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13•【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1998.04.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号)《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8年4月13日)第一条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宾馆、饭店、冷饮经营场点、旅店、歌舞厅、练歌房、游乐场、录像放映厅、音像制品经营场点、洗染店、美容院、理发店、洗头房、浴池等单位。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城建、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必须安装吸收油烟、异味的设施,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专用烟囱排放高度和位置的确定,应当以不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活为原则;(二)凡使用1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及各种炉灶的,必须使用清洁燃料,严禁原煤散烧;(三)在居民区和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恶臭、异味、噪声污染的各种饮食娱乐服务场点。
对原有场点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四)严禁进行露天烧烤经营活动;(五)使用音响器材的,必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七)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环境噪声是指日常生活中不同类型的环境噪声,例如道路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等。
这些噪声对人类健康和环境质量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制定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来规范相关行为和限制噪声水平。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不仅包括国家层面的行政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文件和企业内部规定。
下面将分别介绍这些噪声管理规定。
一、国家层面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国家层面的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噪声监测规范》等。
其中,《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噪声的控制原则和管理要求,要求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环境保护,防止环境噪声对人类身体健康、生产和日常生活的影响。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则针对城市环境噪声提出了具体的规定和措施,包括划定噪声控制区域、限制噪声源的强度和运营时间等。
《环境噪声监测规范》规范了环境噪声监测的要求和方法。
二、地方性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地方性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包括各地方性环保部门发布的地方性条例、规定和补充性文件。
例如,在北京市,市政府发布了《北京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北京市的噪声控制标准和控制措施,包括设立噪声控制区域、规定噪声源的标准和持续时间、实施噪声治理等。
各地市和县市级环保部门也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了不同的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三、企业内部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企业内部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是指企业自行制定的管理规定,从源头上控制噪声污染。
企业可以通过改进生产工艺、采用低噪声设备、增加隔音设施等手段,降低噪声污染。
此外,企业还可以制定噪声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以及对员工进行噪声健康风险评估和培训。
总之,环境噪声是一种常见的污染,需要制定相应的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来控制和治理。
各级政府和企业应该认真执行相关规定,实施有效的噪声治理措施,保护公民健康和环境质量。
沈阳工地施工噪音扰民投诉电话和投诉方法
沈阳工地施工噪音扰民投诉电话和投诉方法
三台大马力混凝土搅拌机轰鸣,严重干扰周边居民、酒店客人休息和企事业单位办公。
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记者拨打沈阳市环保局“12369”环保热线反映问题,却得到这样一句回复:“问题我们解决不了,噪音标准网上有,你可以自己查。
”
近日,有居民向记者反映,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三路一处大型建筑工地施工期间产生较大噪音,影响到居民正常生活。
记者来到位于奥体中心地铁口的这处施工现场,看到有一台大马力混凝土搅拌机停在路边,正在进行搅拌作业。
机器运转时,发出巨大的声响,加上工地大型施工车辆来回进出,工地上工人“叮叮当当”的敲击作业,持续的噪音令人焦躁。
附近居民告诉记者,最多时会有三台大马力搅拌机在马路边作业,严重影响居民生活。
“除了居民小区,这周边还有酒店,企事业单位,这么大的噪声,严重干扰我们生活和工作。
”一位附近居民说。
记者拨打了“12369”环保热线,一位编号为117的工作人员在电话里告诉记者,根据相关规定,建筑工地夜间10:00至次日早6:00禁止施工,但白天施工“我们管不了”。
记者随后问到,白天施工噪音是否有上限标准,是否产生巨大噪音也无人能管?这名工作人员答复:“网上好像有五条标准,你自己可以去网上查。
我要答复你,也得去网上查。
”
记者随后查询相关资料了解到,根据环保部2012年发布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施工时,昼间场界环境噪声不得超过70分贝。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1月22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独立工矿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流动人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是指室外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条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的原则。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可受委托实行有偿服务,有偿代办。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提高市民社会道德水平,增强环境卫生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防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周末装修扰民的法律问题分析
周末装修扰民的法律问题分析身在城市当中的我们,周一到周五的工作日里白天一般都在外面上班或学习,工作日晚上的生活通常也都很匆忙,所以每到周末,都非常希望能好好休息一下。
而一些小区里,周末装修的事情却非常常见,有的上午七八点钟就开始,会严重影响我们的休息,那些电钻、锤子等各种器械发出的声音各异,让人发疯,有人甚至表述说“想死的心都有了”。
于是,我们便试着与装修工人和业主沟通,但装修工人是听命于业主的,而业主或许也有其难处,比如工作日家里没人,也只有周末对他来说比较方便,这样就沟通无效了。
投诉到物业,物业可能劝我们说“邻里之间相互照应、忍忍就算了”,我们不同意,物业就再找业主,甚至拿出业主进户时签订的装修协议里关于“不得在周末使用电钻等产生较大噪音的工具”(如有的话),但业主仍可能坚持装修。
听别人说法律有规定周末不准装修,所以,我们开始尝试报案、甚至起诉。
如此,周末装修扰民的事情让我们投入了相当的成本,到最后都不一定能解决。
那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思考,我们又该如何来看待和解决周末装修扰民的问题呢?一、周末能不能装修?在自己的住宅中装修,本无可厚非。
但如果装修产生的噪音,干扰到了其他邻居的生活则会引发纠纷。
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因此,当装修产生的噪音妨碍了邻居们的正常生活时,实施装修的业主理应在邻居的主张下停止装修。
其次,装修所产生的噪音,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而依据环境保护部2008年8月19日发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的规定,住宅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其噪声排放限值在40分贝到50分贝之间,该标准据专家通俗估计相当于两个人在房间里说话,互相能够听清楚的一个音量,而超过这个音量,就可以算做噪音扰民了。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19•【字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集中控制并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应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修订)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06•【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19年10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达标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1年固定设备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1年固定设备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1.03.22•【字号】沈环保[2011]44号•【施行日期】2011.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1年固定设备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沈环保〔2011〕44号)各县(市)环保局,各环保分局,局机关相关处室,直属相关单位:为切实降低固定设备噪声污染,解决群众身边的环境噪声民生问题,减少固定设备噪声信访投诉,完成沈阳市生态市建设噪声达标工作任务,市环保局决定进一步加强固定设备噪声源全面监管和整治工作,现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联系人:杨佳妮电话:24861869 传真:24846929)2011年固定设备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近年来,固定设备噪声源污染已成为信访投诉的主要问题,靠近居民住宅的固定设备噪声严重影响市民的生活质量和环境满意度,为切实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身边环境噪声问题,进一步减少噪声信访投诉和纠纷,为改善民生做贡献,根据全市2011年环保工作计划,今年将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全面加强固定设备噪声源的监管和整治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整治范围全市范围内,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部或其周围,企业和事业安装使用的给排风、冷却、娱乐、空调、加工、泵类、生产等固定设备。
二、工作目标1、排查全部固定设备噪声源;2、登记存在扰民隐患的噪声源并建立动态监管信息系统;3、确定重点源,制定并实施重点源监管及整治计划;4、年内完成200家以上重点源的整治;5、固定设备噪声信访投诉量同比下降。
三、工作任务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对全市所有可能对噪声敏感建筑物产生噪声影响的各类固定设备噪声源进行全面排查,登记可能存在噪声扰民隐患的固定设备噪声源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固定设备噪声源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将问题严重的单位列入固定设备噪声重点源名单;针对每个重点源制定监管和整治计划并分批实施;今年全市集中整治问题突出的固定设备重点噪声源200家以上。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2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九十二号•【施行日期】2022.04.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沈阳市环保局对污染环境行为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权——新《环境保护法》深入解读之八
沈阳市环保局对污染环境行为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权——新《环境保护法》深入解读之八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沈阳市环保局对污染环境行为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权——新《环境保护法》深入解读之八阅读提示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新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至此,这部中国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完成了25年来的首次修订。
这部几易其稿的新《环境保护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举报作了明确规定,不仅使保护环境、爱护环境成为一种社会责任,而且将举报污染环境行为入法,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者进行保护,以切实保护公民和法人的环境权益,将环境违法行为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新《环境保护法》对举报污染环境行为是如何规定的?主要可以举报哪些违法行为?举报者需具备什么样的资格?就此,本报请市环保局的有关专家进行了权威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原文摘录】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专家解读】本条是关于环境违法举报的规定。
举报是社会公众自发对违法乱纪行为向有权机关反映的制度。
《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基础性地位的法律,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增加了举报制度,赋予公民举报权利,并明确了举报对象和对举报人的保护。
公民有权举报。
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2007年02月0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据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道路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生活中人为产生的噪声及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及建筑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行政许可、领取营业执照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行政许可或核发营业执照前,要求其提供批准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各类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布局,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七条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等服务项目的,工商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申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等经营业户,应当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关于沈阳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及思考
关于沈阳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及思考【摘要】随着沈阳市经济高速发展,城市建设进程加快,建成区面积不断扩大且城市用地主导功能不断细化,工业用地布局迁移、调整,部分区域噪声环境有所改变。
本文主要对沈阳市噪声区划的调整原则,噪声区划调整的主要特点等进行描述,为改善沈阳市声环境质量,控制噪声污染,提高声环境水平做好基础。
【关键词】沈阳市;城市建设;噪声;功能区;划分0 前言沈阳市城市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是城市环境规划、目标管理、污染防治的基础依据,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沈阳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基础,进入“十二五”,沈阳市加快城市建设和改造的步伐,建成区面积不断扩大且城市用地主导功能不断细化,声环境质量控制范围大幅度增加,土地使用功能变更,企业搬迁导致原有工业用地功能改变,目前沈阳市城区覆盖的监测范围、监测手段和技术水平不能满足环境管理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科学有效地防治噪声污染,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对现行噪声功能区划分进行调整成为促进城市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保障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场所的安静,为城市规划和项目开发建设提供重要依据。
1 沈阳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划分调整原则1.1 经济、社会、环境相统一的原则;1.2 从整体性出发,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1.3 目标区划从严,现状区划实事求是的原则;1.4 尽量不降低现有功能和现状环境质量为原则;1.5 划分的区域要便于城市噪声管理;1.6 有利用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城市改造,做到区划科学合理,促进环境、经济、社会协调一致发展,实现以人为本的原则;1.7 功能区划分以沈阳市整体规划为主,各区上报为辅,结合各区土地使用现状,综合规划;1.8 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声环境质量,保障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场所的安静;1.9 功能片区划分与调整工作不进行4类功能片区具体划分,交通干线与相邻区域的距离划分按GB15190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划定的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由其主管部门提供,高速公路、国道、省级公路、县级公路由其主管部门提供;1.10 铁路既有线及铁路管辖范围区域以铁路部门确定为准。
关于沈阳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及思考
关于沈阳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及思考作者:高峰来源:《科技视界》2013年第04期【摘要】随着沈阳市经济高速发展,城市建设进程加快,建成区面积不断扩大且城市用地主导功能不断细化,工业用地布局迁移、调整,部分区域噪声环境有所改变。
本文主要对沈阳市噪声区划的调整原则,噪声区划调整的主要特点等进行描述,为改善沈阳市声环境质量,控制噪声污染,提高声环境水平做好基础。
【关键词】沈阳市;城市建设;噪声;功能区;划分0 前言沈阳市城市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是城市环境规划、目标管理、污染防治的基础依据,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沈阳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基础,进入“十二五”,沈阳市加快城市建设和改造的步伐,建成区面积不断扩大且城市用地主导功能不断细化,声环境质量控制范围大幅度增加,土地使用功能变更,企业搬迁导致原有工业用地功能改变,目前沈阳市城区覆盖的监测范围、监测手段和技术水平不能满足环境管理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科学有效地防治噪声污染,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对现行噪声功能区划分进行调整成为促进城市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保障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场所的安静,为城市规划和项目开发建设提供重要依据。
1 沈阳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划分调整原则1.1 经济、社会、环境相统一的原则;1.2 从整体性出发,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1.3 目标区划从严,现状区划实事求是的原则;1.4 尽量不降低现有功能和现状环境质量为原则;1.5 划分的区域要便于城市噪声管理;1.6 有利用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城市改造,做到区划科学合理,促进环境、经济、社会协调一致发展,实现以人为本的原则;1.7 功能区划分以沈阳市整体规划为主,各区上报为辅,结合各区土地使用现状,综合规划;1.8 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声环境质量,保障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场所的安静;1.9 功能片区划分与调整工作不进行4类功能片区具体划分,交通干线与相邻区域的距离划分按GB15190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划定的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由其主管部门提供,高速公路、国道、省级公路、县级公路由其主管部门提供;1.10 铁路既有线及铁路管辖范围区域以铁路部门确定为准。
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1•【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正文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6年11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沈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沈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11.19•【字号】•【施行日期】1988.11.1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沈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8年10月7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第三章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第四章生活噪声管理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噪声的管理,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活动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音响。
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噪声源发出的声音超过了所在区域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辖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生活噪声实行监督管理。
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工程等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对所辖居民区的生活噪声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现场进行监测、检查。
被监测、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测、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六条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
环境噪声管理区域的划分及其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关于沈阳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及思考
关于沈阳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及思考关于沈阳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及思考【摘要】随着沈阳市经济高速发展,城市建设进程加快,建成区面积不断扩大且城市用地主导功能不断细化,工业用地布局迁移、调整,部分区域噪声环境有所改变。
本文主要对沈阳市噪声区划的调整原则,噪声区划调整的主要特点等进行描述,为改善沈阳市声环境质量,控制噪声污染,提高声环境水平做好基础。
【关键词】沈阳市;城市建设;噪声;功能区;划分0 前言沈阳市城市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是城市环境规划、目标管理、污染防治的基础依据,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沈阳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基础,进入“十二五”,沈阳市加快城市建设和改造的步伐,建成区面积不断扩大且城市用地主导功能不断细化,声环境质量控制范围大幅度增加,土地使用功能变更,企业搬迁导致原有工业用地功能改变,目前沈阳市城区覆盖的监测范围、监测手段和技术水平不能满足环境管理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科学有效地防治噪声污染,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对现行噪声功能区划分进行调整成为促进城市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保障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场所的安静,为城市规划和项目开发建设提供重要依据。
1 沈阳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划分调整原则1.1 经济、社会、环境相统一的原则;1.2 从整体性出发,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1.3 目标区划从严,现状区划实事求是的原则;1.4 尽量不降低现有功能和现状环境质量为原则;1.5 划分的区域要便于城市噪声管理;1.6 有利用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城市改造,做到区划科学合理,促进环境、经济、社会协调一致发展,实现以人为本的原则;1.7 功能区划分以沈阳市整体规划为主,各区上报为辅,结合各区土地使用现状,综合规划;1.8 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声环境质量,保障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场所的安静;。
沈阳市苏家屯区区域噪声管理措施探讨
沈阳市苏家屯区区域噪声管理措施探讨摘要:统计了2006年至2010年沈阳市苏家屯区区域噪声、功能区噪声、噪声源单位状况,对苏家屯区区域噪声污染现状进行分析,找出目前沈阳市苏家屯区对居民生活影响严重的几类区域噪声及噪声污染最严重的噪声来源。
分析了苏家屯区几年来噪声治理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噪声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更加合理的噪声管理措施。
关键词区域噪声噪声源管理措施AbstractThis paper gathered the condition data of regional noise,functional region noise and noise sources from the year 2002 to 2006 in Sujiatun District, Shenyang. To analysi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region noise pollution in Sujiatun District and find out several kinds of noise region to influnce the inhabitants and the noise sources caused the worst pollution in this area. According to the exist problem in noise management in the last few years,the managemental measures were put forward.Key wordsRegional NoiseNoise SourceManagemental Measure近年来由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整体布局、产业结构和城市功能的拓展,全区环境噪声污染重点出现了很大转变。
虽然全区的区域噪声和交通噪声每年均达到国家标准要求,但是产生噪声信访案件仍居高不下,噪声扰民现象依然成为居民生活中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了解沈阳市苏家屯区噪声污染现状,找到污染主要问题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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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其不仅仅追求高质量的物质生活和精神享受,还更加重视声环境质量,所以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则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我国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已面临严峻挑战。
下文是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支持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推广。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防止和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二)督促、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履行其职责;(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和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建设项目的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加强居民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在接到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等经营单位,应当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十六条工业、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的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十九条在中、高考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对建筑施工和住宅楼室内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采取隔声、消声、减震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范围内设置工业设施或者从事机械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必须提前5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将拟发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时间、地点以及联系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消声设施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在建筑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确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作业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建设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确需经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报警器。
第三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汽车定置噪声限值标准,定期公布需要进行噪声检测的机动车车型种类。
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车型种类,依法对机动车辆排放噪声情况进行检测。
机动车噪声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不予颁发定期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
第三十二条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市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城市市区内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和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禁行的路段、时间,并设置禁鸣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公交车候车站、客货运输场(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六章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在住宅楼内和楼下开办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和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七条位于住宅区内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营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八条18时至次日8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
在其他时间内进行室内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类扬声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产生扰民噪声。
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室内噪声,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业、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按照管理权限,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中、高考期间未按规定在住宅楼室内进行装修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