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办法——苏档发〔2006〕9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办法
苏档发〔2006〕9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规范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国家所有档案,是指非国有企业、事业、社团等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各种类型、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所有者享有占有、保管以及利用档案的权利,并负有依法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工作活动或者生产经营等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件材料,应当列入归档范围并予以妥善保管: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或者撤销等文件材料;
(二)土地征用或转让、资产评估、基本建设项目、重要设施设备安装等文件材料;
(三)组织人事、工资福利、劳动保护、教育培训、职称评聘、人员聘用以及奖惩等文件材料;
(四)安全生产、环保、卫生、商检、质量、土地使用、资源开采等资质、资格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件材料;
(五)生产营销、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各类合同、协议以及法律事务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财务、审计、统计以及工商税务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科学研究、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与转让、产品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信息咨询等文件材料;
(八)教学、教务、教研以及学籍管理等文件材料;
(九)医疗技术、药品管理、病案管理、医学研究等文件材料;
(十)重要会议记录、大事记、外事活动、对外宣传等文件材料;
(十一)党团工会等组织活动文件材料;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公民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或者在其他私有领域交往中合法获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列入妥善保管的范围:
(一)职务以外的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其他具有个人专利或者著作权性质的材料;
(二)反映社会变迁、记载重要人物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的材料;
(三)著名人物的文稿、手迹、信函、札记、日记、照片、家谱、族谱等;
(四)传统绝技、祖传密方、民间配方以及其他反映民风、民俗等材料;
(五)其他特色载体的材料。
第八条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管理,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遵循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九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档案的数量、重要程度以及不同载体,合理设置档案库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高温、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由其自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并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保护、保密措施,防止档案的损毁或者丢失。
公民个人保存的档案材料,应当采取妥善保管的方式,避免自然损毁和防止人为丢失。
第十一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档案人员,应当按照档案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达到履行岗位职责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对于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代为保管的申请,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作出是否代为保管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者是其他原因被认为会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其作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协议代管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列入规范管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其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出卖、转让、赠送档案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非经审批同意,不得出卖、转让或者赠送其档案;严禁擅自将档案出卖或者赠送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
第十五条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卖、转让、赠送档案的,必须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出卖、转让、赠送的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
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出境的,必须向省档案局提出申请,省档案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出境的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档案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所有者,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对外公布其保管的档案。
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档案的所有者有优先利用其档案的权利,并可以对其中不宜对外利用或者公布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没有专人负责档案工作的;
(三)未能将工作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按期归档或者归档不完整、齐全的;
(四)档案保管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原因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出卖、转让或者赠送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方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所保管的档案面临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档案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将工作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占为己有,拒不交档案人员集中保管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7日、10日、20日为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