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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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管理规定范文(3篇)

节约能源管理规定范文(3篇)

节约能源管理规定范文节约能源是国家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社会发展的责任。

为了推动能源的有效利用和节约,每个人都应该主动参与节约能源的行动。

为此,制定能源管理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以下是一个范本,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能源管理,推动能源的节约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本规定制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能源。

第三条节约能源是全社会的责任,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与节约能源的行动,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能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能源使用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能源浪费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节能建议。

第二章能源管理要求第五条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生产和生活需要,制定合理的能源使用计划,并按照计划使用能源。

第六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避免能源浪费。

禁止无故地长时间开启电器设备、照明灯具等。

第七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燃料,避免燃料的过度浪费。

第八条使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相应的设备,发挥能源的最大利用效益。

第九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能型电器设备、照明灯具等,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用能量化管理制度,对能源的使用情况进行定量检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减少能源的损耗。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能源使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能源管理意识。

第三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三条能源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机构应当加强对能源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能源浪费的问题。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能源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二)罚款;(三)停止供应能源;(四)吊销相关许可证件;(五)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五条对于故意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能源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机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能源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机构对于落实本规定不力造成能源浪费的,应当严肃追责,并及时予以整改。

节约能源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

节约能源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

节约能源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为了推动我国节约能源,促进我国环境的改善,因此,在法律上,对节约能源也有了相关的规定,并且公民们是需要掌握的。

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节约能源的相关法律规定,希望能帮到你们。

节约能源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节约能源管理规定

节约能源管理规定

节约能源管理规定节约能源管理规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对于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关于节约能源有哪些管理规定?以下是店铺整理的节约能源管理规定。

节约能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满足公司生产经营的能源需要,根据国家及山东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结构、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天然气、电力、热力、水、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供应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节能工作还包括节约水资源。

第五条“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和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铁路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各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检查,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员的节能意识,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企业由生产型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任何部门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七条公司节能工作由经理统一领导,安全技术设备部负责日常节能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铁路的节能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

(二)根据公司安排,编制并组织实施年度节能计划,下达能耗指标,考核能耗节奖超罚。

(三)参与公司管内的建设项目的合理用能和节能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审查。

(四)按时向公司报送能耗统计报表及能源利用状况,核定能源消耗定额,及时调整能耗指标,定期进行能源统计分析。

(五)组织开展对管内用能的监察和监测工作,加强节能执法监督。

节约能源条例上

节约能源条例上

节约能源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 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节约用能第七条用能单位应当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责任制和各项能源管理制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淘汰超过国家能耗定额的旧设备,降低能耗,节约用能。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生产、销售低能耗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八条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六)其他违反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当进行合理用能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条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制定节能规划及其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省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省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正文:----------------------------------------------------------------------------------------------------------------------------------------------------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1990年4月19日甘政发〔1990〕59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节约能源工作的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细则,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煤油、柴油、汽油、燃料油、蒸汽,薪柴等。

第四条甘肃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节约能源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节能管理基础工作第五条全省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明确节能管理机构。

第六条各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

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不论承包与否,都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能源的使用及节约。

第七条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节约能源规划及技术政策,对所属企业节约能源工作,实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及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二)编制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管理本企业能源利用情况,组织节能工作的考核评比,负责节能奖的分配和使用;(三)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交流节能信息和情报。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3.25•【字号】•【施行日期】1987.03.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1987年3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利用新能源和用其它物质代替常规能源的,也视为节约能源。

第二章节能管理体制第四条省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决策、部署全省节能工作,下设节能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农村节能工作由省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归口管理,主要任务是大力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积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抓好乡镇企业节能。

第五条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并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

中直、省直各厅、局、公司都应指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其中冶金、电力、机械、石化、轻工、纺织、铁路、建材、国防、航运、林业、农场等重点耗能部门及石油、电力、煤炭供应部门,应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其它耗能部门至少应有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做节能工作,不准无人管理。

各地、市、县所属单位,省直各厅、局、公司下设各部门的节能机构和人员配备,可根据工作需要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

第六条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含万吨)的企业,应由一名副厂长主管节能工作,确定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节能管理人员。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至一万吨(含五千吨)的企业,应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二名节能专职人员。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全文《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制定了《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管理体系第四条国务院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审查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

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分工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可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

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草辖市的重点耗能厅、局和地、市,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级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监督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六条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年耗能不足1万吨的企业,由地方和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做出规定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

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公司节约用电管理办法]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公司节约用电管理办法]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公司节约用电管理办法]节约用电管理办法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篇(一):节约用电通知关于节约用电的通知入冬以来,我所用电量不断增多,电费支出屡创新高。

造成用电量过高的原因,除研究室新增仪器设备、后勤采暖锅炉运转外,许多不文明用电陋习也是原因之一。

为规范用电、节约用电、合理用电,结合我所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全所节约用电工作通知如下:一、各处室,要高度重视节约用电工作,切实加强对节约工作的领导,立足自身实际制定节电措施,并认真开展节约用电宣传教育活动,努力营造全所节约用电的良好氛围。

二、养成随手关灯的好习惯,做到人走灯灭,杜绝“白昼灯、长明灯”现象。

办公室、实验室等在阳光充足的情况下应尽量利用自然光。

三、要注重用电设备节电,使用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时,要开启省电模式功能,尽量减少开启和使用次数,长时间不使用或下班后要彻底切断电源,减少办公设备待机能耗。

四、办公室、实验室严禁使用电暖气、电炉等设施用于取暖。

五、由后勤服务中心负责组织人员对用电情况进行不定期、不定时检查,一旦发现违反节约用电的不文明行为,将予以通报批评。

后勤服务中心__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安全节约用电有关要求的通知各系(部)、各单位:为规范用电行为,有效防止用电事故发生,保障师生财产和生命安全,同时达到节约能源、杜绝浪费的目的,结合学校实际,提出如下用电要求,请各部门严格遵照执行。

一、各系(部)、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用电安全、节约第一责任人,要经常性的组织学生、本部门职工学习安全、节约用电知识,全面强化安全、节约用电意识,自觉遵守安全、节约用电相关规章制度,维护学校电力基础设施、设备,确保本部门及其所辖区域的用电安全、节俭。

二、要经常性的检查本单位所辖区域内的用电线路、设施、设备,及时发现用电安全隐患,报后勤处水电公司维修。

教学、科研、办公单位零星维修费用自行承担,从部门包干经费中列支,涉及公共线路、基础设施改造费用由后勤处水电公司负担。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单位】国家计委【颁布日期】【实施日期】【章名】通知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6〕4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明确节能监测工作的性质、职责和程序,经过试点,在广泛征求各地区、各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测中心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组织制定了《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经与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定,将组建的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设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或行业、地方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全国节能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直属单位和协助当地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五条国家设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设省(区、市)节能监测中心。

省辖地、市是否建立节能监测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是否设置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由各部、局、总公司自行决定。

各级节能监测中心(站)为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各地事业费解决,并受同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一)组织编制全国节能监测计划要点,对各地区、各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

化工部关于化工系统实施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86]化生字第732号文发布

化工部关于化工系统实施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86]化生字第732号文发布

化工部关于化工系统实施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正文:---------------------------------------------------------------------------------------------------------------------------------------------------- 化工部化工系统实施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1986年8月19日以(86)化生字第732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化工企业节约能源,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化工系统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第三条细则中所称能源、节能等有关名词、概念术语的含义均以《条例》为准。

水是化学工业重要资源,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章节能管理体系第四条部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由主管部长主持,各司局主管节能负责同志参加。

原则上每季召开一次节能办公会议,研究审查有关化工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和改革措施,布置和协调节能降耗等工作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企业也要建立健全节能办公会议制度。

第五条部节能管理机构是化学工业部节能计量办公室。

部有关司局要有主管节能工作的领导和具体负责节能的专职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及重点地市化工部门,必须有主要领导负责节能工作,并配备专职节能人员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要由企业主要领导负责节能工作,并要有直接领导下的专职的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一万吨的企业,也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

各化工企业都要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第七条化工系统各级节能管理机构是本单位的节能主管部门。

它们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行业的节能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负责节能技术改造工作;检查督促节能技术的实施;负责能源消耗定额审批、考核及节能奖惩的审批工作,检查督促企业和其它单位贯彻条例和本细则;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邯郸市节约能源条例

邯郸市节约能源条例

邯郸市节约能源条例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对于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邯郸市节约能源条例如何制定?下文是邯郸市节约能源条例,欢迎阅读!邯郸市节约能源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技术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低排放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机关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八条 大力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开始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该推动节能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装配式标准、节能政策,定期正式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具体指导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也须制定措施,鼓励、支持利用工业余热向居民供暖。县级专以上民政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余热纳入供热专项规划,制定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优先选用工业余热,并并行制定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建筑节能应当逐步提高主管部门标准,鼓励采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和重型建筑技术,推行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加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降低建筑周期性全寿命周期的能耗。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运行机制能源统计工作体系,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消费需求状况的计量学,根据工作需要向节能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相关统计数据,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公报。
第十四条 本省闽东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镇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鼓励采用热电冷联产、多能互补、能源梯级利用、分布式能源、能源互联网等技术,大大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在已经全面推行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对已经建成的分散式燃煤供热交通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改建,并将集中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三章 用能与节约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区县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行节能计划技术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奖惩制度、教育和岗位培训制度,优化用能结构,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施行日期】1987.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198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管理、供应、使用等多方面节约能源,特作如下规定: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全面执行《条例》和本规定。

二、市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贯彻国家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决定全市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协调全市节能工作。

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办公会议由分管能源工作的副市长主持,以市经委、市计委等有关委、局和各供能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为成员。

三、市节约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办)是全市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条例》和本规定,其主要职责:(一)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决定事项。

(二)会同有关部门规定节能技术政策和节能管理的措施、制度、标准,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节能规划和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培训。

(四)组织全市用能节能的监测、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统筹、协调各部门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四、市节煤、节电、节油等专业节能办公室,是受市政府委托设在各供能部门负责全市专业节能的管理机构,在供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业务上受市节能办领导,其主要职责:(一)执行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办公会议的决定事项。

(二)组织制定专业节能规划、计划,规定专业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并对专业的用能节能进行监督检查。

(三)参与制定节能法规、规章、制度、标准的起草工作。

能源部关于颁发《〈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电力工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能源部关于颁发《〈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电力工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能源部关于颁发《〈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电力工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能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1.20•【文号】能源节能[1989]5号•【施行日期】1989.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能源部关于颁发《〈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电力工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89年1月20日能源节能[1989]5号)《〈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电力工业实施细则(试行)》经过较长时间酝酿,多次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并进行修改,现颁发试行。

请各单位认真贯彻实施。

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节约能源司。

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电力工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1.为贯彻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合理利用水能、燃料和电力,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电力工业经济效益,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对电力、热力的需要,根据电力工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电力工业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贯彻执行。

2.电力工业是一次能源转化工业,生产、输送、使用各环节联系十分紧密,因此计划、设计、建设、生产、科研等部门都应根据这个特点,依靠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等途径,以最小的水能、燃料消耗,提供最大限度的电力。

3.1979年以来,原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有关节能文件凡与本《细则》有抵触时,以本细则为准。

4.各单位应通过各种方式经常进行节能宣传和教育,提高对节能的思想认识和自觉性,加强节能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与节能有关的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管理体系5.能源部的节能工作由主管生产的副部长主持,日常工作由节能司办理。

能源部负责贯彻国家能源方针和政策;根据电力工业的情况研究制订电力工业节能的方针、技术政策、法规和标准以及节能奖励办法;制订、审批节能规划和重大节能措施;监督和归口管理电力部门的节能工作,并做好节能服务工作。

6.电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网局)和省电力局(以下简称省局)建立相应的节能办公会议制度或节能领导小组,由主持生产的副局长主持工作,日常工作由节能办公室或由有关处设专职人员归口负责。

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6.26•【字号】•【施行日期】1986.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986年6月26日)《国务院关于发布〈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即国发[1986]4号文),已翻印发给你们。

根据文件规定,省经委拟定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希与国务院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8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我省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3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节能管理体系第4条省政府,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由分管节能的省长、专员、市长、县长主持,经委、计委等有关部门分管节能的负责同志为成员。

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成员固定,以保持工作上的连续性。

办公会议的任务是:研究贯彻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审定节能法规、规划,听取有关部门的节能工作汇报,研究部署节能工作。

省政府节能工作办公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经委。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也要明确节能工作办公会议的办事机构,统一管理本地区的节能工作。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节能规划,组织和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督促地区、部门和企业改进节能管理,推广先进经验,组织节能竞赛;负责节能奖惩;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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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制定了《节约能源管理暂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管理体系第四条国务院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研究和审查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

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分工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可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

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草辖市的重点耗能厅、局和地、市,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级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监督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六条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年耗能不足1万吨的企业,由地方和部门参照上述并结合具体情况,做出规定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

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七条地方、部门、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机关。

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管理基础工作第九条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其他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其他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标准局应当组织制订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

地方和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地方和部门节能标准。

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订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

企业应当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进行能耗分析,并根据需要开展能量平衡工作。

重点耗能企业应当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第四章能源供应管理第十四条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

根据企业能源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

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者定额包干。

节约的部分,归企业留用。

第十五条煤炭工业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质,有计划地实行对路供应。

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分配计划和企业供销、运输,组织煤炭的定质、定量供应。

对冶金、电力,化工、建材行业的大型企业和铁路机车用煤,实行对路供应,并逐步实行定点供应。

城市燃料公司应当根据中小型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

第十六条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

对燃料用煤推行按发热量计价的。

煤炭的计量,逐步推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

第十七条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

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

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在丰水的弃水期和用电负荷的低谷期用电。

电价的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烧油。

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制改造。

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燃料油,依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边境、牧区用电,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二十条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减少成品油贮运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五章工业用能管理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的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地区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

在缺能地区,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

除能源丰富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能耗高的生产。

第二十二条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二十四条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当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

企业新增锅炉或者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定期检查评比,晋升等级。

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土法炼焦。

但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电力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

应当采取合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降低水耗和煤耗,节约燃料。

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发展热电联产。

热用户生产用汽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的热负荷时,电力部门和地方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

企业自备的热电站以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植政策。

第三十条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气体,应当积极回收,合理利用。

煤矿以及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开展煤歼石综合利用。

在石煤、劣质煤、油母页岩资源。

丰富的地区,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的高低,综合利用当地的低热值燃料。

第六章城乡生活用能管理第三十二条生活用煤应当逐步实现型煤化,大力推广蜂窝煤。

积极开发烟煤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品种资源。

第三十三条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和节煤炉灶。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能源。

第三十四条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煤气。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规划,逐步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三十五条建筑物设计,在保证室内合理生活环境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妥善确定建筑体形和朝向、改进围护结构、选择低耗能设施以及充分利用自然光源等综合措施,减少照明、采暖和制冷的能耗。

第三十六条发展集中供热。

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必须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

建筑物的采暖设施,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采用或者改为热水采暖。

第三十七条城乡居民使用电、水和煤气,应当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七章推进技术进步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

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修订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

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

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地方、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主要耗能行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便于推广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四十条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

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真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地方、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每年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企业节能措施,其中能源调入地区和重点耗能部门提取的比例,不能少于本地区,本部门所掌握的折旧基金的20%。

第四十一条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

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小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者全部本息。

对国家安排的节能基建项目,国家给予部分投资并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集资用于节能工程建设。

节能工程建设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

第四十二条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

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纳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

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十四条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行优质优价。

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级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五条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

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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