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7修正)
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及法规政策准解读
(五)骨灰安放设施应根据实际需求配置通讯、广播和安全 防范系统等设备。
(六)骨灰安放设施应配置清晰、醒目、规范的标识系统。
3 工程项目管理规划
第十四条(定价) 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 设施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向 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示范引 领
防范风 险
示范点建设;公益 性公墓节地生态安 葬率100%
邻 避 问 题
债 务
3 工程项目管理规划
殡葬改革的重点、难点在农村。 加快农村殡葬基 础设施建设。2018年每个县要至少新建1个乡镇集中治 丧点和1个农村公益性公墓示范项目
省民政厅、省委组织部等6部门印发《湖南省乡村 治理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8—2020年)》(湘民发 [2018]24号)提出:推动实施农村绿色殡葬。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 知》(国发[2017]9号)
十三五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清单: 基本殡葬服务:为城乡困难群众以减免费用或补贴方式提供遗体
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为优抚对象及 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或低收费提供骨灰节地生态安葬服务。
第十3九工条程项(目监管督理规管划理)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县级公益性
参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 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2014年2月2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黔西南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丧葬活动、殡葬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民惠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良俗、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场所、城市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价格、规划、环境保护、卫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土葬改革区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惠民殡葬,将遗体接运、灵堂租用、遗体冷藏、遗体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逐步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范围,不断提高殡葬服务保障水平。
第七条火葬区和集中治丧范围按照先城市、后乡镇逐步推进。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区域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集中治丧的地点及其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集中治丧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
死者亲属或者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运遗体。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负责提供遗体防腐、冷藏、火化等服务。
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墓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墓,指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两种。
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
第三条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坚持节约殡葬用地,制止乱埋乱葬,倡导丧俗改革,统筹规划,控制发展,强化管理,规范运作,为殡葬改革服务,为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经营性公墓提供殡葬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公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公墓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全省殡葬事业发展状况和殡葬改革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公墓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七条编制公墓设置规划的原则是:(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在火葬区,严格控制公墓建设总数量,加快骨灰塔陵园、骨灰堂等骨灰寄存设施建设;(三)在土葬改革区,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数量,加快公益性公墓建设;(四)经营性公墓以县为单位根据人口分布情况从严设置(设区的市城区,以市为单位统一规划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根据需要合理设置。
第八条火葬区不得兴建遗体公墓;在已建立公墓的地方,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在火葬区,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少占或不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倡导和鼓励骨灰抛撒、树葬、草坪葬等文明葬法。
在土葬改革区,要努力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大力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因地制宜推行其他少占土地的土葬形式。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5.30•【字号】•【施行日期】1995.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有利于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减轻丧葬费用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服务经营者依法提供殡葬相关服务或出售公墓时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殡葬服务包括基本服务、延伸服务和公墓。
殡葬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普通吊唁厅堂租赁、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
殡葬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骨灰安葬、丧葬用品等。
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含节地生态安葬设施,下同)。
经营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含原省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放)骨灰的殡葬服务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本村居民安葬(放)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含楼、廊、堂、塔、墙等形式存放骨灰的立体安葬设施等)。
第五条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财政补贴情况,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和经营性公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殡葬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明确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和城市公益性公墓成本范围,协调、指导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2012-08-01 15:45:58 来源:贵州省民政厅网站作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墓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墓,指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两种。
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
第三条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坚持节约殡葬用地,制止乱埋乱葬,倡导丧俗改革,统筹规划,控制发展,强化管理,规范运作,为殡葬改革服务,为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经营性公墓提供殡葬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公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公墓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全省殡葬事业发展状况和殡葬改革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公墓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七条编制公墓设置规划的原则是:(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在火葬区,严格控制公墓建设总数量,加快骨灰塔陵园、骨灰堂等骨灰寄存设施建设;(三)在土葬改革区,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数量,加快公益性公墓建设;(四)经营性公墓以县为单位根据人口分布情况从严设置(设区的市城区,以市为单位统一规划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根据需要合理设置。
第八条火葬区不得兴建遗体公墓;在已建立公墓的地方,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在火葬区,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少占或不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倡导和鼓励骨灰抛撒、树葬、草坪葬等文明葬法。
在土葬改革区,要努力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大力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因地制宜推行其他少占土地的土葬形式。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0)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0)第一条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有利于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减轻丧葬费用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服务经营者依法提供殡葬相关服务或出售公墓时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殡葬服务包括基本服务、延伸服务、公墓销售和日常维护。
殡葬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普通吊唁厅堂租赁、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
殡葬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骨灰安葬、丧葬用品等。
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含节地生态安葬设施,下同)。
经营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含原省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放)骨灰的殡葬服务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本村居民提供安葬(放)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含楼、廊、堂、塔、墙等形式存放骨灰的立体安葬设施等)。
第五条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财政补贴情况,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和经营性公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殡葬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殡葬管理处管理制度
殡葬管理处管理制度
一、总则
为规范和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保障社会稳定,充分发挥殡葬管理处的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组织机构
1. 殡葬管理处设主管领导一名,负责全面领导殡葬管理工作。
2. 殡葬管理处下设多个部门,包括综合管理部、殡仪服务部、墓地管理部等。
3. 殡葬管理处设立党组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三、工作职责
1. 综合管理部负责殡葬管理处的行政综合工作,协调各部门工作。
2. 殡仪服务部负责殡葬服务的安排和执行,包括丧事办理、遗体处理等。
3. 墓地管理部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墓地整洁有序。
四、管理规定
1. 殡葬管理处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殡葬管理政策。
2. 殡葬管理处要保障遗体处理的安全和卫生,确保殡葬服务的质量。
3. 殡葬管理处要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墓地资源,推动绿色殡葬。
五、人员管理
1. 殡葬管理处要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2. 殡葬管理处要建立健全考核机制,激励员工积极工作。
3. 殡葬管理处要加强党员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制度执行
1. 殡葬管理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保证各项制度得到执行。
2. 殡葬管理处要及时调整管理制度,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3. 殡葬管理处要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合作,共同推动殡葬事业的发展。
七、附则
本管理制度经殡葬管理处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同时废止原有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以上为殡葬管理处管理制度,希望全体员工认真执行,确保殡葬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5.09•【字号】黔府[1985]39号•【施行日期】198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5年5月9日黔府〔1985〕39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有计划地新建、扩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原称火葬场)。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出推行火葬、新建、扩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规划,逐步扩大推行火葬的区域。
新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根据我省现有十一个殡仪馆的分布及火葬设施的情况,将实行火葬的区域划定为:贵阳、遵义、安顺、都匀、凯里五个市的全部,安顺、铜仁、思南、赤水、毕节、兴义、水城七个县(特区)的全部,遵义、绥阳、息峰、修文、清镇、平坝、普定、镇宁、惠水、龙里、雷山、麻江、台江、江口、印江、六枝、大方、万山十八个县(特区)的县城,以及距离殡仪馆五十公里内的乡(镇)。
以上实行火葬区域,如有交通不便不宜火葬的乡、村,可不实行火葬,具体区域由有关县(市、特区、区)确定。
未列为推行火葬的地区而已实行火葬的地方,应坚持火葬的好风尚,继续推行火葬。
今后视新建殡仪馆的情况另行划定新增推行火葬的区域。
第四条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根据自然村寨聚居情况,以一个或数个村寨为单位,划出距水源较远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统一管理,定人负责。
禁止乱葬。
第五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乡(镇)人民政府对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责成坟主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贵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贵阳市殡葬管理规定贵阳市殡葬管理规定《贵阳市殡葬办法》经2016年4月27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规定。
贵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包括殡葬改革发展目标,火葬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和布局,节地生态安葬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殡葬市场的发展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绿化、卫生计生、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民族宗教、侨务、水务管理和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以人为本、生态文明、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
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殡葬服务机构哀伤抚慰服务规范》编制说明
《殡葬服务机构哀伤抚慰服务规范》编制说明一、标准制定的背景哀伤抚慰是缓解减轻丧属悲伤情绪的重要途径和方法,是殡葬服务机构探索殡葬行业“以人为本”发展理念的重要研究课题。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实施健康中国战略,要完善国民健康政策,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的健康服务。
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心理健康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卫疾控发〔2016〕77号)、《重大突发事件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规程》(民发〔2017〕38号)等一系列文件中明确要求通过专兼职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工作者、引入社会力量等多种途径及时为意外事件、突发事件遇难人员丧属或者有需求的群众提供心理疏导、哀伤抚慰等相关服务和援助,强化人文关怀,提升服务内涵,做到用心服务、便民高效,着力提高节地生态安葬服务水平的同时加强社会服务心理体系建设。
据统计,每年全国死亡人口大约890万人,其中非正常死亡人数超过320万,有约10%的逝者家属会出现延长哀伤障碍及心理疾病,在治丧活动中为逝者家属开展哀伤抚慰服务需求紧迫、意义重大。
近年来,特别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来,殡葬服务机构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重大灾害中的心理援助和社会心理服务开展了一系列探索性工作,如:重庆市96000殡葬服务热线新增免费哀伤抚慰服务项目,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从2013年起引入社工服务开展殡葬社会化服务活动。
但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发布哀伤抚慰服务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造成各类殡葬服务机构开展哀伤抚慰服务时存在服务人员能力要求不统一、服务内容不明确、服务流程不规范、服务质量和效果不可控的问题,也严重阻碍了哀伤抚慰服务活动有效开展和全面推广。
因此,亟待制订《殡葬服务机构哀伤抚慰服务规范》,填补哀伤抚慰服务领域标准空白,满足殡葬服务对象期望的客观需求,有效提升我市殡葬行业公共服务能力水平。
二、编制过程说明(一)标准立项为规范我市殡葬服务机构哀伤抚慰服务的开展,由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提出重庆市地方标准《殡葬服务机构哀伤抚慰服务规范》制定建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公布日期】2017.07.28
【实施日期】2017.07.28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志刚
2017年7月28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放管服”工作深入实施,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和废止以下规章:
一、修改的规章(4件)
(一)《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二)《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三)《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删除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四)《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二、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1995)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1995)【法规类别】殡葬管理【批准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5.11.28【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1.28【实施日期】1995.11.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1999) 【失效依据】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16)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1995年9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化管理第三章公墓管理第四章丧事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卫生、土地、林业、环保、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火化管理第五条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
本市居(村)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个别远离公路、交通不便的村寨,经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暂不实行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
第六条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
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遵义市的殡葬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管理和殡葬服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推进本行政区内的殡葬改革,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将殡葬改革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作绩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坚定不移、积极稳妥”的原则,科学合理、分步推行。
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土、林业、工商、城管、交通、物价、公安、司法、规划、卫计、环保、住建、民族宗教、财政、文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社区、村居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殡葬设施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把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服务设施,作为政府殡葬公共服务基本保障,建立财政保障和享受民生优惠政策机制。
殡仪馆:提供遗体处置、火化、悼念、守灵以及骨灰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的综合性场所。
殡仪服务站:提供悼念、治丧活动的服务场所。
火化场:开展遗体火化的服务场所。
公墓(骨灰堂):提供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
第九条殡葬服务设施建设,按下列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二)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2017年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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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2017年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仅供参考!2017年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贵定县殡葬改革管理办法(试行)
贵定县殡葬改革管理办法(试行)贵定县殡葬改革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丧葬活动管理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四章殡葬用品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县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移风易俗,树立殡葬新风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改革土葬,有步骤地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县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殡葬管理所是本县行政区域内管理殡葬业务的单位。
县委宣传部、公安、财政、市监、卫计、人社、发改、住建、国土、林业、环保、城管、司法、民族宗教、交警大队、维稳办等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殡葬改革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或本单位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殡葬改革,认真执行殡葬管理的相关法规、办法和政策,负责本辖区或本单位殡葬管理的信息上报和联络工作。
村(居)委会、社区应将殡葬管理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丧葬新风尚。
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丧葬活动管理第七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改革土葬,逐步推行遗体火化。
分步分区域实行集中治丧、遗体火化和集中安葬。
第八条火化区范围内的所有公民死亡,遗体实行火化严禁土葬遗体。
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省州驻县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必须火化。
经公安部门认定的无名尸体必须火化。
遗体火化分步分阶段逐步推进,根据城镇发展实际,适时扩大集中治丧、火化区域。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15•【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已经2019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晏2019年2月15日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点)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进行。
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未设置或者不便于在前款规定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的边远乡村居民,可以在不妨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污染环境、影响村容村貌等情况下,就近办理丧事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提倡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点)、公墓等场所开展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其殡葬服务单位的管理,遵守相关规定。
第五条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利用空闲场地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一)备案登记表;(二)经周边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三)活动场所的地理位置、权属、安全、管理使用人基本情况。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核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交资料可以通过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查询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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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1.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
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价格、环保、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
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
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