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美矿、黄姆壬等与黄安强、黄加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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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闽05民终1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蕴真余卓立陈主忠【审理法官】黄蕴真余卓立陈主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平安【当事人-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平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黄平安与中油七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黄平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黄平安与中油七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本案黄平安虽主张其与中油七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其接受中油七建公司的管理,从事中油七建公司安排的工作,从中油七建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等可以证明其与中油七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

其次,黄平安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一审审理中均确认系黄春见叫其到工地上班,劳动报酬的标准由黄春见许诺,从黄春见处领取报酬。

再次,根据《入场证办理申请》及《申请人员入厂人员名单》所载,可以认定黄平安所持的出入证系中油七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业主的要求为分包单位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现场的人员办理的入场证,故该出入证仅是进出业主施工现场的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赣07民终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莉钟华龙王丽琼【审理法官】彭莉钟华龙王丽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家俊;涂志刚;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家俊涂志刚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家俊涂志刚【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朱昭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朱昭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兵朱昭华【代理律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被告】黄家俊;涂志刚;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目的。

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提出根据案涉车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因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驾驶人涂志刚所持有的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而驾驶挂牵引车,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免责条款未明确“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指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蔡某1、蔡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1、蔡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1、蔡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6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司含江朱亚敏汪令璋【审理法官】司含江朱亚敏汪令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马伍合;布基母;宁国恒丰水电有限公司;宁国市水利局【当事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马伍合布基母宁国恒丰水电有限公司宁国市水利局【当事人-个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马伍合布基母【当事人-公司】宁国恒丰水电有限公司宁国市水利局【代理律师/律所】何修华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汪有财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高紫雯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修华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汪有财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高紫雯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修华汪有财徐晓华高紫雯【代理律所】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马伍合;布基母;宁国恒丰水电有限公司【被告】宁国市水利局【本院观点】案争焦点为恒丰公司、宁国市水利局应否对蔡长寿的溺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建筑物诉讼请求撤销执行法定代理人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期清偿透支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应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8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和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和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和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湘31民终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春亮彭俊龙少松【审理法官】陈春亮彭俊龙少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和忠;向金洲【当事人】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和忠向金洲【当事人-个人】胡和忠向金洲【当事人-公司】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再明【代理律所】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胡和忠;向金洲【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向金洲以公司股东名义向被上诉人胡和忠出具借条,该笔借款进入了上诉人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诉人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胡和忠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条,并由公司定期向被上诉人胡和忠支付利息,故一审认定向金洲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并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金洲以公司股东名义向被上诉人胡和忠出具借条,该笔借款进入了上诉人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诉人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胡和忠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条,并由公司定期向被上诉人胡和忠支付利息,故一审认定向金洲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并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黄铭、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铭、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铭、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桂07民终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夏冰阮真何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铭;黄建明【当事人】黄铭黄建明【当事人-个人】黄铭黄建明【代理律师/律所】张开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开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开锐【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铭【被告】黄建明【本院观点】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但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出具《借款条》并签字确认欠款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五金加工生意达成债权债务凭证《借款条》,涉案《借款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还款的时间、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双方确认欠款的事实、约定还款的时间、市场利率、逾期还款等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情确定利息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但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

注册资金800万元。

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

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

梁进、黄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进、黄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进、黄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1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俊张金勇芦化莉【审理法官】龙俊张金勇芦化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进;黄刚;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梁进黄刚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梁进黄刚【当事人-公司】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清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张万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刘至平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万祝佳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张波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清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张万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刘至平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万祝佳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张波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清张万松刘基刘至平万祝佳吴志成张波【代理律所】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梁进;黄刚【被告】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梁进是否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四、纬源公司、泉城公司是否应与黄刚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渝高法〔2016〕4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渝高法〔2016〕4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葛先安故意杀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等3个案例(参考性案例18号、19号、20号)作为第九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各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18号葛先安故意杀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3月1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立功供述关联犯罪裁判要点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与自己犯罪有密切关联的犯罪,系其法定义务,即使客观上对司法机关侦破他人犯罪案件起了一定作用,也不应认定为立功。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基本案情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葛先安之妻罗礼玉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

同月15日,葛先安收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罗礼玉要求与其离婚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

之后,葛先安便怀疑被害人孙某福(时年32岁)教唆、帮助罗礼玉离家出走,并挑拨其与罗礼玉之间的关系等,遂产生了杀害孙某福全家的念头。

次日早上,葛先安携带斧头来到孙某福家后,持斧头先后砍击孙某福及孙某福之子孙某强(被害人,时年6岁)、孙某(被害人,时年8岁)的头部数下,致三人均重伤,其中孙某福属一级伤残,孙某属二级伤残,孙某强属八级伤残。

孙某福之妻姚某琼(被害人,时年29岁)闻讯前来制止时,葛先安持斧头砍击姚某琼的头部,致姚某琼轻伤。

秀屿法院失信被执行人黄元城判决书

秀屿法院失信被执行人黄元城判决书

秀屿法院失信被执行人黄元城判决书1. 案件背景1.1 案件概述本案为秀屿法院审理的一起失信被执行人黄元城的判决案件。

黄元城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导致执行结果无法顺利实现,因此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1.2 案件起因黄元城在2018年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黄元城向甲公司提供商品,并支付相应的货款。

然而,黄元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甲公司无法收到货款,损失了一定的经济利益。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元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3 案件审理过程本案经过秀屿法院的立案审查后,于2019年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听取了甲公司的陈述和证据,同时也给予了黄元城充分的辩护权利。

经过多次庭审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2. 法院判决2.1 事实认定根据审理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黄元城与甲公司确实签订了合同,并应向甲公司提供商品和支付货款;2.黄元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甲公司无法收到货款;3.甲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2.2 法律适用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XX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黄元城应向甲公司支付货款XXX元;2.黄元城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金额为XXX元;3.黄元城的违约行为构成失信,将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3 判决结果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黄元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XXX元;2.黄元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XXX元;3.黄元城的违约行为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 判决执行3.1 判决生效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生效,并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的情况下即发生法律效力。

3.2 判决执行根据判决结果,甲公司可以通过司法执行程序,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将对黄元城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款项返还给甲公司。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武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武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武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黔27民辖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明锋蔡云飞朱代昀【审理法官】石明锋蔡云飞朱代昀【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武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母永海;贵州中交荔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当事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武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母永海贵州中交荔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武祥母永海【当事人-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贵州中交荔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张瑞鉴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涂国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张瑞鉴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涂国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鸣张瑞鉴涂国松【代理律所】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黄武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母永海;贵州中交荔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境内。

【权责关键词】侵权合同诉讼请求撤销侵权行为地公司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异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境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0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爽辜贤莉黄光美【审理法官】王爽辜贤莉黄光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某;王某;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张某王某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当事人-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葛汝堂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葛汝堂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葛汝堂【代理律所】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特别授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7:07:16张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黔04民终10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堂,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黄泽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泽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泽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19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伟民黄奔陈燕霞【审理法官】陈伟民黄奔陈燕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泽深【当事人】黄泽深【当事人-个人】黄泽深【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泽深【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案中,黄泽深的起诉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二胎超生之名;2、撤销桂平县供销社和联合社供销人字(85)第20号《关于开除黄泽深公职的决定》;3、依法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前述第1、2项请求,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对第3项诉讼请求,2018年10月22日,黄泽深以桂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及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桂0881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泽深的诉讼请求。

黄泽深不服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桂08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现黄泽深基于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请求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有违“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

谭金权、李亚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金权、李亚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金权、李亚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8【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46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珊黄维陈云【审理法官】周珊黄维陈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金权;李亚勤;朱天碧;梁肖欢【当事人】谭金权李亚勤朱天碧梁肖欢【当事人-个人】谭金权李亚勤朱天碧梁肖欢【代理律师/律所】朱福春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黄俊濠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福春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黄俊濠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福春黄俊濠【代理律所】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金权;梁肖欢【被告】李亚勤;朱天碧【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朱天碧称其于2019年7月23日向李亚勤所借10万元,用于经营帅心烟酒茶便利店,该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

谭金权称其在与朱天碧不同的地方经营帅心烟酒茶便利店,该店也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朱天碧于2019年7月23日向李亚勤所借款项及李亚勤为追回该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谭金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黄学军、黄谷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学军、黄谷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学军、黄谷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7【案件字号】(2021)鄂02民终10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建聂潇段佳【审理法官】江建聂潇段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学军;黄谷香;黄太法【当事人】黄学军黄谷香黄太法【当事人-个人】黄学军黄谷香黄太法【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学军【被告】黄谷香;黄太法【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黄学军对向黄氏宗族借款8万元、2018年5月2日出具借条后仍差欠黄氏宗族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辩称其是向黄氏宗族借款,而非向黄谷香、黄太法借款,黄谷香、黄太法既不能证明系走驹庄理事会发起人及负责人,也不能证明与黄氏宗族为同一主体,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黄学军提供的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确认,走驹庄理事会由走驹村六个组黄姓成员中的黄氏长老推荐产生,2016年改成理事会,走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确认黄谷香为走驹村走驹庄理事会会长,而黄太法、黄开应关于黄学军“要求在族中借款”、催还借款是因“清明要做祠堂”、借款需理事会成员“都同意才能借”等证言,可以证明走驹庄理事会与黄氏宗族系同一组织,黄谷香亦系黄氏家族负责人,黄太法系黄氏家族财务负责人及涉案借款的经手人,黄学军承认涉案借款由黄氏宗族出借,而走驹庄理事会由黄氏宗族改变而来,黄学军亦未提出证据反驳该事实,故黄谷香、黄太法系走驹庄理事会暨黄氏家族的负责人和涉案借款的具体经手人,能够作为该组织设立人代表提起诉讼,故黄学军关于黄谷香、黄太法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彦贵、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彦贵、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彦贵、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6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敏张燕燕蓝俏彦【审理法官】李敏张燕燕蓝俏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彦贵;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个体工商户)【当事人】黄彦贵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个人】黄彦贵【当事人-公司】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个体工商户)【代理律师/律所】陶俊杰浙江亚琥律师事务所;张伟清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卢蕾蕾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俊杰浙江亚琥律师事务所张伟清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卢蕾蕾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俊杰张伟清卢蕾蕾【代理律所】浙江亚琥律师事务所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彦贵;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个体工商户)【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二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除浦江县大拇指鞋厂部门架构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浦江县大拇指鞋厂设有开发部、业务部、技转部、生产部、财务部、行政部,此外总经理设有助理一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二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浦江县大拇指鞋厂主张黄彦贵因产品多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入职前的承诺而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但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现亦无证据证明黄彦贵系自愿离职,故一审认定系浦江县大拇指鞋厂单方解除与黄彦贵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黄种波、黄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种波、黄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种波、黄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53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张翡张国琴王一平【审理法官】贺张翡张国琴王一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种波;黄美金;尤秀治【当事人】黄种波黄美金尤秀治【当事人-个人】黄种波黄美金尤秀治【代理律师/律所】郭怡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怡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怡【代理律所】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黄种波【被告】黄美金;尤秀治【本院观点】对黄种波提交的证据,黄美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黄种波与黄美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08:15:00黄种波、黄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民终5314号上诉人:黄种波,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黄美金,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荣,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系黄美金的舅舅。

原审被告:尤秀治,女,17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上诉人黄种波因与被上诉人黄美金、原审被告尤秀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4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金明、黄太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金明、黄太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金明、黄太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6【案件字号】(2022)鄂02民终4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显珠曹晓燕周希【审理法官】黄显珠曹晓燕周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金明;黄太胜【当事人】张金明黄太胜【当事人-个人】张金明黄太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金明【被告】黄太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黄太胜受张金明雇请,在进行吊顶安装作业时受伤,张金明应对黄太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张金明主张其与黄太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黄太胜与薛行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与黄太胜同工同酬,均受雇于薛行明。

因张金明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太胜与薛行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其与黄太胜同工同酬,对张金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黄太胜作为从事木工作业的施工人员,其站在自身搭建的梯子进行施工作业时未注意周边空压机震动导致梯子滑动蹭翻等产生的损害风险,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其损害的发生,可以减轻张金明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张金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王迪强、黄树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迪强、黄树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迪强、黄树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5【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7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安郭柏奎李兴艳【审理法官】邓安郭柏奎李兴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迪强;黄树林;王毅【当事人】王迪强黄树林王毅【当事人-个人】王迪强黄树林王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迪强【被告】黄树林;王毅【本院观点】该份证据签订时间在王迪强与王毅、黄树林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且当事人为王迪强与张友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迪强应否支付王毅11900元、黄树林6500元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迪强应否支付王毅11900元、黄树林6500元劳务费。

经审查,王迪强系德瑞山庄养老项目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其将装修工程的水电改造、卫生间改造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友银,王毅、黄树林虽系张友银所雇请,但王迪强作为发包方,已自愿与黄树林、王毅于2020年1月21日在长沙县北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明确约定由王迪强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黄树林、王毅剩余工资,2020年3月30日王迪强在调解协议书上又书面承诺,由于疫情拖欠黄树林、王毅工资款顺延至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并于2020年5月26日向王毅、黄树林转账支付了以上部分款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迪强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黎国强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黎国强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黎国强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司法赔偿已删案由民事【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粤18民终2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文雄曾文东禹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黎国强;上诉理由不成立【当事人】黎国强上诉理由不成立【当事人-个人】黎国强【当事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代理律师/律所】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赖丽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赖丽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定球赖丽芳【代理律所】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黎国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18:22:24黎国强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18民终2131号当事人上诉人:黎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黎国强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3民初540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黎国强上诉称:何文其收取上诉人的款项用于代办驾驶证已被法院判决其犯诈骗罪,但只认定退赔上诉人的数额为34000元,剩余的款项均未认定为诈骗所得,也与刑事部分无关。

若民事诉讼不予立案,上诉人的诉权将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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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黄美矿,农民。

原告黄姆壬,农民。

原告黄丽音,农民。

原告黄丽旗,农民。

原告黄恩健,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柏,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安强,农民。

被告黄加习,农民。

被告黄姆勇,农民。

原告黄美矿、黄姆壬、黄丽音、黄丽旗、黄恩健与被告黄安强、黄加习、黄姆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凌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美矿、黄姆壬、黄丽音、黄丽旗、黄恩健于2015年5月11日以双方已互相谅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美矿、黄姆壬、黄丽音、黄丽旗、黄恩健的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黄美矿、黄姆壬、黄丽音、黄丽旗、黄恩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美矿、黄姆壬、黄丽音、黄丽旗、黄恩健负担。

审判员陆凌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志荣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453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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