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
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八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一)产地不同;(二)规格不同;(三)等级不同;(四)材质不同;(五)花色不同;(六)包装不同;(七)商标不同。
第十条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凡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须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文档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着力解决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要求,在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制定了《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贯彻落实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重要意义我委制定印发《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是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658号)精神,加强房地产价格监管的重要举措。
对于规范我省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商品房销售不标价、乱标价、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通知》(甘政发〔2011〕28号)要求,建立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制度,建立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成本申报制度、事先约谈提醒告诫制度等,探索积极有效的管理办法。
同时,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申报价格虚高、价格变动过于频繁等问题。
三、积极进行广泛宣传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积极采用多种方式,宣传《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甘肃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发布的意义和作用及内容和要求,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应当享有的合法价格权益、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组织好答疑解惑工作。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第8号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
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津发改价检[2011]419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05.07
【实施日期】2011.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发改价检〔2011〕419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有关经营企业:
为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一一年五月七日
附件1:
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收费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8号令)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着力解决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我委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件:《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附件: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新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全文
新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
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商品房销售是指开发商将房屋建设完成后挂牌出售给购房者的一种行为。
为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持市场秩序,各地政府制定了不同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下面就是一些常见规定的总结。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商品房销售必须明码标价。
开发商在售楼处、房源公告、广告等各类宣传材料上,必须明确标注房屋的售价和面积。
购房者可以通过这些信息了解到所购房屋的价格,以便做出合理的购买决策。
其次,房屋销售价格必须合理合法。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开发商在明码标价时,必须保证价格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价格不能以低于成本价、虚报面积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同时,房屋售价不能违反《城镇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价格上限。
再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了购房者的权益保护措施。
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有权要求开发商提供详细的房屋和相关费用明细,以便核对房屋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如果发现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购房者可以提出投诉和维权,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了对开发商的处罚措施。
如果发现开发商虚报房屋面积、违规标价等行为,政府将对其进行处罚,包括罚款、限制参与房地产开发等。
这些处罚措施起到了对开发商的警示作用,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和购房者的权益。
总之,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是为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持市场秩序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则。
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时,可以通过明码标价来了解房屋的价格和面积等重要信息,从而作出明智的决策。
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确保房屋售价的真实合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这样的规定促进了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5月1日施行
发改委3.22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5月1日施行[提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号)文件要求,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该《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
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4.29•【字号】渝价[2011]133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价〔2011〕133号)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各商品房经营者: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重要意义。
国家发改委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精神,加强房地产价格监管、规范房地产价格行为的重要举措。
我局制定的《实施细则》,也是贯彻落实国家、市委、市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采取的一项具体措施,对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秩序有重要意义。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商品房经营者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
二、积极开展广泛宣传。
各区县要积极做好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宣传工作,使消费者知晓购买商品房应当享有的合法价格权益,使经营者明白销售商品房应当履行的义务,将价格政策和信息公诸于众,增强价格政策的透明度,为《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创造条件。
三、统一规范商品房明码标价的格式内容。
根据《实施细则》,我局统一制作了商品房明码标价格式内容样表。
商品房经营者要按照统一制作的《重庆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基础信息公示牌(表)》、《重庆市商品住房预(销)售明码标价牌(表)》、《重庆市商品房(住房除外)预(销)售明码标价牌(表)》、《重庆市二手房销售明码标价牌(表)》格式内容进行明码标价。
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北省内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时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商品房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公开商品房信息,确保商品房销售按照明码标价进行。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公示,并标示在商品房销售现场、销售网站、销售广告等销售场所和渠道。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误导购房消费者。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得擅自变更销售价格或者违约。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和要求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商品房的基准销售价格,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不同类型的商品房的销售价格。
(二)销售商品房的楼盘名称、楼栋号、单元号、楼层、户型、建筑面积、预售面积、采光、通风、使用条件、装修标准等信息。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要求:(一)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价格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定,不得低于成本价或者调高价格。
(二)销售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明码标价销售,不得私下议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涨价。
(三)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公示在明显、易于购房消费者查看的位置,确保购房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商品房销售价格及相关信息。
第三章监管和处罚第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规销售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对于捏造虚假房价、销售广告不实等欺诈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并公布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购房消费者对商品房销售企业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新的规定出台。
第十五条涉及商品房销售的其他问题,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于湖北省房地产主管部门。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五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经营者可以给予购房者优惠折扣,但应当明示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及幅度:(一)购房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二)购房者已在该商品房经营者处购买过商品房的;(三)其他符合商业惯例的优惠情形。
第八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
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查询或电脑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标价牌(样式见附件1)应当标明以下内容:(一)楼盘简况: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房屋类型、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二)房源概况:本期销售推出商品房总套数及其户型、各种户型的建筑面积及其商品房套数;(三)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四)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代收代办收费的,应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和收费的委托单位;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名称及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和依据;(五)价格举报电话12358o第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制作价格手册或价目表,对所销售的商品房实行一套一标。
河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河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包括现房和预售房,住宅及非住宅,下同),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及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它因素。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并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工作。
第五条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或者已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进行现房销售的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其标价方式和标价内容必须经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监制。
第七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电话12358。
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
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
商品房明码标价是指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在楼盘售楼处、销售广告、宣传资料、预售合同等相关信息中明确标明房屋的价格。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销售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明码标价,并公示标价依据。
这意味着开发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房屋价格进行隐瞒或虚假宣传。
标价的依据应当是符合市场价格的公正合理的。
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的具体内容如下:
首先,开发商应当在售楼处明显位置标明房屋的销售价格,并和真实交易价格保持一致,不得以任何理由上演价格变动的戏码。
其次,开发商在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中应当清晰明确地标明房屋的售价,不得夸大宣传,误导购房者。
再次,预售合同应当明确标明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并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优惠条件,确保购房者能够清晰、准确地了解到房屋的实际销售价格。
此外,开发商还应当设立公示栏,在售楼处内公示房屋的明码标价,并随时更新价格信息,确保购房者能够实时获取最新的房屋价格信息。
最后,购房者应当注意,在购房过程中要仔细核对商品房明码标价信息,并保存相关的证据,以防发生价格纠纷。
总之,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是为了保护购房者的权益,确保房屋销售过程的透明和公开。
开发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销售,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价格信息,以营造良好的购房环境。
购房者也要密切关注商品房明码标价,合理选择房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房一价)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发改价检[2011]419号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有关经营企业:为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一一年五月七日附件1: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收费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8号令)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行为。
第三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商品房经营者的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的标价方式、标示内容。
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商品房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用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2.15•【字号】京市监发〔2023〕97号•【施行日期】2024.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京市监发〔2023〕97号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已经2023年第39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15日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销售新建商品房(含限价商品房)的经营者,为新建商品房销售或者存量商品房(二手房)买卖提供代理、居间等经纪服务的经营者(上述经营者统称商品房销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
依法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经营者,为上述房屋销售或者买卖依法提供经纪服务的经营者,参照本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销售经营者依法公开标示价格及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价格手段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商品房销售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等实际情况,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鄂价检规〔2011〕36号
附件1: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鄂价检规〔2011〕36号)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公开、公平、透明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和二手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本细则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的销售,参照本细则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物价局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五条商品房经营者在销(预)售新建商品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商品房在销售中,降价、打折的,应标明优惠幅度和折扣率,上调价格应重新申报。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示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及各项税费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
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河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包括现房和预售房,住宅及非住宅,下同),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及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并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工作。
第五条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或者已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进行现房销售的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其标价方式和标价内容必须经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监制。
第七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电话12358。
第九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张贴价目表,明确标示以下内容:(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及使用起止年限、房屋性质、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
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着力解决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我委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发展改革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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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改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和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提供的相关服务、房屋租赁及相关服务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及相关服务、提供房屋租赁及相关服务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销售、租赁价格和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销售、租赁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方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
价牌、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
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销售。
第五条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销售现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商品房销售前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并应将预售合同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商品房实行“一价清”制度,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并应标示本单位服务监督电话和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58。
第九条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除标明总价外,还要标明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代收代缴费用和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不得以笼统的均价(或起价)进行标示。
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明码标价应标明小区名称、地段或地址、面积(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房型、计价单位、租
赁价格、设施配套情况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等。
第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销售停车位的,应标明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同时应公布机动车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六)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
示。
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且应建立销售台帐,将实际成交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三条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四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房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商品房经营者应诚实守信,履行承诺,不虚高报价。
为稳定房地产价格,不应频繁变动价格,条件成熟的可逐步建立、完善成本申报制度。
第十五条当商品房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提醒告诫,也可用事先约谈等方式规范商品房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细则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1.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楼盘公示(样式一)
2.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销售公示(样式二)
3.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二手房)标价签(样式三)
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楼盘公示(样式一)
XXX价格监督检查局监制价格举报电话:12358
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销售公示(样式二)
XXX价格监督检查局监制价格举报电话:12358
江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二手房)标价签(样式三)
XXX价格监督检查局监制价格举报电话:12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