、更新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统一使
用由公安机关提供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息数据
时应提供电子介质的信息数据和数据清单。
登记备案人员不满
10人的单位,经商公安机关同意后,可直接填写、报送《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登记表》
(样式附后),并附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八条有关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负责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
登记备案人员的数据采集和更新要明确
专人负责。
向公安机关移交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数据资料,需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承办人员要严格交接手续,认真填写《移交
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数据清单》(样式附后)。
第九条县、市公安局接收有关单位报送的登记备案人员
信息数据后,除及时输入本地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外,
还需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上报上级公安机关。
登记备案人员所在工作单位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按户口所在地下
发。
第十条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
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要加强对有关单位负责登记备案工作人
员的业务培训,确定专人负责接收和管理登记备案人员信息。
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按照机密级文件进行管理,仅限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公民出国(境)申请时比对审核使用,不得作其它用途,不得对个人提供查询。
第十一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国家
工作人员遵守因私出国(境)管理规定和外事纪律的教育,建立
健全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审批、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报告、登记备案人员
因私出国(境)证件集中保管制度。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经批准因私事出国(境)后,应
自觉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
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后,应自觉及时地向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登记。
登记备案人员经批准临时出国(境)返回后一个月内,或领
取出国(境)证件后因故没有出国(境)的,须将证件交所在单
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现已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登
记备案人员,应主动将证件交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出国(境)审批手续和证件报告登记制度、
弄虚作假办理出国(境)证件、擅自滞
留国(境)外的,登记备案人员不按规定上交出国(境)证件的,要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
(境)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手续,公安机关违反规
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出国(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
应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各级组织、公安、人事部门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加强国家
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
各
级公安机关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的,要及时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单位查处。
组织、人事部
门和有关单位要求查询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出国(境)证件情况的,
公安机关要立即办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公安厅、省人事厅负
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省委组织部、省公
安厅、省人事厅《关于建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领导干部等特殊身份人员出国(境)审核数据库的通知》(苏公发[2002]53 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