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之
论侵权法上_安全保障义务_的责任认定_张振焱
收稿日期:2013-07-29作者简介:张振焱(1981-)男,山西宁武人,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助教,硕士,研究方向为民法、知识产权法。
论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张振焱(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忻州034000)摘要: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可以采取举例、比较、利益衡量的方法,从责任的构成和承担责任的主体两方面进行认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认定应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过错、权利人有受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进行分析。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违法性;补充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8008(2014)01-0078-04一、引言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逐步发展并走向成熟的一项法律制度。
我国最早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
在其他单行法中也有该义务的相关规定,如《消防法》第1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等,但这些相关规定只是在比较狭窄的领域范围内适用,并没有一项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完整的制度,直到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才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该条文尽管很多学者、法官进行了解读,如杨立新教授[1]、奚晓明法官[2]等,但对于该“义务”的界定以及主体和责任的承担方面,笔者认为还是存在较多问题。
比如,“义务”本身过于抽象,对哪些人该有此项义务,对哪些人不该有此项义务须做深入探讨;又如,立法者对第37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主体范围,实务中法官如何适用该条,对“等”字如何解释。
为避免受害人动辄滥用安全保障义务来获取利益,本文将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浅论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责任承担
、
现 行立法之 评析 : 对补充 责任 及追偿权 的检讨
则 确立 的法定义 务, 其法理基 础是 由诚 实信用原则 派生而来 的社
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 。 安全 保障 义务 流觞于 德 国的社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理论 。
人 身损害赔偿解 释对安 全保 障义 务人 设定 了较 小 的义 务, 表 现在: 首先 , 安全保 障义 务人承担 的是 一种补 充责任 ; 次 , 其 安全 保 障义务 人在承 担责任后 , 向第 三人 的追偿权 。换 言之 , 全 有 安
活动 安全注意义 务原先 指维持交通 安全而言 , 其后扩张于 其他社
( ) 一 安全保障 义务人 仅承担 补充责 任 不利于保 障被侵 权人 有学 者认为 , 保障义务人 承担 的补充责任属 于不真 正连 安全
的责任 限于其其 能够防 止或者制 止损 害的范 围 内, 非 “ 而 各个债
会交 往活动 , 以强调特 定场所 所有 人 、 管理人 等在社 会生活上 应 的 利 益
障义 务也做 出 了的规 定 : 旅馆 、 饭店 、 商店 、 银行 、 娱乐 场所等 公共 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法通 则> 干 问题 的意见》 1 1 ,消 若 第 6 条 《
场所 的管理 人末尽 到安 全保障 义务 , 成他人 损害 的, 该承担 费者权益保 护法》 3 条 , 造 应 第 5 等等 。它们 的共 同点是 , 担代 负责 承
第三人侵权 导致损 害结果发 生的 , 由实施侵权行 为的第三人 承担 全保 障义 的人承担 的赔 偿责任 以其 过错行 为应 当承担 的赔 偿责
赔 偿责任 。 全保 障义务 人有过 错的 , 当在其 能够 防止 或者制 任总额 为限 。 实 际上为被侵 权人主 张权利 没定 了重 重障碍 , 安 应 这 不 止 损害 的范 围内承 担相应 的 补充赔偿 责任 。安全 保障义 务人承 利于保障 被侵权 人的利 益 。 担责 任后 , 以向第三人 追偿 。 可 赔偿 权利人起 诉 安全保障义 务人 的 , 当将第 三人 作为共 同被 告, 应 但第 三人不 能确定 的除外 。
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管理社区数码世界 P.192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水丽潇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摘要: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是非常多的,有些侵权行为对他人的利益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失,当事人不容易发觉,有些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很大,这个时候侵权人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这些现象,我国制定了《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本文针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深入的分析,让人们可以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和安全。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 研究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权行为的出现也越来越频繁,面对这些侵权现象,出台了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了明确的规定,可以更好的保障人们的利益和安全。
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使用的时候还有一些不足而和缺陷,需要不断进行完善优化,让它可以更好的保护人民的权利。
一、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1、获利报偿理论获利报偿理论主要是针对在相关的经营场所或者组织活动中获得利益最大的人,可以在危险中获得利益的人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很多服务场所的管理者以及经营者在这些场所进行的活动都是可以获得利益的活动,他们把可能出现的危险转移在消费者的身上,让消费者去接受危险,而他们从中获得利益,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需要对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让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尽最大能力去控制危险的发生。
2、信赖关系理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贯穿整个民法的体系,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了信赖关系理论,信赖关系理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这种信赖关系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是受保护的,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中的以防有理由去相信自己的民事活动对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不会造成损害,侵权法中的不作为侵权也是基于这种理论才产生的。
3、危险控制理论对于危险控制理论来说,是指把自己把控范围内的相关危险利用一些措施让这些危险减轻或者预防危险发生,是对侵权责任法中的不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理论,也就是说谁可以有效的控制危险,并减小危险,水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构成之检讨——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为中心
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构成之检讨——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为中心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指的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第三人对被保障人造成侵害的情况。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实际应用中,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构成的情况比较多见。
以下列举三个相关案例进行检讨。
案例一:超市推车碰伤顾客在某超市,一名顾客由于车辆不当而将手被超市购物车碾压,导致严重损伤。
顾客提出诉讼,要求超市承担侵权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
在此案中,超市未能提醒顾客注意购物车的使用,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其责任。
因此,法院裁定超市对顾客负有侵权责任。
案例二:洗浴中心卫生不达标在某洗浴中心,多名顾客因洗浴环境问题而被感染传染病,导致严重危害健康。
顾客要求洗浴中心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洗浴中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顾客在洗浴过程中的卫生健康。
在此案中,洗浴中心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卫生环境,属于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法院裁定洗浴中心对顾客负有侵权责任。
案例三:工地未设置防护措施致建筑坍塌伤人某建筑工地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未设置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工地内的建筑物倒塌,造成多人伤亡。
被害人进行诉讼,要求工地负责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工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设置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此案中,工地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其责任。
因此,法院裁定工地负责人对被害人负有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其责任而导致第三人受到侵害的情况,应当认真检讨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同时,对于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争取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而言,应当积极采取预防措施,确保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2021年《民法典》案例解读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二,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先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 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 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有“相应的”这一限定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对 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并非完全承担,而是在与其 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匹配的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 的问题,《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作出修改。《民法典》侵权 责任编采纳支持论的立场, 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目录
一 二 三 四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特点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 最新案例解读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 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 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涉未果,围观顾客渐多,谷某边说边走,另一名店员拉着谷某的衣袖并跟随 他行走。在走到一处冰柜旁时,谷某突然倒地。超市工作人员周某见状第一时 间拨打了110,客观描述了纠纷的原因和过程,还对其突然倒地的事实进行了客 观描述。在派出所接处警民警提醒下,周某又拨打了120。 其间,还有两名路过的顾客对谷某进行胸外按压。之后,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对 谷某进行急救并将其送至南通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 因为心肌梗死。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制定过程 中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在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安全保障 义务主体范围的表述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主体范围主要是经营者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 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 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 的组织者”。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实体与程序衔接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实体与程序衔接石一峰*内容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在规范设计上存模糊之处,尤其是实体法上责任与程序法间如何衔接亟待厘清,侵权责任编修订中对此更应审慎对待。
从实体法文义解释及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目的解释来看,其仍应采取过错归责。
但实体法上过错认定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具有独立性,应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认定相区分,而在诉讼结构上以表见证明的方式减轻受害人的过错举证责任。
表见证明并不导致举证责任倒置而是通过仅举证表面证据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对此安保义务人仍可举反证抗辩。
同时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应区分单独责任情形与合并责任情形两种形态,前者以不作为侵权中的反渐弱因果关系确认安保义务人的直接自己责任;后者以作为侵权下的正加强与不作为侵权下的反渐弱相结合的关联因果关系确认安保义务人与第三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以此确认两者的责任承担比例及有无追偿权问题。
此时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承担需通过程序法上的共同被告规则及执行程序来实现。
关键词 过错责任 表见证明 补充责任 共同被告 责任执行一、问题的提出当下社会经济之发展使得风险社会不断深化,〔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群众性活动的风险性也在增加,此类社会接触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屡见不鲜。
例如,北京麦当劳就餐被打案、上海银河宾馆抢劫案、〔2〕河南桑拿摔伤案、云南官渡建行抢劫案、〔3〕* 石一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与海德堡大学联合培养博士。
〔1〕风险社会为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提出之概念,此后社会风险呈现多元化和复杂化。
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2〕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114广西驴友案、〔4〕台州工棚倒塌案、古南都酒店案〔5〕等都表明了类似案件在实践中的多发性。
【保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关键字】保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刘明(法学院法学法本0801462)摘要:每天,我们从电视上,报纸上,日常生活中处处都有危险。
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在宾馆、银行等地的违法犯罪案件,以及一些大型的社会活动中人身伤害事件逐渐增加。
对于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如何分配?对于基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要苛以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必须以加害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安全保障义务正是为加害人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违反这种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我国确立的的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其一直是理论界研究的重点。
此项制度在我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首先确立的,2009年新的《侵权责任法》将这种侵权责任形式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必须明确我国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尚有不完备之处,这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的侵权行为之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其责任形态尤为重要。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过错推定;侵权行为Tort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the Security ObligationsLiu Ming(462 Class1 Grade2008 School of law)Abstract: The tort of breach of security obligations, established a new tort liability, it has been the focus of the study of theoretical circles. This system in our country is first established throug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 new 2009 "Tort Liability Act," this form of tort liability to further clarify the rules, but we must be clear of China's theoretical circles research is still on the safety and security obligations incomplete at, for the principle of the imputation of the tort of breach of security obligations, constitute a particularly important form of elements and their responsibilities.Keywords: security obligations;tort liability ;presumption of fault tort一、引言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得长足发展,但是伴随而发生的各种经营活动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件也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增长趋势,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种侵权责任的规定也存在缺失,因此法学界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也逐渐深入,但是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性质极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我国学者存在重大分歧,基本可划分为两大阵营,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应承担起消费者的合理信赖与期待。事发当天,张某在该酒店消费并有饮
酒,酒店应给予张某更多的关注与照顾,尤其是在其饮酒后离开席位时应
当关注其状况,并适当提供一定的帮助与照顾,方符合长期在该酒店消费
客户的消费期待。而张某系在周围无人的情况下在卫生间受伤,且受伤情
况比较严重,显然与该酒店存在的疏于关注和照顾有一定的关系。综合上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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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餐馆、银 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娱乐场所 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 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 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特征
述因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酌定该酒店向张某进行相应
补偿,既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又拓展了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
的延伸解释。
因此,对酒店等经营者来说,做到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足够,
还应负起更多的责任与注意义务,这样不但有利于其业界提高服务质量与
安全,也有利于消费者处于更安全的消费环境中,从而更好地推动了社会
二.对不作为侵权的判断
不作为侵权中,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为负有作 为之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意味着义务人负有不侵害 他人绝对权之消极不作为义务,更要求义务人为保护他 人民事权益而积极作为。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履 行作为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就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原告张某是被告某酒店的常客,2013年5月2日,张某在该酒店宴请好友,喝酒后, 张某去洗手间。后店方发现其倒在洗手间地上,头部出血,遂将其送至医院治疗, 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张某住院39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因赔偿事宜协 商不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进行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 的证据,无法认定酒店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结合具体情况,张某的摔伤与酒店疏于关注与照顾有一定关系,根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酌定酒店向张某补偿2万元。该案判决后,经审判人员判后 答疑,双方均未上诉。
安全保障责任(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2024年浅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浅析
2024年浅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浅析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主体为确保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危险发生,采取相应措施的法定义务。
这种义务通常源自法律明文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先前行为所产生的合理信赖。
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促进。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具体而多样,它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安全的场所和环境,确保没有明显的危险源。
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装备,如监控摄像头、消防器材等。
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及时预警和提示,如设置警示标志、进行安全宣传等。
对已经发生的危险进行及时救援和处理,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
此外,安全保障义务还要求相关主体在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当相关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种责任可以是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是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包括赔偿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行政责任则可能包括罚款、吊销执照等措施。
在极端情况下,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关主体还可能面临刑事追究。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它几乎涵盖了所有可能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领域。
无论是公共场所、交通工具,还是网络服务、产品制造等,都可能需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来说,以下是一些典型的适用场景:公共场所管理者,如商场、公园、电影院等,需要确保场所内的安全。
交通工具运营者,如公交、地铁、出租车等,需要确保乘客的安全。
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社交平台、搜索引擎等,需要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网络安全。
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需要确保产品的质量和使用安全。
五、安全保障义务与公众权益的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与公众权益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维护公众权益的重要手段。
安全保障义务争议问题研究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争议问题研究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第三人责任。
但在本法颁布前,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上就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拟从几个主要的争议点入手,集中解析《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争议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1.1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相关学说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上的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此种义务所指向的侵害往往具体由第三人而非义务人本人造成,故此种义务的出现,某种意义上被有些学者视为是侵权责任向合同领域渗透的结果。
甚至有日本学者惊呼这一现象”蕴涵着动摇既存契约理论整体的巨大变迁。
”理论界对此问题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附随义务,以王泽鉴为代表。
当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对其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此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行为人与当事人之间合同没有确定约定行为人具有该义务是,法官可以扩张解释合同有关的法律,对合同规定的物的保护义务作扩大解释,认为人的保护义务实际上包含在物的保护义务的范围之内。
被告没有履行好此种义务,当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另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的许多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器法》等都直接规定了行为人或经营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确认的带有普遍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与制定法上所确立的义务一样,也是法定义务。
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是合同上的义务,也可能是法定义务。
1.2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的理由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应是法定义务。
认为其是合同法上的义务的观点可能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历程发生的错误理解。
该义务最早源于罗马法时代。
当时的罗马法规定旅馆业者应当对客人携带的财产承担保护义务。
如果旅馆业者没有保护好客人的财产,致使第三人盗窃了该客人的财产,应对客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和德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都首先包涵了旅店主对旅客携带物品的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我们国家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适⽤过错责任原则。
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般是看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那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
1、责任的性质 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定要对损害的发⽣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受害⼈⼀⽅承担,只有在法律法规有规定应由被告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时,被告才负责举证,例如在被告主张存在受害⼈过错、受害⼈同意、以及其他免责事由等情形下。
欧盟有⽐较严格的产品责任体系,在完成产品责任指令之后,⼀些⼈试图起草⼀份关于服务⾏业的责任指令并引⼊严格责任,但是这样的努⼒没有成功,这说明即使是在市场经济⾼度发达的欧盟,主流观点也不赞成在服务领域引⼊⽆过错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受害⼈⼈⾝、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
法律制度平衡当事⼈的利益关系,会影响⼀个⾏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
因此,我们应当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要给予受害⼈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权得到补偿;另⼀⽅⾯,⼜必须考虑到⼤量的经常性的巨额赔偿对社会经济所产⽣的可能的消极作⽤。
就我国⽬前⽽⾔,⼀⽅⾯要保护受害⼈(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要考虑⽬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不使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研究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研究作者:李永华卢映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9期摘要: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不仅是对传统侵权法只重视积极侵权行为而轻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偏颇的纠正,更是重视人权的体现。
但是其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立法规定仍然存在不足。
因此,笔者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和承担责任的范围着重论述了如何合理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范围。
关键词:侵权法;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6-0132-02一、问题的提出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随着我国治安形势日益变得复杂,涉及安全保障的案件迅速增多,并从开始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发展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学者们开始关注并越来越重视。
如引起社会较大影响的银河宾馆案,五月花案,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和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
当时,我国民事立法上对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正面规定,学者们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理论研究也比较薄弱。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中但凡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法院一般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解决。
但问题在于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没有一个统一、原则性的标准,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裁判理由各式各样的现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为了保障司法权威性并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为法官提供处理涉及安全保障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最高院在考察国外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我国优秀的理论研究成果,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蓝本,在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
①该解释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只是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模糊的规定“合理限度范围内”。
在《解释》出台后将近七年的时间里,安全保障在我国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成熟起来。
试述侵权责任法上安全保障义务论文
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摘要】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项重要而复杂的民事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首次以全国人大法律的形式对该制度做出立法规定,但该规定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界定出发,分析该制度的法理依据,对我国相关规定的进行评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完善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争论(1)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的界定。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我国民法学界曾有过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
杨立新教授认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们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
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
”。
我国2003年通过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虽都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但却均未给出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切定义,因此对该义务进行释义就显得尤为必要。
笔者较为赞同张新宝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不需要以特定的法律关系为前提,而更多的是在场所管理人与场所访问者之间(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也可视为特定时期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前者对后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的使其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保障义务。
据此,笔者认为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该义务仅仅是对进入该场所的访问者承担;其二,该义务的价值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安全而要求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来防范危险地发生;其三,该义务的产生不以合同约定未必要;其四,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义务的产生需要在合理的安全保障边界之内。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研究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作者:————————————————————————————————日期:2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同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越来越多的发生在我们身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是否能适用变化莫测,繁杂的社会环境?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该进一步加强相关立法?本文由案例引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分析,希望能更好的使这一制度得到应用,更快更合理的解决因安全保障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关键词: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责任一、案情介绍伍玉梅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东莞市成功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成功制衣厂),任生产部工人。
尹灿耀是该厂法定代表人。
2010年12月14日早上约7时40分,伍玉梅在成功制衣厂饭堂就餐期间,在领取早餐后回就餐位置过程中摔倒在地。
伍玉梅随即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当天入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
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意见”一栏第5点为“出院后复查,康复交通费、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总共费用约贰万元”。
伍玉梅出院后,又于2011年4月12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根据当天的门诊病历记录显示,医生认为根据伍玉梅的恢复情况,可在十八个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在伍玉梅诊疗期间,成功制衣厂和尹灿耀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51917.59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58053.93元。
其后,伍玉梅就其伤情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
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0]临鉴字0475号),认定伍玉梅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
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侵权责任法是保障公民、法人权益的重要法律之一,而其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更是为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保障。
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侵权方必须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他人的安全和财产,否则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着重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这一条款出发,结合最近的案例来进一步探讨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因违反安全保障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从业人员所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由从业人员承担民事责任;从业人员违反安全保障规定致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除另有合法约定外,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安全和财产。
在具体实践中,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得淋漓尽致。
以下就是最近的几个案例:案例一:2018年11月,一家名叫“青岛海马城博物馆”的博物馆在开放日引发了事故。
当时,许多家长带着孩子进入博物馆,其中一个房间的地面突然坍塌,导致多人受伤。
经过调查,发现博物馆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如检查房屋结构、维护设施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博物馆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2019年9月,一名带有传染性病毒的学生参加了学校的开学典礼,但学校方并未对此学生进行隔离,导致许多学生感染病毒。
对此事件,学校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他们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三:2020年5月,一名工人在上班时因未穿戴安全带,从高空坠落,最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公司方未向工人提供足够的安全设备,造成了这起悲剧。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形可见的。
在生活中,我们要时刻提醒自己要遵守安全保障规定,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以避免后果不堪设想。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当加强对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宣传和普及。
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及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确认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得到认可,侵权责任法继续采用了之前解释中精神,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后2013年10月25日对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改,除原有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修改后的该法第十八条新增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存在的问题:一安全保障义务内容较少规定非经营性社会活动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主要集中在对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性场所活动的规范,涉及非经营性社会活动较少;现行法律对于经营性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较多,但对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则极为少见;比如说去他人家串门时在他人家发生的意外,现实中存在大量类似这样的损害,在这些活动中,主人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何种义务,我国法律在此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使用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去解决,这显然是法律局限性的一个体现;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程度较难把握在判断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与否,一般的衡量标准是其是否尽到了某些应作为或不应作为的义务;而侵权责任法只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有多宽,调解尚能应用,而裁判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导致了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不利于安全保障理论在具体实践中的应用;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归属存在分歧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的意见是一致的,即持否定态度,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具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却持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范围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另一意见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承担,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翻过错推定,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因果关系较难把握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责任案件中,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大多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作为行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故在认定消极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是一个难点问题;另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有很多,侵权责任法主要规定两种,一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防范、制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这两种侵权行为类型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有第三人侵权的介入,故在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构成上成立的标准也是不同的;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划分较难把握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交警部门作出较权威的判断和医疗损害纠纷中的法医鉴定,我国法律对于绝大多数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这造成了在实际审判中法官主观性较强,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现状;三、结语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和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出台,我国对侵权责任的规定越来越完善,但“法无完法”,任何一个法律问题的解决都会伴随着另一个法律问题的诞生,侵权责任法已诞生近7年,侵权实务中适用该法产生的问题越来越多,我们期待下一步侵权法或司法解释的诞生;。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是什么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什么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服务场所的⼈的⼈⾝、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得出的,是⼀种法定义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什么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内涵是什么1、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服务场所的⼈的⼈⾝、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条宾馆、商场、银⾏、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的⾏为造成他⼈损害的,由第三⼈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1)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得出的,是⼀种法定义务,义务⼈必须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种积极作为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规责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应适⽤过错责任规责原则,由受害⽅承担义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以从事社会会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包括⾃然⼈、法⼈、其他组织,如宾馆、商场、超市、酒店、银⾏、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此类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实际的控制⼒,且不易交易关系为必要。
(3)《民法典》第⼀千⼀百九⼗⼋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致使他⼈⼈⾝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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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浅析摘要如今,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生产力在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同时,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随之增多,这一现象在民商事领域特别是侵权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本文着重从经营者和社会组织者,学校对学生,产品安全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出发,对旅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旅行社、体育比赛组织者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阐述。
第二部分主要阐述学校对学生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部分将产品安全的保障义务从提供产品前,产品销售过程中和提供产品后这三个流通顺序进行分析。
关键词侵权法公共场所适用范围安全保障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57-02
如今,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生产力在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同时,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随之增多,这一现象在民商事领域特别是侵权案件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于这些场所人员密集,空间相对开放,因此发生侵权的事件比较得多。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其中对于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时的侵权责任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随着各国加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我国的诸多学者也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深入地研究。
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比较广,笔者着重从经营者和社会组织者,学校对学生,产品安全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经营者和社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近年来在宾馆、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发生的侵权案件越来越多。
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经营者和社会组织者规定了与之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和社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旅馆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对游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体育比赛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旅馆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馆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大体上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旅馆对消费者人身方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馆的经营者应对在其经营场所内消费者的人身方面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
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安全出口的设置,经营场所内摄像头的设置以及消防设施的设置等等),配备数量足够且合格的安保人员。
第二,旅馆对消费者财产方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尽管我国
《合同法》关于旅馆对消费者财产方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旅馆的经营者对在其经营范围内的消费者财产损失承担必要的责任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
(二)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经营场所和设施的建设要达到国家的相关
标准,同时还要实现操作风险的规范化管理。
第二,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在加强安保人员的管理的同时也应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
(三)旅行社对游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这也是旅行社最基本的义务,包括:排除危险,保护和救助等义务。
旅行社在给旅客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应对潜在的危险予以警示,对于旅客受到的伤害应给予及时的救助。
第二,告知义务,即旅行社应当如实告知旅客关于旅行计划的详细信息。
(四)体育比赛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体育比赛活动与其他活动不一样,因为他本身就会存在参赛者可能受到伤害的风险,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就认为体育比赛组织者对于其任何行为都不需要承担责任。
如果体育比赛活动组织者的行
为为危险的发生创设了条件,就应当推定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和未认识到的可预见到的风险,并因此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体育比赛活动的组织者为了保障运动员和观看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选择适于比赛活动的场所,并且场所内设备的设置要以保障运动员和观看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为
标准。
第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笔者认为体育比赛活动的组织者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做:(1)加强比赛场所内治安秩序的维护,严禁危险品的进入,对于严重破坏比赛秩序的参加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给予制止。
(2)建立健全相应的医疗救助机制,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第一时间对需要救助的运动员和观众给予及时、合理的救助。
(五)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当今社会,人们之间的业余生活丰富多彩,郊游、社区活动、展览会等各种聚会活动充满了人们的生活。
在这些过程中,活动组织者对于活动参加者也负有一定程度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学校对学生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侵权时,学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学校对学生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教育义务,这是学校对学生的最基本义务,学校要对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进行综合教育,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水平。
第二,组织义务,这是指学校应对学生组织一些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活动,并对其组织的活动承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活动组织者的选择,活动场所的选择,活动内容的安排以及学生进行活动时的有效监督等。
第三,危险管理的义务,这是指学校应该对其校内的设备设施,包括体育活动设施,教学实验器材等进行妥善管理,规范操作,安全适用,以防止危险的发生。
第四,保护的义务,学校应对在校的学生保障其人身安全以防止第三人的侵害。
近年来,校园安全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学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加强:进出校门的登记制度;学生自我安全意识的培养;校内安保人员的巡查等多个方面。
三、产品安全保障义务
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责任保障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因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以保障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根据产品在交易流通中的顺序,我们将产品安全保障义务划分为:提供产品前的安全保障义务、产品销售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产品销售后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提供产品前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产品的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前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产品生产者在产品设计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生产者应保障产品的设计不存在设计缺陷,因产品设计缺陷而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二,产品生产者在制造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因技术差、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形成的产品缺陷,以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产品销售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时,应当向其说明产品的适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因未予以说明从而导致产品发生危险并给消费者带来损失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提供产品后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交付使用以后仍应继续履行的监视、观察义务
第一,售后警示义务,产品售出以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售出的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时,给予的告知、警示义务。
第二,产品召回义务,当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售出的产品存在可能威胁到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时,负有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将其产品予以召回的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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