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能源条例上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重大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五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产业,促进耗能较高产业加快技术改造,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自治区禁止新建和扩建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对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合理用能专篇。
对重大用能项目要经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对无合理用能专篇或者未经专题论证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重大用能项目的标准和专题论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科学、合理地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以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八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检验符合条件后,取得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的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8•【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有效开发能源第四章合理使用能源第五章节能促进和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节能,是指加强开发和使用能源的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的开发、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节能遵循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能优先、效率为本的方针,坚持宏观调控、市场引导、政策激励、技术推进和企业为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工业结构、用能结构,加强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商业等重点领域和政府机构的节能工作,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节约能源条例
廣東省節約能源條例(2003年5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能源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工作,編制節能計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調整能源生産和消費結構,鼓勵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潔能源。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全省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節能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援節能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開展多種形式的節能宣傳、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第二章合理使用能源第六條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用能單位應當安排資金用於本單位的節能技術改造;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記錄,建立健全能耗分析和能源統計制度。
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用能單位應當執行國家的各項節能標準和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單位産品或者單位産值能耗限額。
超過單位産品或者單位産值能耗限額的用能單位,必須把降低能耗列爲技術改造的重點。
第七條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用能單位應當開展節能教育,組織有關人員參加節能培訓。
單位主管節能工作的負責人、節能管理人員、耗能較大設備的操作人員必須接受節能培訓。
耗能較大設備的操作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能上崗。
耗能較大設備名錄由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發佈。
第八條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標準煤及以上的用能單位,爲重點用能單位。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定期向相應的統計部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填報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第九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由主要負責人分管節能工作,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及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員,並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天津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的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制定了《节约能源管理暂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管理体系第四条国务院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研究和审查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
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分工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可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
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草辖市的重点耗能厅、局和地、市,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级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监督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六条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年耗能不足1万吨的企业,由地方和部门参照上述并结合具体情况,做出规定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
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
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节能第三节建筑节能第四节交通运输节能第五节农村和农业节能第六节公共机构节能第七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第四章激励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受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第七条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的产业;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
鼓励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本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十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节约、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科学、高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能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技推动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社会经济发展相互促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以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应用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和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新闻媒体、公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正文:----------------------------------------------------------------------------------------------------------------------------------------------------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能源,主要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热力、焦炭、煤气、成品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以及其他经国务院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能源。
第三条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重,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结构优化、技术进步、管理科学、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的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对浪费能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在节能的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制止、检举浪费能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根据当地的能源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5号]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正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7月4日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地区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字号:颁布日期:2006/04/21实施日期:2006/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产品、新材料,淘汰超过国家能耗定额的旧设备,降低能耗,节约用能。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生产、销售低能耗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八条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六)其他违反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当进行合理用能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条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制定节能规划及其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鼓励生产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和农业机械。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能耗标准;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二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
城市照明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采用节能产品。
宾馆、商厦、剧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当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和节能型空调系统。
鼓励城镇新建住宅整体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其太阳能热水器及输水管道的安装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24号•【施行日期】2007.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24号)《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以下称节能)应当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能并举、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发展耗能低、污染少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是为了促进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涵盖了多个方面,旨在确保能源的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首先,该条例规定了能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能源管理计划,建立能源使用台账,实施能源消耗分析,开展节能宣传等工作。
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单位对能源使用的认识,并推动其采取有效的节能措施。
其次,条例还要求能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能源标准,建设能源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能源消耗监测和能源使用效率评估。
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能源的使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减少能源浪费。
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和权限。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确保其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防止滥用和浪费能源资源。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措施。
对于恶意浪费能源、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总之,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能源管理和监管,倡导节约能源的理念,我们可以更好地利用有限的能源资源,为经济发展创造更加可持续和环保的条件。
在河北省,作为我国的重要工业基地和能源消费大省,能源资源的有效利用和节约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改善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河北省制定了节约能源条例,以推动能源的可持续发展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一方面,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要求能源使用单位应制定能源管理计划,通过合理规划和调控能源的使用,有效控制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通过定期对能源消耗进行分析和评估,能源使用单位可以了解自身的能源消耗情况,并针对性地制定节能措施,减少能源的浪费。
此外,能源使用单位还应建立能源使用台账,对能源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以便进行后续的分析和评估,为制定更加有效的节能措施提供依据。
另一方面,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规定了能源使用单位应制定能源标准,建设能源管理信息系统。
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注:序号后[]内表示本条的主要内容,条款正文中[]内的为已经删除的原《条例》内容,仿宋字体显示的为《条例》原条款内容,黑体字显示的为新增加内容。
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能源及节能的定义]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石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消费能源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原则][坚持开发节约并重、节约优先,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逐步建立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能优先的方针。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节能规划和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节能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加强能源生产、运输、消费各环节的制度建设和监管,实现结构节能、技术节能和管理节能。
]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年度计划。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省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地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力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通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消耗、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和相关活动。
第四条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节约能源条例(20189月修订版)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9月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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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 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节约用能第七条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责任制和各项能源管理制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淘汰超过国家能耗定额的旧设备,降低能耗,节约用能。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生产、销售低能耗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八条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六)其他违反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当进行合理用能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条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制定节能规划及其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鼓励生产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和农业机械。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能耗标准;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二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
城市照明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采用节能产品。
宾馆、商厦、剧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当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和节能型空调系统。
鼓励城镇新建住宅整体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其太阳能热水器及输水管道的安装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的市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制定热力规划,逐步淘汰单体锅炉,推广集中供热。
第十四条农村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秸杆发电等生物质能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省柴节煤等节能灶,合理规划、开发小水电资源。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加强办公场所采暖、制冷、照明等系统的用能管理和节能改造,建立健全公务交通工具的节能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十七条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未标注的,不得销售。
鼓励销售通过节能质量认证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第十八条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煤泥、煤矸石、石煤等低热值燃料,减少不可再生能源消耗。
推广使用乙醇汽油等新型、清洁能源。
第三章节能保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能技术服务,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节能工程建设。
下列重大节能工程应当优先纳入各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和科技攻关计划:(一)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二)区域热电联产工程;(三)余热余压利用工程;(四)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五)电机系统节能工程;(六)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七)建筑节能工程;(八)绿色照明工程;(九)政府机构节能工程;(十)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十一)需要优先纳入计划的其他重大节能工程。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技等有关部门确定适合推广应用的先进节能技术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定期发布推广使用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名录。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以及节能宣传、培训、监测、奖励等。
利用余热、地热、矿井瓦斯、劣质煤、煤泥、煤矸石、可燃垃圾等发电、供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培训、监测、奖励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大型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其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有条件的重点用能单位,可以设立能源管理机构。
参照重点用能单位管理的用能单位,可以配备专业能源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均可受用能单位委托依法开展节能监测业务。
节能监测的数据和分析报告,应当真实可靠、客观公正。
第四章节能监督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并将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节能法律、法规;(二)提出节能政策、措施;(三)编制节能规划草案,制定节能规划的实施计划;(四)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五)组织协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未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单位监督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于每年1月底前分别向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报送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和引导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并定期发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的公报。
统计、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能源价格监测制度,依法运用价格杠杆,调节能源使用,促进能源节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的设计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物的建造未按设计要求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展节能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节能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及管理节能公共事务的事业性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