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
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
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累计缴费年满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答复意见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答复
意见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近一时期部分地方反映的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统一答复如下:
一、关于曾以个人身份参保女性退休问题
曾以个人身份参保或续保的女性,必需在用人单位生产岗位工作累计满5年且按职工政策缴费,其退休年龄方可按50周岁执行。
50周岁后在生产岗位工作满5年的,经本人申请,也可以按本人申请时间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关于女性金融系统储蓄代办员退休问题
原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参保,后以个人身份续保的女性金融系统储蓄代办员,其退休年龄一律根据50周岁执行。
上述人员参与工作时间及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以市(州)以上支行劳资(人力资源)部门盖章的原始协议(劳动合同书或第一个月原始工资表)确定,经市(州)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方可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三、关于个人账户处理问题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或出国定居(含到港、澳、台定居),应按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返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其中,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敏捷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缴费期间死亡的,将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返还给法定继承人。
四、关于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问题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以参保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为基数计算。
本答复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增加生活补贴、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增加生活补贴、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8.08•【字号】吉政办发[1996]32号•【施行日期】199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增加生活补贴、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的通知(1996年8月8日吉政办发〔1996〕3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为了使我省职工平均工资逐步达到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决定给企业在职职工增加生活补贴,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在职职工增加生活补贴办法。
(一)补贴标准: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补贴50元。
(二)补贴范围: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各种经济类型企业的在职职工。
(三)资金来源:增加的生活补贴列入成本,实行“两低于”、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办法。
(一)企业离休干部增加基本离休金和生活补贴办法。
1.为了做好企业离休干部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待遇的平衡工作,给企业离休干部增加基本离休金,其标准是:(1)正厅级(或相当于正厅级)离休干部,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增加24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增加22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增加200元。
(2)副厅级(或相当于副厅级)离休干部,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增加20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增加18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增加160元。
(3)正处级(或相当于正处级)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增加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增加140元。
(4)副处级(或相当于副处级)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增加13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增加120元。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4.08•【字号】吉人社办字〔2018〕29号•【施行日期】2018.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8〕29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工作,建立与社会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正常退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二)提前退休(退职)符合国家和省提前退休(退职)政策条件规定,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本人可以自愿申请提前退休(退职),经批准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三)延迟退休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因工作需要延迟退休的,本人应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一个月填报《高级专家延迟退休审核表》(附件1),经批准后,单位和本人应继续缴费至正式退休为止。
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周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直至办理退休手续。
各级组织部门管理的工作人员、驻省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副厅级职务以上人员,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退休,退休时间以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为准。
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程序(一)退休(退职)行政审核流程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以下流程办理退休(退职)手续:1.单位依据参保人员档案,通过业务经办系统预留端口核准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核表》(附件2)基本信息;2.本人核对《退休(退职)审核表》信息,并签字确认;3.主管部门复核;4.同级人社部门批准。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城镇就业农村居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城镇就业农村居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3.19•【字号】吉人社办字[2013]21号•【施行日期】2013.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城镇就业农村居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3〕21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委省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吉林特色城镇化的若干意见》,完善农民工市民化过程中的养老保险衔接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在城镇就业的农村居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对象范围具有农村户籍,在吉林省城镇居住,从事个体经营、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的农村居民,年龄超过16周岁的,本人自愿,可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参保登记程序(一)个人申请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非全日制就业、灵活就业的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未实行居住证的,可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向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登记。
(二)审核公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将信息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参保人员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年龄、户籍类别、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参保时间。
公示期为十五天。
(三)登记备案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建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档案,按年度将新参保人员信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三、缴费办法缴费政策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办法,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12%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吉林省城乡居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新政策解读
吉林省城乡居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新政策解读•相关推荐吉林省城乡居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新政策解读养老保险,全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是国家和社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在到了国家规定的劳动责任的年龄,或者因年迈而缺失劳动能力无法再进行工作后的基本生活问题而创建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吉林省城乡居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新政策解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省统筹城乡的养老保险制定体系,适应户籍制度改革和新型城镇化发展形势,促进和引导有参保愿望且有缴费能力的城乡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现老有所养,为此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促进城乡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5]93号),现就93号文件在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市社会保险局王涛副局长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
一、参保范围1.城乡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范围有哪些?答:具有吉林省户籍的城乡居民。
2.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不可以采取趸交的方式补缴缴费年限?答:不可以。
93号文件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未参加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
3.吉林省户籍的城乡居民,男40周岁以下,女35周岁以下可不可以按照93号文件办法申请一次性缴费?答:不可以。
93号文件规定男年满4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35周岁及以上,由于个人原因未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按照本办法参保。
4.超龄人员(男60周岁及以上,女55周岁及以上)人员可不可以按照93号文件办法参保缴费?答:可以。
5.符合93号文件参保范围的人员,参保时需带哪些证件去社保局参保缴费?答:符合93号文件参保范围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户籍地社保局参保缴费。
.6.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后,去外地工作,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吗?答:不可以。
凡是按照93号文件办法一次性缴费的人员不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可在外地建立临时账户,达到领取养老待遇年龄时将临时账户转回一次性缴费地,在一次性缴费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12.11•【字号】吉人社联字〔2017〕94号•【施行日期】2017.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正文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94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吉政发〔2017〕32号)精神,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操作性,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一)就业困难人员1.灵活就业。
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单位招用。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以初次核定其享受补贴时年龄为准,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最长不超过60个月),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36个月)。
对2008年12月31日前,认定且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人员,即时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仍处于灵活就业状态,可再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至退休。
(二)高校毕业生1.灵活就业。
离校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最长不超过2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2.自主创业。
毕业3年内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吉林省社保条例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颁布时间:1998-6-25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要做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的准备工作。
一是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原则和意义,提高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是要组织好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政策性很强,要通过相关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二、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省财政厅、社会保险公司、地税局、工商局和国有商业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协调配合。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工作。
三、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负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慎重行事,妥善加以解决。
遇到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一)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原则: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新老办法平稳衔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逐步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
劳社部发[2007]3号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0118起执行
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文号]劳社部发[2007]3号[发文时间]2007年1月18日[生效时间]2007年1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厅(局):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在不断规范和完善省级调剂金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的开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加快实现省级统筹步伐,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省级统筹的重要意义。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是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客观要求。
实现省级统筹,有利于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抵御风险的能力,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统一缴费基数、比例,规范养老保险待遇政策,促进参保职工跨地区流动;有利于减少管理层次和管理环节,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有利于规范基金运行,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因此,各地要充分认识推进省级统筹的重要意义,认真研究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把加快实现省级统筹作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省级统筹工作的重点。
目前,尚未实现省级统筹的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明确工作重点。
要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规范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统一养老保险数据库和业务流程,为实现省级统筹创造条件;要明确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的责任,健全省、市、县三级基金缺口分担机制;完善全省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逐步实现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调度和使用基金;推进和规范市级统筹,积极创造条件,向省级统筹过渡;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垂直管理。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相关问题的意见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相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5.05•【字号】吉社保[2008]20号•【施行日期】2008.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相关问题的意见(吉社保[2008]20号)各市(州)、县(市)社会保险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保局筹备组:为进一步规范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完善业务手续,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及《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2.0版>的通知》(吉社保[2008]1号)规定,经省劳动保障厅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已经达到或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不得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除以下几类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外,其他人员不得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一是与用工单位签订有并效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二是城镇领取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的农民工;三是与个体工商户业主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农民工。
三、新参保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保时,需提供本人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帮工需提供业主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本人身份证、户口和与业主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四、新参保的城镇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居住地街道(社区)开具的自由职业、灵活就业等相关证明。
五、对新参保的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增加实际缴费年限。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1.17•【字号】吉人社办字[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2〕6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工作平稳衔接,结合国家政策规定和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8%,经营者为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12%。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从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可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可选择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规定继续缴费。
其中,2011年7月1日前参保人员,可以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并从办理手续的下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全部返还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暂按原办法执行。
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返还暂缓办理,待国家明确政策后,统一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四、《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应缴的滞纳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产生的滞纳金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用人单位为漏保职工补办参保手续,由单位和个人从本人应参保之日起,按规定依据本人历年工资核定缴费基数(无法核定缴费基数的年份,以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时的缴费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并按规定加收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部分的滞纳金。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积极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积极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12.11•【字号】吉劳社就字[2006]434号•【施行日期】2006.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积极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劳社就字[2006]434号)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局、财政局:为进一步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积极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快审核拨付进度,保证各项补贴政策落实到位(一)落实岗位补贴政策。
按照全省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的总体要求,抓紧对本地今年公益性岗位开发任务落实情况进行认真检查,确保年底前岗位开发到位,人员安置到位,岗位补贴发放到位。
未完成开发任务或不及时落实岗位补贴政策的,省将在2007年度公益性岗位工资补助资金中抵扣。
(二)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加大公益性岗位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新增岗位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商贸企业和服务型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核进度,采取集中人力、联合办公等措施,抓紧审核、尽快拨付资金,确保年底前审核兑现到位。
对不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2007年要相应收回省补助资金。
(三)落实就业服务补贴政策。
对尚未兑现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各地要采取“一站式”办公的措施,逐户审核,符合条件的审一户兑现一户。
暂不完全符合条件的,可先预拨 50% 补贴资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再行结算),确保年底前兑现。
今年农村劳动力培训所需资金,省在下达就业再就业资金时已经单独明确,各地要加快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力度,按规定程序手续,认真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确保 2007年3月底前完成培训农民工10 万人的目标任务,并及时兑现培训补贴。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5.16•【字号】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施行日期】2007.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各市州劳动保障局,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局:近一时期,一些地方和参保人员反映养老保险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为规范全省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统一操作口径,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统一答复如下:一、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对出现上述情形及其他难以确认情形的,以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户籍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出生时间为准。
无档案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按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登记,并作为以后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二、关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问题新参保登记的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增加实际缴费年限。
新参保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可以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帮工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上述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本人自愿可以继续缴费,直至达到规定缴费年限,并从办理手续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关于以个人身份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城镇个体商户、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或续保,应当及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间断缴费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原则上不再允许补费,间断缴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指数;对确有补缴愿望的,本人提出申请,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并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标准征收滞纳金。
关于对企业职工退休吉劳险字〔1999〕35号
关于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吉劳险字[1999]35号关于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有效)各市、州、县(市、区)劳动局、社会保险公司:《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实施以来,各地在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核和审批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要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二、对职工身份的认定,应继续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提出的以现岗位为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生产岗位工作的,应认定为工人;从事管理工作应认定为干部,但在本岗位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三年。
职工原为工人身份,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女干部退休年龄条件办理退休。
三、对在部队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职工,工作满30年,经人事部门核拨指标确认后,退休时可以享受退休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待遇。
四、企业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管理人员,有专业技术职称、工作满30年,在吉林省工作满15年的,退休时可享受退休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待遇。
五、企业职工中的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退休时,其在职时享受的技师补贴应计入退休费计发基数。
其中,按养老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其计发比例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执行。
六、从1999年7月1日起,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为退休人员中按老办法计发退休费的,其职工档案工资应封定在改制的当月。
退休金的计发办法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执行。
改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计发离退休金。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1998年)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要做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的准备工作。
一是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原则和意义,提高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是要组织好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政策性很强,要通过相关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二、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省财政厅、社会保险公司、地税局、工商局和国有商业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协调配合。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工作。
三、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负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慎重行事,妥善加以解决。
遇到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一)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原则: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新老办法平稳衔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逐步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6.10•【字号】吉人社字[2009]159号•【施行日期】2009.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人社字[2009]159号)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长白山管委员劳动人事局:近一时期,部分地方和用人单位就退休审批条件及待遇等又反映了一些新问题。
为规范统一全省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统一答复如下:一、以个体身份参保且无用人单位工作经历的,在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时,其出生时间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本人申请,可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上年当地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并从办理手续下月起领取养老金。
三、对原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从事特殊工种人员,改制为民营企业后继续从事原特殊工种的,企业应定期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从事原特殊工种的年限可以累加,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
原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从事特殊工种且达到规定年限,现在民营企业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办理提前退休。
四、根据吉政发〔1998〕22号文件第五条第(十)款规定及吉人社工字〔2009〕11号文件规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因病退休年龄的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本人申请,可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字号】吉财社[2006]11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社〔2006〕111号)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就业再就业师资培训、职业介绍基础管理工作、劳务输出、就业再就业宣传、就业再就业专项活动补助支出。
三、对各地所需就业再就业资金,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并对困难市县和再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方给予重点支持。
省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
省财政对地方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年一定、补助资金分期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要做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的准备工作。
一是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原则和意义,提高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是要组织好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政策性很强,要通过相关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二、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省财政厅、社会保险公司、地税局、工商局和国有商业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协调配合。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工作。
三、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负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慎重行事,妥善加以解决。
遇到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7)2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一)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原则: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新老办法平稳衔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逐步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本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上单位统称为用人单位,以上人员统称为职工)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上述范围内的离退休(养老)人员。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有具体规定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有具体规定
孙鹤
【期刊名称】《劳动保障世界》
【年(卷),期】1999(000)001
【摘要】近日,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有关问题作出规定:省政府确定,1998第四季度,全省养老保险费征
缴率要达到80%以上,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
做好养老保险费
【总页数】1页(P7-7)
【作者】孙鹤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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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 件 号】吉劳险字[2000]4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0-02-13
【实施时间】2000-01-01
【时 效 性】有效
各市、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财政局、社会保险公司,省直有关委、办、厅、局,中直有关单位,部队驻吉林省有关单位:
为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并与新的劳动工资统计指标接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及“平均工资”指标使用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用人单位原则上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是,当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小于本单位工资总额时,则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将统一后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使用的“全部职工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指标,一律调整为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指标。
请在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时认真掌握。
采用199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和60%作为核定2000年职工缴费工资的上限、下限标准。
对下岗职工也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做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对于财政不拨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比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四、对于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30日期间正式办理因病退休手续的人员,经市、州劳动局复核,确属办理病退时实际年龄和连续工龄均符合国家规定病退条件的,其符合统筹项目的基本养老金,由复核之日起改原单位支付为社会统筹支付。
五、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劳动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
二000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