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云青与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2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章亮【审理法官】杨章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云【当事人】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云【当事人-个人】冯云【当事人-公司】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天寿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天寿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天寿【代理律所】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冯云【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2.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4.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作为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
经审查,被上诉人冯云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并未包括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的医疗费在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费用未作出处理,二审中被上诉人冯云亦不愿在本案中处理,故双方就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另行解决,本院不作处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原春巧、赵淑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原春巧、赵淑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1【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11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君郭庆菊刘潞攀【审理法官】李国君郭庆菊刘潞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原春巧;赵淑芳;郭玉锦;郭小女;潞城市承昌通商贸有限公司;柴旭波;秦小宝【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原春巧赵淑芳郭玉锦郭小女潞城市承昌通商贸有限公司柴旭波秦小宝【当事人-个人】原春巧赵淑芳郭玉锦郭小女柴旭波秦小宝【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潞城市承昌通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孟俊杰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孟俊杰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林虎孟俊杰【代理律所】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被告】原春巧;赵淑芳;郭玉锦;郭小女;潞城市承昌通商贸有限公司;柴旭波;秦小宝【本院观点】郭承中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且出院时未康复治愈,需继续康复治疗。
关于被上诉人柴旭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的事实,黎城县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作出柴旭波存在逃逸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柴旭波存在虚假陈述以及事故后行驶线路不合常理属于上诉人推测性观点和主张,不足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柴旭波存在逃逸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柴旭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的事实,黎城县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作出柴旭波存在逃逸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柴旭波存在虚假陈述以及事故后行驶线路不合常理属于上诉人推测性观点和主张,不足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柴旭波存在逃逸的事实。
贾新明、梁怀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新明、梁怀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1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锋许俊胡庆刚【审理法官】段锋许俊胡庆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新明;梁怀凤;吴海军;李扶祥【当事人】贾新明梁怀凤吴海军李扶祥【当事人-个人】贾新明梁怀凤吴海军李扶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贾新明【被告】梁怀凤;吴海军;李扶祥【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贾新明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16年4-6份老贾砌石方清单,因双方一审时对该份清单中书写内容各执一词,后依据贾新明的申请,法院委托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
现贾新明再次提出鉴定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贾新明没有证据证明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工程欠款的金额问题,贾新明提供的清单中金额部分无法认定由吴海军书写,现仅能依据梁怀凤提供的清单中的内容进行核定,该份清单中将案外人阳泉市液化气厂向梁怀凤收取的工程质量罚款、机械损毁赔偿款以及工程返工机具费用共计15579元进行扣减,但梁怀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贾新明负担,故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欠款。
牛强与长治市环境监察支队、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强与长治市环境监察支队、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6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志芳张建兵闫明先【审理法官】郝志芳张建兵闫明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牛强;长治市环境监察支队;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牛强长治市环境监察支队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牛强【当事人-公司】长治市环境监察支队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晓龙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焦帆(实习)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宋艳娅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龙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焦帆(实习)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宋艳娅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晓龙焦帆(实习)宋艳娅【代理律所】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牛强【被告】长治市环境监察支队;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不可抗力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牛强明确知晓其彩虹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关系,且牛强与彩虹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已于2016年6月30日期限届满,监察支队自2016年4月后未给牛强安排过工作和支付劳动报酬,牛强于2019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靳云忠与潞城市卓越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靳云忠与潞城市卓越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25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靳云忠;潞城市卓越水泥有限公司【当事人】靳云忠潞城市卓越水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靳云忠【当事人-公司】潞城市卓越水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原冰刘青松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原冰刘青松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原冰【代理律所】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靳云忠【被告】潞城市卓越水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违法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违法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靳云忠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在其患病期间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但靳云忠未能就乘人之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靳云忠也实际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表明靳云忠当时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现靳云忠又主张协议签订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不妥。
叶志勇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志勇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郝志芳【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志勇;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叶志勇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叶志勇【当事人-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滨【代理律所】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叶志勇【被告】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代理实际履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法官主动收集证据是否违反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属免证事实。
本案中,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裁判文书,其确定的基本事实属免证事实可直接引用,不存在未经质证的证据在原判决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形,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上述判决的行为亦不属于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
故叶志勇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长某、苗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某、苗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5【案件字号】(2022)晋04民终4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刚【审理法官】张国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某;苗某;吴某;宋某【当事人】长某苗某吴某宋某【当事人-个人】长某苗某吴某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森泰合作社应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欠款的责任。
本案中,原审被告吴某受上诉人雇佣,负责记工、人员管理、发放工资;宋某受上诉人雇佣负责苗村片人员管理、发放苗村片的工资,二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已经向吴某、宋某全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欠款的主张,属于上诉人森泰合作社和原审被告吴某、宋某三方的内部纠纷,不能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
原审告知其三方就工资一事结算完毕,明确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森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56:5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森泰合作社于2017年雇佣吴某、宋某、包括苗某在内的周边村民上山种植连翘。
吴某担任队长,负责记工、人员管理、发放工资;宋某担任队长,负责苗村片人员管理、发放苗村片的工资。
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2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张国刚【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张国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某【当事人-公司】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贾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某【代理律所】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晋04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余某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余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已经生效的(2021)晋04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余某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案与上述案件属同一事实,故原审认定余某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史某、秦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秦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2)晋08民终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晓晶胡玮冯国荣【审理法官】史晓晶胡玮冯国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秦某;石某;韩某;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史某秦某石某韩某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史某秦某石某韩某【当事人-公司】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某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某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某【代理律所】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在审理过程中,史某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共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史某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秦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韩小六受秦某雇佣在北景乡南佃村衬砌明渠工程第十六标段工程中进行施工作业,秦某作为雇主向韩小六支付报酬,工资按天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2021年7月26日晚7时左右,韩小六当天施工作业完成,当日晚8时左右在施工工地等待车辆回家时,突发疾病猝死,前后1小时左右,属于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伤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各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麟通公司中标本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史某,史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秦某。
柴润发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柴润发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兵闫明先郝志芳【审理法官】张建兵闫明先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柴润发;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柴润发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柴润发【当事人-公司】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志文【代理律所】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柴润发【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钢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柴润发取暖费2502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条件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诉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自认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一审对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共计71438.22元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钢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柴润发取暖费2502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条件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诉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柴润发主张的2019年之前的取暖费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判令被上诉人钢铁公司支付2019年度取暖费33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钢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柴润发住房公积金16230.05元的问题,上诉人柴润发主张的6%缴存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长治市九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治市九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6【案件字号】(2022)晋04民终1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张国刚【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张国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治市九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某【当事人】长治市九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某【当事人-个人】马某【当事人-公司】长治市九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路某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路某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路某【代理律所】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长治市九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马某提供了证人原飞林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欲证明不是被上诉人马某自动离职。
上诉人九鑫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飞林在劳动仲裁阶段是上诉人九鑫物业公司的证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人原飞林的身份证件,原飞林本人亦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上诉人马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原飞林未出庭作证,且九鑫物业公司对该书面材料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九鑫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马某系经九鑫物业公司口头通知后,不再到九鑫物业公司工作,九鑫物业公司就案涉劳动关系的解除未能举证证明符合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九鑫物业公司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其支付相应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车天亮与长治市长银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车天亮与长治市长银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2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闫明先【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闫明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车天亮;长治市长银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当事人】车天亮长治市长银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车天亮【当事人-公司】长治市长银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车天亮【被告】长治市长银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车天亮与被上诉人长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车天亮系不定期到被上诉人长银公司处从事工作,工资发放也为不定期,双方也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又结合上诉人车天亮不享有被上诉人长银公司的保险福利等待遇,可综合认定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据此判令驳回车天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本证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无效一般代理特别授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车天亮与被上诉人长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车天亮系不定期到被上诉人长银公司处从事工作,工资发放也为不定期,双方也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又结合上诉人车天亮不享有被上诉人长银公司的保险福利等待遇,可综合认定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据此判令驳回车天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车天亮上诉称其参加工作后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满出勤且遵守被上诉人长银公司的劳动纪律等,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无法予以认定。
至于上诉人车天亮的损害赔偿,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予以主张。
冯国强、冯翠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国强、冯翠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1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静朱志伟付文华【审理法官】张静朱志伟付文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国强;冯翠云;冯云清;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冯国强冯翠云冯云清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冯国强冯翠云冯云清【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永峰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岳小莉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永峰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岳小莉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永峰岳小莉【代理律所】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冯国强;冯翠云;冯云清【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1日,冯国强、冯翠云与冯俊生家属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签订协议时冯俊生家属一次性赔偿各种损失5万元,冯国强、冯翠云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冯俊生不再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不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冯虎林受雇于冯云清,冯虎林在上班路上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雇主冯云清承担赔偿责任。
冯虎林乘坐的铲车(装载机)并非是具有载客性质的交通工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不该乘坐而乘坐,且应该能预见到乘坐的危险性而过于自信仍然选择乘坐,对其死亡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冯云清的赔偿责任。
张彦清与陈长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彦清与陈长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34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鹏冯云昌张俊红【审理法官】赵鹏冯云昌张俊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彦清;陈长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当事人】张彦清陈长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彦清陈长剑【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国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国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国辉【代理律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彦清【被告】陈长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彦清于2019年6月3日进行的手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彦清于2019年6月3日进行的手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彦清于2017年10月11与陈长剑驾驶的×××发生碰撞,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张彦清将被上诉人诉至小店区人民法院,经小店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就前期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张彦清二次手术之前不得再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冯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冯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3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赵某;段玉莲;龚某1;龚某2;冯美【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赵某段玉莲龚某1龚某2冯美【当事人-个人】赵某段玉莲龚某1龚某2冯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杜巧英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杜巧英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志永姚恒杜巧英【代理律所】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段玉莲;冯美【本院观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22:38:3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冯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1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梁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申红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申红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14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国栋樊红芳牛旭芳【审理法官】程国栋樊红芳牛旭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申红彪【当事人】申红彪【当事人-个人】申红彪【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申红彪【本院观点】本案系申红彪以1995年国家实行养老金制度后,黎城安华电扇厂未给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黎侯镇人民政府在安置职工问题上亦未起到监督作用为由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要求黎城安华电扇厂和黎侯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23万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物证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申红彪以1995年国家实行养老金制度后,黎城安华电扇厂未给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黎侯镇人民政府在安置职工问题上亦未起到监督作用为由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要求黎城安华电扇厂和黎侯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23万元。
根据申红彪的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申红彪在1979年10月进入黎城安华电扇厂工作,1984年-1987年因企业销售形势不好,全厂职工分三次陆续放假回家等待。
由于申红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离岗,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而且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申红彪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申红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6:34【二审上诉人诉称】申红彪上诉称,上诉人有充分的人证物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的立案条件。
杨广云、冯广青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广云、冯广青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5【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57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宁小昆常青杨晓【审理法官】宁小昆常青杨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广云;冯广青【当事人】杨广云冯广青【当事人-个人】杨广云冯广青【代理律师/律所】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庆【代理律所】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广云【被告】冯广青【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杨广云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其与被上诉人冯广青是合伙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合伙纠纷案件审理终结问题,经审查,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冯广青起诉上诉人杨广云给付劳务工资,上诉人杨广云与被上诉人冯广青合伙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上诉人杨广云作为成年人,应明知在空白内容处签字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杨广云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签字时结算表上未书写内容,故对上诉人杨广云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广云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其与被上诉人冯广青是合伙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合伙纠纷案件审理终结问题,经审查,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冯广青起诉上诉人杨广云给付劳务工资,上诉人杨广云与被上诉人冯广青合伙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杨广云与冯广青合伙纠纷一案如认定系杨广云与冯广青合伙承包该工程,对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人之间如何承担可以依法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杨广云诉称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冯广青劳务工资款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冯广青提交上诉人杨广云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表一份,上诉人杨广云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结算表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杨广云在该结算表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工资表内容的确认。
冯正委、冯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冯正委、冯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29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冯正委;冯娟;冯丛丛;霍天见;明立彪;滑县半坡店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冯正委冯娟冯丛丛霍天见明立彪滑县半坡店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冯正委冯娟冯丛丛霍天见明立彪【当事人-公司】滑县半坡店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田国志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石玉振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国志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石玉振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国志石玉振范希魁李希根【代理律所】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正委;冯娟;冯丛丛;霍天见【被告】明立彪;滑县半坡店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霍天见与死者冯善岭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未予审查认定进而作出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霍天见与死者冯善岭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未予审查认定进而作出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依据。
应在对各方法律关系认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赔偿责任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冯正委、冯娟、冯丛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起诉请求对死者明广芳予以赔偿,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6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车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车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1【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狄建庆刘爱民常方圆【审理法官】狄建庆刘爱民常方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车翠娥;杜建勇;杜建飞【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车翠娥杜建勇杜建飞【当事人-个人】车翠娥杜建勇杜建飞【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蓓蓓河北省天纵律师事务所;徐志永河北省天纵律师事务所;张浩林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蓓蓓河北省天纵律师事务所徐志永河北省天纵律师事务所张浩林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蓓蓓徐志永张浩林【代理律所】河北省天纵律师事务所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被告】车翠娥;杜建勇;杜建飞【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车上人员险项下的赔偿责任;2、车翠娥、杜建勇、杜建飞是否具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车上人员险项下的赔偿责任;2、车翠娥、杜建勇、杜建飞是否具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
第一,关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虽然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肇事司机存在无证驾驶的事实,但上诉人在不能证实已向投保人或驾驶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亦应承担该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车翠娥、杜建勇、杜建飞的主体资格问题,该三人作为交通事故中死者杜成贵的配偶和子女,通过诉讼主张相应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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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云青与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郝志芳【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云青;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冯云青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冯云青【当事人-公司】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李帅君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李帅君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李帅君【代理律所】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冯云青【被告】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罚款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民惠公司与冯云青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冯云青提供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身患疾病,已经事先通过微信向清华公司相关负责人请病假,并非旷工。
但该诊断证明书系2020年3月20日作出,此前冯云青已不去清华公司上班,冯云青未提供已向清华公司请假的相关证据,清华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及《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办法》将其退回民惠公司并无不当,民惠公司解除与冯云青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冯云青已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同意,故冯云青主张民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其支付各项待遇及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云青主张2011年之前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因2011年之前冯云青并未与民惠公司或清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冯云青主张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清华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证明冯云青2019年不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冯云青虽主张清华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对冯云青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冯云青主张清华公司违反了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清华公司和民惠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如存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相关劳务派遣规定情况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且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用工单位对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冯云青主张的各项待遇及赔偿金与用工单位清华公司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冯云青主张其向长治清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的300元押金应由被上诉人返还。
但押金单据载明的收款单位长治清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冯云青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于法无据,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冯云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云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9:49冯云青与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4民终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云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李帅君,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康庄高新工业园(李高乡常珍村)。
法定代表人:陈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德式工业园区唐文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牛永根,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冯云青因与被上诉人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被上诉人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冯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李帅君,被上诉人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吴耀东,被上诉人民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永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云青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将固定用工分割成若干个短期派遣用工,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依法撤销原审关于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错误认定,改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向上诉人支付各项待遇及赔偿金。
3.依法撤销原审关于归还金额300元的错误认定,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全部押金600元。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不得将固定用工分割成若干派遣合同用工的禁止性规定。
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日经招聘合格,入职被上诉人山西航天清华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自入职以来,工作地址先后在长治市清华街、长治市屯留区康庄航天工业园区,工种为钳工。
期间虽然被上诉人名称主体经过多次变更,但上诉人用工主体始终如一,上诉人忠实履行了自己的劳动义务,但用工单位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间二被上诉人签订过数份派遣协议,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劳务派遣仅限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禁止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成数个短期劳动合同的规定,明显违背了劳务派遣用工的性质,实属逆向派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
2018年,上诉人因长期负重工作,积劳成疾,导致腰部损伤,多次请病假治疗,但用工单位强行要求上诉人将请假事由病假改为事假,否则不予准假休息。
期间上诉人多次向用工单位提出调整岗位申请,但用工单位始终不进行调岗。
同时,用工单位向原审提供的《冯云青考勤统计表》均是以月工作日30天或31天为考勤记录,明显违反了法定工作日21.75天的规定,尤其是2020年1月、2月正值疫情放假阶段,记载的事假8.5天、居家10天也是因用工单位未复工所致,虽然2月10日复工,但上诉人因腰疼原因无法坚持、被迫休息,并已提前通过电话、短信向所在工段长王志刚、车间副主任秦惠涛、主任王建杰进行请假,并提供了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说明本人病情需要休息,医院因疫情原因不接受住院医疗等。
为此,上诉人已向单位说明实际情况,但遗憾的是用工单位置上诉人已请病假事实于不顾,于2020年4月16日发出告知书,以违反请假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纠正。
此外,在上诉人看病期间,发现被上诉人2004年至2010年未给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上诉人遂与用工单位沟通此事,但对方始终未作答复。
2020年4月18日王建杰发短信告知上诉人因未履行请假手续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显然,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多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引发,所谓的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仅仅是被上诉人为解除合同合法化而找的一个借口。
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冯云青考勤统计表》就认定上诉人已因事假享受过年假休假待遇,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被上诉人提举的《冯云青考勤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不予认可,并对被上诉人收集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质疑。
本案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曾提出该考勤系指纹考勤所统计。
但事实上,被上诉人用工单位从未采用指纹签到方式考勤。
因此,该考勤统计表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同时,考勤统计表载明的考勤天数记录为30天或31天,明显违反了我国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年休息日108天和法定节假日11天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的做法完全剥夺了劳动者依法享受休息权和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仅归还押金300元明显错误,在用工期间用工单位共向上诉人收取押金600元,应全部予以返还。
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分别于2005年8月18日和2010年2月5日向上诉人收取两次押金共计600元。
在原审举证阶段,上诉人提举了长治清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和清华机械厂收款收据单据各一支,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禁止以其他名目违法收取押金的规定,依法应予返还。
清华公司辩称,其与山西航天清华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用工主体始终如一的情形。
2008年清华公司与屯留县朝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作为屯留县朝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清华公司从事相关工作。
2012年清华公司与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作为民惠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清华公司从事相关工作。
期间,清华公司与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平等协商确定派遣期限,并且严格保障上诉人等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到的逆向派遣。
上诉人于2020年3月1日停止到清华公司上班,且从未履行请假手续,由于其严重违反清华公司规章制度,清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上诉人退回民惠公司。
由于清华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认定清华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属于适用主体错误。
二、上诉人于2020年3月1日起至今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且没有履行任何请病假手续,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直到劳动仲裁开庭时,被上诉人才见到上诉人一张所谓的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处也没有电话或短信通知就可以请长期病假的制度,故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旷工。
其旷工的事实已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故被上诉人将其退回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