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办法(2018)
乡村医生绩效管理考核专项方案
乡村医生绩效考评方案(试行)为了加强我镇对乡村医生管理力度, 充足调动广大乡村医生工作主动性, 深入稳定乡村医生队伍, 巩固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 确保广大群众享受基础医疗卫生服务, 不停提升农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 依据卫生厅相关下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医生绩效考评指导意见(试行)通知》(桂卫农〔〕52号)等文件精神, 结合我镇实际, 制订本考评方案。
一、考评目标经过建立和完善以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及满意度为关键内容、以岗位责任和绩效为基础, 表现多劳多得、优劳优得考评激励制度, 促进乡村医生认真推行基础公共卫生和基础医疗服务职能, 充足调动主动性和主动性, 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医疗卫生服务。
二、考评标准(一)坚持绩效考评和社会效益挂钩标准;(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标准;(三)坚持奖优罚劣, 考评结果和发放补助挂钩标准;(四)坚持平时工作检验和定时考评相结合标准。
三、考评内容关键对乡村医生职能推行情况、服务数量、服务质量、满意度评价等进行考评。
(考评内容详见附件1)。
四、考评方法(一)考评对象。
经县卫生局聘用在岗执业乡村医生。
(二)考评主体。
成立由县卫生局分管副局长担任组长, 组员由基础公共卫生、基础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等相关人员组成考评验收领导小组。
关键负责乡村医生考评结果验收工作。
受县卫生局委托, 乡镇卫生院成立乡村医生绩效考评领导小组, 卫生院院长担任考评组组长, 组员由基础公共卫生、基础医疗、行政管理等相关人员组成, 负责对辖区内乡村医生进行考评。
(三)考评实施。
1.卫生院组织绩效考评领导小组对辖区内乡村医生进行考评。
考评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检验、走访群众等多个方法进行。
2.卫生院在考评结束后立即把考评情况报县卫生局,县卫生局依据实际情况立即组织对各乡镇进行验收,每个乡镇验收2—4村卫生室。
验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给公布验收结果,公告后对乡村医生发放补助。
(四)考评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医生绩效考核细则(最新)
查瞧资料,走访调查。随访高血压和2型糖尿病患者进行复核
重性精神病患者治理
2
重性精神病患者的随访、康复指导及登记治理情况
1.做好辖区内精神病患者调查的根底性工作,配合卫生院筛查可疑病例;
3.及时鞭策、通知儿童到当地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1.按卫生院要求做好辖区内新生儿访视任务得2分;2.未按时鞭策适龄儿童到当地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得2分。
现场考核、查阅有关资料,随访适龄儿童父母进行复核
孕产妇保健
4
孕产妇保健工作实施情况
1.及时掌握辖区内适龄妇女健康状况,并建立辖区内孕产妇名册;
现场考核、查阅有关资料,随访适龄儿童父母进行复核
传染病报告与处理
3
传染病报告与处理、传染病人随访处泻等重点病例;
2.发现疑似病人或集中发病状况及时报告;
3.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监控,及时报告有关疫情;
4.做好结核病人的发现随访治理工作;
5.协助卫生院做好传染病疫情的处置工作。
1.村卫生室有固定的艾滋病宣传标语和宣传资料;
2.按上级要求做好综合干预工作。
1.有固定标语和宣传资料得2.5分;
2.进户宣传率、综合防治达上级要求得2.5分,不得按比例给分。
查阅相关资料和工作记录
儿童保健
4
儿童保健工作实施情况
1.及时掌握辖区内儿童健康状况;
2.为卫生院大夫进户对新生儿访视引路;或依据当地卫生院的工作要求和安排担当辖区内新生儿访视任务;
查阅资料,走访调查。现场查阅电子建档并随访群众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转正述职报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于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学生作文网 小编为大家带来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8.11•【字号】桂卫发〔2015〕26号•【施行日期】2015.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卫发〔2015〕26号各市卫生计生委,委直属各单位,各高等院校附属医院,委机关各处(室、局),计生协会机关各部(室):为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区实际,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校验、等级评审、绩效考核、评优评先等的重要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试行办法.doc
桂卫医发〔2015〕35号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卫生计生委,委直属各有关单位,各高校附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15年7月31日经我委第3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行为,促进医师合理有序流动,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正常医疗工作秩序,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4〕86号)精神及相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有效注册医师按规定办理多点执业注册手续后,到其已注册的第一执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多点执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
第一执业医疗机构是指办理多点执业注册手续前有效《医师执业证书》上登记的执业地点。
第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医师多点执业:执行政府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令性任务,参加对口支援、进修、慈善或公益性巡回医疗、义诊、突发事件或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参与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或实施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间执业,在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医疗机构间执业,在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签订帮扶、托管或技术合作协议、建立医疗集团或医疗联合体的医疗机构间执业;医疗机构责任医师进家庭提供医疗服务等。
医师外出会诊按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
医师从事上述情形的执业活动,不需办理多点执业注册手续,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
第四条医师多点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较其第一执业医疗机构的级别低或同一级别。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15]118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5.11.25【实施日期】2015.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5]11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13 号)精神,持续推进我区乡村医生队伍数量与质量、结构与规模、能力与保障融合发展,夯实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网底,发挥乡村医生承担农村居民健康“守护人”的作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一)总体要求。
遵循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从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长远建设出发,完善相关政策,优化执业环境,创新育才、引才、留才、用才机制,改革服务模式和激励约束机制,健全财政补偿、养老和培养培训措施,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村级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与水平,更好地为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服务。
(二)主要目标。
到2025年,力争使全区乡村医生总体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逐步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基本建成一支队伍稳定、结构优化、素质较高、待遇合理,适应农村卫生需要的乡村医生队伍,促进基层首诊、分级诊疗制度的建立,保障农村居民享受均等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健全乡村医生管理体制(三)明确乡村医生职能。
乡村医生是指在政府投资建设并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执业的医生(包括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主要负责向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医疗卫生和计生服务相关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18•【字号】桂政办发[2011]174号•【施行日期】2011.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7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和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药政发〔2009〕78号)精神,为加快推进我区基本药物制度建设,切实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政府投资建设的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安排(一)实施范围。
全区所有政府投资建设的行政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村卫生室)。
(二)工作目标。
在全区村卫生室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并实行“零差率”销售,非基本药物全部退出村卫生室,保证群众在村卫生室能享受到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惠,切实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着力推进村卫生室管理和运营机制改革,不断巩固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网底”。
(三)工作步骤。
所有村卫生室从2011年9月29日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新采购药品必须是基本药物(基本药物采购应由乡镇卫生院按自治区要求进行统一招标采购、配送),原库存药品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自治区招标采购价格。
各县(市、区)卫生部门对村卫生室的库存药品进行清理、登记。
从2011年11月1日起,所有村卫生室全部配备使用由自治区确定的村卫生室基本药物,其他药物全部退出村卫生室。
加大对基本药物制度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二、具体内容(一)科学确定村卫生室基本药物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16•【字号】桂政办发[2011]166号•【施行日期】2011.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1〕16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精神,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巩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底”,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结合我区实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从我区实际出发,制定和完善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政策,建立一支与我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乡村医生队伍。
(二)工作目标。
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全区每个行政村都要有1所政府出资筹建的村卫生室,每个政府投资建设的村卫生室都有乡村医生执业,实现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全覆盖;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并按国家要求全面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让农村居民基本享有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养老政策,建立和健全乡村医生保障制度。
健全培养培训制度,规范执业行为,强化管理指导,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乡村医生素质和服务水平。
二、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乡村医生承担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疾病的诊治工作。
其主要职责如下:(一)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9.22•【字号】桂卫发[2014]20号•【施行日期】2014.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桂卫发〔2014〕20号)委机关各处(室、局),协会机关各部(室),直属各单位,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已于2014年9月5日经第4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加强卫生计生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全面正确履行卫生计生法定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部门。
三、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工作准则是,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高效务实清廉。
第二章委领导及各处(室、局)负责人职责四、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实行委主任负责制。
委主任领导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的全面工作,委副主任协助委主任工作。
五、委主任召集和主持委主任会议和委务会议。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16•【字号】桂政办发[2000]77号•【施行日期】2000.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00]77号)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六月十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3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0]9号),保留自治区卫生厅。
自治区卫生厅是主管全区卫生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根据“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依靠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对自治区卫生厅的主要职能做以下调整:(一)划出的职能1.交给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药政、药检职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药品质量;制订全区药政、药检事业发展规划,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并监督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订颁布全区药品标准及规范;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初审新药,审批新的保健药品、医用生物制品和生物材料,核发药品、医用生物制品和生物材料的生产、经营、医院制剂的许可证;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对医药生产、经营和使用部门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依法查处伪劣药品;负责审查监督全区性药品广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施行日期】2010.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卫生院管理,实现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功能,向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卫生院是政府在乡镇设置的公益性质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乡镇卫生院按照功能、规模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乡镇卫生院建设的财政投入,促进城乡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核定并保障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帮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不得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的方式经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学教育、科研、医疗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的制度,选派医疗业务技术骨干轮流到乡镇卫生院工作一定期间,定期组织医疗专家到乡镇卫生院开展巡回医疗,组织医疗设备支援乡镇卫生院。
第七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资金、物资、技术等形式捐助乡镇卫生院开展农村医疗卫生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卫生所管理暂行办法.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卫生所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单位:区人民政府文号:桂政发[1988]135号发布日期:1988-12-7执行日期:1988-12-7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村(村公所,下同)卫生所的建设和管理,保护乡村医生、卫生员、接生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村卫生所是村公所领导和管理下的村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的医疗福利设施,是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的基础。
第三条行政村卫生所的医疗制度可以实行看病收费,合作医疗、医疗预防保险或群众自愿采用的其他方式。
鼓励群众依靠集体力量同疾病作斗争。
第四条行政村卫生所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坚持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方向,做好本村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二章机构、任务第五条行政村应按照一村一所的原则建立卫生所,统称“××县××乡××行政村卫生所”。
卫生所可根据当地的地理环境、经济条件、人口分布、群众意愿集中办,也可以一所多点。
村集体办有困难的地方,可以组织乡村医生和卫生员联合承包,或乡村医生(卫生员)个人承包村卫生所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行政村卫生所必须有经县(市)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乡村医生或卫生员以及相应的房屋、设备、医疗器械、常用药品和周转资金。
有条件的卫生所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设观察床和妇产室。
第七条行政村卫生所的建立应由村公所提出申请,经乡(镇)卫生院审查,县(市)卫生局批准,发给办所证书,凭证开展业务。
第八条行政村卫生所的工作任务是:1、宣传和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宣传卫生科学知识;2、负责疫情报告,实施计划免疫,承担传染病、地方病的管理和防治工作;3、宣传、推动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指导开展环境卫生、劳动卫生、食品卫生和学校卫生工作;4、做好农村常见疾病的诊断、治疗和急救处理以及疾病的康复,对疑难病人及时转诊治疗;5、普及新法接生,不断提高科学接生和科学育儿水平,做好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技术指导和妇女儿童的卫生保健工作;6、负责本村各类卫生人员的管理、防保任务的分配和检查督促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2018年1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乡村医生的从业管理,依法保障乡村医生合法权益,保证农村居民获得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在村卫生室向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将政府办村卫生室及其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乡村医生收入水平与管理考核联动机制,对在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乡村医生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业务指导、执业管理、业务培训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拟从业的村卫生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卫生室执业:(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二)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三)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四)取得乡村医生资格,按规定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六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具备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具备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拟从业的村卫生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以及乡村医生证书或者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书。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是2004年12月14日国务院颁布的,共左右。
内容涉及乡村医生的执业范围、资格要求、职责和义务、培训和考核、惩戒和奖励等方面。
具体条款如下:第一条为了规范乡村医生的从业行为,提高乡村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农民群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包括乡村执业医师、乡村助理医师、乡村卫生员等人员。
第三条乡村医生的执业范围包括:一般医疗、公共卫生、预防保健、家庭医生服务等。
在本职工作外,不得从事与医疗卫生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条乡村医生的职业资格要求:(一)具有医学、中医学等相关专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对口专业大专学历,或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二)获得乡村执业医师、乡村助理医师、乡村卫生员职业资格证书;(三)乡村执业医师、乡村助理医师应该通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后,取得执业许可。
第五条乡村医生的职责和义务:(一)按照职业规范、医德医风,依法开展医疗、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等服务工作;(二)遵守国家和地方卫生计生部门的管理规定,维护行业形象和医疗服务质量,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三)对需要转诊的患者,及时、正确地指导患者就近就便地就诊;(四)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咨询,提高农民群众健康知识水平,预防和控制疾病发生和传播;(五)加强卫生防疫、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农村卫生环境;(六)开展家庭医生服务,为患者提供诊疗、康复、健康管理等服务。
第六条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医生培训和考核的组织和管理,做到分类教育、督促考核、成果运用。
第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乡村医生,依照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惯例,进行惩戒。
对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乡村医生,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原《乡村医师工作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2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4年2月26日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实施方案为加快推进我区全科医生制度建设,解决基层医疗卫生人才不足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23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路径,遵循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全科医生培养规律,强化政府主导,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我区实际,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国情区情的全科医生培养、使用和激励制度,全面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二、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总体目标。
到2020年,力争实现城乡每万服务人口有2名以上的全科医生,初步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全科医生制度,基本形成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培养模式和“首诊在基层”的服务模式,全科医生与城乡居民基本建立比较稳定的服务关系,全科医生服务水平全面提高,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二)基本原则。
突出整体设计,坚持分步实施,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全科医生制度。
着眼长远目标,兼顾当前需要,多渠道培养全科医生。
突出培养质量,注重服务能力,规范全科医生的培养和管理。
健全激励机制,转变服务模式,引导全科医生到基层执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ppt
此外,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冠以“男子”、
“男科”或“女子”等词语,不得以外文字母、 汉语拼音组成,不得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
医疗机构名 称中含有“广西 ”字样以及跨市 县行政区域的区 域名称或以“中 心”作为医疗机 构通用名称、识 别名称的,由自 治区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核准。
• 医疗机构名称 中含有“中国 ”、“全国” 、“中华”、 “东盟”以及 外国国家(地 区)、国际组 织名称的,须 经自治区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 审核后,报国 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
(站)、卫生院(站、所、
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有室关)部、门疗按养照院各、自专职科责疾做病好 医防疗治机院构(的所监、督站管)理、工门作诊。
广西壮族自治区 部医第、务二诊室章所、卫、医生护疗保理机健院构所(的、站设急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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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府行中卫政心生区。行域政 的部人门口应、当经根济据情本况 和医疗疾资病源预、防医控疗制需、求国、境现 有卫医生疗检机疫构、的医分学布科状研况和,教编 制学或、者医修药订、医计疗划机生构育设服置务规 划行级社等展构依,政人会机诊开法经部民公构疗展批上门政布在活医准一 审 府 。业 动 疗 设级核批务 和 美 置人同准范 美 容 相民意实围 容 业 应政后施之 服 务 类府,,外 务 , 别卫报并开 机 经 的生本向 医疗医机疗构机。构设置规划的编 制或者修订,应当与本级城 乡建设第发三展条总医体疗规机划构同步管进理 行实。行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
• 随着形势的发展,以及我国法律制度 的逐渐健全,《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
构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 办法》)日益显现出储多不足之处。
• 自治区人民政府几经修改,并于2011 年12 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9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广西壮族自 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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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办法(2018)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
2018年1月2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乡村医生的从业管理,依法保障乡村医生合法权益,保证农村居民获得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在村卫生室向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将政府办村卫生室及其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乡村医生收入水平与管理考核联动机制,对在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乡村医生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业务指导、执业管理、业务培训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拟从业的村卫生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卫生室执业: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
(二)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
(三)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四)取得乡村医生资格,按规定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六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具备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具备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拟从业的村卫生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以及乡村医生证书或者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乡村医生
执业注册审核工作。
对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分别发给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中医(专长)医师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办村卫生室乡村医生选任制度,优先选任已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专业医务人员。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规定与当地政府办村卫生室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在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必须履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接受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指导,协助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二)实施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本药物制度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三)配合上级医疗卫生机构处置突发卫生事件,及时报告所在村发生的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
(四)使用适宜技术和中医药壮瑶等医药方法为农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疗,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村数量、农村居民人口数、地理条件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乡村医生。
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不足一千服务人口的按1名配备;同一卫生室有2名以上乡村医生的,鼓励配备至少1名女乡村医生。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区域农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开展乡村医生和农村居民的签约服务。
鼓励乡村医生参加乡镇卫生院组建的家庭医生团队与农村居民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应当按规定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在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免费参加规定的岗位培训和进修学习。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对乡村医生工作业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的定期考核。
对在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的考核,还应当对其履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基本
公共卫生服务和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财政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政府办村卫生室开展医疗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在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按规定享受下列补助:
(一)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基本药物制度财政补助;
(二)由医保基金和个人付费共同负担的一般诊疗费项目补助;
(三)其他财政补助。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政府办村卫生室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乡村医生后备力量的培养,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执业。
政府定向培养的医学院校学生毕业后可以直接选任到村卫生室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待遇水平。
对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连片特困地区服务的乡村医生适当增加补助。
第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将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纳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与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聘用关系,依法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适合乡村医生特点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采取县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整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多种方式有效化解乡村医生的执业风险,改善乡村医生执业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政府办村卫生室负责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选任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一般不再担任政府办村卫生室负责人。
但具有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者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能够承担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期。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资格的人
员依法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中医(专长)医师在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乡村医生相应职责义务的,享有与乡村医生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四条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
(一)实施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一个年度内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服从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
(三)一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累计30天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伪造统计资料骗取或者套取下列财政补助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财政补助经费;
(二)基本药物制度财政补助经费;
(三)医保基金和个人付费共同负担的一般诊疗费项目补助经费;
(四)其他财政补助经费。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有受贿行为;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截留、挪用、侵占、扣减、索取乡村医生应得补助;
(三)授意或者串通乡村医生利用编制虚报统计资料,共同骗取或者套取财政补助经费。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包括政府办村卫生室和非政府办村卫生室。
政府办村卫生室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并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非政府办村卫生室是指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的村卫生室。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