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合同与“SUB”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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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合同与“SUB”条款

“SUB”条款在租船合同中可谓是一个笑面杀手,航运界的许多人恐怕都已尝过其厉害。明明大家笑嘻嘻地说合同已谈好,就这么办,但在一方正准备履行合同或者正在履行合同时,对方突然跳出来说:根据“SUB”条款,双方就某某细节还未谈拢,合同未有效成立,所以……这种情况通常会使另一万感到莫名其妙:明明合同已经谈好了,怎么会是这样?惊诧之外,还可能伴随巨额损失。笔者曾遇到这么一个案例,合同约定的受载期是2000年2月2 日至2月4 日,船舶在2月2日抵达了装货港,但到了2月3日13时50分,承租人突然通知船东说不用他的船了。船东立刻跳起来:“合同都签好了,我的船也空放近600海里按时抵达了装货港,怎么能说不用就不用呢?”承租人却不紧小慢地说:“我这么做可是有依据的,你看一看双方于2000年1月28日签定的合同吧。”该FIXTURE NOTE的第17条为:“SUB SHIPPER/HEAD CHARTR LIFT UP TILL 1400L/TOKYO 3RD FEB.2000”。最后船东只好再找承租人协商,以较低的运价运了一票货量较少的货物。实际上,有诈多中国船东都吃过类似的亏。究其原因,大都与不知“SUB”条款在英国法中的法律含义有关,而我国船东在订立合同时,还习惯于订立一个“适用英国法”的条款。根据英国法,合同是严格的,只有每一个细节都谈拢了,合同才算有效或立。如合同的细节没有谈拢,合同就没有成立。此外,英国法还强调,在谈定条款时,双方必须有受合同约束的意图。这样,“SUB”条款在英国法中有两方同的含义,其一,表明双方对合间条款还未最后谈拢;其二,表明当事方没有直接受合同约束的意图。两方面只要任何一方面成立,当事方就可以不受合同约束。在英国法院的众多判例中,Moeatta法官在Albion Sugar v.William Tankers[1977] 2 Lloyd’s Rep.457一案的观点最能说明这一点。该案中,双方就期租John S.Darbyshire轮事宜达成了协议,但承租人要求在合同中加入一句话:“Subject to satisfactory completion 0f two trial voyages”。然后,双方就这两个航次订立了一个单独的程租合同。由于两个航次的情况不是太理想,承租人不想继续租用该船舶,双方为此诉到法院。法院判:该“Sub”条款表明,承租人在订立正式的期租租约前,想试两个航次以观效果,即签订期租合同时,承租人没有受该合同约束的意图,所以双方不存在有约束力的期租合同。Mocatta法官还认为:即使存在有约束力的期租合同,承租人也只有往前两个航次的效果令其满意的情况下,才有接受期祖船舶的义务。在租船合同的谈判中,双方往往先谈一些主要的问题,在主要条款基本达成一致后,才会考虑细节,经常有一方要求在双方谈好的协议中加入一个“recap fixture subject delails”(本租约以合同细节谈定为准)条款,其意在于表达:谈拢细节是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至于该细节是否重要,英国法律是不予过问的。租船业务中通常遇到以下“SUB”条款,其法律含义也不尽相同:1.Subject to contract。:该条款意指以双方签定正式合同文本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如果没有签定正式的合同文本,即使双方已就各项事宜达成协议,英国法院通常也会认为合同还未成立。但只要对方有履约的行为或作出确认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2.Subject to details。:根据英国法,该条款被认为,双方订约时的意图是:除非所有的细节都已谈拢,否则双方之间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在Star Steamship Society v. Beogradska Plovidba[1 988]2 Lloyd’s Rep.583一案中,双方对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谈妥,并就其他事宜附加了一句"Sub Dets Gencon CP",此后承租人不履行合同。Steyn法官判:虽然客观上双方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Subject to details"的表述表明,如果未谈拢细节,双方不受合同约束。虽然双方同意有关细节依据金康格式,但该格式不能自动补充所有的必要细节,因为:l.该格式经常被当事人修改;2.该格式存在选择条款,而双方对选择哪一个选项没有达成协议。3.Subject to satisfactory,survey。依据该条款,只要承租人尽到诚信义务,在船舶状况经检验不能令其满意时,就可以不接受该船舶。当然,船东也可以行使一定技巧,在市场价格上扬时,不安排承租人验船而另行高价出租。因为在经检验并达满意前,双方不存在有约束力的

合同。4.Suject to stem。该条款通常用于租船运煤的合同,意思是,在议定的装货日期内,承租人须与供货商确定交货事宜,以商定的装货日期为准提供货物装船。租船合同以该stem date确定后才生效。当然,“SUB”条款对租船的上述影响是以英国法为背景的,适用不同的法律,将产生不同的效果,这是租船合同当事人应注意的另一技巧。作者:邱靖

SUB”条款、准据法与仲裁选择

2004年06月03日

许多国内的船东和租家由于对“SUB”条款在英国法中的具体含义和作用了解不深,却又喜欢在合同中订立“适用英国法律”、“在香港仲裁”之类的条款,因而尝尽了苦头。笔者在《租船合同与“SUB”条款》一文中,对“SUB”条款在英国法中的含义作了简要概述,一方面想让国内的船东和租家对其有所了解,对行事有所帮助;另一方面,也试图劝戒国内的船东和租家,不要盲目地去选择适用英国法,有时也不一定非要去英国仲裁,尤其在订约双方都是国内当事人的场合更是如此。事实上,适用不同的法律,“SUB”条款的含义和作用不尽相同。比如,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对“SUB”条款的认定就与英国不同,在A/S Custodia v. Lessin International Inc. (1974) 503 f.2d.318 (2d.Cir)和“Cluden”(1982) 462 f.2d.673 (2d.Cir.)等案中,法官判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谈定并签定“FIXTURE NOTE”后,即使留下了“Subject details”之类的条件,而且后来双方没有就细节问题达成协议,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合同未成立。尤其在双方有“finally fixed”之类的措辞或者已有履约行为时,法院更会确立合同存在。按照我国法律,只要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就算成立(原《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新《合同法》对合同成立的要件规定得更为宽松),即使租船合同中有“Subject details”之类的条款,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中的“S UB”条款充其量只是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条款之一。如果它符合《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起到控制合同生效的作用,否则的话,该“SUB”条款甚至不能影响租船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条件”须具备以下要件:(1)所附条件属于将来的事实;(2)该事实应当合法;(3)该事实的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4)所附条件是当事人议定的,不是法定的,也不是一方当事人在事后随意确定的。在条件设定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为自身利益恶意促成或阻止该条件的成就。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法律视为该条件不能成就。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所以,根据我国法律,“SUB”条款不再是一方投机取巧的工具。根据我国法律,在双方通过邀约或者承诺的方式来订立合同时,“SUB”条款的作用可能受到更大的挑战,因为在租船合同的谈判中,双方往往先谈主要条款,只有在主要条款未谈得拢的情况下,才会去涉及细节问题。如果双方初步沟通后,甲方发出了一份邀约,规定了船舶的状况、货物的数量、运量/租金、受载期/销约日、装货港/卸货港、装卸速率、滞期费/速遣费、装港/卸港的代理、船/货的税费、争端的解决和法律适用等事项,只剩下一些细节没谈(如扫舱费等),乙方基本同意该条款,但提出垫料等细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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