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及家属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纪律,保守政治审查秘密。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外出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应征公民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征集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应征公民暂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章 审定兵员、交接输送与退兵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征兵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兵干部和基层专职武装干部组成联合走访组,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接收单位应当为退役士兵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享受相应待遇。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为了确保军队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军队队伍的政治稳定和军事素质的提升,制定本《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
一、总则1.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是指对入伍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以确保入伍人员的政治觉悟、思想品质、党风廉政等方面的要求符合军队建设和战斗力提升的需要。
2. 征兵政治审查应坚持党的领导、政治标准、法治原则、宪法纪律和军事要求相结合的原则。
3. 征兵政治审查的范围包括应征者的政治面貌、家庭背景、思想品质、道德品行、党风廉政、遵纪守法、宪法纪律、恋爱史、社会关系等方面的调查核实。
二、政治面貌审查1. 对应征入伍人员的政治面貌必须严格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入伍条件。
2. 拟入伍人员应具备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忠诚国家和人民、有为建设军队的信心和决心的政治觉悟。
3. 对于涉及过去是否满足入党条件的应征者,应重点调查其政治品质和表现,并根据表现作出是否适宜入伍的决定。
三、家庭背景审查1. 对于具有特殊家庭背景的应征人员,如公职人员、军人子女、烈士子女等,应对其家庭政治面貌和家风家教进行核查,确保其家庭背景不影响其入伍和服役。
2. 对于具有重大犯罪前科、严重违法行为或家里有组织犯罪等情况的应征人员,要严格审查,避免不良家庭背景对军队的影响。
四、思想品质审查1. 对于应征者的思想品质、道德品行、精神状态等进行审查,重点关注其文化素质、道德品质、心理健康等方面的表现。
2. 对于存在品行不正、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的应征者,应坚决排除,确保军队的清正廉洁形象。
3. 对于具有积极参与志愿服务、社会公益活动等表现的应征者,要予以重视和肯定。
五、党风廉政审查1. 对拟入伍人员的党风廉政状况进行审查,重点核实其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腐败腐化等不良行为。
2. 对于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接受贿赂、给予特权等情况的应征者,要坚决拒绝其入伍,维护军队的纪律和荣誉。
六、宪法纪律审查1. 对拟入伍人员的宪法纪律情况进行审查,重点关注其对宪法权威的认同和遵守。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19•【字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兵工作管理,确保兵员数量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兵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公安、司法、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农业、教育、交通、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期间,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按照《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征兵命令,严格掌握标准条件,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及时拨付,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二章兵役登记第八条县级兵役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1994.09.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系指在征集服现役兵员过程中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新兵,退兵处理,兵员储备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据法律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作出具体规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省和市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进行局部调整。
女兵的征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制定。
第七条平时兵员征集应当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
专业技术兵应当按照总参谋部规划的征集储备区,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19•【字号】•【施行日期】1995.10.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兵役登记第三章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第四章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第五章优待和安置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各级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期间,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
征集新兵,必须坚持条件,保证质量。
第七条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逐级下拨。
第二章兵役登记第八条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9.05•【文号】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16号•【施行日期】2001.09.05•【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三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第四条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当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优先保证特种条件兵的征集。
可以实行按地区或者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者县,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八条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 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武警部队以总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县、市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分拨应当相对集中,1 个县、市征集的新兵补充到部队的单位,一般不超过 3 个 师或者旅; (三)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选派得力人员,负责将新兵送到 部队的师或者旅;送兵人员与新兵的比例为一比三十左右; (四)县、市征兵办公室在新兵集中后,应当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对新兵进 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五)送兵人员将新兵送到部队后,应当向部队介绍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特长等情况, 办妥交接手续后及时返回; (六)部队在新兵到达时,应当热情欢迎,并妥善安排新兵和送兵人员的食宿。
军转干考试
应征公民政治审查标准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颁发《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2004〕政联字第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征集义务兵和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的政治审查。
第三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是确保兵员政治合格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军队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军队高度集中统一和纯洁稳定的重要保证。
第四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衡量、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征兵政治审查的内容包括:应征公民的年龄、户籍、职业、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现实表现以及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等。
征兵政治审查应当以应征公民本人现实表现为主要内容。
第六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各该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安排,由同级机关具体负责。
第二章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第七条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必须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国家,热爱人民军队,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决心为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而英勇奋斗。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一)散布带有政治性错误的言论,撰写、编着、发表、出版带有政治性错误的文章、着作的。
(二)曾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行政拘留的;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罪,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有严重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三)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被调查处理,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四)因犯严重错误被开除公职、勒令辞职、开除学籍或者被开除党籍、留党察看、开除团籍的;(五)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犯罪团伙标志、有损国家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文身的;(六)与国外、境外政治背景复杂的人员关系密切,政治上可疑的;(七)参加过邪教组织或者进行过活动的,参加过有害功法组织或者积极进行过活动的;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邪教或者有害功法组织骨干分子的;(八)本人或者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参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或者进行过活动的;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上述非法组织骨干分子的;(九)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有被刑事处罚、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者有严重违法问题尚未查清,本人有包庇、报复言行的;(十)家庭主要成员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或者严重政治性问题,本人不能划清界限的;(十一)其他不符合征集服现役政治条件情形的。
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质保量地完成征集新兵的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
征兵的各项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会同基层单位负责:征兵的组织计划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宣传教育部门负责;新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新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新兵集中期间的粮油、副食品供应由粮食、商业部门负责;新兵家属的优待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领导下的办事机构:省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下简称地州市),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地区的征兵工作,并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政府),应根据所在县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对象、数量、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各地州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县以下征兵任务的分配,应根据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群众生产、生活情况,本着合理负担、确保新兵质量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全省征兵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和征兵命令的要求,严格把好新兵的体检、政审、文化和年龄关,确保兵员质量。
征兵期间,各级应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做到责任归口、落实到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六条对派到我省接兵的部队人员,地州市征兵办公室凭省征兵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接待,并向他们介绍本地区的情况和征兵工作安排,按规定吸收他们参加征兵的宣传、体检、政审和定兵工作。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6.20•【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199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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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一年九月五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征兵工作制度,决定对《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 第五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二、第六条修改为:“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三、第七条修改为:“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当兵政审不合格8种情况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第二章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第七条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必须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国家,热爱人民军队,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决心为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而英勇奋斗。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一)散布带有政治性错误的言论,撰写、编著、发表、出版带有政治性错误的文章、著作的。
(二)曾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行政拘留的;(三)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被调查处理,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四)因犯严重错误被开除公职、勒令辞职、开除学籍或者被开除党籍、留党察看、开除团籍的;(五)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犯罪团伙标志、有损国家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文身的;(六)与国外、境外政治背景复杂的人员关系密切,政治上可疑的;(七)参加过邪教组织或者进行过活动的,参加过有害功法组织或者积极进行过活动的;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邪教或者有害功法组织骨干分子的;(八)本人或者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参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或者进行过活动的;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上述非法组织骨干分子的;(九)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有被刑事处罚、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者有严重违法问题尚未查清,本人有包庇、报复言行的;(十)家庭主要成员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或者严重政治性问题,本人不能划清界限的;(十一)其他不符合征集服现役政治条件情形的。
第九条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的新兵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不得征集;(一)在言行上同情或者支持非法组织或者非法活动的;(二)收听、收看境外反动广播、电视等传媒,传看过反动宣传品、淫秽物品,思想受影响,是非界限不清的;(三)有偷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等不良行为的;(四)参加各种宗教组织或者进行过迷信活动的;(五)文身的;(六)长期在外地,现实表现不易查清的;(七)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制度有不满言行的;(八)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被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九)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因涉嫌违法犯罪正在被调查处理,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十)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参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或者进行过活动的;(十一)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邪教、有害功法组织骨干分子或者顽固不化人员的;(十二)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严重政治性问题的;(十三)其他不符合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情形的。
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定
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征集义务兵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政治考核。
第三条【地位作用】征兵政治考核工作,是征兵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加强军队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确保部队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工作原则】征兵政治考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公正;(二)坚持依法考核,严格标准程序;(三)坚持全面衡量,实行择优征集。
第五条【考核内容】征兵政治考核应当以应征公民本人现实表现为主。
考核内容包括:应征公民的个人基本信息、政治面貌、宗教信仰、婚姻状况、毕业(就读)学校、文化程度、主要经历、出国(境)情况、现实表现、奖惩情况,以及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等。
本规定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等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应当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相一致。
本规定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本人配偶、父母(监护人、直接抚养人)、未婚兄弟姐妹;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是指已婚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前款所称父母,是指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是指有共同生活经历的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六条【责任主体】征兵政治考核工作在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该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相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章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第七条【总体要求】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必须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军队,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志愿为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而英勇奋斗。
第八条【具体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一)因散布有政治性问题的言论,撰写、编著、制作、发表、出版、传播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政治性问题的文章、著作、音像制品,编造或者传播有政治性问题的手机、互联网信息,参加法律禁止的政治性组织等,受过处罚的;(二)组织、参加、支持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的;(三)组织、参加邪教、有害气功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四)曾被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收容教养的,涉嫌违法犯罪正在被调查处理或者被侦查、起诉、审判的;(五)被开除公职、责令辞职、开除学籍,或者被开除党籍、留党察看、开除团籍的;(六)与国(境)外政治背景复杂的组织或者人员联系,政治上可疑,被有关部门记录在案的;(七)有涉及淫秽、暴力和非法组织标志等文身的;(八)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审判的,组织、参加、支持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的,是邪教、有害气功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的;(九)其他不符合征集服现役政治条件的。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2001)(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2001年9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兵役登记第三章体格检查第四章政治审查第五章审定新兵第六章交接新兵第七章运输新兵第八章检疫、复查和退兵第九章经费开支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三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第四条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当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优先保证特种条件兵的征集。
可以实行按地区或者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者县,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
征兵政审最新标准2020年新政策
征兵政审最新标准2020年新政策
2020年征兵条件:
1、政治审查、身体检查符合应征公民服现役的政治和身体条件;
2、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的,必须获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一年以上;大专以上学历的,必须获得国家统一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可以招应届毕业生,也可以招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3、年龄一般不超过25周岁,部队特别需要并具有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放宽至27周岁。
比原规定缩小了年龄段,原规定是年龄一般不超过28周岁,部队特殊专业需要或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年龄可放宽至30周岁。
2020年征兵时间: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将2020年上半年征兵工作推迟至下半年一并组织实施,上半年征兵任务合并至下半年一并完成,全年征集新兵总任务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征集新兵任务不变。
征集时间统一调整为8月1日开始,9月10日起运新兵,9月30日结束。
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定
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定征兵是国家建设和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证征兵工作的规范、公正、透明,落实征兵政策,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对参加征兵工作的人员进行政治考核。
为此,制定以下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定:一、考核对象参加征兵工作的人员,包括征集人员、审核人员、宣传人员、体检人员、文书人员等。
二、考核内容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和工作能力两方面。
具体内容包括:(一)政治思想:考察参加征兵工作的人员是否热爱祖国,坚定信仰,忠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法制观念。
(二)工作能力:考察参加征兵工作的人员是否熟知征兵政策,掌握操作技能,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沟通能力以及对复杂情况的处理能力等。
三、考核标准考核标准由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应当公正、公开、透明。
考核结果应根据情况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考核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征兵工作。
四、考核程序考核程序包括材料审核、资格审查、组织面试、综合评估等几个环节。
各环节设置多名考核人员,采取多方面考核方式,确保考核结果准确、公正。
五、考核结果的处理考核结果由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做出决定。
优秀者应加强培训,提高技能,发扬优点,为征兵工作作出更大贡献;合格者可参加征兵工作,并加强工作能力的提高;不合格者应加强自身素质的提升,不能再参加征兵工作。
六、考核记录的保存考核记录应当妥善保存,并在一定时间内作为绩效考核和奖惩的依据,也可以作为调查处理征兵工作中相关违规问题的重要依据。
七、附则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实施方案,并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对于侵犯考核对象合法权益、违反公正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为了确保军队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军事力量的维护,对参军人员进行政治审查是必不可少的工作环节。
政治审查的目的是筛选出政治可靠、忠诚于党和国家的合格士兵,以保障军队的整体安全和稳定发展。
为此,制定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对征兵政治审查工作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审查工作的科学、公正和有效性。
一、征兵政治审查的意义政治审查工作是维护军队的纯洁性和先进性的重要方式。
它是在征兵过程中对参军人员进行综合了解和全面评估的重要环节,帮助军队选拔出对党和军队忠诚,政治表现优秀,思想品德良好的合格士兵。
二、政治审查的内容政治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政治思想表现、政治信仰、爱国情感和政治行为等方面。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 政治表现:对家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非法组织有关联等进行调查核实,了解其个人政治纪律、政治信仰和对国家的忠诚度。
2. 政治信仰:对参军人员是否信仰和遵守党的思想理论,是否支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否拥护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等进行审查。
3. 爱国情感:了解参军人员对祖国和人民的情感,是否具有为祖国和人民献身的精神。
4. 政治行为:调查核实参军人员是否参与各种违法活动,是否存在政治问题和不良行为,如造谣传谣、煽动分裂、扰乱社会秩序等。
5. 综合评定:综合以上内容,对参军人员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其政治可靠性,以便进行后续选拔和培养。
三、政治审查的程序1. 收集资料:征集参军人员的个人档案和相关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家庭情况等。
2. 考察分析:运用调查、访谈等方法,了解参军人员的政治背景和政治表现,对涉及的问题进行核实和分析。
3. 综合评定:根据收集到的资料和考察分析结果,对参军人员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其政治可靠性和适合性。
4. 决策选拔:根据综合评定结果,决定是否录用参军人员,以确保选拔出符合政治要求的合格士兵。
四、政治审查的原则1. 科学公正:政治审查工作必须以客观、公正、科学的态度进行,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不偏袒、不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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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征集义务兵和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的政治审查。
第三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是确保兵员政治合格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军队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军队高度集中统一和纯洁稳定的重要保证。
第四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衡量、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征兵政治审查的内容包括:应征公民的年龄、户籍、职业、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现实表现以及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等。
征兵政治审查应当以应征公民本人现实表现为主要内容。
第六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各该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安排,由同级机关具体负责。
第二章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第七条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必须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国家,热爱人民军队,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决心为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而英勇奋斗。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
(一)散布带有政治性错误的言论,撰写、编著、发表、出版带有政治性错误的文章、著作的。
(二)曾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行政拘留的;
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罪,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有严重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被调查处理,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
(四)因犯严重错误被开除公职、勒令辞职、开除学籍或者被开除党籍、留党察看、
开除团籍的;
(五)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犯罪团伙标志、有损国家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文身的;
(六)与国外、境外政治背景复杂的人员关系密切,政治上可疑的;
(七)参加过邪教组织或者进行过活动的,参加过有害功法组织或者积极进行过活动的;
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邪教或者有害功法组织骨干分子的;
(八)本人或者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参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或者进行过活动的;
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上述非法组织骨干分子的;
(九)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有被刑事处罚、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者有严重违法问题尚未查清,本人有包庇、报复言行的;
(十)家庭主要成员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或者严重政治性问题,本人不能划清界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征集服现役政治条件情形的。
第九条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的新兵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外,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不得征集;
(一)在言行上同情或者支持非法组织或者非法活动的;
(二)收听、收看境外反动广播、电视等传媒,传看过反动宣传品、淫秽物品,思想受影响,是非界限不清的;
(三)有偷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等不良行为的;
(四)参加各种宗教组织或者进行过迷信活动的;
(五)文身的;
(六)长期在外地,现实表现不易查清的;
(七)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
亲属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制度有不满言行的;
(八)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被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
(九)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因涉嫌违法犯罪正在被调查处理,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
(十)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参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或者进行过活动的;
(十一)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邪教、有害功法组织骨干分子或者顽固不化人员的;
(十二)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严重政治性问题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情形的。
第十条应征公民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征,其户籍、出生日期、入户时间、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以居民户口簿登记的事项为准。
自愿应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报名应招士官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院)的应届毕业生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应征(招)。
第十一条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认定,按照教育部制定的标准和规定,以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为准。
第十二条应征公民的党籍、团籍认定,以中共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制发的《入党志愿书》、《入团志愿书》以及党、团组织关系为准。
第十三条应征公民的职业技能认定,以国家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为准。
第三章机构与职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从兵役机关、公安机关、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政治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征兵政治审查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组长,兵役机关派人担任副组长。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委会和有征集任务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
(以下统称为基层单位)应当指定分管领导负责并组织专门人员具体办理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各军区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其政治审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征兵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二)安排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三)指导和检查监督下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四)对下一级参加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骨干人员进行培训;
(五)总结、推广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其政治审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政策、法规和上级的指示,部署实施本地区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二)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配合开展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四)组织专门人员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单位征集的新兵进行政治审查;
(五)组织培训征兵政治审查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政治情况的初审;
(二)组织实施对预征对象的跟踪审查,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逐一审查。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媒体上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各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挂牌办公。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张榜公布政治审查合格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