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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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
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

第三条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和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单位是指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或投资主体。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各级职责
(一)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组织实施实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
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竣工验收的审核、备案和监督检查。

(二)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施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等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组织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及时准确的提供审核报批所需申请(备案)表,积极配合评价单位和设计单位,提供所需各种资料。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分类管理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按照其风险程度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种。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初步设计时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初步设计时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初步设计时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分级管理。

(一)由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建
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评审意见,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一式四份),由公司安全管理部门上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与节能部审核后,报送国家安监总局进行备案、审核、审查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二)其它建设项目,由公司安全管理部门报送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

(三)建设单位组织评审时,职业卫生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名,其中职业卫生专家库中专家不得少于2/3,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或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

第七条建设单位注册地与建设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按照属地分级管理原则,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申请。

第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第三章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做放射防护评价。

第十条国家安监总局备案审核审批的项目应委托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其它项目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委托相应资质的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有关工程技术、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依程序上报。

上报提交材料如下:(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四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四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有关工程技术、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建设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

提交文件、资料如下:(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五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督促和检查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部门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要求施工单位签订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工程监理单位签订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监理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设施以及技术资料。

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和有关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自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有关工程技术、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评审可与职业病防护设施自验收同时进行,建设单位出具评审意见,依程序上报。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所提交的资料,属于国家安监总局审批范围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要求进行,其他建设项目按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

提交文件、资料如下: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提交文件、资料如下: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除提交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所列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30日内,建设单位应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要求,向项目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同时向集团公司HSE信息系统填报相应资料。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给予项目实施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对于违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规定,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受到职业卫生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参照公司有关规定,对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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