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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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论文摘要】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急需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本文首先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和赔偿范围入手,同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发达的美国比较,第二部分,通过对比得出两国相关法律的异同,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及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中学习经验。

【关键词】特征赔偿范围影响

导言

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本文从分析的角度指出中美责任法的概念,特征比较,性质赔偿范围比较,结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做了粗浅的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对比

(一)概念对比:

1美国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引起生产和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

2中国产品责任法

是以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瑕疵致使消费者或其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时所负责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性质对比:

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性质:

(1)调整因产品责任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

(2)主要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产品责任法是在20世纪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和广泛、复杂的社会分工而首先在英美法中发展起来的。对于因产品引起的责任,各国最初适用的是合同责任规定,没有合同即没有责任,因而产品缺陷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间只要没有合同关系,就不能向制造者或销售者索赔。在现代化大生产中,由于使用产品的受害者与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往往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各国于20世纪上半叶开始逐渐采用对产品责任由合同责任转向侵权行为责任的做法,以使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责任。

2中国产品责任法的性质:

(1)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是以产品存在瑕疵而引起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是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损害是指以所使用的产品存在瑕疵而致使有关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不包括单纯的产品的损失。因产品本身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内容。

(2)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主要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产品存在瑕疵而引起产品责任,即完全侵权行为责任。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问题还有买卖法和合同法来调整,而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则只能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而由产品责任法来加以调整。

(3)产品责任法一般都主张严格责任论(严格责任制是国际产品责任公约及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的潮流。他又叫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生产着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即可请求赔偿,不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有过错。),规定了严格的责任原则。而且,很多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实践都加大了责任人的责

措施。

(2)中国产品责任法的赔偿范

1.财产损失的赔偿

从广义上说,财产损失分为直接的财产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其中,直接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通常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丧葬费等;间接的经济损失即可得到利益的丧失,如营业利润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等。我国法律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由残疾者扶养或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项目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人身伤害的赔偿

在产品责任法上,人身伤害是由缺陷产品引起的对人体的健康的损害,包括一般伤害、残疾和死亡。人身伤害将使受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两种损失:一为财产上的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的支出,收入的减少等;二为精神上的损害,如肉体疼痛、精神紧张、心灵痛苦、情感伤害等。”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

1 通过以上两国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性质对比,可以看出由于中美两国产品责任立法在保护

消费者利益上,宗旨相同,社会意义相同。

2但在立法的特征和赔偿范围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某些行之有效的实际经验,对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进一步予以完善。

(1 )把《产品责任法》从《产品质量法》中独立出来

我国《产品质量法》实行将不同性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民事关系归入同一部法律中加以调整的立法模式,调整各种关系的相关规定又不够清晰明确和相对独立,其结果是导致

公私不分。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此,产品责任法为私法,适用民法原则;而产品质量法的其它内容则多数是行政法范畴,甚至还有刑法内容,因而为公法。两者在行为后果、责任认定、处理结果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硬是将两种具有独立内容、性质不同的规范揉合在一起是不合适的。

重点不明。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有大而全的偏好,反映在立法上,可能就认为产品责任法条文较少,似乎够不上“一个法”。但事实上,它所包含的实际内容和理论价值却远远大于和它并列的其它部分。像占很大篇幅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只能算是一种质量标准的制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将这两部分绑在一起,显然忽视了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这对理论上的探讨和立法上的改进制造了困难。

基于上述理由,应参考国外立法的经验,将产品责任法体系独立出来。这种独立一方面是理论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蕴示了我国对产品责任问题危害性和迫切性的重视,因为它是维护广大消费者切身权益的最后的法律屏障。

(2)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惩罚性损害赔偿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是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附加进行判处的,其目的在于“惩治和制止不法行为人”,“它们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可,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仿这种行为生,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存在的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实行惩罚性赔偿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这是法律经济学的观点之一。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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