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案例
法律抽象性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市居民张三、李四、王五被告:某化工厂原告张三、李四、王五系某市居民,居住在某化工厂附近。
近年来,原告发现化工厂排放的废气、废水等污染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环境,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
经鉴定,原告患有呼吸道疾病、皮肤病等疾病,与化工厂排放的污染物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为此,原告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化工厂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被告某化工厂辩称,其已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原告所受损害并非由其造成的,而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或其他因素导致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
1.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2)造成了环境污染;(3)环境污染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
2. 举证责任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化工厂排放的污染物导致其身体受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本案中,化工厂未经许可排放废气、废水等污染物,其行为符合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2. 造成环境污染化工厂排放的污染物对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符合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3. 环境污染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经鉴定与化工厂排放的污染物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4. 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化工厂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化工厂的行为符合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四、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化工厂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造成了环境污染,且与原告所受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
抽象行政行为案例及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案例及分析1. 案例简介在行政管理中,抽象行政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形式。
它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不是针对特定个体或特定情况而发出的,而是具有一般适用性的行政规范。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分析和解读。
2. 案例背景某市政府制定了一项新的环境保护政策,禁止在城市中心区域建设高排放企业。
该政策的目的是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并保护市民的生态环境。
根据该政策,任何企业都不能在城市中心区域建设高排放企业。
3. 抽象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般性: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一类人或一类情况而发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个别适用性;•预先性:抽象行政行为是事先规定的行政规范,提前设定行为的对象和范围,为行政主体在具体行为中提供了规范和限制;•约束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行政主体和行政对象都有责任遵守并执行抽象行政行为规定的规范;•持久性:抽象行政行为在一定的时期内有效,不容易随意更改或撤销。
4. 案例分析在本案例中,市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政策可以被视为抽象行政行为。
该政策的适用对象是所有企业,不仅限于特定个体或特定情况。
政策的颁布是一次性的,而不是针对某个具体案例。
政策的规定是事先设定好的,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不可更改性。
根据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市政府发布的环境保护政策具有普遍适用性,所有企业都必须遵守。
政策的发布是为了预防高排放企业产生对城市环境的恶劣影响。
政策的颁布提供了一种法律约束力,企业在行为中必须遵守政策规定的要求。
另外,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持久性,也就是说政策在一定的时期内有效。
在本案例中,环境保护政策的有效期为5年,即5年内任何企业都不能在城市中心区域建设高排放企业。
5. 案例影响与启示该案例中的抽象行政行为体现了政府对环保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该行政行为的发布对于市民的生态环境和健康具有积极意义。
通过禁止高排放企业的建设,政策有效地改善了城市空气质量,并提高了市民的生活质量。
行政诉讼法律小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6月,某市环保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某化工厂进行现场检查。
经调查,该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排放的废气进行处理,排放的废气中污染物浓度严重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某市环保局决定对某化工厂进行行政处罚。
二、诉讼请求某化工厂不服某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化工厂的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 被告某市环保局答辩称:(1)某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污染物浓度严重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2)某市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某化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某化工厂的权利和义务,某化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3)某市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充分听取了某化工厂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2. 原告某化工厂陈述称:(1)某化工厂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因生产繁忙,未能及时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2)某化工厂对某市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的事实提出异议。
四、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被告某市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某化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2. 被告某市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3. 原告某化工厂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因生产繁忙未能及时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但被告某市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故原告某化工厂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程 .将 有 损 于 我 国 的法 制 形 象 与 声誉 。并 最 终 影 响 经 济 的快
速 、 定 发 展 。 口 稳
力 机 关 或 上 级行 政 机 关 撤 销 或 改 变 该抽 象 行 政 行 为 .而 个 别 对 象 以 单独 的诉 讼 方 式 是 难 以 从 根 本上 解 决 大 多 数对 象 合法 权 益受 侵犯 的 问题 。② 而 如 今 。 政 法 律 制 度 事 实上 使 抽 象 行 政行 为获 得 了“ 行 司
法 审 查 原 则 、 准 ; 调 司 法 审 查 过 程 中 要 讲 究 证 据 的理 念 , 标 强
同 时 , 应 给对 方 以 反 驳证 据 的 机 会 ; 6 也 ( )所 有 不 透 明 、 公 不
查 。 ” l 条具 体 列 举 和 概 括 了人 民法 院可 以对 具 体 行政 行 在 1 为 是 否 合法 进行 审查 的受 案 范 围 。 1 第 2条第 二 款 又 规 定人 民 法 院 对 于行 政法 规 、 章 或 者行 政 机 关 制 定 、 布 的具 有 普 遍 规 发 约束力的决定、 令无权受理。 命 通 常认 为 《 政 诉 讼 法 》 抽 象 行 政行 为排 除 在 受 案 范 围 行 将 之 外 的 主要 原 因有 : 第 一 、 照 宪 法 和 有关 组 织 法 的 规 定 . 宜 再 授予 人 民法 依 不 院对抽象行政行 为审查 、 确认 并 加 以撤 销 、 变 的 权 力 , 不 改 故 能 受 理 对行 政机 关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的诉 讼 。 第 二 、 行政 机 关 的抽 象 行 政 行 为是 针 对 较 大 范 围 和 较 广 泛 的对 象实 施 的 , 如果 它符 合 绝 大 多 数 人 的 利益 , 表 明该 抽 则 象 行 政 行 为 是正 确 的 , 别人 的利 益 应 当 服 从 多数 人 的利 益 ; 个
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定稿)
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定稿)第一篇: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定稿)案例分析1.市民李某劳教释放后,经有关部门同意,准备开一饮食店。
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后,向该市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
工商局认为此人过去曾有劣迹,对其申请予以拒绝。
李某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1)李某对工商局上述行为能否起诉?(3分)(2)李某委托居委会干部刘某为诉讼代理人,法院应否许可,为什么?(3分)(3)法院开庭审理,工商局拒不到庭,法院怎么办?(3分)答:(1)李某对工商局上述行为能起诉.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3分)(2)李某委托居委会干部刘某为诉讼代理人,法院应许可.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包括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一般公民,此案刘某具备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所以法院应许可.(3分)(3)法院开庭审理,工商局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3分)2.某县集体企业文华木器厂原生产木制家具。
该县人民政府为发展农业,命令该厂改生产农具。
该厂对县政府命令不服,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问:文华木器厂对县政府上述决定能否起诉?为什么(3分)(5)该厂接到决定后2个月零10天才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时效?(3分)(6)地区中院是否应受理此案?为什么?(3分)答:(1)文华木器厂对县政府上述决定可以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1)没有超过起诉时效.因为一般诉讼时效为在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起诉;(2)地区中院不应受理此案.因为根据行政法规定,一般一审行政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它并非属于行政法中的中级法院管辖范围.3.甲和乙系邻居,因琐事而争吵,继而相互推打,各有轻微伤,但乙受伤稍重,某县公安局在得到乙的报案后,未做认真查证,偏听偏信,即对甲处以拘留10日的处罚。
十大行政诉讼案例
十大行政诉讼案例一、“民告官”之环保关停案。
有个小工厂,一直规规矩矩生产。
突然有一天,环保局说它污染超标,直接就给关停了。
厂老板觉得很冤啊,自己一直按照规定做环保措施的,怎么就突然这样呢?于是就把环保局告上法庭。
这个案子的关键在于环保局关停的程序合不合理,证据充不充分。
最后发现环保局在检测污染数据的时候有一些小失误,程序也有点小瑕疵,法院就判决环保局重新审视这个关停决定。
这就告诉我们,行政部门做事也得严格按照规定来,不然老百姓可不会轻易认栽。
二、房屋拆迁补偿案。
老张住了几十年的老房子,突然要拆迁。
拆迁办给的补偿款少得可怜,老张觉得按照周边房价和自己房子的情况,这个补偿款根本不合理。
他和拆迁办商量,可拆迁办就坚持那个数。
老张一怒之下就把相关部门告了。
法庭上主要争议的就是房屋价值评估是否公正。
最后发现,原来评估公司在评估的时候没有考虑到老张房子一些特殊的装修和土地增值因素。
法院判决相关部门重新评估,给老张一个合理的补偿。
这就像玩游戏得有公平的规则,房屋拆迁补偿也得合理公正才行。
三、入学资格争议案。
小王的孩子到了上学年龄,他们家所在学区的学校却拒绝接收孩子入学,理由是他们家房产证上的名字有点小问题。
小王觉得这不合理啊,房子是自己合法购买的,只是房产证办理过程中有一点小插曲,但不影响实际居住和孩子入学的权利。
他就把教育部门告了,因为教育部门是负责监督学校招生工作的。
法庭上辩论的焦点就是入学资格的判定标准是否过于死板。
最后法院认为,不能因为这么个小问题就剥夺孩子的入学资格,教育部门得督促学校让孩子入学,这才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正确做法。
四、交警罚款争议案。
小李开车在路上,被交警拦下说他闯红灯。
小李觉得自己很冤枉,他说当时阳光太刺眼,没看清信号灯,而且他觉得信号灯可能有点故障。
交警还是开了罚单。
小李不服气,就把交警大队告上法庭。
这个案子的重点就是交警处罚的证据是不是确凿。
后来通过查看当时的监控录像,发现确实存在阳光干扰视线的情况,信号灯也有一点闪烁不正常。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案例
案例:刘工超诉北京市环保局抽象行政行为案[案情] 原告刘工超于1998年2月购买了一台化油器捷达轿车。
1998年12月,他为了响应北京市人民政府治理汽车尾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的号召,自费安装了韩国生产的“马哥马一3000'尾气净化器。
经检测,其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lI/044--1999《汽油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044标准)。
但北京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小客车执行新的尾气排放标准的通告》(513通告)规定: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照的桑塔纳、富康、捷达等小客车必须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经验收达标并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准予年检。
显然,原告私车如未安装通告指定的产品,无论采取何种尾气治理措施、无论治理是否达标,市环保局都不予尾气复检,也不准许参加年检。
也不准许参加年检。
自1998年8月起,原告就上述通告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向北京市环保局提出质疑,并多次与其联系参加当年年检事宜。
该办答复:不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就不能年检。
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环保总局子2000年2月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对其有关内容仍不服,故向法院起诉。
关于被告发布通告的合法性,被告辩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C1999]8号)明确要求,“对1995年以后领取牌照并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轿车进行治理。
安装电喷或电控补气加三元催化转换装置并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发给…绿色环境标志‟;未进行治理或不能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到2000年一律不予年检。
”被告市环保局根据市政府通告的要求,发布具体检测程序,认定有资格进行机动车排放检测的检测厂。
因此,被告依照市政府规章行事,其合法性无可置疑。
被告指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国家机械局《关于发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技术政策)的通知》(环发11999]134号)文件:“在用车排放检测方法及要求应该与新车排放标准相对应。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对某一抽象或概括性的法律规定、原则或标准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相比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概括性,不仅适用于特定案件,也适用于类似情形下的其他案件。
但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其可诉性一直是行政法理论和实务界所争议的问题。
一方面,有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没有可诉性的。
他们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对行政法规、原则和标准的具体应用,其效力和合法性由它所适用的具体案件所显现,而不是由它本身所具有的内容所衡量。
因此,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对特定的主体产生直接影响,具体的行政行为应该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化和实施,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视为单独的行政行为,不应该作为可诉性的对象。
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具有可诉性的。
他们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虽然不直接关系到个人的合法权益,但它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法治建设和行政运作的正常性起到很大的作用。
此外,抽象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法规、原则和标准执行情况的反映,它的合法性严重影响到行政机关的行政效力和行政公信力,因此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应该允许对它进行诉讼。
在实际操作中,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已被一些特别的诉讼形式所解决。
例如,司法审查程序、行政申诉程序等诉讼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抽象行政行为争议的法律途径。
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行政申诉程序中,当事人则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要求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改正。
总的来说,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没有统一的答案,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未来,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抽象行政行为的本质和性质,以及其对行政法治建设和行政机关行政效能的影响,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界定提供更加精准的法律规定。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原则、标准进行具体应用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概括或抽象化的行为。
XXXX年试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可编辑).doc
XXXX年试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 (可编写 )试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自** 年代日实行以来对于监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在近 ** 年实行过程中该法也裸露出了很多问题此中之一就是狭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例、地方性法例为依照并参照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拟订的规章。
从中看出属于行政立法范围的行政法例、规章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照法院对此无权审察。
从而使行政立法行为被自然地清除在诉讼范围以外。
所以本文所称的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机关拟订的其余拥有广泛拘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狭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
对于此类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拥有可诉性我国的立法与理论界有不一样看法。
行政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例、规章或许行政机关拟订、公布的拥有广泛拘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前所述拟订行政法例、规章的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法院无权审理对此也无可厚非。
可是行政诉讼法第条第款将行政机关拟订、公布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清除内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外这一规定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惹起了好多争辩。
理论界当前有愈来愈多的人主张对付此条款加以修正并从而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可诉及可诉范围。
下边我就此问题谈一些浅显认识:一、抽象行政行为不行诉的缺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清除在受案范围以外的做法不只与国际发展趋向不相符合并且在本质工作中也带来了一系列缺点。
第一不利于人民法院充足履行司法监察权。
假如抽象行政行为拥有违纪性则必定带来详细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详细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只好撤除详细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办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持续存在并有效行政机关还能够据此作出相同错误的详细行政行为。
这将使得行政诉讼只好对付个案不可以除去错误行政行为的本源致使司法监察只好治标而不可以治本。
抽象行政行为案例及分析
案例三:行政规范性文件
03
抽象行政行为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作出,确保其合法性。
法律授权
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保程序的合法性。
程序合法
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内容合法
合法性分析
内容合理性
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应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事项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
总结词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常见形式,通常用于规范行政管理和执法行为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标准。例如,某市工商局制定了一项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这一行为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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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
联系与区别
影响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成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实践基础。
转化
在一定条件下,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行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上升为抽象行政行为,如根据个别案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相互影响与转化
05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救济
定义
普遍约束力、不特定对象、可反复适用、具有先定性。
特点
定义与特点
抽象行政行为能够为行政机关提供统一的执法标准和管理规范,确保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统一管理
高效行政
保障公民权利
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抽象行政行为能够提高行政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程序和环节。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抽象行政行为能够为公民提供权利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抽象行政行为案例及分析
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
因超龄被拒的其他案件
年过70的老律师谢文彬申请律师资格注册年审, 年过70的老律师谢文彬申请律师资格注册年审, 广东省司法厅以其超龄为由拒绝,谢文彬不服, 把广东省司法厅告上法庭。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对 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广东省司法厅要为当年72岁 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广东省司法厅要为当年72岁 的谢文彬办理注册年审手续。 因年龄受限无法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 报名的四川大学法律硕士杨世建状告人事部案, 被法院以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报名的设置属于公 务员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 围的理由不予受理。
注: 国家公务员法》2006年 日起生效, 《国家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生效,于当时并不适用 3、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以法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因此,审理和 判决本案的依据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参照《 判决本案的依据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参照《国家 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前者只是在第15条规定,报考国 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前者只是在第15条规定,报考国 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而并没有规定具体的 报考资格,后者在其第14条第6 报考资格,后者在其第14条第6项规定报考公务员,年龄 应在35周岁以下。所以法院在国家还没有制定法律,而行 应在35周岁以下。所以法院在国家还没有制定法律,而行 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参照人事部部门规章《 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参照人事部部门规章《国 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作出驳回起诉、上诉的判决是符 合法律规定的。 4、虽然法院依据法规或参照规章的判决并未支持刘某的诉 讼请求,但这不代表本案没有问题,因人事部和广西壮族 自治区的招考部门所设定的35岁的年龄上限侵犯了公民平 自治区的招考部门所设定的35岁的年龄上限侵犯了公民平 等的政治权利,故应受到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审查。
抽象的法律行为审查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交通管理局为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于2021年3月发布了《关于限制部分车辆通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主要内容如下:1. 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日7:00至20:00,禁止外地号牌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在市区范围内通行。
2. 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禁止所有外地号牌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在市区范围内通行。
3.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该《规定》发布后,引起了广大市民和外地车辆驾驶人的广泛关注。
部分市民和外地车辆驾驶人认为,《规定》限制了外地车辆在市区通行,有失公平;同时,外地车辆驾驶人对如何界定“外地号牌”存在疑惑。
为此,某市民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规定》。
二、法院审理过程1. 被告答辩某市交通管理局在答辩中称,《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该《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法院调查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调查:(1)某市交通管理局在制定《规定》时,是否征求了相关专家和市民的意见?(2)《规定》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一致?(3)外地号牌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在市区通行对城市交通拥堵的影响?(4)如何界定“外地号牌”?3. 当事人陈述(1)原告认为,《规定》限制了外地车辆在市区通行,有失公平。
外地号牌车辆并非全为非法营运车辆,部分外地号牌车辆系因工作、生活需要进入市区。
同时,外地号牌车辆与本地车辆在市区通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
(2)被告认为,《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外地号牌车辆在市区通行对城市交通拥堵的影响较大,因此采取限制措施。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某市交通管理局在制定《规定》时,已征求了相关专家和市民的意见,程序合法。
行政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35岁,某市某建筑公司员工。
2018年6月,张某某在该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腿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骨折”。
张某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9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张某某不服该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某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
二、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三、争议焦点1. 原告张某某是否属于工伤;2.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四、庭审过程(一)原告陈述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腿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骨折”。
原告认为,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与工作有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答辩被告市人社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事故发生时不在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同时,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违反了操作规程,存在一定过错,故不认定为工伤。
(三)证人证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同事王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工作岗位上。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了安全管理人员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开工作岗位。
(四)鉴定意见经法庭委托,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判决结果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但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仍在工作岗位上,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受伤与工作有关。
被告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时,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鉴定意见也证实了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法律抽象性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转让在我国越来越普遍。
股权转让涉及到法律、经济、管理等多个领域,其中法律抽象性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本文将以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探讨法律抽象性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体现。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业务。
2010年,甲方拟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500万元,剩余500万元在股权转让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
同时,双方约定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包括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管理权、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承担等。
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约支付了首期款。
然而,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发现甲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了甲公司存在的重大债务,导致乙方遭受重大损失。
乙方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三、法律抽象性的体现1. 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股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性质具有抽象性。
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其内容涉及到股权转让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方面。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需要依据法律抽象性原则,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解释和适用。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其抽象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权转让主体:甲方作为转让方,乙方作为受让方,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股权转让的主体。
(2)股权转让客体:甲方持有的甲公司50%的股权,作为股权转让的客体,在协议中进行了明确。
(3)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管理权、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承担等权利义务。
2. 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具有抽象性。
海南抽象行政行为案例
海南抽象行政行为案例案情介绍:原告:XX照相馆。
被告: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XX照相馆自1985年到1986年6月,将带有“富士”、“樱花”、“柯达”等照相胶卷商标标识的彩色胶卷废旧暗盒13000个,以每个0.20元至0.30元的价格出售,共得款3761元。
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XX照相馆大批量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胶卷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轻生(1985)440号文件第5条规定:“擅自出卖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废弃标识的单位和个人,除赔偿被侵犯权人的损失外,其余非法所得全部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做出处理决定:(一)追缴非法所得3761元;(二)处以罚款700元。
XX照相馆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照相馆出卖带有商标标识的照相卷暗盒,属于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赔偿侵权人的损失,并处以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的规定。
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轻生(1985)440号文件是对商标法的补充规定,可以参照审理此案。
据此,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XX照相馆不服判决,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擅自销售他人商标标识的,只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的规定。
经生440号文对上述侵权行为规定了没收非法所得,与《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相抵触;因此,该文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于是,二审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撤消一审判决维持的追缴非法所得3761元的处罚;维持罚款7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点评:这里限于评析: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抽象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审判依据上,是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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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刘工超诉北京市环保局抽象行政行为案[案情] 原告刘工超于1998年2月购买了一台化油器捷达轿车。
1998年12月,他为了响应北京市人民政府治理汽车尾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的号召,自费安装了韩国生产的“马哥马一3000'尾气净化器。
经检测,其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lI/044--1999《汽油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044标准)。
但北京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小客车执行新的尾气排放标准的通告》(513通告)规定: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照的桑塔纳、富康、捷达等小客车必须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经验收达标并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准予年检。
显然,原告私车如未安装通告指定的产品,无论采取何种尾气治理措施、无论治理是否达标,市环保局都不予尾气复检,也不准许参加年检。
也不准许参加年检。
自1998年8月起,原告就上述通告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向北京市环保局提出质疑,并多次与其联系参加当年年检事宜。
该办答复:不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就不能年检。
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环保总局子2000年2月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对其有关内容仍不服,故向法院起诉。
关于被告发布通告的合法性,被告辩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C1999]8号)明确要求,“对1995年以后领取牌照并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轿车进行治理。
安装电喷或电控补气加三元催化转换装置并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发给…绿色环境标志‟;未进行治理或不能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到2000年一律不予年检。
”被告市环保局根据市政府通告的要求,发布具体检测程序,认定有资格进行机动车排放检测的检测厂。
因此,被告依照市政府规章行事,其合法性无可置疑。
被告指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国家机械局《关于发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技术政策)的通知》(环发11999]134号)文件:“在用车排放检测方法及要求应该与新车排放标准相对应。
除采用的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控制外,对安装了闭环控制和三元催化净化系统,达到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的车辆,应采取双怠速法控制,并逐步以简易工况法(如ASM加速模拟工况)法代替。
”“有排放性能耐久性要求的车型,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应以工况法排放检测结果作为是否达标的最终判定依据。
”“针对要改造的车型,必须进行系统的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改造示范,并经整车工况法检测确可达到明显的有效性或更严格的排放标准,经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认证后,方可由该车型的原生产厂或其指定的代表,进行一定规模的推广改造。
”因此,市环保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与国家有关汽车排污技术改造规范性文件是一致的,因而是合法有效的。
同时被告指出该通告不针对特定对象,而且能够反复适用,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分析: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有三个方面的特征:(1)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
这是区别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
(2)抽象行政行为能反复适用,而具体行政行为则只能适用一次。
(3)抽象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还具有其他一些特征。
从效力的时间性看,抽象行政行为只对将来的行为有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则只对相对人过去的行为有约束力;从效力的溯及力上看,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不溯及既往。
而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在本案中,由于“513通告”是针对所有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证的桑塔纳、富康、捷达等化油器小客车的车主和使用者,显然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而且,“513通告”是可以反复适用的行为,无论什么人,购买几辆车,都必须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所以,在这个案件中,原告要求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的。
首先是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其次是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
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
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
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
第三,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可见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的仅仅是部门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其范围是有限的。
而且作为行政系统内层级监督的行政复议制;度,是整个行政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必须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工作原则,这种上下级的关系是很难在行政复议中做到公正、公平的,正如鲁迅先生所说“要想拔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球,但不可能”。
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其他的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发挥作用。
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越来越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
为了有效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各类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这既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贯彻依法行政原则的需要。
因为:第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危害性更严重。
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
从这个意义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
第二,是由抽象行政行为的现实存在性所决定的。
由于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
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
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
政府通过制定“红头文件”的方式来剥夺、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从而达到为私利、部门利益之违法目的。
第三,是司法监督的需要。
从我国司法机关的性质看,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
司法机关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的国家机关,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同样可能导致争议,所以,法院裁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
现行行政诉讼法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事实上只能放纵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增加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成本,因为要求所有人在适用了抽象行政行为并且等到损害结果发生后再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
正如美国公益诉讼团体主任大卫·弗拉德克所说:如果法不良,同时又不让公民起诉这一不良之法,那么就要逼着公民先去违法,如此才能去起诉政府依据该法而实施的行为,这种做法就如同…逼良为娼”‟(2)。
第四,是诉讼经济的要求。
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只能是个别的,无法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普遍人的侵害事实。
所以,只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赋予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大众利益的混乱局面,才能维护法制统一,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是WTO及我国加入议定书的相关规定的要求。
WTO以及我国加人的议定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如朋艮务贸易总协定》第28 条定义中规定:“一成员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的形式”;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
”也就是说政府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其他如反倾销协定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等也有相似的规定。
根据我国在加入议定书中所作的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承诺,因此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应将相关协定中规定的对影响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进来。
就本案来说,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法院不能直接审查“513通告”的合法性。
但是,如果法院不审查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就难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实质性争议。
因为;第一,由于被告发布的通告已经为原告等汽车用户设定了十分明确的法律义务,也就是所有1995 年以后购买的特定类型的车辆必须到生产厂家指定的地方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经验收达标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可获准年检。
第二,该通告同时规定了不执行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
如果该通告适用范围内的相对人不履行该义务,那么就,无法通过汽车的年检,而不经过年检的车辆在路上行驶,将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
第三,该通告已经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性损害。
对原告来说,尽管他为·了达到“513通告”关于减少尾气的要求采取了必要的治理方式,自费安装了1 200 多元的韩国产的马哥马一3000,~气净化器,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双怠速标准‟‟地方标准限值,达到北京市机动车年检执行的尾气检测标准,但由于未执行“513通告”中关于所指的车型必须到“各汽车制造厂家认定的特约维修站”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的规定,所以无法通过汽车年检,“513通告”成为限制其使用交通I具、影响其财产权利的行政行为。
由此可见,法院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处理方式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也难以解决已经发生的行政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