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上相关人员签名与公司盖章同时存在的责任认定探讨
合同签字和盖章哪个效力优先签字即生效?
合同签字和盖章哪个效力优先_签字即生效?合同签字和盖章哪个效力优先在合同签字和盖章之间,哪一个的效力更优先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
在一般情况下,签字和盖章的优先顺序是平等的。
在合同签署时,既可以使用签字确认合同的效力,也可以使用盖章确认合同的效力。
当存在签字和盖章两种方式同时确认合同效力时,它们的效力是同等的。
但是,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盖章可能会优先于签字,例如:1.涉及到公司或企业的合同,企业盖章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签署合同,而个人的签字则无法代表公司或企业签署合同;2.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买卖合同、财产租赁合同等,法律可能要求合同必须用公章或者董事会决议盖章的方式确认才能有效,签字无法代替公章或董事会决议,这时盖章的效力会优先于签字。
因此,在签署合同前,应注意查看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以确定签字和盖章的效力顺序。
合同是不是只要签字即生效合同的生效并不仅仅取决于是否签字,而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要求和程序。
首先,签署合同的各方必须具备签署合同的法律资格,比如年满法定年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
如果一方缺乏签署合同的法律资格,那么合同是无效的。
其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比如,如果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比如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合同是无效的。
此外,有些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公证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认证,才能生效。
比如,不动产买卖合同、财产租赁合同等,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
合同签字不按手印有效吗合同签字不一定非要按手印才有效,实际上签字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手写签名、电子签名等方式。
在中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签名可以采用手写签名、盖章、电子签名或者其他可以标识签署人意思表示的方式。
因此,只要合同签字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认定为有效签字。
但是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可能会存在对签字方式的特别要求。
例如,对于类似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买卖合同、财产租赁合同等具有特殊性质的合同,法律可能对签字方式做出特别规定,比如要求按手印或者公证等方式。
合同签字盖章法律效力裁判观点一览
合同签字盖章法律效力裁判观点一览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于条款中签字盖章的表述往往照搬一些合同范本,而忽视了是否符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这在合同产生争议时常常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本文汇集了既往法院判例的裁判意见,以供读者借鉴。
一、【裁判观点1】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裁判摘要】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提示1】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发的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
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作用。
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提示2】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合同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印章而不作否认表示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
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2013-02-02 10:49:56| 分类:合同案例分析|举报|字号订阅合同抬头与盖章不一致时的合同主体确认[案情]2005年初,被告河南万园集团啤酒有限公司(下简称啤酒公司)、被告河南万园集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防到原告宏伟公司进行考察,拟定做一套牛羊屠宰设备,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原告宏伟公司派总工程师前往被告处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其生产能力设计绘图。
2005年5月9日,原告方总工程师根据图纸制定了设备成套明细表。
2005年5月12日,原告与牧业公司签订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的甲、乙双方分别是牧业公司和原告宏伟公司,在甲方签字处有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防的签名,但加盖了被告啤酒公司的公章。
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29万元,附有清单,制造期限为60天,安装时间为50天,调试时间10天。
首付订金30万元,带款75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16万元,余款8万元在半年内付清。
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
2005年5月20日,被告啤酒公司即向原告汇款30万元。
随后,吴国防提出要调整部份屠宰设备档次标准,2005年6月23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屠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抬头上甲方仍为牧业公司,乙方为原告宏伟公司,落款处仅有吴国防的签名。
合同约定该设备价款为160万元,甲方首付订金80万元,带款64万元提货,安装过程中付8万元,余额在半年内付清,并附有设备清单。
该套设备制造期限为60日(8月底交货),安装工期为50日,调试为10日(10月底工程结束)。
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
2005年6月30日,被告啤酒公司又向原告单位汇款50万元。
之后,原告按合同将该屠宰设备制造完成,而被告方未能按约提货。
2006年4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发函给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要求其接函后6日内带款提货,否则,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而被告啤酒公司及吴国防均未予回复。
李建忠、湖南省第一纸板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建忠、湖南省第一纸板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8【案件字号】(2021)湘05民终24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杰李少杰曾维【审理法官】申杰李少杰曾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建忠;湖南省第一纸板厂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建忠湖南省第一纸板厂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建忠【当事人-公司】湖南省第一纸板厂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匡霖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匡霖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南泉匡霖【代理律所】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建忠【被告】湖南省第一纸板厂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建忠在起诉状中载明“原告李建忠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邵资的要求,按照协商约定的条件和利息标准(投资回报)将自己仅有的积蓄存款560000元以母亲陈小元(又名陈晓元……)的名义投资在被告公司”,且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集资款本金1408655.36元”,在一审开庭时,李建忠明确表示“由原30万元集资款加上利息就是56万元,补了一千多的现金凑56万元的整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李建忠的母亲陈晓元曾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了《声明书》一份,表示在第一纸板厂公司的投资系儿子李建忠以其名义做的投资,其本人未出资。
该份声明于当日在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进行公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建忠在起诉状中载明“原告李建忠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邵资的要求,按照协商约定的条件和利息标准(投资回报)将自己仅有的积蓄存款560000元以母亲陈小元(又名陈晓元……)的名义投资在被告公司”,且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集资款本金1408655.36元”,在一审开庭时,李建忠明确表示“由原30万元集资款加上利息就是56万元,补了一千多的现金凑56万元的整数”。
典型判例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
典型判例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
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一、福建易达公司的股东为陈金交和陈金朝,其中陈金交出资489.6万元,陈金朝出资38.4万元,陈金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9月,福建易达公司向佳亿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
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佳亿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陈金交个人账户,陈金交个人出具了《收条》。
后福建易达公司在工程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佳亿公司厂房及厂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
三、2013年8月21日,佳亿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易达公司、陈金交、朱恒龙共同赔偿其损失。
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福建易达公司赔偿佳亿公司经济损失6283921元。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福建易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佳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金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福建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佳亿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交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交个人出具的《收条》。
陈金交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
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
此种情况下,陈金交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法人签字盖章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法人签字盖章是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重要方式。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法人签字盖章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
本文旨在探讨法人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法人签字盖章的法律性质1. 意思表示:法人签字盖章是一种意思表示,是法人对其权利、义务的确认和承诺。
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法人认可该文件内容,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 法律行为:法人签字盖章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签字盖章后,法人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三、法人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1. 权利义务确认:法人签字盖章后,该文件内容成为法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法人应当按照文件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 法律效力:法人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对法人、相对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具有约束力。
未经法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变更、撤销该文件。
3. 责任承担:法人签字盖章后,若违反文件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包括但不限于:(1)违约责任:若法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侵权责任:若法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3)刑事责任:若法人涉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4. 证据效力:法人签字盖章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证明法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签字盖章文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5. 证明责任:法人签字盖章后,相对人有权要求法人履行相应义务。
若法人拒绝履行,相对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人承担法律责任。
四、法人签字盖章的法律风险1. 意思表示不真实:若法人签字盖章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法人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签字盖章不规范:若法人签字盖章不规范,可能导致法律效力降低,甚至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3. 违反法律法规:若法人签字盖章违反法律法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法人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内部管理不善:若法人内部管理不善,可能导致签字盖章文件被伪造、篡改,法人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议收藏:与合同签字盖章有关的16个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要旨
建议收藏:与合同签字盖章有关的16个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要旨1.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能否直接推定合同的内容真实——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与陈呈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一般可以推定该合同的内容真实,但有证据否定或者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的真实性的,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还应当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适用解析:因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与合同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重要影响,故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并不直接等于合同的内容真实。
合同内容的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
在证据意义上,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同的内容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者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及其代表权——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在企业内部,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外部,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冒用我公司章去签工程合同
冒用我公司章去签工程合同在现代社会,公司印章是企业进行业务往来的重要凭证,代表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然而,近年来,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现象屡见不鲜,给不少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本文将从一起冒用我公司印章签订工程合同的案件入手,分析此类违法行为的恶劣影响及应对策略。
某年,我公司接到一起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对方声称与我公司签订了某项工程合同,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
然而,在我公司内部核查过程中,发现并无该合同的任何记录,且公司印章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并非我公司员工。
经过一番调查,证实了这是一起典型的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
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还给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首先,冒用者利用伪造、偷盖、借盖等手段,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使得合同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律效力。
然而,由于并非公司真实意愿,合同的履行往往会陷入困境,给企业带来损失。
其次,此类违法行为容易导致企业信誉受损,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
客户、合作伙伴以及投资者对企业的信任度会降低,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最后,企业可能面临法律诉讼,需要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甚至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责任追究。
为应对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风险,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公司印章管理。
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明确印章的刻制、领取、使用、保管、销毁等环节的职责和程序。
同时,加强对印章使用的监督,确保印章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2. 提高员工法律意识。
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法律培训,提高员工对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等违法行为的识别能力,防止员工陷入此类陷阱。
3. 建立合同审查机制。
企业应加强对合同的审查,尤其是对合作伙伴的资质、合同内容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 及时维权。
一旦发现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报警、律师函警告、诉诸法院等,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总之,冒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个人担保还是公司担保?
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个人担保还是公司担保?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可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均需由法定代表人进行安排,因此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字,是比较常见的现象。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具有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天然权利外观。
鉴于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性,公司法要求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对外进行公示。
尽管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名是十分常见的现象,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在实务中常常发生争论。
特别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未列明具体身份时,双方之间对于法定代表人签字、法人盖章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极容易产生分歧。
债权人常试图将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定性为个人行为,从而要求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均承担责任。
究其原因有二:一方面债权人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希望其债权能有更多的担保,因而希望将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均列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增加债权的保障。
另一方面,部分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时,签字的形式、位置易让人产生误解,误认为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从而导致不同的理解。
对于担保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通常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一、签字的行为位置及合同内容1.合同首页是否载明担保人人数、担保人名称、地址等具体信息。
如合同首页载明自然人名称及单位、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更容易被认定为个人担保。
(2013)宁商终字第813号中,法院认为:“关于余娟认为其签名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担保行为的辩解,余娟不仅在合同首部担保人处签名,而且也在落款处签名,其认识能力足以判明在合同首部担保人处写上个人姓名和单位之间在法律后果上的差别。
如果担保人为单位,其应当在首部写明单位的名称。
余娟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亦不合理,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2.担保人处是否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字样。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下的举证责任问题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下的举证责任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乃是指公司制度下,由单个自然人或法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形式。
这种公司的特点是,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制度,即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认缴的资本出资额,而不承担公司债务的追偿责任。
但当股东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虚拟增加公司出资时,将出现举证责任问题。
一、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问题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往往会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使用,例如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公司所需的设备或物资,这些都存在着将公司财产视为个人财产的现象。
当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或遭受法律纠纷时,这种混淆使用的行为会导致举证责任的问题。
在解决这种混淆使用问题中,股东应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股东承担证明责任,必须提出清晰的书面证据,以证明其个人所占财产与公司资产的区别。
在使用公司资产时,应当建立清晰的账目记录,避免发生个人支出与公司支出的混淆。
同时,对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应建立明确的合同和账目记录,确保资金的流向清晰可见。
若股东无法提供清晰的证据,往往会被认定为混淆使用公司财产,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虚拟增加公司出资的举证责任问题股东将其个人财产或无实质价值的资产估值作为公司实际资产,这种行为属于虚拟增加公司出资。
虚拟增加公司出资虽然不违法,但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占有了公司的资产或权益,这种行为可能会对公司的信誉和运营产生不良影响。
虚拟增加公司出资的举证问题是在股东向公司出资或增资时产生的。
在法律上,要求股东必须严格按照出资协议中所规定的出资形式和出资金额予以实施。
如果股东违反协议承诺不按出资协议出资,而将其个人资产或无实质价值的资产估值作为公司实际资产,如何承担举证责任?在股东违反协议出资的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股东本人,其应提供清晰的书面证据以证明其个人资产归属关系和是否存在虚拟增加公司出资的行为,证明其出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员工利私刻公章,公司要承担责任的案例
员工利私刻公章,公司要承担责任的案例某公司甲在日常工作中,由于工作需要,需要使用公章盖章。
公司甲委托其员工甲负责保管公司公章,并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经过公司领导同意后,才能使用公司公章。
然而,不久之后,公司发现员工甲私自利用公司公章进行盖章,从而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
公司对此表示强烈谴责,并要求员工甲归还公章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对于公司来说,该如何承担对员工利私刻公章行为的责任成为了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1. 员工利私刻公章行为的危害员工利用公司公章私自盖章行为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影响公司声誉:员工私自利用公司公章进行盖章可能导致公司与他人的纠纷,严重影响公司的声誉和形象;(2)损害公司利益:员工可能会利用公章进行不正当的交易活动,导致公司经济利益受损;(3)违法违规:员工私自盖章行为可能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给公司带来法律风险。
2. 公司在员工利私刻公章行为中的责任公司在员工利私刻公章行为中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两方面:(1)监管责任:公司在管理公章使用和保管方面存在不严格的监管,导致员工私自盖章行为;(2)经济责任:员工的私自盖章行为可能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公司需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
3. 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对于员工利私刻公章行为,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呢?公司应当完善公章管理制度,加强对公章的保管和使用管理,规范员工的操作行为。
公司应对员工私自盖章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员工进行相应的处理,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如果员工私自盖章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应根据情况进行赔偿,并调整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监管。
员工利私刻公章行为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公司在面对此类情况时需要保持高度的警惕,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规范和制衡,以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员工也要自觉遵守公司规定,不得利用公章进行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企业加强内部监管和培训在应对员工利私刻公章行为的过程中,企业应进一步加强内部监管和培训,以预防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签名的法律效力及案例(3篇)
第1篇摘要:签名作为一种常见的身份认证方式,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本文旨在探讨签名的法律效力,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签名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签名的法律效力签名,是指个人在文件、合同等法律文书中亲自书写自己的名字,以表示同意、确认或授权。
签名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确认效力:签名具有确认效力,即签名者承认其在文件上的意思表示。
2. 授权效力:签名具有授权效力,即签名者授权他人代表自己进行某项事务。
3. 证明效力:签名具有证明效力,即签名可以证明签名者的身份和意愿。
4. 承诺效力:签名具有承诺效力,即签名者承诺履行其在文件中的义务。
二、签名法律效力的案例解析1. 案例一: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张三将房屋卖给李四,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三将房屋过户给李四,但未在合同上签名。
后李四以张三未签名为由,要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三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房屋已过户给李四,因此判决张三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此案中,张三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其签名具有法律效力。
2. 案例二:王五与赵六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五向赵六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
合同签订后,王五向赵六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只有赵六的签名。
后王五未按时还款,赵六以借条为依据,要求王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上只有赵六的签名,且赵六提供了借条,因此判决王五承担还款责任。
解析:此案中,借条上只有赵六的签名,但赵六提供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因此法院认定赵六的签名具有法律效力。
3. 案例三:陈七与刘八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七担任刘八公司的经理,月薪5万元。
合同签订后,陈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擅自将公司资金挪用。
刘八以劳动合同为依据,要求陈七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七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且实际履行了经理职责,因此判决陈七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最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
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法定代表人签字与盖法定代表人章的效力一样吗?
法定代表⼈签字与盖法定代表⼈章的效⼒⼀样吗?王⼩五法定代表⼈签字与盖法定代表⼈章效⼒⼀样吗?也就是说,合同是不是必须由法定代表⼈亲⾃签字?可不可以直接盖上法定代表⼈章?宜⼩律原则上效⼒是⼀样的。
⼀、法律问题公司的法⼈章,即俗称的公章,公司的法定代表⼈印章(法定代表⼈的签名章,诉称“法⼈章”),如果法定代表⼈没有亲笔签名⽽是只加盖签名章,效⼒如何?法定代表⼈签字与盖法定代表章的效⼒⼀样吗?⼆、参考判例1、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民法院(原江苏省吴江市⼈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3530号王福根与邵勋祺、刘岚等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公章+法定代表⼈印章=合同成⽴并⽣效。
法院认为:被告万利达公司、兆丰公司、中丝公司以保证⼈⾝份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盖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印章,应认定冯⾦珍与被告万利达公司、兆丰公司、中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并⽣效,被告万利达公司、兆丰公司、中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最⾼⼈民法院(2017)最⾼法民申2581号许爱平、中国农业发展银⾏商南县⽀⾏⾦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法定代表⼈未签字,但盖有法定代表⼈签章,应认定合同⽣效。
法院认为:《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当事⼈采⽤合同书形式订⽴合同的,⾃双⽅当事⼈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
”据此,签字或盖章仅具其⼀,案涉合同即可成⽴。
⼜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四条第⼀款规定:“依法成⽴的合同,⾃成⽴时⽣效。
”案涉协议成⽴后,不必签字、盖章兼具,即可⽣效。
经审查,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许爱平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该印章是许爱平担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期间由其公司⼯作⼈员持豪琳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申请办理刻制,该印章并⾮伪造。
许爱平作为豪琳公司法定代表⼈,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个⽉期间内反复使⽤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
合同中“签字盖章”生效与“签字、盖章”生效的区别
合同中“签字盖章”生效与“签字、盖章”生效的区别通常在签订合同时,最后都有这么一句“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者写成“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那么“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究竟有什么区别?是需要同时“签字+盖章”合同才生效,还是签字或盖章合同都生效?可以说99.99%的当事人并不知道。
今天,给大家带来最高院的两份判决书中的裁判要点,看看“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生效的区别,由于这关系到你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建议您仔细看完全文!在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条件的前提的下,看看《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是如何规定的: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
1“签字盖章”并非是指“签字”+“盖章”案例: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72号该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协议书》中“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其生效条件是否是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必须同时具备!最高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签字、盖章”是指“签字”+“盖章”案例: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最高院认为: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
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3.07.03裁判规则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正文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16-17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子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201号。
负责人:谢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杭生,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崂山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晓伟,中益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方生,中益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6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益公司)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
经理借款盖公章的案例
经理借款盖公章的案例2017年7月6日,金溪县人民法院邹峰发表了《公司经理在借条上签名是否与公司构成共同借款人?》一文,笔者有着不同的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案情】2015年7月3日,身为公司总经理的杨某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期1个月,用于公司资金周转”。
在借款人处有杨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另在借条的右下方有公司财务人员林某签字。
当日,王某通过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至杨某银行的账户。
同日杨某转账100万元至公司账户。
另该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需要经过董事会同意。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属个人借款。
因为杨某只是公司总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
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需经董事会同意,且该200万借款并没有转入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账户或财务负责人账户,故本案借款属杨某个人借款,公司不属于共同借款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属共同借款。
杨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借款,且该借条上有公司财务人员做见证,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公司与杨某属共同借款人。
【评析】原作者邹峰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1、从借条的内容上来看,约定了该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人处有公司总经理杨某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条右下方有公司财务人员林某作为见证人签字。
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公司总经理杨某有权代表公司借款,至于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名义借款需经董事会同意的内容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从借条的形式上看,法律对于共同借款的借条格式并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日常书写习惯,在借条上借款人处落款的一般应视为借款人。
3、从借款资金的去向看,原告在借条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公司总经理杨某账户,同日公司总经理杨某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公司账户。
判例:借据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法院仍判单位不用还钱!
判例:借据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法院仍判单位不用还钱!借款纠纷,有书面借据,借据上有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借人也能证明实际出借了款项,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出借人起诉要求还款。
这样的案子还能有什么意外吗?杨律师想说的是:法律实务远比法条复杂!下面介绍一个这种情况下法院驳回出借人起诉,判决单位不担责的判例。
[裁判文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1998年5月15日和18日原辽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分两次向上诉人辽阳某公司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300万元。
李某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上述款项未直接付到信用社账户,而是以出借人转账支付的形式直接转到了辽阳市某材料厂。
1999年1月8日至2001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分别用现金十五次偿还上诉人180万元。
2007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对账,并由该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
上诉人提供的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上分别标注有“付李某”和“借给李某”字样。
两份借据是由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自己书写,后加盖的单位公章。
李某在涉及的刑事案件卷宗的笔录中表示本案借款属其个人行为。
[法院判决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金融企业信用社,其经营业务范围已由商业银行法和相关金融法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职责。
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借款合同的内容、借款方式、借款支付形式以及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还款方式和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确定:该两份借款合同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超越代理权限订立的,原告知道也应该知道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故该借款合同无效。
依据该两份无效合同的两笔借款以原告开出的两张转账支票的形式直接支付给他人,被告没有收到和使用。
虽然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任何行为都一律承担民事责任。
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
篇一: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甲方:乙方:甲方与乙方所签订《非名单制中小企业集团用户入网担保函》,该担保函目的是为了满足甲方所涉及用户与甲方所签订电信合同的规定用户人数条件,即乙方所提供担保用户人数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才可签订相应的集团用户电信合同及办理所涉集团业务,并非对乙方所签订的所有用户做担保,基于此双方明知的事实,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就相关事宜订立以下条款,双方遵照执行:一、乙方对所签订《非名单制中小企业集团用户入网担保函》中部分用户(后附“华诚公司担保明细”表格,以加盖公司公章与法人名章为我公司承认担保用户)所承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在这些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违反与甲方电信合同约定时,乙方不承担该担保函中任何条款所约定的保证责任。
二、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违反与甲方的电信合同时,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向乙方主张承担担保责任。
三、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向乙方主张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责任,应向乙方按照所涉及用户的数量承担每位用户5000元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乙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依法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复印费、打印费等各项费用。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乙方:年月日年月日华诚公司担保明细甲方:乙方:法人签字:法人签字: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年月日年月日篇二:免除责任协议书《免除责任协议书》风险承担与权利放弃的协议:此文件为有关责任的豁免、权利的放弃、风险的承担和赔偿的协议。
通过填写此文件,你已经完全获知和理解以下的条款和内容。
你放弃了某些的法律权利,包括向本次活动策划人和同队成员提起诉讼的权利。
请仔细阅读此协议。
特别说明:本次活动为非赢利性质自助游活动,不是商业活动,也不是旅行社组团旅游,全程遵循“自助,互助,aa,环保”的原则。
一、风险的承担我自愿参加此次活动。
【经典案例】最高院:合同约定各方签字盖章后方生效的,在只有部分主体签字盖章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经典案例】最高院:合同约定各方签字盖章后方生效的,在只有部分主体签字盖章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来源:法门囚徒裁判要旨涉案《协议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
虽然《协议书》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主合同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从合同经由另外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
案例索引《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加兴合伙协议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争议焦点合同约定各方签字盖章后方生效的,在只有部分主体签字盖章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案涉《协议书》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就《合作协议》的解除及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并约定由海纳投资公司为海纳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
据此,《协议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者为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及海纳公司偿还徐加兴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二者为海纳投资公司对海纳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
主合同关系发生在海纳公司和徐加兴之间,与海纳投资公司无涉,从合同关系发生在徐加兴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
由此可知,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加兴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加兴均已签字、盖章,而海纳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
故原审关于担保人海纳投资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海纳公司认为海纳投资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导致《协议书》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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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既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又有企业盖
章情形的责任认定探讨
企业法定代表人既是企业代表人,又是自然人,其既可能为了企业利益而根据企业意志实施行为,又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个人行为。
如何区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个人行为,直接关涉企业利益和交易安全。
在借款合同中企业代表人及企业盖章同时出现在借款合同中,那么该如何认定是个人借款还是企业借款或是企业和个人的共同借款?
一、现有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以上法律有以下几层意思: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企业借款;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可以将企业和个人列为共同被告;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
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可以要求企业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法律未规定情形
以上法律规定对企业相关借款责任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根据该规定进行责任认定,不存在争议。
但是现实生活中一种非常复杂的情况,就是“借款合同中合同内容开头明确为个人借款,但是最后合同上或是借款人处既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又有企业盖章情形的责任认定”却没有规定,并且现实中对于该类案件的争议也非常大。
这种情况下确定借款责任最重要的就是确定企业仅仅一个盖章能否被认定为借款人。
虽然相关规定指出实务中在既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又有企业盖章情形下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情况进行认定,但是结合综合情况考虑最终还是由法官来判断的,因此主观臆断性是比较强的,法律又没有明确综合情况包括哪些,因此很多时候法官甚至不知道该如何去判断,因此在本文中主要对综合情况包含的内容进行分析。
三:综合情况考虑应包含的内容
本人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合同内容开头明确为个人借款,但是最后合同上或是借款人处既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又有企业盖章这种情形下,综合考虑确认企业是否为借款的综合考虑内容应该包括借款的实际流向、企业印章加盖的规范性、借款有没有担保、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出借人要求加盖印章的意图、借款后至
借款到期时段公司的变化等。
1、借款的实际流向
对于现金流向,在现有法律中已经将其作为确认实际借款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因此本人认为,在遇到“借款合同正文明确借款人为个人,但是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同时出现在借款合同中”时,要先分析借款流向于哪里,个人还是公司。
若是流向公司,那么公司肯定是借款人;要是流向个人,那么就有几种不同情况:1、出借人明知借给个人的,那么公司就不是借款人;2、出借人当时认为公司也是借款人的,那么公司是借款人之一。
但是对于当时出借人是否明知为个人借款还是认为公司也是借款人这个很难确定,需要分析出借人与借款人的陈述及以下相关因素。
2、企业印章加盖的规范性
企业加盖印章的规范性是非常重要的,包括企业印章的管理规范及印章在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地址对于企业借款人身份的认定的都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看企业印章管理的规范性,如果企业印章管理不规范,由于企业过错情况导致公章被利用加盖与借款合同中,那么企业是有一定错误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本人认为,在公司股东极少且为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出现上述情况,法官应该要谨慎考虑企业盖章所代表的意义。
再者,对于企业印章盖于借款合同的某处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不是盖在借款人处,且正文中所有内容没有提及公司,那么认定公司
为借款人本人认为是不妥的。
甚至对于同一笔债务中可能出现数张借款合同,对于数张借款合同的公章盖印本人认为需要严格的对比,若是出现不同,就需要考虑盖企业印章的真实意义为何。
(一般企业盖章有见证、保证、借款三个意义)。
3、借款有无担保
在认定了印章加盖规范性后,认定企业是否为借款人也需要考虑担保问题,包括企业自身担保、第三人担保、自然人自身财产担保。
对于这些担保都是什么担保(如动产担保还会不动产担保;抵押担保还是质押担保)都要进行分析,然后是对于担保权有没有成立(一般情况下出现该纠纷都是担保权没有成立),没成立的责任是谁的。
在这基础上考虑出借人的过错与否,认定企业是否为借款人。
本人认为,在自然人提供自身财产然后又有担保人的前提下,对于是否认定公司为借款人需要慎重考虑,在个人公司或者公司任然为借款人掌控的情况下问题也不是很大;但是当公司股份转让后有新股东加入的情况下本人的观点是偏向于不认定公司为借款人(具体理由在借款后至借款到期时段公司的变化章节中进行详细分析)。
4、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及印章真实意思表示
在综合考虑内容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之间的亲疏关系也是需要慎重分析的,法官应该结合双方之间的交往(包括业务交往、生活交往等)来判断双方关系,再推导出借款合同企业盖章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以上几个综合情况分析下,相信已经可以有倾向的判断企业印章加盖于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到底是表示借款
人的意思可能性大还是表示为担保人的可能性大还是表示见证人的可能性大。
5、借款后至借款到期时段公司的变化
最后在作出最终认定的时候,考虑公司的变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实践中受到惯常的“保护交易安全”原则,往往会将天平倾向于借款人。
但是如果公司发生重大变化,难道这变化中没有交易安全吗?上文中有提到,如果公司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一般情况下由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存在特殊情况,要是公司对外借款后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自然人,这种情况本人认为需要特别慎重,因为一旦借款人存在多笔相似的借款都盖有公司印章,而借款人股东已经转让了所有股份,一旦判决公司作为借款人,那么公司将和可能面临破产,新股东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
因此,在既可以认定公司作为借款人也可以认定公司不是借款的情况下,要结合相关因素及法益保护的比较作出最后认定。
三、结语
借款合同中既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又有企业盖章情形下如何认定企业的责任对企业及相关人员的权益有着重大影响。
因此,实践中需要从借款合同的总体内容、借款的实际流向、企业印章加盖的规范性、借款有没有担保、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出借人要求加盖印章的意图、借款后至借款到期时段公司的变化等多各方面进行考量,综合考虑出借人、公司、相关股东的各方利益,最终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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