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21030903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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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天津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天津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 缴存义务: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

2. 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中,单位缴存比例为单位
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总额的5%;职工缴存比例为职工工资总
额的2%。

3. 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缴存基数为职工工资基数,按照税后工资的80%计算。

4. 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位应当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时汇入职工个人账户。

5. 提取条件:职工可以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提取住房公积金,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付款自建住房等情况。

6. 提取比例: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比例为购房款、建筑材料购买款、租赁住房租金
等适用情况下规定的比例。

7. 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等情况
进行监督和检查。

8. 法律责任: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天津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概要,具体的条文内容可以查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相关文件。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0.25•【字号】津公积金委〔2017〕8号•【施行日期】2017.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7〕8号各区,各委局(集团公司),各驻津单位:《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0月25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行政检查,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制度;(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四)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时,应不少于两人,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与所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04-29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二○○六年十二月一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登记,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单位和职工个人申请,对住房公积金事项进行有效记载的行为。

住房公积金登记包括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是单位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包括住房公积金登记证正、副本。

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登记第五条单位缴存登记(一)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同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二)申请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年度检验)表》;2、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年度检验)表》记载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包括:1、单位名称;2、组织机构代码;3、成立日期;4、机构类型;5、经济行业;6、经济类型;7、主管区县委局(集团公司)和代码;8、主管部门;9、隶属关系;10、行政区划;11、法人代表和身份证号码;12、注册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13、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14、经办部门、经办人员和联系电话;15、电子邮箱;16、发薪日期和发薪类别;17、汇缴人数、缴存比例和汇缴金额。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11•【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1998.08.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职工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雇员(不含外籍雇员和港澳台地区的雇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职工。

第三条《条例》和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管理组织第五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负责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等事项的审批。

第六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二)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规划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四)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使用;(五)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六)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七)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和决算报告;(八)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促进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提取和管理。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天津市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提取事务的办理和管理。

第三条提取公积金的目的是解决住房困难、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推动住房市场的稳定发展。

第二章公积金提取的种类和条件第四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种类包括住房贷款还款、购买住房、租赁住房、住房大修、买房取款转住房公积金、异地购房提取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提取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住房公积金缴存资格的单位和个人;2.提取公积金的种类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3.提取公积金的目的和使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4.提取公积金的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公积金提取申请与办理第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应该向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经审批和审核后办理提取手续。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和住房公积金账号;2.提取公积金的种类和提取金额;3.提取公积金的理由和使用计划;4.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逾期未申请的将被视为自动放弃提取。

第四章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和审批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提取申请的审核和审批,确保提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审核和审批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人提取结果。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不符合提取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理由,并提供申诉渠道。

第五章公积金提取的管理与监督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制度,确保提取的公正、公平。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公积金提取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合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提取公积金的数据进行及时备案和归档,确保相关的数据安全和保密。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新看点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新看点

可由单位结合实际确定,比如_[资条等。
按规 定补 缴住房 公积 金 ,也可直接 向人 民
从 职工 的角度 来看 :一是 在与 单位签 法 院提起诉 讼或 到市住 房公积金管理 中心
订劳 动合 同时 ,看单 位 是否在 合 同中明确 所 属管理 部投诉 ,南法 院通过 司法手段 或
了住 房公 积金缴 存条 款 ,如果 没有 可依据 市住 房公积金 管理 中心通 过行政手段 为职
细 地 解 读 。
被 派遣 人员缴 存住房 公积 金 。劳 务派遣单
新修订 的条例 变化点主要体 现在两 大 位 与接受 以劳务派遣 形式用 工的单位应 当
方 面 :
在 劳务派遣 协议 中约定被派遣 人员住 房公
第一大方面是强化职 工权益保障 。
积金事宜。另外 ,为保 护职工 的知情 权 ,《新
括川 人情况 、 资情 况 、财 务报 表等;有 要
求 被检查单位 就住房公 积金缴存 的订 天问
题作 …说明的权利 一《新 条例 》还 对 单位拒
绝接 受监 督俭查 或者 谎报 、瞒报 相 关信 息
的 ,规定 F}1巾住 房公 积金 管理 r1 心责令 限
期 改正 ;逾期 不改 正 的 ,可处 以 丁元 以
类 。同时 ,明确 规定了应当缴存 住房公积金 的业 务改 为市住房公 积金管 理中心一 家办
的职T 包括 纳入 国家行政 编制 、事 业编制 理 ,为单位职工提供 了更加便捷 的服务。
或 者 与单 位存在 劳动关系并 领取工 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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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塑量墅
C H IN A R EA L E ST AT E
的规定 ,单 位与职 T签 订劳动合 同时,应 当 职 工住 房 公积 金缴 存权 益 受到侵 害 ,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三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全运营、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调整、转移、支取、封存、记帐等工作,并协助职工办理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还款工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偿还等业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承办。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颁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

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颁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

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颁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财会住房制度改革【发文字号】津公积金委[2003]3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发布日期】2003.10.24【实施日期】2003.10.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废止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颁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3] 31号)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于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职责明确、管理科学的执法队伍和权责一致、运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二)领导和监督分中心、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三)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证件;(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五)参加和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最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最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招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招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原先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住房公积金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例如,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范围不明确,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不简便,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在提供贷款资金支持的同时承受着存款贬值的损失等。为弥补在管理方式、管理措施等方面的不足,本市对原《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来和查字典范文网小编一起看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吧。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简化业务操作,提高服务水平,自2014年10月8日起,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进行全面调整。

此次业务调整以服务广大缴存职工为宗旨,引入新型金融工具,简化办事流程,缩短业务时限。

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一站式办理,职工可在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营业柜台完成提取手续,无需再到银行办理任何业务手续。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0月8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6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9〕10号)及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

大港油田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和各管理部负责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手续的办理。

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金融结算业务。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包括住房消费提取和非住房消费提取。

提取条件、额度及提取范围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政策执行,提取程序和资料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办理程序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包括柜台提取和委托提取。

柜台提取是指职工持规定资料到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分中心或管理部当时进行相关业务审核,审核通过的当日完成资金提取。

审核发现业务需核实处理的,一般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将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通知职工。

职工因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核实时间为15个工作日。

委托提取是指职工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相关协议,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业务承办银行按照协议内容自动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并划入协议指定账户。

天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天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天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职工购买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

第三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第五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

贷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不包括中德住房储蓄贷款)组合(即“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七条职工家庭(包括职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职工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

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配偶须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

第八条非同一家庭成员共同购买一套住房的,其中一名购房人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三)未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但最大应未到65周岁);(五)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1年以上,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连续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并且所在单位不存在欠缴情况;(六)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七)已按本办法规定支付首付款或自筹资金;(八)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对缴存达到一定年限且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取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可给予适当的存款利息补贴;对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出现经济困难的职工,可给予适当的贷款利息补贴。

利息补贴所需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其业务支出中列支。

利息补贴的范围、条件、标准以及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提取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四)离休、退休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六)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依照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使用第三十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坏帐核销的申请;(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集中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集中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天津市住房公
积金集中封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财会住房制度改革
【发文字号】津公积金委[2011]5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08.25
【实施日期】2011.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管理办法》的
通知
(津公积金委〔2011〕5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8〕9号)有效期限届满,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政令第125号),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重新公布,继续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无新就业单位,或未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已获准终止,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单位或职工应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转入集中封存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仍属职工个人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

第三条单位或职工办理集中封存手续,应确保职工个人身份信息的准确性。

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不一致的,应根据《。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 〕 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四条 贷款额度不高于职工(职工与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倍,职工(职工与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小于 万元的按 万元计算 。

二、将第十六条中 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 万元;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 万元。

作为第二款。

增加第三款: 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申请贷款时本人正常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限额 万元;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申请贷款时本人或其配偶正常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限额 万元。

增加第四款: 申请贷款时职工或其配偶正常缴存按月住房补贴的,参照前款执行。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非同一家庭共同购买商品住房、私产住房的,贷款额度还应不高于按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比例计算的住房价款,未约定产权比例的,视为各购房人平均占有住房产权。

按产权比例计算的住房价款 住房全部价款 与申请贷款职工同一家庭的购房人合计占有的产权比例 。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购买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或开发商房屋所有权证,下同)商品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采用住房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方式。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并经贷款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

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二零零九年三月十三日附件: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021年天津公积金提取办法

2021年天津公积金提取办法

In the end, what you believe can become what you believe.(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天津公积金提取办法一、政策规定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可申请提取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合计不超过已偿还的贷款本息。

职工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人共同购房,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可以按以上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人应与办理该贷款首付款一次性提取的职工一致),其他购房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提取资料(一)职工在首次偿还贷款本息提取时,办理提取登记手续,应提供以下资料:1.职工身份证及复印件二份、非集中封存户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龙卡,集中封存户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龙卡或储蓄卡;2. 申请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二份;配偶为非集中封存户职工的,提供配偶住房公积金龙卡、配偶为集中封存户职工的,提供配偶住房公积金龙卡或住房公积金储蓄卡;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一份;3.购买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及复印件一份;购买已取得房地产权证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及复印件一份、契税完税证明及复印件一份。

其中购房合同复印件只需提供合同编号、卖方单位名称、买方姓名、身份证号码、设计用途、购房地址、房价、付款方式、买卖双方签章等信息所在页。

4.借款合同及复印件一份;5.贷款还款凭证或按揭贷款支付凭证(借据)及复印件一份;6.职工本人签署的同意查询其征信信息的《授权书》一份;7.职工与他人共同借款的,还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1)职工与配偶共同借款的,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一份;(2)职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借款的,提供同户籍户口薄或未成年子女出生证明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及复印件一份;(3)职工与非同一家庭成员共同借款的,还应提供除职工外其他共同借款人签署的《共同借款人提取协议》。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坏帐核销的申请;(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十一)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5
【摘要】<正>(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总页数】6页(P139-1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
【相关文献】
1.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J], 马楠
2.《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新看点 [J], 王灵萍
3.解读《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J], 蔡涛
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J],
5.《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新看点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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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原先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2002年11月1 日起施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住房公积金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例如,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范围不明确,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不简便,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在提供贷款资金支持的同时承受着存款贬值的损失等。

为弥补在管理方式、管理措施等方面的不足,本市对原《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将于10月1 日起施行。

下面就来和范文网我一起看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吧。

(2002 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 年9 月25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xx 年6 月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1 -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2 -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五)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六)审议批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议通过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3 -第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和缴存情况;(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十一)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十二)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国土房管、人力社保、市场监管、民政、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受委托商业银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招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招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事宜。

第十五条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新招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招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前款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降低或者缓缴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按月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告知职工。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 月1 日至下一年的6 月30 日。

第二十四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五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对缴存达到一定年限且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取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可给予适当的存款利息补贴; 对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出现经济困难的职工,可给予适当的贷款利息补贴。

利息补贴所需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其业务支出中列支。

利息补贴的范围、条件、标准以及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提取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四)离休、退休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六)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配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依照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使用第三十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三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监督第三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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