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3,非法采矿罪的定罪与量刑【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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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

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

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一、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的定义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是指在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擅自占用、开采矿产资源,违法窃取他人矿山资源或者违规开采矿产资源,严重侵犯了国家资源所有权,破坏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属于破坏资源环境和生态安全的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中的一种严重犯罪,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性。

二、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的危害1.损害国家资源所有权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是对国家资源所有权的侵犯,违反了矿产资源的管理法规,破坏了国家矿产资源秩序,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

2.破坏生态环境非法采矿行为往往忽视对环境的保护,非法采矿对当地土地、水资源、植被等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导致土地沙化、水资源污染等环境问题。

3.危及公共安全非法采矿行为往往无视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可能引发矿难、塌方等事故,危及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

4.破坏社会秩序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的不正当流通,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合法矿产经营者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

三、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的成因1.法律意识淡薄一些施工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模糊,对非法采矿的危害性和后果缺乏认识,从而忽视了法律的约束,从事非法采矿活动。

2.利益驱动一些施工单位和个人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采取了非法手段获取矿产资源,忽视了资源的合法权属和采矿许可证的管理,为了一己私利而犯罪。

3.监管不到位一些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对非法采矿行为缺乏有效监督和治理,造成非法采矿现象屡禁不止。

4.社会风气不正一些地方存在“急功近利”的社会风气,非法采矿成了一种“捷径”,一些人觉得“偷采一部分不会有事”,从而鼓励非法行为的发生。

四、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的预防措施1.加强法制宣传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各界人士对法律的认识和遵守意识,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成法治社会。

2.加强监管执法加强对施工单位和个人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管制度和执法机制,加大对非法采矿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力度。

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

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

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非法采矿罪是指越过国家有关规定,违法采矿,或者偷偷私自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破坏了国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危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的进程加快,非法采矿现象屡禁不止,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问题之一。

因此,如何对非法采矿罪进行司法认定,是当前矿业管理领域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之一。

一、非法采矿嫌疑人的认定问题对于非法采矿罪的立案和起诉,需要对非法采矿嫌疑人进行认定。

认定非法采矿嫌疑人的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认定其是否有矿产资源开采权;二是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开采行为。

1.认定其是否有矿产资源开采权矿产资源开采权是由国家授予的,在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情况下,非法采矿行为就存在罪责。

因此,在认定非法采矿嫌疑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时,需要先认定其是否具有矿产资源开采权。

对于一些没有依法取得矿业权的个人和非法组织来说,其采矿行为就是非法的。

2.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采矿行为在确定非法采矿嫌疑人是否犯罪时,需要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采矿行为。

非法采矿行为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越过了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采矿行为;二是偷偷私自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破坏了国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当然,非法开采行为的认定需要与矿产资源的性质、开采方式、采矿设备等有关。

对于一些小覆盖面积、矿产资源质量较差的地区,矿业管理部门并不会对其进行开采许可,当出现非法采矿行为时,相关部门应及时制止。

二、非法采矿行为的证据难题在确定非法采矿行为存在时,需要有充分的证据。

然而,对于一些特殊的非法采矿行为,证据的收集和提供可能有一些困难。

以下是一些存在证据难题的非法采矿行为:1.山体露天采矿难以取证一些非法采矿行为存在于山区、边远地区、荒野和无人区,这些地区通常没有相关的监管设施和技术,且采矿活动十分隐蔽。

由于缺乏证据,非法采矿行为的处理难以开展,反而让非法采矿行为更加猖獗。

2.非法开采尚未取得采矿许可的矿产资源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存在失职和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导致非法采矿活动长期存在和猖獗,且非法采矿人员往往隐藏、冒名顶替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年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年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2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

《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

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

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

这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的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量刑平衡。

2.多次实施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

《解释》第八条对矿产资源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采矿罪最新司法解释

非法采矿罪最新司法解释

【前言】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下进行全面梳理,让更多的矿业从业者有进一步的了解。

01司法解释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标准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标准

RESOURCES GUIDE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更好地运用刑罚手段遏制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该《解释》自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非法采砂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入罪标准;三是矿产资源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价值认定等实体问题和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程序问题。

按照《解释》,未依据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了非法采矿的定罪量刑标准。

按照《解释》,五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三是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来看,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形成了利益链条,后续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环节成为了此类犯罪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有效惩治此类犯罪,保护国家矿产资源,《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还明确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从宽处理情形,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竞合及应用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竞合及应用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竞合及应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资源的日益枯竭,非法采矿和盗窃行为在现代社会中屡见不鲜。

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常见的违法行为,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竞合关系。

本文将探讨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竞合关系,并就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非法采矿罪的定义与特点非法采矿罪是指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未依法程序登记、注册等手续,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非法采矿行为对环境造成破坏,严重影响到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以保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非法采矿罪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违法性:非法采矿罪属于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

2. 社会危害性:非法采矿行为对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破坏,危害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 组织性:非法采矿往往是由一定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规模化、系统化的犯罪活动。

二、盗窃罪的定义与特点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盗窃行为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对被盗窃的财物所有人权益造成侵害。

盗窃罪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非法占有: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

2. 手段灵活:盗窃罪的手段多样,可以是暴力犯罪,也可以是技术手段。

3. 危害小额:盗窃罪通常对小额财物进行侵害,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涉及到大额财物。

三、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竞合在实际案例中,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

这种竞合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借用盗窃手段进行非法采矿:某些非法采矿行为会借用盗窃手段,比如潜入他人采矿点进行偷窃或者窃取他人挖掘的矿石等。

这种行为既涉及到非法采矿罪,也涉及到盗窃罪。

2. 非法采矿行为引发盗窃行为:一些非法采矿行为会引发盗窃行为。

例如,非法采矿集团为满足生产需求,会盗窃他人矿石或者矿机等生产设备。

这种行为既涉及到非法采矿罪,也涉及到盗窃罪。

3. 非法采矿行为导致财产侵害:非法采矿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属于盗窃罪的范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经201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27日印发执行。

为促进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司法活动,提高办案质量,现对《补充规定》解读如下:《补充规定》的制定背景及简要过程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97种刑事案件和消防部门管辖的2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对于打击犯罪、规范执法、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立案追诉标准(一)》执行近十年来,立法和司法实际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刑法修正案(七)至刑法修正案(九)等相继出台,修改了相关刑法条文,需要根据新规定对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二是《立案追诉标准(一)》下发后,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有所增加,对积累了一定司法实践经验的治安案件,有必要明确立案追诉标准。

为及时指导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活动,规范司法办案,2016年初,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共同启动《补充规定》研究制定工作。

6月,起草了初稿,征求了地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中央军委法制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最高法研究室的意见。

7月,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非法采矿罪的相关法律条文

非法采矿罪的相关法律条文

非法采矿罪的相关法律条文
本罪是行为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本文就其相关内容作相应介绍。

本罪是行为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本文就其相关内容作相应介绍。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建筑用砂岩是否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建筑用砂岩是否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建筑用砂岩是否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非法进行采矿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那么,我们需要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法》中对于砂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矿产资源保护制度。

禁止采矿剥山取矿,破坏自然资源,威胁和破坏生态环境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采矿活动。


由以上规定可知,如果非法采矿活动涉及破坏自然资源,威胁和破坏生态环境,那么就可以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而对于建筑用砂岩来说,我们需要具体判断其采矿是否属于破坏自然资源,威胁和破坏生态环境。

砂岩是构成地壳的一种矿石矿石。

它广泛存在于地质层中,并可用作建筑、雕刻和装饰材料。

砂岩的采矿过程一般是通过人工或机械方式将其从地面或山体上开采下来,然后经过加工和加工后用于建筑等用途。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应如何缴费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应如何缴费

•74 •编读往来% Vk2016 年第 2 期取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应如何缴费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 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14号)第 3条第2款规定: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 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 源费。

《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13号)第1条、第3条规定,企事业单 位或个人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应缴纳水 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国务院第460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条例》(2006年4月15日施行)第28条规定“取水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问题是: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取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 应缴几费?烦请给予解答。

大连市水务局水资源处闭德华2016 年 1 月 19 日根据笔者对现有政策的理解和我国绝大多数省政府的明确规定,答复如下:一、取用水资源均应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纳水资源费。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 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 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 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 源费,取得取水权”。

因此,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 缴纳水资源费,才是合法取水。

二、开采地热水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需要请取水许可证并免征水资源费的情形。

2006年2月21 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 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 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 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 费”。

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

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

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非法采矿罪是指未经许可,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行为。

非法采矿不仅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而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行为,我国对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非法采矿的数量和价值、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危害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等。

根据不同情节,对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标准也有所不同。

首先,对于非法采矿数量较少、价值不高、破坏生态环境程度较轻的情节,一般可以处以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刑罚。

这类情节相对较轻,主要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警示社会,促使犯罪分子悔罪改过。

其次,对于非法采矿数量较大、价值较高、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危害公共利益严重的情节,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可以判处有期徒刑。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需要依法予以严惩,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生态平衡。

另外,对于非法采矿罪犯如果能够自首或者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悔罪表现,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悔罪表现可以体现出犯罪分子的自觉认识和改过自新的态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犯罪分子的社会重新融入。

总的来说,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标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来确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也呼吁广大公民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和社会秩序。

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标准的明确,有利于规范社会秩序,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希望全社会都能够共同遵守法律法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

非法采矿牵连犯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研究

非法采矿牵连犯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研究

非法采矿牵连犯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研究康纪田【摘要】非法采矿的犯罪不完全是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犯罪牵连盗窃罪和抢夺罪.盗采国有矿产物权占为己有是非法采矿的直接目的,也是所牵连犯罪的目的.犯罪目的的实现,导致国有矿产物权的损失,这是非法采矿牵连犯罪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法定授权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矿产,管理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从历史与现实来看,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应当废止.国家损失矿产物权的价值范围、价值认定,是刑事与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但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有失公平.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形态,是民事连带责任承担的前提,也是必要共同诉讼的依据.【期刊名称】《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28)005【总页数】8页(P48-55)【关键词】矿业;非法采矿;牵连犯;附带民事诉讼【作者】康纪田【作者单位】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法学系,湖南娄底417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621 非法采矿治理中遇到的难题2009年2月,青海省天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对道沟煤矿、雪霍力煤矿、赛那煤矿的非法采坑所采的煤炭资源价值进行鉴定;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受理后组织调查组进行了实地调查,并为价值鉴定提交了非法采坑的地质调查报告;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成立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委员会,依非法采坑的地质调查报告出具了审查鉴定意见,认定天峻县3个非法采坑开采煤炭资源的价值分别为:道沟煤矿采坑 469.7万元,雪霍力煤矿采坑624.8万元,赛那煤矿采坑37.6万元[1]。

这种动辄价值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国有矿产资源被非法据为己有,在全国非法采矿现象中并不少见,且呈蔓延趋势。

关于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价值认定,2005年国土资源部制定并颁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明确指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设立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组织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实施鉴定工作,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出具审查鉴定意见。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哪些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一)无证采矿的行为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非法采矿中矿产品价值的认定问题

非法采矿中矿产品价值的认定问题

关于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探讨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在罪与非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之间主要以被采矿产品或对矿产品破坏价值进行判断,所以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对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尤为重要。

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明确矿产价值的认定方法步骤。

结合《解释》和办案实际,对下列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L鉴定意见在价值认定中是否具有优势证据的地位;2.没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是否属于瑕疵证据;3.《解释》中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

一、鉴定意见在矿产品价值认定的过程中是否具有优势证据的地位。

在非法采矿案件办理中,由于违法人账目记录不规范,且销售账本等都是由违法人自己提供,通过销售金额认定矿产品价值难度较大,更多的办案人员倾向于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报告或鉴定意见。

在部分案件中,通过销售额已经确定了非法采矿的价值,且认定的价值与实际情况相差不大,承办人仍会以价值认定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

也就是说在办案中,鉴定检验报告、相关部门的报告具有优势证据的地位。

在2021年以来宜春办理的57件非法采矿案件中,49件以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报告作为定案证据。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崇尚科学和文明司法的必然结果,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技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具有进步意义。

但是在强调鉴定意见重要性的同时,不能迷信它,更不能理所当然的将其作为优势证据使用。

矿产资源的价值鉴定的基本步骤和逻辑:①通过测绘确定其违法开采量;②通过在临近区域取样确定矿石的品质;③通过市场调查确定矿产品的单价,最后计算出矿产品的价值。

虽然当前测绘和储量计算的条件手段比较丰富和成熟,但在在每一步的过程中都会存在误差。

首先测绘的基本原理是利用各种测量工具,通过确定点的位置模拟出被采空区的立体模型,理论上,测绘的点越多,越接近被采区的形状,但在实际中不可能无限多的采点。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是交叉型法条竞合关系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是交叉型法条竞合关系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是交叉型法条竞合关系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是交叉型法条竞合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在防止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资源方面,国家也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包括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

这两种罪行的具体情形、法律责任、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势必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就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这两种交叉型法条竞合关系进行分析。

一、非法采矿罪的定义及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拦河、堵塞河道、非法采矿、毁林、扰乱动植物资源,或者使用禁用的草、毒害鱼虾等方式破坏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非法采矿是指没有经过合法手续、或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外非法开采矿物资源的行为。

包括未经批准的矿山、违法使用采矿许可证、超出采矿许可范围、未缴纳或不完全缴纳资源补偿费等情况。

非法采矿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环保法律法规,还严重危害了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盗窃罪的定义及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口头警告。

”根据以上规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扰乱社会秩序,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盗窃罪的行为是偷偷摸摸、隐蔽性强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即为了自己占有他人的财产。

三、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的区别虽然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例如都属于犯罪行为,但两者之间还是有明显的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藏,即公共资源;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财产。

2、行为方式不同非法采矿罪是一种生产性犯罪,一般需要有一定规模的设备和场地,需要一定的投资和经营管理;而盗窃罪是一种消费性犯罪,行为方式相对简单,一般是趁机作案、盗窃或者抢夺他人财物。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4.05.28•【字号】闽国土资文〔2014〕101号•【施行日期】2014.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2013〕25号)等文件的规定及实际情况,为了规范我省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鉴定工作原则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应遵循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

由法定的鉴定主体、通过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手段和方法,得出客观、真实、合理的结论,为追究违法行为责任提供科学依据。

二、鉴定工作组织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由技术鉴定和审查确认两部分工作组成,其中,技术鉴定工作由立案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区)或其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审查确认工作由省国土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河(海)砂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要求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由河(海)砂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向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函提出,并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重新鉴定的技术鉴定由原组织技术鉴定工作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省国土厅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竞合及应用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竞合及应用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竞合及应用作者:冯楠来源:《浙江国土资源》 2021年第8期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冯楠一、典型案例某部队曾将其飞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农作物。

后因国家政策变化,截至2012年底,部队再未与他人续签承包合同,但实际上附近村民仍一直耕种至今。

多年来,由于部队管理不善,在部队雷达站东南角附近,多次有人盗采砂石,形成了一个大坑,附近村民往里倒垃圾。

在垃圾坑周围的部分土地一直由王某家耕种。

2017年8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8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万某、闫某等人组织挖掘机、渣土车,以利用被告人万某拉土回填垃圾坑为掩护在此垃圾坑偷采砂石变卖,其中王某、张某在砂坑指挥挖掘机、渣土车挖砂、拉砂,万某指挥渣土车倒土及望风,闫某望风盯梢公安机关出警,两次共计盗采砂石579方,价值13896元。

该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盗窃罪,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偷采属国家所有的地表以下的砂石的行为应适用非法采矿罪,不构成盗窃罪。

又因四被告人盗采砂石的价值是13896元,未达到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后公诉机关抗诉,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一审判决。

限于篇幅,笔者通过对该案二审裁定书(下称“裁定书”)中说理部分所持观点的商榷,从而表明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存在竞合可能,当非法采矿行为不构成前罪时,可以后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观点分析及思考观点一:裁定书认为盗窃罪与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法益存在差异。

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非法采矿罪除了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之外,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环境保护制度,仅仅适用盗窃罪不足以全面评价这类行为。

笔者认为,非法采矿罪法益为复数法益,主要法益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具体而言是非法采矿行为脱离了规范之外,不当地破坏了矿产行业的合法准入制度,也破坏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支配,继而对整个生态环境带来了不可逆转的灾害,最终会对地球上的每一个人的生产环境、生活环境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

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法采矿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如果要开采矿产资源的,需要取得政府部门的审批,并且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开采,如果⾮法开采,构成犯罪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法采矿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法采矿罪本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采矿许可证擅⾃采矿,擅⾃进⼊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矿区范围采矿的,擅⾃开采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开采后拒不停⽌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为。

《刑法》第三百四⼗三条第⼀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采矿的,擅⾃进⼊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矿区范围采矿的,擅⾃开采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开采后拒不停⽌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第三百四⼗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条⾄第三百四⼗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经责令停⽌开采后拒不停⽌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三条第⼀款的规定,以⾮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采矿;(⼆)擅⾃进⼊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矿区范围采矿;(三)擅⾃开采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本解释第⼀条第(⼀)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采矿”:(⼀)⽆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伴⽣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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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非法采矿罪的定罪与量刑
非法采矿罪的定罪与量刑
非法采矿罪规定于刑法第343条第1款,系经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其内容为: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的定罪量刑要点:
一、采矿行为
本罪中的“采矿”,还包括开采河沙、海沙,以及石油、天然气资源。

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四、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
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法律依据
20110501 刑法(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01612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
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
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

200701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
第六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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