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银行理财投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理财投资活动,加强理财投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展理财投资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理财子公司。
第三条银行理财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风险匹配原则:理财产品投资应当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二)合规经营原则:银行理财投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三)审慎经营原则:银行理财投资应当审慎评估投资风险,合理控制投资规模和风险敞口。
(四)信息披露原则: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理财产品投资信息。
(五)客户至上原则:银行理财投资应当以客户利益为重,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理财产品管理第四条银行理财投资应当以理财产品为载体,理财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明确投资目标、投资范围、风险等级、预期收益等。
(二)合理设置投资期限,确保资金安全。
(三)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防范投资风险。
(四)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便于投资者了解理财产品情况。
第五条银行理财产品分类:(一)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预期收益相对稳定。
(二)混合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预期收益与风险相对平衡。
(三)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股票、基金等权益类资产,预期收益较高,风险较大。
(四)其他理财产品:投资于金融衍生品、另类投资等,风险较高。
第六条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一)银行应当对理财产品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确定销售对象。
(二)银行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理财产品信息,包括投资目标、投资范围、风险等级、预期收益等。
(三)银行应当与投资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章理财投资管理第七条银行理财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风险匹配原则:理财产品投资应当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二)合规经营原则:银行理财投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合规风险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一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二传真短信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四其他相关资料二是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第十三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虚假记载误导性述或者重大遗漏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第十四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第十五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第十六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第十八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容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容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第十九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容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容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容第二十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第二十一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第四章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一理财产品投资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三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第五章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容和结果第六章理财产品销售管理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万元人民币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传真短信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第四十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义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四十五条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的认购资料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定期审核第四十六条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制度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一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三商业银行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四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第七章销售人员管理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客户从事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第五十条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对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三掌握所宣传销售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有关理财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第五十一条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第五十二条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第五十三条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四提醒客户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五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第五十四条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五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六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八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向销售人员提供每年不少于小时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掌握理财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熟悉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产品风险特性等专业知识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应当暂停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并应当将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本行人力资源评价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查证属实的销售人员应当将其调离销售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八章销售控制度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产品销售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密切关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各项风险管控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规定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建立科学透明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体系和决策程序高效严谨的业务运营系统健全有效的部监督系统以及应急处理机制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包括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活动风险评估等在的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体系和部控制制度对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规销售行为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情况的理财产品销售授权控制体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销售风险授权管理应当至少包括一明确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二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销售服务质量三统一信息技术系统和平台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安全立清晰的报告路线保持信息渠道畅通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保障理财产品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做出规定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具体应当包括一有专门的部门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投诉处理流程调查程序解决方案客户反馈程序部反馈程序等三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本行统一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四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方式包括信函以及现场投诉等并公布投诉处理规则五准确记录投诉容所有投诉应当保留记录并存档投诉应当录音六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七定期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形成分析报告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控制度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制度防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文档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所有文件记录录音等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解读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业的基本法律,为保障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活动,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这部法律进行详细解读,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其内容及意义。
二、商业银行法的基本内容1. 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商业银行的变更和终止也必须经过相应的批准程序。
2.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商业银行法》明确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
同时,商业银行不得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
3. 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原则,包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等。
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4. 商业银行的监管与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法》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同时,《商业银行法》还规定了商业银行违反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解读与应用1. 保障银行业稳健发展《商业银行法》的出台为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通过明确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程序,确保了银行业市场的稳定性和规范性。
同时,通过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和经营管理原则,引导银行业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2. 规范银行业务活动《商业银行法》对银行业务活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规范,确保银行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通过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了对银行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有效防范了金融风险的发生。
3. 强化银行业监管《商业银行法》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通过监督检查和风险管理等手段,确保了银行业的稳健运行。
同时,《商业银行法》还规定了商业银行违反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银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银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一、概述银行业是金融业的核心,涉及复杂的金融交易和风险管理。
因此,银行业的运营和管理需要严格遵守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并确保银行业务的合规运营。
二、核心法规1、商业银行法:该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设立、组织架构、业务范围、经营原则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规定了银行业监管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的职责、监管措施和监管程序,以确保银行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3、反洗钱法:该法规定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处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时需履行的报告义务,以防止洗钱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定了银行对消费者的保护义务,包括公平交易、信息披露、隐私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三、其他相关法规1、公司法:涉及银行业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内容。
2、证券法:涉及银行投资证券市场以及证券发行和交易等方面的内容。
3、保险法:涉及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以及保险合同等方面的内容。
4、支付结算管理条例:涉及银行支付结算业务的管理和规范。
5、反垄断法:涉及银行在市场竞争中遵守反垄断规定,避免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内容。
四、合规管理的重要性银行业的合规管理是银行经营和发展的基础,也是银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
合规管理不仅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同时也是银行自身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的需要。
银行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各项业务的合规运营,防止因违规行为带来的潜在风险和经济损失。
五、结论银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是银行运营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合规经营和有效管理是银行业稳健发展的关键。
银行应深入学习和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确保各项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银行还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银行业法律法规汇总银行业是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规范银行业务的开展,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银行业法律法规。
投资理财产品法律法规文件
现代投资理财产品法律法规文件一、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二、部门规章: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2016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8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就《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存款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60号)保监会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比计算口径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改进市场准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76号央行:支持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完善汇率形成机制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及电子银行业务自评估工作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银信合作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三、行业公约:商业银行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与代销理财产品的规范标准和销售流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编写规范及示范模版商业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基本模版关于加强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自律工作的十条约定四、其他相关文件:关于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央行银监会连环拳直击同业套利缓解资金空转现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3号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个人理财业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银监会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五方面推进银行业改革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发布保护投资者国九条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关于就《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开立证券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委:规范发展债券市场杜绝出现局部性风险影子银行全面监管文件出台。
【法律资料】《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法律资料】《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方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第二章差不多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奋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布、公平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披露充分。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客户只能购买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治理第十一条本方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类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能够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二)、、短信、邮件;(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四)其他相关资料。
一类是销售文件,指需要客户签字确认的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
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以理财产品管理人名义,代表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因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品定义与分类管理第八条(保本和非保本产品)按照是否保证产品本金兑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前款所称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理财产品。
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理财产品。
第九条(保本浮动收益和保证收益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和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
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监管法规
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监管法规摘要:一、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监管法规的概述二、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监管法规的发展历程三、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监管法规的主要内容四、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监管法规的实施与影响五、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监管法规的发展趋势正文:一、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监管法规的概述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监管法规是指针对银行业理财业务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旨在规范银行业理财业务的发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二、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监管法规的发展历程(一)2003 年以前: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主要监管机构在2003 年以前,我国银行业的监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业理财业务进行监管。
(二)2003 年-2018 年:中国银监会成为主要监管机构2003 年4 月,中国银监会正式成立,成为国内银行业的主要监管机构,并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大部分银行业监管职能。
在此期间,银监会发布了一系列针对银行业理财业务的法规和政策,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
(三)2018 年至今:中国银保监会成立2018 年3 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批准组建中国银保监会,履行原由中国银监会履行的银行业监管职能。
三、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监管法规的主要内容(一)监管主体: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保监会是我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的主要监管主体。
(二)业务分类:理财业务与存款业务分离为规范银行业理财业务,银监会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将理财业务与存款业务进行分离,确保资金来源和运用的明确、合规。
(三)风险管理: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银监会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加强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
四、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监管法规的实施与影响中国银行业理财业务监管法规的实施,对于规范银行业理财业务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银行从业《个人理财》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涉及法规考点解读
银行从业《个人理财》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涉及法规考点解读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涉及法规是资格《个人理财》科目必考内容之一。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复习相关知识,今天就整理了《个人理财》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涉及法规考点解读内容,欢迎学习!考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涉及的重要法律法规2011年8月28 日,中国银监会正式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1.理财产品宣传管理及相关要求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误导客户或夸大宣传。
(1)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不得有下列情形: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②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③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④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⑤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2)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
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②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③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
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3)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4)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是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它成为了银行业的重要业务之一,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和需求。
然而,理财业务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遵守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阐述。
一、关于理财业务的定义和分类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向不特定对象发布债券,选择并投资于符合投资需要的债券,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投资组合方案和投后管理等服务。
依据不同的标准,理财业务可分为几类:货币基金、债券基金、股票基金、混合型基金、结构性理财、资产管理计划等。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理财业务具有不同的投资期限和收益率,投资者对于不同的理财产品也应有相应的风险意识和风险承受能力。
二、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概述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市场的秩序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就其主要法规分别进行介绍。
1.《商业银行理财管理办法》该法规是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基本法规,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做出了具体规定。
该法规要求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当明确风险认知、风险把握和风险管理,同时还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收益,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该法规还明确了投资范围、投资期限和投资限额等方面的规定,对银行的理财业务进行细节性的规范。
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该法规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管理做出了规定。
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就是要求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必须提供充分的投资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同时,还要遵守销售过程中的诚信原则和规范经营要求。
此外,该法规还规定了切实有效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以保障投资者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选择理财产品。
3.《商业银行短期理财管理暂行办法》该法规是针对商业银行的短期理财制度而制定的。
该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短期理财的主要特征和业务要求,规定了短期理财资产的投资品种、风险控制方法、投资上限和理财期限等具体要求。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9.26•【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8.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3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9月26日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章 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15年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内部资料个人理财第七章 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定义: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共分九章,分别为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
● 详细描述: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六条和二十一条分别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例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
A.资金业务B.个人理财业务C.证券业务D.信托业务E.贸易融资业务正确答案:C,D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信托业务2.某商业银行未经批准设立了一个分支机构,经查实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不太严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改进,则监督管理机构对该商业银行的处罚标准应控制在()。
A.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B.处四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C.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D.处六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正确答案:C解析:未经批准设立了一个分支机构,情节不太严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3.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法》和银行章程的规定向分行拔付营运资金,拔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商业银行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4.03•【文号】银监办发[2008]47号•【施行日期】2008.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9月发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为《指引》)。
近年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理财产品不断创新,但与此同时,部分商业银行未有效加强理财业务的管理,少数商业银行未按照《办法》和《指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理财业务,出现了产品设计管理机制不健全,客户评估流于形式,风险揭示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充分,理财业务人员误导销售和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市场秩序,促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履行代客资产管理角色,健全产品设计管理机制。
商业银行应本着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证收益类产品设计、《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指引》第五十八条关于产品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成本与收益测算、《指引》第三十四条关于起点金额设置、《指引》第五十九条关于编制产品开发报告的规定,根据客户分层和目标客户群的需求,审慎、合规地开发设计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为理财产品命名时,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和潜在客户群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设置适当的销售起点金额,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理财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理财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一、理财业务的监管规定(一)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管规定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3.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4.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注:第二条规定已被银监办发[2009]172号取消)5.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6.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7.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8.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9.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10.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座谈会会议纪要,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2011年7月11.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金融频道申请认证!财富值双倍检索优先专属展现同行交流(二)代客境外理财的监管规定1.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2.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3.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三)银信合作的监管规定1.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2.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3.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4.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四)理财销售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5号二、信托业务的监管规定(一)信托公司的监管规定1.信托法,2001年2.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2007年第2号3.信托公司治理指引,银监会2007年1月22日颁布4.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2009年第1号5.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25号(注:银监办发[2010]54号对第10条中对监管评级2C级(含)以上、经营稳健、风险管理水平良好的信托公司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的例外规定,停止执行)6.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银监会2010年第5号7.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8.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非银发[2011]14号(二)信托业务的监管规定1.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7]27号2.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3.关于信托公司信政合作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55号4.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5.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70号(三)房地产信托的监管规定1.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2.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3.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4号4.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2010]343号。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商业银行进行的理财业务。
三、定义1、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指商业银行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其它单位提供的投资存款、理财产品和服务,通过经营者提供给客户的框架或建议,让客户可以接受投资服务,获得投资收益的业务活动。
2、经营者:指商业银行通过理财在线或其他方式经营理财业务的活动者或实体。
3、投资存款:指客户将一定金额的存款给银行投资,并以一定利率、一定期限获得收益的金融活动。
4、理财产品:指经营者按照客户的投资需求提供的有限期限,有一定投资风险的金融活动。
四、经营者的资质1、经营者必须具备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资质条件;2、经营者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取得注册金融投资咨询师资格所需的条件,并履行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3、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审查经营者的业务人员的相关资质,一旦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必须及时撤回;4、经营者应当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客户保护相关规定。
五、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管理1、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客户披露有关理财业务的有关信息,如产品名称、收益、投资期限、投资风险等;2、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披露托管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理财产品的收益状况;3、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客户申请赎回的手续;4、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资需求,向客户提供与其资金实际状况相符的理财建议和服务,以及有关的投资责任和风险警示;5、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反馈机制,定期参与客户满意度调查,持续提高客户满意度;6、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受监督的相关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有。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护客户和银行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商业银行依法办理信用卡业务,应当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的安全。
未经客户授权,相关信息不得用于我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施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控和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向持卡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有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媒介。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使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根据客户评价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订合同,提供相关银行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授信审批、卡的生产和发行、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控、资金结算、会计处理、纠纷处理、增值服务和债务催收。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展信用卡发卡业务,负责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订合同,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接受信用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提供的服务。
收单业务包括商户资质审核、商户培训、受理终端安装维护管理、交易授权获取、交易信息处理、交易监控、资金预付款、资金结算、纠纷处理、增值服务等业务环节。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活动,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监管法律法规,现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尽职地对销售理财产品汇集的资金(以下简称理财资金)进行科学有效地投资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相关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保障理财资金投资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三、商业银行应在充分分析宏观经济与金融市场的基础上,确定理财资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合理进行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四、商业银行应坚持审慎、稳健的原则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
五、商业银行应科学合理地进行客户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所适合的客户类别;仅适合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类管理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第四条(产品独立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目录《信托法》 (3)(2005.9.24)《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1)(2005.9.29)《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33)(2006.4.17)《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 (44)(2006.6.13)《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 (50)(2007.11.28)《银监会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 (52)(2008.4.3)《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 (54)(2008.12.4)《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 (59)(2009.4.28)《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 (66)(2009.7.6)《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69)(2010.8.5)《银监会关于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73)(2010.12.3)《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 (76)(2011.8.28)《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 (80)(2011.9.30)《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 (98)(2012.1.20)《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 (100)(2013.3.25)《银监会关于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104(2013.6.14)《银监会关于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一期)运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167号) (106)(2013.8.30)《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3〕38号). 108 (2013.12)《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116)(2014.2.19)《银监会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121 (2014.7.11)《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127 (2014.9)《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36号)133《信托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国境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信托的设立第六条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围;(四)信托财产的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托财产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信托当事人第一节委托人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受托人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
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