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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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5.29•【文号】法释[2003]第9号•【施行日期】2003.06.0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第9号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年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年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非法采矿罪最新司法解释

非法采矿罪最新司法解释

【前言】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下进行全面梳理,让更多的矿业从业者有进一步的了解。

01司法解释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标准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标准

RESOURCES GUIDE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更好地运用刑罚手段遏制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该《解释》自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非法采砂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入罪标准;三是矿产资源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价值认定等实体问题和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程序问题。

按照《解释》,未依据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了非法采矿的定罪量刑标准。

按照《解释》,五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三是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来看,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形成了利益链条,后续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环节成为了此类犯罪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有效惩治此类犯罪,保护国家矿产资源,《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还明确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从宽处理情形,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哪些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无证采矿的行为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最新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 非法采矿罪司法解释0613

最新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 非法采矿罪司法解释0613

最新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非法采矿罪司法解释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0非法采矿罪司法解释[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采砂类犯罪的办案难点及建议

非法采砂类犯罪的办案难点及建议

法治论坛FAZHI LUNTAN非法采砂类犯罪的办案难点及建议◎王霄节黄胜彬砂石资源是河湖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河湖健康生命、保障水 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非法采砂犯罪污染水环境、破坏渔业资源并威胁航 道与防洪安全。

近年来,各地均加大了对非法采砂类案件的打击力度。

笔者通 过钟祥市检察院办理的非法采砂类一审公诉案件,简要剖析办理此类犯罪案 件过程中发现的难点,并提出办理建议。

―、非;'撕少类案件总体情况截至2020年7月,该院共办理非 法采砂一审公诉案件12件。

其中, 2019年办理8件,2020年办理4件。

2019年以前基本没有办理过非法采 砂案件,这与非法采砂类案件的立法 背景以及近年来愈渐受关注有关。

从 法院判决的情况看,目前已被判决的 案件有8件10人。

其中有2件3人被 判缓刑(实际为同一案件的同案犯,先 后到案),其他人均被判监禁刑。

另有 1名收砂者因为实施了明知砂石为非 法开采而收购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非;罪易辦点分析(一)市场需求大、利润高,不法分 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非法逐利。

2018 年以来,砂石供不应求,河砂价格成倍 增长,被告人为追逐髙额利润,罔顾国 家关于砂石采集生产的法律法规,以 私采、盗采等方式开办违法砂场,非法 获利。

以该院2019年办理的马某非法 采矿案为例,被告人居住地无正规销 售河砂点,周边乡镇河砂需求大,有价 无市局面突出。

其占有的村汉江堤坝 外40亩河滩,非法经营采砂场。

(二)低成本、少监管的私采河砂 犯罪对河道生态产生了严重破坏且不 易恢复。

非法采砂的犯罪性质类似于 盗窃犯罪,投人少,产出多,犯罪分子72 I利用居住在河滩地的地理位置优势, 只需一辆铲车和货车即可采砂获利。

如该院2019年办理的艾某非法采矿 案,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 人通过蹲点观察,在其居住地河段堤 外的两处河床,待水位下降后有大量 河砂可采。

关于非法采矿罪认定中的难点及对策

关于非法采矿罪认定中的难点及对策

者单处罚金 ;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的 , 和执法部门 打游击 ”的手段 ,非法盗 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 采 ; 的即使被 抓获 。 有 在处罚决 定书 面 金。单位犯本罪 的 , 对单位判处罚金 , 并 通知书送达 前 , 已 早 更换 矿主 、 换人
本 罪 的 客观 方 面 包括 以 下三 个 要 素 :1 源 , () 甚至造 成 了土地 、 河道 等的破坏 , 引
【 文章编号 :0 9 1 1~ 2 1 )4 2 — 2 管理 活动和 国家对矿产 资源的所 有权 。 有恃无恐 , 10 — 4 6 (00 0 — 8 0 变本加厉 , 不仅破坏了矿产资
獗 ,因此 必 须 采 取 有 效 手 段予 以严 厉 打 未 被 有 关 部 门 发 现 或 被 制 止 后 停 止 开 中 ,发现行为人擅自开采国家规 定实行
击。 国十分重视矿产资源保护的立法 ,先后
采 ,即使 造成 了破坏矿产资源 的后果也 保 护 开 采 的 特 定矿 种 比较 困难 。一 旦有
资料和生活资料的重要来 源 ,是国家经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过失不能构成 本 济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 。矿产 资源属 于 罪 。 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 的合理开 区 分 罪 与 非 罪 的 界 限 关键 在 于客 观 客观方面包括行为与结 果 , 因此 非 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 方面 ,
的认 定 中 。建 议逐 步取 消行 政 处 罚作 为 的行为。其 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的, 处三 责任 ,但事 实上他们在被抓获之前已经
认 定 非 法 采矿 罪 的 前提 程 序 ,并 提 出相 年 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或 造成 了很大的破坏后果。他们有的采取

矿产法律案例分析论文(3篇)

矿产法律案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成为支撑国家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

然而,非法采矿行为屡禁不止,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资源和生态环境。

本文以某矿业公司非法采矿案为例,分析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对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矿产资源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但非法采矿行为仍然时有发生。

本文以某矿业公司非法采矿案为例,探讨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案例背景及事实某矿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和销售。

2016年,该公司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资源和生态环境。

经调查,该公司非法采矿行为持续多年,累计开采量达数万吨。

三、案例分析1. 违法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某矿业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家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某矿业公司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非法采矿行为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某矿业公司非法采矿行为导致矿产资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四、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1.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立法层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性,部分法律法规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导致非法采矿行为时有发生。

2. 监管力度不足矿产资源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监管力度不足的问题,导致非法采矿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

河道非法采砂入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河道非法采砂入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Journal of Hebe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ublic Security Police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21年6月Jun.2021第21卷第2期Vol.21No.2一、非法采砂行为入刑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①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无证开采、情节严重),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非法采砂入刑,为以刑事制裁手段打击河道非法采砂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对非法采砂行为形成了极大震慑。

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实践中对于非法采砂入刑的适用,在主观方面,主要综合考虑案件相关当事人任务分工、参与度以及工资报酬等因素,在此不予赘述。

在客观方面,主要是对“无证开采”、“情节严重”等进行综合判断:其一,什么是无证开采?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无证开采指的是无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超越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或者开采深度的,简而言之即未经许可偷采盗采、私挖乱采,持证砂场超范围超深度开采等。

因此,行为人在采砂证期限届满未续期或者具有应当注销、吊销、撤销的情形但暂未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仍继续按照原采砂证规定的范围采砂,情节严重的,不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应当先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也即两证并存的情况,由于两个证件效力没有先后之分,故只要取得其中任一证,也不属于无证开采,但行为人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也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其二,达到何种情节?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情节严重包括开采的砂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开采的砂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砂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②;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11.28•【文号】法释〔2016〕25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5号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喻海松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矿产资源犯罪再次发布专门司法解释,体现了对矿产资源司法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依法惩治矿产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大对矿产资源的司法保护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1997年刑法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以下简称《2003年解释》),主要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认定和鉴定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矿产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为了加大对非法采矿犯罪活动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件修改为“情节严重”,降低了入罪门槛;将升档处罚情节由“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

沁阳市非法采矿屡禁不止的成因与对策

沁阳市非法采矿屡禁不止的成因与对策

地处太行山南麓的沁阳市,区域总面积623.5平方公里,其中山区面积158.2平方公里,占区域总面积的25.4%。

本区矿产在种类上以非金属矿产为主,已发现的矿种有煤、铁矾土、铝土矿、耐火黏土、高岭土、石灰岩、白云岩、方解石、水晶、铜等数十种,矿产地百余处。

沁阳市矿产资源分布具有地域特点。

其中铁矾土、铝土矿、耐火黏土、高岭土、石灰岩、白云岩、煤等矿产分布于北部中低山区,埋层浅、易开采。

自从《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尽管有关部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是未能从根本上找到治理非法采矿的有效办法,长期处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状态。

打击非法采矿活动一直是困扰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老大难”问题。

一、非法采矿形成的原因1.执法机制不完善。

当前,各地对非法采矿的治理,大都依照政府出面统一组织,成立各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机制。

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好的机制却没有发挥出有效的作用,没有形成打击非法采矿的合力。

有些部门认为,打击非法采矿活动是国土资源部门一家的事。

他们只是在联合执法机制中挂个名,统一整治的时候出人应付一下,根本就没有真正把打击非法采矿活动当成一项政治任务去对待。

同时,职能部门与监察部门之间、监察部门与法院之间的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定罪量罚不到位、刑事责任追究难落实等问题也比较突出,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打击非法采矿活动的力度和效果。

2.法律责任难追究。

对非法采矿者刑事责任追究不源。

因此,长期以来,原本静谧的北部山区,因为非法采矿而变得“热闹”起来。

无论道路多么崎岖,无论矿点怎样偏僻,都有非法采矿者的身影。

非法采矿者对矿产资源的疯狂掠夺,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矿山植被遭到破坏和地质灾害隐患严重等问题,致使山体千疮百孔,伤痕累累,矿山生态环境不断恶化。

二、遏制非法采矿的对策1.强化司法介入。

在当前的矿山监管实践中,行政监管显得乏力。

非法采矿者之所以敢公然对抗行政执法,甚至围攻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就是因为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强制手段对其进行制裁。

非法采矿牵连犯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研究

非法采矿牵连犯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研究

非法采矿牵连犯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研究康纪田【摘要】非法采矿的犯罪不完全是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犯罪牵连盗窃罪和抢夺罪.盗采国有矿产物权占为己有是非法采矿的直接目的,也是所牵连犯罪的目的.犯罪目的的实现,导致国有矿产物权的损失,这是非法采矿牵连犯罪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法定授权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矿产,管理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从历史与现实来看,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应当废止.国家损失矿产物权的价值范围、价值认定,是刑事与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但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有失公平.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形态,是民事连带责任承担的前提,也是必要共同诉讼的依据.【期刊名称】《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28)005【总页数】8页(P48-55)【关键词】矿业;非法采矿;牵连犯;附带民事诉讼【作者】康纪田【作者单位】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法学系,湖南娄底417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621 非法采矿治理中遇到的难题2009年2月,青海省天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对道沟煤矿、雪霍力煤矿、赛那煤矿的非法采坑所采的煤炭资源价值进行鉴定;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受理后组织调查组进行了实地调查,并为价值鉴定提交了非法采坑的地质调查报告;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成立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委员会,依非法采坑的地质调查报告出具了审查鉴定意见,认定天峻县3个非法采坑开采煤炭资源的价值分别为:道沟煤矿采坑 469.7万元,雪霍力煤矿采坑624.8万元,赛那煤矿采坑37.6万元[1]。

这种动辄价值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国有矿产资源被非法据为己有,在全国非法采矿现象中并不少见,且呈蔓延趋势。

关于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价值认定,2005年国土资源部制定并颁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明确指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设立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组织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实施鉴定工作,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出具审查鉴定意见。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哪些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一)无证采矿的行为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研究

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研究

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研究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研究随着环境意识的增强和矿产资源的逐渐减少,对非法采矿的打击与惩罚也越来越严厉。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以刑法为基础的非法采矿行为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从严管治非法采矿罪,不仅对维护矿区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非法采矿罪的标准主要是指在采矿过程中侵占国有矿产资源或者擅自开采非法矿山的行为。

据统计,该罪名在近年来的刑事案件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但是在执行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在刑事法律规范方面,非法采矿罪也受到了不断的完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犯罪分为了数种不同情形,包括偷盗国有、集体所有的矿产资源、非法开采、破坏矿山等情况。

因此,对于非法采矿罪的判定应该分别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对应的处罚。

下面是几个涉及非法采矿罪的典型案例:案例一:2016年,山东省蒙阴县的一名卷入非法黑煤矿的管理者,因为其企业违反了国家煤矿安全规定,擅自在一个已被列入禁采地段的地方开采黑煤而引起事故。

最终,该管理者被判刑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这个案例就突出了非法采矿罪的情节和处罚。

案例二:2017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一家非法采矿企业负责人被警方追罚。

在侦查过程中,警方发现该企业非法开采建筑垃圾,在此过程中对周边环境构成严重污染,带来了巨大的生态破坏。

该负责人被判刑十二年,并罚款100万元。

案例三:2020年,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一名农民通过私开矿洞非法采掘,侵占专属采掘权,这引起了当地政府的重视而追究其责任。

最终,该农民被判刑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这个案例表明了非法采矿罪名除了企业和社会组织,也涵盖了个人非法开采的行为。

综上所述,在刑事案件中应该从严处理非法采矿罪,根据情节不同作出相对应的处罚,维护良好的矿区秩序和生态环境。

相信随着制度的完善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我们的刑事法制将会越来越健全、偏向社会公正,对于新形势下的环境保护与资源管理,将会更加有效。

非法采矿中矿产品价值的认定问题

非法采矿中矿产品价值的认定问题

关于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探讨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在罪与非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之间主要以被采矿产品或对矿产品破坏价值进行判断,所以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对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尤为重要。

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明确矿产价值的认定方法步骤。

结合《解释》和办案实际,对下列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L鉴定意见在价值认定中是否具有优势证据的地位;2.没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是否属于瑕疵证据;3.《解释》中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

一、鉴定意见在矿产品价值认定的过程中是否具有优势证据的地位。

在非法采矿案件办理中,由于违法人账目记录不规范,且销售账本等都是由违法人自己提供,通过销售金额认定矿产品价值难度较大,更多的办案人员倾向于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报告或鉴定意见。

在部分案件中,通过销售额已经确定了非法采矿的价值,且认定的价值与实际情况相差不大,承办人仍会以价值认定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

也就是说在办案中,鉴定检验报告、相关部门的报告具有优势证据的地位。

在2021年以来宜春办理的57件非法采矿案件中,49件以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报告作为定案证据。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崇尚科学和文明司法的必然结果,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技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具有进步意义。

但是在强调鉴定意见重要性的同时,不能迷信它,更不能理所当然的将其作为优势证据使用。

矿产资源的价值鉴定的基本步骤和逻辑:①通过测绘确定其违法开采量;②通过在临近区域取样确定矿石的品质;③通过市场调查确定矿产品的单价,最后计算出矿产品的价值。

虽然当前测绘和储量计算的条件手段比较丰富和成熟,但在在每一步的过程中都会存在误差。

首先测绘的基本原理是利用各种测量工具,通过确定点的位置模拟出被采空区的立体模型,理论上,测绘的点越多,越接近被采区的形状,但在实际中不可能无限多的采点。

网络首发|周光权: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

网络首发|周光权: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

网络首发|周光权: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编者按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要由于行政管理上对采矿权许可证实行严格审批,司法实务上就存在仅根据行政违法认定非法采矿罪的冲动,这种放弃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进行判断的现状亟需改变。

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是矿产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权。

单纯侵害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的行为难以构成本罪。

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试运转”批复过期至正式取得采矿许可证之间“空档期”采矿的行为,以及特殊情形下的工程性采矿行为,均难以肯定其法益侵害性。

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时,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前置法所允许的采矿权承包、采矿权合作经营都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不宜以本罪论处。

在个别案件中,有必要结合被告人无证开采行为事先咨询过矿产资源主管机关或长期得到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认可或支持的事实,认定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欠缺本罪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从而排除其责任。

关键词非法采矿罪保护法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性认识法秩序统一性目录一、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认定中的突出问题三、违法性认识与非法采矿罪四、结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三个矿区”(即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以及擅自开采特定矿种等情形。

成立本罪,客观上以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为前提。

因此,就本罪的司法适用而言,真正成为问题的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妥当认定,由此决定了在认定本罪时,需要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处理好刑法与前置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的关系,准确界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再结合《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前置法的规定确定哪些非法开采行为按照行政法就可以妥当处理,哪些非法开采行为需要刑法出面予以规制,通过明晰犯罪界限,防止将前置法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在刑法上认定为犯罪,避免与刑法谦抑性相悖,从而为市场主体采取妥当的行动提供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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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
非法采矿罪是指越过国家有关规定,违法采矿,或者偷偷私自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破坏了国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危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的进程加快,非法采矿现象屡禁不止,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问题之一。

因此,如何对非法采矿罪进行司法认定,是当前矿业管理领域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之一。

一、非法采矿嫌疑人的认定问题
对于非法采矿罪的立案和起诉,需要对非法采矿嫌疑人进行认定。

认定非法采矿嫌疑人的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认定其是否有矿产资源开采权;二是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开采行为。

1.认定其是否有矿产资源开采权
矿产资源开采权是由国家授予的,在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情况下,非法采矿行为就存在罪责。

因此,在认定非法采矿嫌疑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时,需要先认定其是否具有矿产资源开采权。

对于一些没有依法取得矿业权的个人和非法组织来说,其采矿行为就是非法的。

2.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采矿行为
在确定非法采矿嫌疑人是否犯罪时,需要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采矿行为。

非法采矿行为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越过了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采矿行为;二是偷偷私自开
采矿产资源等行为,破坏了国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当然,非法开采行为的认定需要与矿产资源的性质、开采方式、采矿设备等有关。

对于一些小覆盖面积、矿产资源质量较差的地区,矿业管理部门并不会对其进行开采许可,当出现非法采矿行为时,相关部门应及时制止。

二、非法采矿行为的证据难题
在确定非法采矿行为存在时,需要有充分的证据。

然而,对于一些特殊的非法采矿行为,证据的收集和提供可能有一些困难。

以下是一些存在证据难题的非法采矿行为:
1.山体露天采矿难以取证
一些非法采矿行为存在于山区、边远地区、荒野和无人区,这些地区通常没有相关的监管设施和技术,且采矿活动十分隐蔽。

由于缺乏证据,非法采矿行为的处理难以开展,反而让非法采矿行为更加猖獗。

2.非法开采尚未取得采矿许可的矿产资源
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存在失职和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导致非法采矿活动长期存在和猖獗,且非法采矿人员往往隐藏、冒名顶替等。

对于这些非法开采尚未取得采矿许可的矿产资源的采矿行为,如何查证证据也是存在一定难度的。

3.非法采矿活动使用光合成人造氧气呼吸器等一些技术手段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非法采矿行为者会利用高科技手段,特别是光合成人造氧气呼吸器等设备,以减小抓捕的风险。

如何查找和提供相关的证据难度较大。

三、非法采矿罪和其他罪名的选择问题
在认定非法采矿罪时,存在和其他罪名的选择问题。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非法采矿嫌疑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定罪时也需要灵活掌握。

1.非法采矿罪和破坏生态环境罪的区别
破坏生态环境罪是指以破坏生态环境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生态环境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定区域内非法开采、运输、贮存危险废物、有毒物质等行为。

其犯罪对象是生态环境,罪行轻重取决于破坏程度的大小。

非法采矿罪则是指破坏地质矿产资源安全和矿山环境,在地下、地表等地方通过非法采矿获得经济利益等行为。

其犯罪对象是矿山环境和地质矿产资源,罪行轻重取决于损害的矿产资源价值的大小。

2.非法采矿罪和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对矿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来说,行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有关。

如果是非法采矿嫌疑人贿赂矿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可被认定为行贿罪。

如果矿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非法采矿嫌疑人作出不公正的裁定,则可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3.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区别
非法采矿罪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区别在于罪行的性质不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农用地上非法建设或者占用农用地以获得经济利益等行为。

非法采矿罪则是指非法采矿活动。

四、非法采矿罪的定罪和量刑问题
除了认定非法采矿罪嫌疑人的难点,如何定罪量刑也是矿业领域破解的难点之一。

矿业资源价值的高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社会危害程度是量刑的三个主要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考虑采矿的滥用情节和情节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等问题。

五、结论
总之,解决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需要在规范矿业管理、强化监管措施、加强执法部门人员的素质等方面下功夫。

司法部门需要在案件调查和审判过程中,认真查找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适用法律规定、正确量刑,以保障公正、严肃和有效的司法程序。

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对非法采矿的法律援助、司法教育和公众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认知和警惕性,加强预防和打击非法采矿犯罪的力度,维护社会稳定。

六、加强矿业管理和监管措施
非法采矿的根源在于矿业管理和监管措施不完善,导致一些人
为了追求利益而冒险采矿。

为了有效打击非法采矿罪,需要加强矿业管理和监管措施。

1.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保护
矿产资源规划是矿业管理的基础,通过科学合理的规划,可以达到矿产资源的最大利用和保护,为非法采矿的产生奠定基础。

因此,政府应该继续制定和完善矿产资源规划,并加大对矿区保护力度,防止非法采矿者趁机采矿。

2.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
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加强对矿业权的管理和监督,落实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对于规范和防止非法采矿具有重要意义。

加强对矿业权的审批和检查,发现非法采矿行为及时制止。

3.提高矿业工作人员的素质
矿业工作人员的素质是保证矿业管理和监管有效开展的基础。

加强矿业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增强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应有的职责,为防范非法采矿行为提供有力的支持。

4.加强矿区安全管理
非法采矿活动容易引发矿难事故,对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威胁。

因此,政府应加强矿区安全管理,尤其对非法采矿行为应加强
监控和制止,进一步加强矿区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七、持续加强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力度
除了加强矿业管理和监管措施,依法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也是对非法采矿罪的有效打击。

为了依法打击非法采矿行为,需要加强执法人员力量,提高执法水平,发扬审慎性原则,确保打击工作顺利进行。

1.加强执法部门的力量
非法采矿活动非常复杂,执法部门的工作量和难度很大。

因此,需要加强执法力量,通过增加执法人员的数量和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等措施,提高执法效能,有效打击和防范非法采矿行为。

2.提高执法水平
非法采矿活动追踪调查的技术要求较高,需要用到无人机、卫星遥感等高科技手段。

执法部门需要根据需要增加新型的装备和技术,提高采矿活动追踪调查的技术水平,为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

3.发扬审慎性原则
审慎性原则是检察和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则,对于非法采矿罪的认定和量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需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扬审慎性原则,严格掌握犯罪事实,适用法律规定,坚决保护公
平正义。

八、加强宣传和教育
同时,宣传和教育也是切实有效地防范非法采矿行为和打击非法采矿罪的重要手段。

需要从多个角度入手,包括普及矿业法律法规、呼吁广大民众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举报、加强对矿业管理部门和矿工职业道德的教育等。

1.普及法律法规知识
政府和司法机构要积极开展相关宣传和普及矿业法律法规的工作。

通过举办讲座、发布宣传单,发放手册等形式,加强对广大民众的矿业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2.加强对矿业管理部门和矿工职业道德的教育
矿业管理部门和矿工是防止非法采矿和打击非法采矿的重要力量,因此需要加强对其职业道德的教育和约束,防止其开展非法采矿活动。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矿业管理部门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或者与非法采矿者勾结。

3.呼吁广大民众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举报
广大民众是保护矿产资源安全和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关键力量,在防范和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需要加强对民众的法律意识教育和推广,鼓励大家主动举报非法采矿行为,
共同参与建设和维护社会安全。

九、结论
非法采矿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需要政府、司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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