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利平与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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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晋04民终6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刚【审理法官】张国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当事人-个人】何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崔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崔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某崔某【代理律所】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10656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29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工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抗辩称并不欠付被上诉人工资,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上诉人原审没有提供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据,原审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个人】董某卢某张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某【代理律所】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第三人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卢某是在为董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董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董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卢某在本次安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上诉认为卢某是煤渣堆自燃后落下烧伤,属于第三人造成卢某损害,并非上诉人董某造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山西安徽商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安徽商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安徽商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5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峻郝文晋李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安徽商会;孙翠芳【当事人】山西安徽商会孙翠芳【当事人-个人】孙翠芳【当事人-公司】山西安徽商会【代理律师/律所】石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某【代理律所】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山西安徽商会【被告】孙翠芳【本院观点】上诉人山西安徽商会上诉认为案涉《劳资纠纷和解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且未达到生效条件,但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该协议书已有时任会长、部分常务副会长签字,且有上诉人单位盖章,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效力。

【权责关键词】胁迫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1:00:43山西安徽商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1民终53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安徽商会(曾用名:山西省徽商商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40000676437384G。

法定代表人:储某,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省大爱慈善基金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西安徽商会与被上诉人孙翠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19)晋民终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卜文礼何炳武成堃【审理法官】卜文礼何炳武成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当事人】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当事人-公司】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代理律师/律所】李义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秦海青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连亚琴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义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秦海青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连亚琴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义龙秦海青连亚琴【代理律所】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屯留县同兴洗煤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同兴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上诉人同兴公司的起诉请求明确注明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一审法院依据同兴公司的申请,委托山西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之后,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3月1日两次开庭传唤鉴定人员赵林洁出庭,对三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当庭进行了回复,三方当事人均没有要求重新鉴定,虽然重审时评估报告超过了有效期限,但该评估报告是依据当时现场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材料作出,能够反映当时的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故一审法院以该。

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2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张国刚【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张国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某【当事人-公司】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贾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某【代理律所】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晋04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余某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余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已经生效的(2021)晋04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余某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案与上述案件属同一事实,故原审认定余某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7【案件字号】(2022)晋08民终12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佩林【审理法官】陶佩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当事人】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当事人-个人】程某【当事人-公司】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武某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某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某【代理律所】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案中,被上诉人程某的工资为按量计算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不固定。

一审按照被上诉人程维军受伤前实际发放的12个月工资确定其月平均工资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天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6 01:01:20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晋08民终12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

叶志勇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志勇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志勇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郝志芳【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志勇;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叶志勇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叶志勇【当事人-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滨【代理律所】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叶志勇【被告】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代理实际履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法官主动收集证据是否违反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属免证事实。

本案中,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裁判文书,其确定的基本事实属免证事实可直接引用,不存在未经质证的证据在原判决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形,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上述判决的行为亦不属于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

故叶志勇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冯雪虎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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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雪虎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23 02:11:50
冯雪虎与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民终64号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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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某1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1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峻郝文晋李清【审理法官】李峻郝文晋李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宋某1【当事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宋某1【当事人-个人】宋某1【当事人-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景某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景某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景某【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山西一建支付医疗费等,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在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发生医疗费金额为175735元,对此原、被告亦不持异议。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住宿费、交通费及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认定及医疗费的核减情况。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关联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作出后,支付被上诉人宋某114189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住宿费、交通费及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认定及医疗费的核减情况。

关于本案案涉的住宿费、交通费,被上诉人的父母为照顾住院的被上诉人,需要租住房屋,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被上诉人就产生的费用提供了住宿和交通票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尚处于治疗期间,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及为减少被上诉人诉累,尽管该费用尚未产生,也进行了判决,但残疾辅助器具费使用存在周期,原审判决支持了全部周期可能产生的费用不妥,应予调整为一个使用周期费用较为妥当,即1、防褥疮床垫,费用限额每个2700元;2、防褥疮坐(靠)垫费用限额每个1000元;3、坐便椅费用限额每个400元;4、高靠背轮椅费用限额每个1750元;5、护理床费用限额每个5100元。

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柴红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柴红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柴红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8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柴红亮【当事人】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柴红亮【当事人-个人】柴红亮【当事人-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化琴【代理律所】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柴红亮【本院观点】柴红亮在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建工程分公司承建长治市残联培训部大楼的施工工地上操作塔吊,因塔吊倾倒事故受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柴红亮在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建工程分公司承建长治市残联培训部大楼的施工工地上操作塔吊,因塔吊倾倒事故受伤。

事故发生后,柴红亮一方的亲属与工地负责人马小学签订赔偿协议,并收到赔偿金等共计26.6万元。

上述赔偿协议中并未载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2008年1月22日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柴红亮为工伤,2008年6月20日经长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柴红亮为工伤二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柴红亮为工伤二级,用人单位依法需与其保留劳动关系。

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基此,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当对柴红亮依法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医药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赔偿数额正确。

常某与秦某、山西安科安环工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某与秦某、山西安科安环工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某与秦某、山西安科安环工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晋05民终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丽萍何向丽郭永会【审理法官】董丽萍何向丽郭永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某;秦某;山西安科安环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九头十八匠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常某秦某山西安科安环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九头十八匠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常某秦某【当事人-公司】山西安科安环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九头十八匠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君宜(阳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君宜(阳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王某【代理律所】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山西君宜(阳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山西安科安环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九头十八匠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秦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秦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中,九头十八匠公司提供了吊车司机的证明材料一份,常某经质证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根据该份证明材料,常某系“因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在高空未站稳摔下",一审认定系“脚手架突然倒塌"与该证明材料不符。

杨某、首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首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首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3【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38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军焦振虎解和吉【审理法官】杨军焦振虎解和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首某【当事人】杨某首某【当事人-个人】杨某首某【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乔某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乔某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乔某【代理律所】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杨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否认定其与首越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杨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否认定其与首越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

首先,从主体上讲,法律并未禁止在编事业单位专业性人员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杨某作为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但由于案涉《劳动合同》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富力兴公司,而加盖的印章却为富力兴公司第一项目部,代表人为尉虎刚,根据现有证据尉虎刚的身份为案外人王仙梅与富力兴公司运城黄河文化博物馆软装配饰及艺术品陈展分包合同中王仙梅的项目经理,为王仙梅全权负责分包工程项目,所谓的富力兴公司第一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在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尉虎刚以富力兴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是经富力兴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富力兴公司,即不能认定杨某与富力兴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张某、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2【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56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翠萍吕斌武涛【审理法官】李翠萍吕斌武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当事人-公司】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裴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王某1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裴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王某1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裴某王某1【代理律所】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双方应具有用人的合意,劳动者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岗位工作及收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等。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双方应具有用人的合意,劳动者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岗位工作及收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等。

上诉人主张2020年3月7日至3月17日之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出入证、工资明细、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但出入证签章不规范,工资发放非被上诉人发放,考勤记录无阶段性连续记录,证人证言亦重在证明受伤情节,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具有相对依附性的劳动关系。

故,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百玲与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百玲与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百玲与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4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兵闫明先郝志芳【审理法官】张建兵闫明先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百玲;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杨百玲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百玲【当事人-公司】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贾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贾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飞贾煜【代理律所】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百玲【被告】长治市潞安中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潞安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杨百玲从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约2.1亿元销售额的奖金2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潞安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杨百玲从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约2.1亿元销售额的奖金2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案中,双方对《工资薪资标准手稿》均予以认可,可认定双方均同意对《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进行变更,上诉人杨百玲主张被上诉人潞安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沁芳盛世项目销售经理薪资标准》发放奖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驳回上诉人杨百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山西省国防工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常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国防工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常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国防工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常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20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吕斌李翠萍【审理法官】张燕吕斌李翠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省国防工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常某【当事人】山西省国防工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常某【当事人-个人】常某【当事人-公司】山西省国防工业环境保护监测站【代理律师/律所】马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于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于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某于某【代理律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省国防工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本院观点】本案中山西省国防工业环境保护监测站与常某签订了《协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山西省国防工业环境保护监测站与常某签订了《协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协议》及《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山西省国防工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承诺,根据常某的实际工作年限、相关规定补偿常某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工作年限分段补偿,一审法院判令山西省国防工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向常某支付补偿款741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山西省国防工业环境保护监测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

常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常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常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晋09民终7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建荣刘海霞冯慧波【审理法官】杨建荣刘海霞冯慧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常某【当事人】常某【当事人-个人】常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本案常某主张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其自行补缴了1991年8月至199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40742.26元,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其该费用。

因本案系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条件,故一审裁定对常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常某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魏保国与潞城市水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保国与潞城市水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保国与潞城市水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25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志芳张建兵闫明先【审理法官】郝志芳张建兵闫明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保国;潞城市水泥厂【当事人】魏保国潞城市水泥厂【当事人-个人】魏保国【当事人-公司】潞城市水泥厂【代理律师/律所】宋海东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海东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海东【代理律所】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保国【被告】潞城市水泥厂【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本案中,上诉人魏保国并未实际在岗工作,上诉人魏保国以潞城市水泥厂未按照有关转业军人安置的相关政策规定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为由主张的工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魏保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转业军人安置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上诉人魏保国可依据相应的政策及规定向相应主体寻求权利救济。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保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保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03:50:30魏保国与潞城市水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4民终2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保国。

贾云霞与中国人民银行潞城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云霞与中国人民银行潞城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云霞与中国人民银行潞城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2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兵闫明先郝志芳【审理法官】张建兵闫明先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云霞;中国人民银行潞城支行【当事人】贾云霞中国人民银行潞城支行【当事人-个人】贾云霞【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潞城支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贾云霞【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潞城支行【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贾云霞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是否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新冠疫情并不当然导致仲裁时效中止,只有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才能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上诉人贾云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又结合长治市潞城区零疑似、零感染的事实,不能认定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对上诉人贾云霞认为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合同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撤销诉讼时效特别授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贾云霞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是否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潞城支行与小蚂蚁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订立了《劳务外包合同》,自2019年5月1日起将包括上诉人贾云霞岗位在内的该单位门卫、保洁、厨师岗位外包给了小蚂蚁公司,上诉人贾云霞2019年5月以后的工资、工伤保险由小蚂蚁公司实际发放和缴纳,上诉人贾云霞对其工作外包有异议,其自2019年5月1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20年5月15日向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据此驳回贾云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原春巧、赵淑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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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原春巧、赵淑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1【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11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君郭庆菊刘潞攀【审理法官】李国君郭庆菊刘潞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原春巧;赵淑芳;郭玉锦;郭小女;潞城市承昌通商贸有限公司;柴旭波;秦小宝【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原春巧赵淑芳郭玉锦郭小女潞城市承昌通商贸有限公司柴旭波秦小宝【当事人-个人】原春巧赵淑芳郭玉锦郭小女柴旭波秦小宝【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潞城市承昌通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孟俊杰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孟俊杰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林虎孟俊杰【代理律所】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被告】原春巧;赵淑芳;郭玉锦;郭小女;潞城市承昌通商贸有限公司;柴旭波;秦小宝【本院观点】郭承中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且出院时未康复治愈,需继续康复治疗。

关于被上诉人柴旭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的事实,黎城县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作出柴旭波存在逃逸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柴旭波存在虚假陈述以及事故后行驶线路不合常理属于上诉人推测性观点和主张,不足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柴旭波存在逃逸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柴旭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的事实,黎城县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作出柴旭波存在逃逸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柴旭波存在虚假陈述以及事故后行驶线路不合常理属于上诉人推测性观点和主张,不足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柴旭波存在逃逸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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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利平与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利平;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宋利平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利平【当事人-公司】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栗正佳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李娜侯燕珠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栗正佳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李娜侯燕珠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栗正佳李娜【代理律所】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利平【被告】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宋利平于2019年9月26日和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宋利平与广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宋利平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宋利平于2019年9月26日和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宋利平与广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宋利平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宋利平上诉称其签署劳务派遣合同违背真实意思,但其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因乘人之危、显失示公平等情形,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劳务派遣合同,且其在审理中也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故对宋利平针对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故其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审认定宋利平主张的2018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宋利平上诉称年休假工资是劳动报酬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与年休假工资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及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故其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审认定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1日之前的二倍差额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宋利平上诉称二倍工资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进行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各项费用正确。

宋利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07:1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宋利平于2005年7月18日通过招工形式到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当天收取了原告宋利平3000元风险责任保证金并开具收据一支,原告宋利平先后被安排从事洗煤厂水泵司机、煤质化验员、集控司机、锚固剂灌装工等工作。

2007年11月26日,原告宋利平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临时工劳动合同。

2019年9月,根据潞安集团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政策要求,被告广源公司对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吸收、合并,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注销,两公司吸收合并完成。

2019年4月25日,被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协议期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2019年9月26日,原告宋利平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止,由被告彩虹公司派遣原告宋利平在被告广源公司从事锚固剂灌装工工作。

原告宋利平从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25日一直在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2年之前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之后的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从2013年1月1日起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为宋利平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宋利平曾因病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未上班,此期间,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宋利平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从2019年9月26日原告宋利平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后,被告彩虹公司从2019年10月起为原告宋利平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宋利平上班期间,未进行过年休假也未发过带薪休假工资。

2020年6月18日,被告广源公司的支护厂解散,锚固剂灌装工工种取消,原告宋利平被安排到被告广源公司保洁队上班,当天下午原告宋利平去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社保事宜,后发现从2020年6月19日起其钉钉软件不能打卡,被告广源公司未给原告宋利平排班,原告宋利平也再未去被告广源公司上班,被告彩虹公司从2020年7月起未给原告宋利平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

后原告宋利平于2020年7月22日向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20)第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宋利平对该裁决不服,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宋利平原属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9年9月份被告广源公司对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在此期间,原告宋利平于2019年9月26日和与被告广源公司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被告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彩虹公司派遣原告宋利平在被告广源公司从事锚固剂灌装工工作;由此可知,原告宋利平自愿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该情形可视为原告宋利平与被告广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原劳动关系,被告广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宋利平要求被告广源公司单方终止、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并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71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宋利平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8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19年9月26日,其已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019年在广源公司工作不足1年,故对原告宋利平要求被告广源公司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待遇106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本案中,2005年7月18日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收取了3000元的风险保证责任金违法,被告广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退还,故对原告宋利平要求被告广源公司返还违法收取原告的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宋利平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2016年-2019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6209.42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结合山西省2016年-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经核算,2017年2月襄垣县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原告宋利平2017年2月出勤11天的工资710.19元,工资差额为1620元÷21.75天×11天-710.19元=109.1元;2018年襄垣县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原告宋利平2018年7月出勤22天的工资1456元,工资差额为1700元÷21.75天×22天-1456元=263.5元;2018年9月出勤21天的工资1377元,工资差额为1700元÷21.75天×21天-1377元=264.4元;2018年11月出勤18天的工资1191.4元,工资差额为1700元÷21.75天×18天-1191.4元=215.5元;其余月份均不低于襄垣县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广源公司应为原告宋利平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852.5元(109.1元+263.5元+264.4元+215.5元=85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利平原属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9年9月份被告广源公司对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吸收合并,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注销,两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在此期间,原告宋利平从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25日一直在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用人单位应当与原告宋利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为临时用工,不存在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宋利平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85254.09元,但宋利平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的2015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1日之前的二倍差额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9年9月26日其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故被告广源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差额工资;根据被告广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知,原告宋利平2019年7月出勤17天的工资为1967元,8月出勤17天的工资为1897元,9月出勤20天的工资为2114元,因原告宋利平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的出勤天数无法准确计算,本院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的计薪天数21.75天,为原告宋利平计算约2个月的二倍差额工资,经计算,被告广源公司应支付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4815.6元[(1967元+1897元+2114元)÷(17天+17天+20天)×21.75天/月×2个月=48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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