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法论文提交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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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民族大学
研究生学期论文
论文题目:宏观调控法的体系化误区——全能主义及
其弊端
学期:2010-2011
学生姓名:李云海
年级:2010级
院系单位:法学院
指导老师:张长利
课程名称:宏观调控法
任课教师:张长利
完成时间:2011年1月10日
宏观调控法的体系化误区——全能主义及其弊端
【文章摘要】金融危机以降,全球范围的“反新自由主义思潮”盛行。从市场主体到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均格外注重市场经济领域的“调控缺失”,并将其归为导致本次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宏观调控法“全能主义”受此种思潮影响,有学者建议我国强化宏观调控法立法建设,使得针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活动有法可依、执法有据,克服作为经济活动制度基础的法律所存在的不确定性,进而避免经济与归责的双重不确定风险。笔者认为,该观点将消除金融危机的希望寄托于所谓《宏观调控法》,是一种法律全能主义的典型体现。
【关键词】宏观调控法;金融危机;全能主义
一、问题的缘起和宏观调控法“全能主义”
1、问题缘起。金融危机以降,全球范围的“反新自由主义思潮”盛行。从市场主体到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均格外注重市场经济领域的“调控缺失”,并将其归为导致本次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新自由主义的实践与经济危机的关联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金融自由化。解除管制是新自由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没有国家严密监管的金融市场是非常不稳定的。”1
2、宏观调控法“全能主义”受此种思潮影响,有学者建议我国强化宏观调控法立法建设,使得针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活动有法可依、执法有据,克服作为经济活动制度基础的法律所存在的不确定性,进而避免经济与归责的双重不确定风险。针对我国宏观调控法立法现状,该学者提出制定《宏观调控法》,并设计了该法的体系结构:“《宏观调控法》可以分为总则、宏观调控体制、宏观调控决策和实施程序、宏观调控基本制度、法律责任和附则等若干章。”其中宏观调控的目的规定为实现国民经济的总量平衡、结构优化,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宏观调控领域的基本制度则覆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本制度、财税调控基本制度、金融调控基本制度、产业政策基本制度、区域经济协调基本
制度、价格调控基本制度、对外贸易基本制度等。如此多的“基本制度”又区别于宏观调控机关的体制配置和程序规定,从而成为干预经济活动的“实质内容”。2
3、对“全能主义”的批评。笔者认为,该观点将消除金融危机的希望寄托于所谓《宏观调控法》,是一种法律全能主义的典型体现。该等观点没有理论基础支持,在很多方面缺乏说服力。
首先,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是否可以短期消除就是有待商榷的问题,经济二次探底的观点再次成为学者们热议的话题。实体经济危机源于市场上供给与需求的偏离,其更深层次的矛盾则在于购买力与资源配置规模的不符。在一个遵循自由主义的市场,抑或有很强计划指导的市场,上述矛盾与偏离都是不可避免的,不因计划、市场的协同作用而消匿。如此断言的根据,并不在于怀疑计划的正确性;尽管其确实时常偏离规律,也不因市场本身的缺陷;尽管市场确实并不完美,关于其缺陷的论述汗牛充栋,而是在于市场本身必须是波动的,只有市场波动才会使市场主体有盈有亏,盈亏自负。只有波动的市场引发的蕴含的盈利可能性,才能吸引投资者、经营者,使市场完备的建立起来。在这个意义上,一味强调平缓市场波动、维系静态稳定的观点,只会使其如一潭死水,不能有效的进行投融资活动,打击中小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降低企业的供给动力,削弱消费者的消费欲望,最终事与愿违,导致经济体系的全面崩坍。
其次,该说将各项宏观调控“基本制度”作为宏观调控法的主题内容,缺乏合理性。宏观调控法的本质,在于赋予政府一定权力,允许其介入自由之经济生活,规制平等的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也就是说,宏观调控法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授权法,根据宪法原理,应当优先考虑对该种授权的约束,也即确定授权的范围。宏观调控法确定的权力责任归责,不能只停留于纸面,应当确立明确的机关、机构行使执法权、配套制度的制定权,以使法律获得切实的运行。而执法权在各机关、机构间的分配,即为体制架构问题,被“全能说”观点排除在宏观调控法基本制度之外。再有,相关机关调控市场,若有不当行为,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利、扰乱经济运行、违背市场规律,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其行为也应受到先行的程序规范,以保证调控政策制定之时受到市场主体监督、不以市场参与
2 孙黎英、易育:浅论宏观调控法的立法不足及完善——兼论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制定,《时代经贸》,2007
者的利益为政府责任的“最终保险”。这里说的程序性规范、责任规范也被“全能论”排除在“基本理论”的框架外。这使得“全能理论”之主体内容落在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而非调控体系的权力责任上,却又冠名为“宏观调控法”,岂非本末倒置、南辕北辙?
再次,“全能论”的主题内容,在于规定调控者对经济生活的具体干预安排上。这表面上凸显了法律调控的严厉性与明确性,实质则使该“法律建议稿”面临不能实行的未来。众所周知,经济生活瞬息万变,市场主体良莠不齐,并非每一个经营者都追随法律指引之目标从事交易,也并非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像法律制定者设想的保有万全之理性,优先判断其在法律上的利益预期,再从事经济行为。一言以蔽之,法律不可能知道市场主体的经济理想。同样,纵观历史,参考各国的实践,法律也跟不上经济形势变动的步伐。从来只有经济形势变动,法律后发衡平,岂有经济不动,法律先知先觉之理?所以各国立法,之规定法律对市场调控的核心倾向,不易变动的标准,而对于具体的调控事宜,则委以政策随机而动,或者交给市场自行消化。“全能论”以调控细节为主要内容,逻辑混乱,效果必不彰;以经济干预的理想化为范本,规律必不循。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宏观调控法“全能论”不宜采用。应该结合宏观调控行为在世界范围发展的历史,构建宏观调控法的体系、着重提炼其主体内容。
二、历史视角:宏观调控法体系探讨
1、历史商谈。宏观调控法的产生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即古典自由主义经济时代、凯恩斯主义时代和现代市场经济时代。
“在自有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奉行经济自由主义,即主张对经济实行自由放任,依靠市场对经济进行自发调节,强调经济活动是个人或各个企业的事情,政府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这一时期,经济政策反对国家干预经济,即反对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管理。但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后,特别是20世纪30年代爆发的大危机宣告了经济自由主义的破产,打破了市场机制能自动调节并达到理想均衡状态的神话。”3虽然如此,在这一时期,政府对经济的调控也非彻底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