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号令】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至(九)及常见问题解答
一、外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是否纳入登记备案范围?答复:境内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
境外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暂不纳入登记范围。
二、自然人是否能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答复: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自然人不能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三、实缴资本未到位的机构能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答复: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具备适当资本,以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
四、私募基金是否可以承诺保底保收益?答复:私募基金不得违规承诺保底保收益。
基金业协会正在制定私募基金相关业务规范。
五、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是否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如不登记有何后果?答复: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
否则,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活动。
基金业协会与中国证监会已建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共享和定期报告机制。
已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4月30日以前履行申请登记手续。
对于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将提供各项服务。
一、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答:目前证监会正在制定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
在证监会有关规定出台之前,协会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者募集资金:(1)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3)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没有管理过基金的机构可否在协会登记?答:协会优先登记有管理基金经验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申请。
对于没有管理过基金的申请机构,协会除核对其是否如实填报申请材料、申请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的诚信信息外,还将通过约谈高管人员、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此类机构,协会予以办理登记:一是高管人员具有相应的投资管理从业经历;二是基金管理人具备适当资本,以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三是机构具备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场所、设施和基本管理制度。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91)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9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1.01.01•【文号】•【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23日)废止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1991年1月1日)第一条为保证国家法规的切实施行,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作的各种证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活动。
第四条凡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三年以上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3.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培训和考核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三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
由律师事务所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3.04.22•【文号】[2003]律发字第18号•【施行日期】2003.04.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2003年4月2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律发字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基本规范第五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
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律师 证券业务 内部制度
律师证券业务内部制度
律师从事证券业务需要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内部制度。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建议:
1. 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律师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控制体系,以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这包括制定证券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措施等。
2. 设立专门团队:律师需要设立专门的团队来负责证券业务,该团队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确保业务的质量和效率。
3. 明确职责分工:律师需要明确团队成员的职责分工,确保每个成员都清楚自己的职责和权限,避免出现职责交叉或缺失的情况。
4. 建立严格的合规审查机制:律师需要建立严格的合规审查机制,以确保业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该机制应包括对业务合同、文件、流程等方面的审查。
5. 建立风险控制体系:律师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以识别、评估和控制业务风险。
该体系应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措施、风险监控等方面的内容。
6. 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律师需要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以提高团队成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该体系应包括内部培训、外部培训、自我学习等方面的内容。
7. 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律师需要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以激发团队成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该机制应包括薪酬、福利、晋升等方面的内容。
8. 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律师需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以确保客户信息和业务信息的保密性。
该制度应包括对客户信息和业务信息的保密措施、人员保密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以上建议仅供参考,具体制度应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和业务需求进行调整和完善。
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行政处罚情况整理
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行政处罚情况整理1.律师事务所因违规操作而被执业监管机构处罚。
该律师事务所在次证券交易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导致客户的利益受损。
经过证券监管机构的调查,该律师事务所被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并被责令改正。
2.律师事务所因内部泄密事件而受到处罚。
该律师事务所的一些律师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向他人透露了与客户相关的证券信息,导致客户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经过调查,该律师事务所被责令停业整顿,并被处以相应的罚款。
3.律师事务所因代理违规交易而受到处罚。
该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些客户,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调查,该律师事务所被处以一定限制执业的处罚,并被责令加强内部管理。
4.律师事务所涉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而受到处罚。
该律师事务所的一些律师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取了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进行了大量的证券交易,获得了巨额利润。
经过证券监管机构的调查,该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巨额罚款,并被吊销执业证书。
5.律师事务所因未按要求备案而受到处罚。
该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未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导致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行为无法得到监督和管理。
经过监管机构的调查,该律师事务所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并被责令及时进行备案。
以上是一些律师事务所在证券业务方面出现的部分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情况。
这些案例的发生,一方面表明了相关监管部门对于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有严格的监管要求,另一方面也提醒了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合规性,以免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10.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第四条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投资顾问是指提供证券投资建议、研究报告等服务的机构。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稳健发展对保障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一、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范围1. 提供证券投资建议的服务;2. 证券市场和经济信息的研究与分析,制定证券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方案;3. 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4. 提供证券投资决策支持和投资风险测评服务;5. 其他与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有关的服务。
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设置根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公司制,由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证券投资顾问机构提供。
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登记并取得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资格。
同时,证券投资顾问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都要求具备从业资格。
三、证券投资顾问机构的业务管理1. 业务范围: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并严格按照客户委托合同执行。
2. 信息披露: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客户披露与其关系密切、对客户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信息。
同时,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在发布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发布时间、研究者姓名、研究方法、评级标准等重要信息。
3. 风险管理: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充分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明确投资偏好,合理选择证券投资产品,切实保障客户投资安全。
4. 内部管理: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人事、信息等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5. 案件处理: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公正地处理客户投诉。
同时,证券投资顾问机构在发生影响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主动向客户披露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监管措施1. 权力机构:中国证监会是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登记审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顾问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违法行为,将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将移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海南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海南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司法厅根据本省各市县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其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全省律师事务所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律师事务所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鼓励律师到经济相对落后地区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实力的大型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四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证券从业资格必知法律法规
证券从业资格必知法律法规证券从业人员在进行工作时,必须熟悉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合法合规是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基础,也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关键。
本文将介绍证券从业资格必知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规定了证券的发行、交易、持有与转让等活动的法律框架。
证券从业人员需要熟悉该法律法规的内容,理解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与运行机制。
对于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主体,公司在证券发行与交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机制及内部治理,对于公司的证券发行与交易具有重要影响。
证券从业人员需要了解公司法的相关内容,以便正确处理与公司有关的事务。
三、《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旨在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证券从业人员需了解该条例的相关规定,确保自身行为符合监管要求。
同时,他们还应关注证券公司的监管措施和处罚制度,避免触犯相关规定。
四、《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广大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重要工具。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机制、投资范围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
证券从业人员需要了解该法律法规的要求,为投资者提供准确的投资建议和服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透明。
证券从业人员需要深入理解该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依法履行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等职责,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六、《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了证券市场各类违法行为的具体罚则和处罚措施。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3.03.23•【文号】审指发[1993]81号•【施行日期】1993.03.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审计正文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指发〔1993〕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现将审计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由审计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审核确认,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资料一式两份,经主管审计机关审查属实签章,报审计署和证监会审查批准。
符合条件者,审计署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三、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及其注册审计师的资格条件、申报资料、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均比照《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下简称《资格确认的规定》)执行。
申报所用的具体表格由审计署、证监会制发。
四、审计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应按照《资格确认的规定》和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的要求办理。
五、从事证券业务时,注册审计师称注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称会计事务所。
有关事宜由审计署与财政部协商确定。
六、对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审计事务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向审计署、证监会反映。
附: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件: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对取得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上述业务时进行监督。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 接收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服务机构补正备案材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补正。 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证券服务机构办结备案手 续。证券服务机构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截至备案上月末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执业律师情况。 第十三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 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三)公司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资信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六)符合资信评级监管要求的机构和人员管理、业务规则、独立性、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制 度和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为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 相关评级服务; (二)为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 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三)为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 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四)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律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以保障客户利益和事务所自身的安全。
这一制度涉及以下方面:
1. 了解证券市场的基本知识和法规,建立合规意识。
律师事务所需要掌握证券市场的基本知识和法规,了解证券交易、发行、募集等流程和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合规意识,以避免违规操作。
2. 建立客户风险评估制度。
律师事务所需要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了解客户的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信息,以便为客户提供符合其需求和承受能力的服务。
3. 设立内部控制机制。
律师事务所需要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包括制定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建立内部控制档案、开展内部控制自评等,以确保内部治理健康有序。
4. 确认客户资金来源。
律师事务所需要确认客户资金来源,包括核实客户的身份信息和资产情况,以排除洗钱和其他非法资金来源的可能性。
5. 建立投资决策流程。
律师事务所需要建立投资决策流程,包括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设立、投资决策的程序和程序的审批制度等,以确保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性。
6. 建立风险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需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预警等,以确保投资风险得到有效的控制。
7.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律师事务所需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包
括披露信息的内容、形式、时限等,以满足客户的知情权和透明度要求。
通过建立和实施这些风险控制制度,律师事务所可以更好地从事证券业务,保障自身和客户的利益。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一、目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从事的证券法律业务。
三、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建立正当、有效的管理体系,提高业务质量; 2.尊重投资者的权利,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积极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和稳定; 4.努力提高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弘扬律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推动法律业务的健康发展。
四、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要求 1.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必须按照准入和备案制度; 2.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组织内部管理、案件审查、质量控制、绩效考核等工作; 3.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定期审计,确保业务合规性; 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妥善保管委托方的信息,不得有损客户利益的行为; 5.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6.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实施公开、透明、公正的考核体系,确保服务质量; 7.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将客户利益放在首位,以公正、客观的态度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8.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竭力保护客户法律权益,为客户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 9.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履行义务,谨慎处理和处理意见,不得有损客户利益的行为; 10.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合规性。
五、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责任 1.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实施条例、《律师法》及其实施条例,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2.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代表性文件,包括全国律师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为客户提供客观、公正、有效的法律服务; 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妥善保护客户的利益; 5.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定期进行内部管理和管理审计; 6.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报告业务情况; 7.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报告业务情况; 8.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进行客户信息登记,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确保业务合规性; 10.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及时审查案件,确保客户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2.23•【文号】•【施行日期】2002.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要求,现就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自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下列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取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外国律师事务所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备案。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不再受资格的限制。
1993年1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同时废止。
二、司法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律师及律师事务所递交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申请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备案申报;已经受理的申请和申报,司法部、中国证监会不再审批。
三、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将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系统-中国证监会
证券法律业务诚信信息报送规范中国证监会法律部目录1 编写目的 (2)2 数据采集报送范围 (2)3 数据报送规范说明 (3)3.1 机构信息 (3)3.1.1 律师事务所机构基本信息(主表)(供参考) (4)3.1.2 律师事务所机构的其他身份识别信息(内部结构使用已删除无需填写)(供参考) (4)3.1.3 主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信息(子表)(供参考) (5)3.1.4 律师事务所主任信息(子表)(供参考) (5)3.1.5 业务资格信息(子表)(供参考) (5)3.2 律师人员信息 (6)3.2.1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基本信息(主表)(供参考) (6)3.2.2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其他身份识别信息(子表)(内部结构使用已删除无需填写)(供参考) (6)3.2.3 律师事务所律师学习经历信息(子表)(供参考) (6)3.2.4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工作经历信息(子表)(供参考) (7)3.2.5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从业/执业/任职资格信息(子表)(供参考) (7)4 枚举类型取值表 (8)4.1 附表1:机构类型 (8)4.2 附表2:身份识别代码类型 (9)4.3 附表3:职务类别 (9)4.4 附表4:性别 (10)4.5 附表5:学历 (10)4.6 附表6:学位 (11)4.7 附表7:机构状态 (11)4.8 附表8:人员状态 (11)5 数据报送模板 (11)1编写目的为了完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证券法律业务管理,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系统二期数据库结构文档》结构,规定了对报送单位报送数据的格式、内容进行解释,规范报送数据以进行数据导入;2数据采集报送范围报送采集的数据包括律师事务所机构信息、律师人员信息、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服务业务分类信息表共3大类;采集字段列表及数据报送模板中标示符号*表示该字段为必填项;数据采集提供模板为:Excel数据报送模板(版本为2000~2003版本),word版本为2000~2003版面。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资格条件在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
这些条件旨在确保律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条件。
1. 律师资格:首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必须具备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资格。
他们需要通过司法考试并获得律师资格证书,才能合法地从事法律职业。
2. 专业知识和经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证券业务经验。
他们应该熟悉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规则和市场运作机制,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3. 受理业务范围: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条件还包括受理业务范围的限制。
律师事务所需要在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服务,包括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投资咨询、合规审查等方面。
4. 职业道德和操守:作为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需要秉持职业道德和操守。
他们应该忠诚于客户,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遵守法律和行业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5. 团队合作能力: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通常需要与其他律师和专业人士合作,例如会计师、证券经纪人等。
因此,他们需要具备良好的团队合作能力,能够有效协调各方资源,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6. 客户基础和业绩: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通常需要拥有一定的客户基础和丰富的业绩。
这是因为证券业务往往涉及大规模的资本市场交易和复杂的法律事务,需要律师具备处理复杂案件的能力和经验。
7. 持续教育: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应该保持持续学习和专业进修的态度。
由于证券市场和法律法规不断变化,律师需要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和了解最新的市场动态,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服务。
总结起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条件包括合法的律师执业资格、专业知识和经验、受理业务范围的限制、职业道德和操守、团队合作能力、客户基础和业绩以及持续教育。
只有具备这些条件的律师,才能够在证券业务领域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第二次修改)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20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30•【文号】•【施行日期】2020.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从业条件,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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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意见第二十条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