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航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航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设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民用航空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第二章 民用机场安全保卫
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 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 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 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 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 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 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 机牌,使用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必要时可以从严检查。已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 离区等待登机。
民用航空规章
部门:培训部 处室:乘务与综合训练中心航务教研处
民用航空规章
培训大纲名称:飞行签派员新雇员训练提纲 大纲编号:MF6403 课程编码码:H10107 课堂教学时间:21课时 维护处室:乘务与综合训练中心 航务教研处
修订日期 2014年7月8日
修订者
版本号 H10107-1
民用航空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 票。
第十八条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doc
【类别】国家法规【编号】【下发日期】【施行日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1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2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是指对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为目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包括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措施、民用航空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对有可能对民用航空安全造成危害的有害物质和现象的预防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维护机构,是指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机构,机场管理单位、民航运输企业、民用航空设施管理单位,国家有关单位出台的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负责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其他机构。
第二章军事飞行活动控制第四条飞机在飞行中,不得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军用飞行器不得进入民用航空管制空域、民用航空空域、其他特殊軌道空域以及民用航空区的领空。
第五条军用飞行器在该进入的特殊空域、特殊航路飞行以及飞越民航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飞行时,应当以尽可能不影响民用飞行运行方式举行;且应当提前十四个至少五天,向维护机构报告其详细计划及执行情况。
第六条军用飞行器从未经批准进入民用航空空域、特殊空域、特殊航路以及民航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飞行的,由维护机构制定控制措施。
第三章民用航空运输及设施的安全保障第七条有关维护机构对本管辖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安全设施和民用航空运输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八条维护机构应当保护民用航空安全设施,对可能对民航运输机构造成危害的危险气象、有害物质和现象的出现,应当及时向民航运输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报告,并接受指导与分析。
第九条维护机构应当加强有关民航设施管理的监管,确保这些设施及其外围环境的安全。
第十条有关维护机构应当监督对航空设备以及航空空中电子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清查,确保其完好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有关维护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专家论坛,分析航空设备和航空空中电子设备使用情况,提出安全建议,逐年更新确保民航安全的标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2)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2)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航空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第四十七条【安保人员及装备配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在运载旅客的民用航空器上配备航空安全员及相应安全保卫装备。
航空安全员应当接受专门的训练,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方能获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颁发的执照,担任其职责载明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机长等人员的安保职责】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安保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空中警察机构根据安保风险评估,派遣空中警察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任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四十九条【机长安保职权】机长应当接受安全保卫培训,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在民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民用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的,有权拒绝起飞;(二)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在必要时采取管束措施。
在航空器起飞前或降落后要求其离开航空器。
(三)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四)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民用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机长行使前款(二)、(三)项权力时,可以要求或授权航空安全员、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可以请求或授权旅客给予协助。
第五十条【安全员职责】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二)对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三)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机组其他成员应当协助机长、航空安全员完成安全保卫各项工作。
发生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无法与机长联系时,航空安全员及机组其他成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类别】国家法规【编号】【下发日期】【施行日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1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2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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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民航公安机关职责】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机构的民航公安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空中警察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民用机场、飞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企业职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承担以下工作:(一)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定;(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三)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卫培训和演练;(四)发生非法干扰事件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事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附英文)_全文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使用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从严检查。
已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等待登机。
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室)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及登机通道、摆渡车。
“航空器活动区”,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GULATIONS ON CIVIL AVIATION SECU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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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2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588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8号《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4月21日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保证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机场安全保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包括:(一)督促和指导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二)督促和指导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三)确定并划分机场及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保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包括人员、经费、办公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五)指导、检查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主要职责包括:(一)对辖区内的机场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二)按规定审查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三)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六)检查、监督机场安保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英文版)
Article 4 The local governments and civil aviation units concerned shallco-operate closely and safeguard civil aviation safety commonly.Article 5 Passengers,consignors,consignees and other persons entering an airport shall comply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stipulated for civil aviation safety control.Article 6 A civil airport operator and a civil aircraft operator shall fulfill the following duties:(1)Establish a civil aviation security programme of his own unit and report to the competent civil aviation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for the record;(2)Implement strictly the civil aviation security measures concerned;(3)Carry out periodically civil aviation security training,and remove in time hidden dangers to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A foreign civil aviation enterprise operating air services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submit its civil aviation security programme to the competent civil aviation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Article 7 A citizen has the right to report to the civil aviation public security institute any premeditated seizure or destruction of civil aviation aircraft or any other acts that endanger civil aviation safety.Article 8 Reward shall be given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concerned or by the competent civil aviation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o a unit or an individual making outstanding contributions to safeguarding civil aviation safety.Chapter II Security Control in Civil AirportArticle 9 The construction,modification or extension of civil airport (including the civil part in those airports joint-used by military and civil units)shall conform to the stipulations governing the construction of civil airport security facilities of the competent civil aviation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Article 10 A civil airport shall be opened for use if it satisfies the security conditions listed below:(1)It has established an airport controlled area and is provided with full-time security personnel;(2)It has established protective fence and patrol passages up to standard;(3)It has established a security unit and is provided with corresponding personnel and equipment;(4)It has established a security facilities and is provided with the personnel and check-up equipments corresponding to the traffic volume of the airport;(5)It has established a full-time fire-fighting organization and is provided with personnel and equip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ire-fighting grade of the airport;(6)It has established a contingency plan and is provided with necessary contingency rescue equipment.Article 11 The airport controlled zone shall be divided,in accordance with security requirements,into departure sterile area,baggage sorting loading and unloading area,aircraft movement area,maintenance area and cargo storage area,etc. Security protection facilities and distinct signs shall be set up respectively.Article 12 Strict security measures shall be established for the airport controlled area,and the area shall be of a closed type and controlled separately. The specific method of control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competent civil aviation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Article 13 All personnel and vehicles,while entering the airport controlled area,must bear the airport controlled area pass and be subject to the inspection of security personnel.Airport controlled area pass shall be made,issued and controlled by the civil aviation public security uni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concerned of the competent civil aviation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Article 14 In the aircraft movement area and the maintenance area,personnel and vehicles must follow the stipulated way. Vehicles and equipments must be parked in designated positions. All personnel and vehicles must make way for aircraft.Article 15 The civil aircraft parked in an airport must be guarded by specially assigned persons;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and their working personnel must strictly implement aircraft handing over and taking over procedure.Article 16 The following acts are prohibited in an airport:(1)Climbing up and over (penetrate)or damage airport protective fence and other security protection facilities;(2)Hunting,herding,sunning grain or train vehicle driver in airport controlled zone;(3)Entering airport controlled area without airport pass;(4)Crossing aircraft runway or taxiway at will;(5)Forcibly boarding or occupying an aircraft;(6)Making a false report on dangerous situation and creating confusion;(7)Any other acts disturbing the order in airport.Chapter III Security of Civil Aviation OperationArticle 17 The carrier and its agent,in selling passenger ticket,must comply with the regulations concerned of the competent civil aviation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no passenger ticket shall be sold if not conforming to regulations.Article 18 The carrier,in performing the formalities for transportation,must check up passengers and baggage in the aircraft.Article 19 The carrier must check the number of passengers when they board the aircraft.The baggage of the passengers already checked in but failed to board the aircraft shall not be loaded or retained in the aircraft.If a passenger gets off the aircraft midway,his baggage must be unloaded.Article 20 The carrier must assign special persons to supervise the baggage and cargo during the storage period on ground and transportation period.Article 21 The unit which prepares the supplies and loads them must ensure the safety of such supplies loaded into the aircraft.Article 22 The work of security of an aircraft in flight shall be the unified responsibility of the pilot-in-command.The aviation security officer shall undertake the concrete work of security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pilot-in-command.The pilot-in-command,aviation security officer and other crew members shall strictly fulfill their duties and protect the safety of the civil aircraft and of the persons and property carried therein.Article 23 The pilot-in-command,in performing his duties,may exercise the following powers:(1)Before the aircraft takes off he may refuse to take off if he discovers that the party concerned failed to take the security measures prescribed in the Regulations for the aircraft;(2)During the flight he may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of restraint against a person who disturbs the order in the aircraft,interferes with the normal work of crew members and disregards any warning;(3)During the flight he may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against the seizure or destruction of the aircraft or any other acts harmful to aviation safety;(4)During the flight he can make the final decision regarding the disposal of the aircraft in case of 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Article 24 The following acts interfering with the order of civil aviation operation are prohibited:(1)Scalp the certificate for purchasing ticket,passenger ticket and the effective reservation certificate of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2)Purchase ticket and go aboard an aircraft by using the identity card of another person;(3)Taking advantage of the passenger ticket to check or bring along the baggage not belonging to the passenger himself.(4)Load into the aircraft articles which have not gone through security inspection or for which no other security measures have been taken.Article 25 The following acts are prohibited in an aircraft:(1)Smoke in no smoking area;(2)Race to occupy seat or baggage compartment (rack);(3)Fight,get drunk,or pick a quarrel and make trouble;(4)Steal,damage deliberately or move without authorization lifesaving articles or appliances;(5)Commit other acts endangering flight safety and disturbing the order in aircraft.Chapter IV Security InspectionArticle 26 Passengers and other persons aboard the aircraft,together with the baggage they carry,must be subject to security inspection except those exempted from inspection as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Council.A person who refuses to go through security inspection shall be denied boarding and bear the losses himself.Article 27 The security inspection personnel shall examine the ticket,identity card and boarding pass of the passenger and carry out the security inspection of the passenger and his baggage with instrument or manually;the inspection may be stricter if necessary.The passengers already gone through security inspection shall wait in the departure sterile area for boarding the aircraft.Article 28 The working personnel (including crew members)and the articles brought along by them shall be subject to security inspection while entering the departure sterile area.The persons meeting or seeing off the passengers as well as other personnel must not enter the departure sterile area.Article 29 Diplomatic mail bags are exempted from security inspection. Diplomatic couriers and other articles brought along by them shall be subject to security inspection,except those otherwise provided in international treaties concluded or participated in by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rticle 30 The cargo for air transportation must go through security inspection or other security measures.The cargo consignor must not consign an article with a false name or secretly include dangerous articles among the goods.Article 31 Air mail must go through security inspection. In case a suspicious mail is discovered,the security inspection department and the postal department shall jointly open it for examination and handling.Article 32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by the State Council,the persons flying in a civil aircraft are prohibited from carrying with them or consign for transportation the following articles:(1)Firearms,ammunition,weapons,police arms;(2)Controlled knives;(3)Inflammables,explosives,poisonous,erosive and radioactive articles;(4)Other contraband stipulated by the State.Article 33 Other articles which could be used to jeopardize flight safety,though not included in Article 32,still must not be taken by the passenger himself. However they can be consigned as baggage or can be carried,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stipulated by the civil aviation authorities of the State Council,by crew members and be taken back at the destination.Articles for daily use containing inflammable substance may be carried in limited quantity. The articles to be carried in limited quantity and the quantity to be carried shall be specified by the competent civil aviation authorities of the State Council.Chapter V Penalty ProvisionsArticle 34 Those who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4 or commits an act listed in Article 16,item (1)and (2)of Article 24 or Article 25 of the Regulations shall be punished by the civil aviation public security institu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Regulations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for Public Security.“Article 35 Those who violates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the Regulations shall be punished by the civil aviation public security institu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1)A person who commits an act listed in item 4 of Article 24 may be punished by warning or imposing a fine of less than 3,000 RMB;(2)A person who commits an act listed in item 3 of Article 24 may be punished by warning,confiscating his unlawful earnings or imposing a fine of less than 5,000 RMB;(3) A person who violates item 2 of Article 30 and Article 32 but not serious enough to constitute a crime,may be punished by imposing a fine of less than 5,000 RMB,and confiscating or withholding the articles unlawfully carried.Article 36 Where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Regulations are violated in one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the competent civil aviation authority may punish the unit concerned by warning,stopping its business for rectification or imposing a fine of less than 50,000 RMB;the civil aviation public security organ may punish the person directly responsible by warning or imposing a fine of less than 500 RMB:(1)Cause an aircraft to be out of control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5;(2)Sell passenger ticket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7;(3)Fail to check the persons to fly in the aircraft and baggage by the carrier in performing the formalities for transportation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8;(4)Violate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9;(5)Fail to take security measures for the articles accepted for transportation and to be loaded into the aircraft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0,Article 21,item 1 of Article 30 and Article 31.Article 37 Those who violates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Regulations and constitutes a crime shall be investigated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Article 38 Those who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gulations,in addition to the punishment prescribed in this Chapter,shall bear the liability to pay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law for any loss caused by him to a unit or an individual.Chapter VI AppendixArticle 39 In the Regulations the meanings of the following expressions are:“Airport controlled area” refers to the area defined in an airport 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 of safety,the entry into and exit from which are subject to restriction.“Departure sterile area” refers to the area defined in a terminal building (lounge)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 of safety,in which departing passengers who have gone through security inspection wait to board the aircraft,as well as boarding passage and ferry vehicle.“Aircraft movement area” refers to the area in an airport used for the takeoff and landing and other ground movements concerned of aircraft,including runway,taxiway,connecting taxiway and passenger apron.Article 40 The Regulat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修订)测试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修订)测试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公民有权向( )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单选题] *A.公安机关B.民航局C.民航行政机关D.民航公安机关(正确答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 )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单选题] *A.有关企业B.有关人民政府(正确答案)C.地方人民政府D.相关单位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 ) [单选题] *A.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标准的规定B.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正确答案)C.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建设的规定D.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设备标准的规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 )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单选题] *A.设施标准B.安全标准C.保卫标准D.安全保卫(正确答案)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 )。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单选题] *A.封闭式分区管理(正确答案)B.开放式分区管理C.封闭式集中管理D.开放式集中管理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 )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
[单选题] *A.安检人员B.警卫人员(正确答案)C.护卫人员D.相关人员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 )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而未登檄 的旅客 的行李 , 不得 装入或 者 前 , 骚现有嗣方面封航空器未采取本保
留在航 空器 内。 客在 航空器 行中途 旅 中止旅行 畴 ,必 须将其行李卸下 。 第二十傺 承逗人封承逼 的行李 、 例规定的安全措 施的 ,拒绝起 ; 二 ) ( 在航 空器 行 中 ,封攫 乱航 空器 内秩
理。具髓管理瓣法 由圜耪院 民用航空 主
航空罩位虑富密切 配合 , 共同雉 民用 航空安 全。 第五傺 旅客 、 货物托逗人和收货
第二章
民用楗埸的安全保衔
管部 门制定。 第十三傺 人具舆章辆遣入横埸控
第九傺 民用横 埸( 包括 罩 民合 用 横埸 中的 民用部分 , 同) 下 的新建 、 改建
的非法斡攫 ,维遘 民用航空秩序 ,保障 定本罩位 民用航空安全保街方案 , 并鞭
民用航空安全 ,制定本像例 。 第二傺 本保例逋用于在 中莘人 民
圆耢 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 门借 案; 二 ) ( 鼹 格寅行有 明民用航 空安 全保 衔的措施 ;
共和圆领域内的一切 民用航空活勤 以及 ( ) 三 定期遣行 民用航空安全保衢训觫 , 舆 民用航空活勤有 嗣的罩位和倜人 。 在 中莘人 民共和圆领域外, 事 民用航空活 憷 勤的具有 中莘人 民共和圆圆籍的民用航 空器遍用 本像例 ;但 是 ,中莘人民共和 圜缔 结或者参加的圜隙傺豹另有规定的 除外 。 第三傺 民用航空安 全保街工作寅 及 畴消除危及 民用航 空安 全的隐患。舆
翠辗预谋 劫持 、 破壤 民用航空器或者其 他危 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焉。 第八傺 封维遘民用航空安全做出
全保衢 的需要 ,割定焉候横隔靛匿 、行 李 分榆 装卸 匿 、航 空器 活勤 匾和 维修
匾、货物存放 匾等 ,并分别彀置安全防 遘毅施 和明颢榇志。 第十二傺 横埸控制匿感富有鼹密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8号《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4月21日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保证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机场安全保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包括:(一)督促和指导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二)督促和指导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三)确定并划分机场及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保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包括人员、经费、办公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五)指导、检查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主要职责包括:(一)对辖区内的机场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二)按规定审查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三)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六)检查、监督机场安保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民航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航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民航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机场、航空公司、维修公司、地面服务公司等,以及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民航安全保卫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航空安全。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民航企事业单位应设立安全保卫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安全保卫部门应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职责。
第五条安全保卫部门的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民航主管部门关于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定;(二)制定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安全保卫培训和宣传教育;(四)负责安全保卫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更新;(五)负责对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六)负责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提出整改措施;(七)负责与公安、消防、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八)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安全保卫工作内容第六条安全保卫工作内容:(一)航班安全管理:确保航班安全起降,防止飞行事故;(二)机场安全管理:确保机场设施、设备安全,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三)旅客和货物安全管理:防止旅客和货物丢失、被盗、损坏等;(四)航空器安全管理:确保航空器在飞行、维修、加油、停放等环节的安全;(五)重要设施和部位安全管理:确保重要设施和部位的安全,防止盗窃、破坏等;(六)信息安全管理:确保信息安全,防止网络攻击、病毒入侵等;(七)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安全保卫工作措施:(一)加强安全保卫人员培训,提高安全保卫技能;(二)完善安全保卫设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三)严格执行安全保卫规章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四)加强安全保卫宣传教育,提高全员安全意识;(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安全保卫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管理工作,适应新的安保工作机制和外部安保形势,所以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民航公安机关职责】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机构的民航公安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空中警察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民用机场、飞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企业职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承担以下工作:(一)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定;(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三)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卫培训和演练;(四)发生非法干扰事件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事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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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文号:国务院令第201号颁布时间:07/06/1996实施时间:07/06/1996效力状态:已修订修订记录:根据2011年1月8日发布的《》,此文件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6年7月6日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例:(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第十一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
第十五条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
第十六条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五)强行登、占航空器;(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十七条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第十八条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
第十九条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二十条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
第二十一条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二)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三)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四)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一)倒卖购票证件、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二)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三)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第二十五条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禁烟区吸烟;(二)抢占座位、行李舱(架);(三)打架、酗酒、寻衅滋事;(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五)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二十六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使用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从严检查。
已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等待登机。
第二十八条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接送旅客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候机隔离区。
第二十九条外交邮袋免予安全检查。
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第三十一条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
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三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二)管制刀具;(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但是可以作为行李交运或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机组人员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
限量携带的物品及其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室)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及登机通道、摆渡车。
“航空器活动区”,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