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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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现发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保险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一、背景介绍保险代理机构作为保险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客户服务、销售推广和风险管理等职责。

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险代理机构的监管工作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许可证要求、销售行为规范和投诉处理机制等方面,介绍保险代理机构的监管规定。

二、许可证要求保险代理机构的合法经营需要依法获得相关的许可证。

许可证要求旨在确保保险代理机构的合规运营和专业素质,以提升市场竞争力和服务质量。

1.注册资本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以确保其能够承担保险业务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并保证客户的权益。

2.从业人员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以提供专业化的客户服务和风险评估。

3.经营范围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明确自己的经营范围,以便在合规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保险服务。

三、销售行为规范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险代理机构的销售行为必须符合相关的规范。

以下是保险代理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应遵守的一些规定。

1.信息披露:保险代理机构在向客户推荐保险产品时,应全面、真实地披露产品的条款、费用、保障范围等重要信息,以确保客户能够理解并做出明智的选择。

2.销售技巧:保险代理机构在销售过程中不得使用欺诈、误导等手段,不得向客户承诺无法实现的利益,并应尊重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利益冲突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利益冲突管理制度,确保销售行为不受到利益冲突的影响,以维护客户利益。

4.客户隐私保护:保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客户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泄露客户信息。

四、投诉处理机制为了有效解决消费者与保险代理机构之间的争议和纠纷,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十分必要。

1.投诉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应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机构,提供便捷的投诉渠道,并准确记录和受理投诉信息。

2.调查核实:保险代理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应尽快展开调查核实工作,并协调相关部门或机构,确保公正、客观地处理投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监管规定一、基本资料1.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识别信息:经营许可证编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名称、专业代理机构的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姓名等。

2. 专业代理机构的有效范围:代理范围包括承保险种范围、承募业务范围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经营项目等。

3. 专业代理机构的有效期:起期、止期及其可能需要完成的补充注册登记手续、除外范围等。

二、主管部门1. 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清点、货物、材料、服务、购用及投资资产、招投标等,其操守和行政复议等。

2. 主管部门审批:对于特殊的经营项目,如变更事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

3. 主管部门监督:负责定期检查、检查非正常经营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三、注册登记1.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法律、法规及经营责任规定的前提下,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最终通过注册登记审查。

2. 注册登记审查内容:提交各项资料和证明材料,包括财务报表、保证函、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表、经营范围等。

四、经营规定1. 提高专业技能要求:提高实际操作人员的理论教育水平和业务熟练程度,以保证代理服务质量。

2. 加强市场监督:建立完善市场核查机制,定期落实市场检查工作,坚决整治保险业市场违法行为。

3. 注重质量监督: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检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和实务技能,并定期对其进行审查和考核。

五、违规处罚1.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延期或暂停经营许可,予以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等。

2. 对失信情节恶劣的,可以责令改正、行政关闭,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3. 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取消经营许可,对有漏报、虚报等行为给予处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

保险专业中介行政许可问题1. 引言保险专业中介是保险行业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他们在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起到了桥梁的作用。

然而,作为中介机构,他们需要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才能合法经营。

本文将以问题解答的形式,探讨保险专业中介行政许可的相关问题。

2. 什么是保险专业中介行政许可?保险专业中介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的中介机构。

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从事保险经纪、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等业务的行为许可。

3. 保险专业中介行政许可的种类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专业中介行政许可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保险经纪机构许可:从事为委托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办理保险理赔等活动的中介机构;•保险代理机构许可:代表保险公司、从事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活动的中介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许可:从事对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估损等专业活动的机构;4. 如何获得保险专业中介行政许可?获得保险专业中介行政许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公司注册:中介机构需要依法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并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中介机构需要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以确保正常运营;•从业人员要求:中介机构需要具备一定数量和专业水平的从业人员;•业务能力:中介机构需要具备一定的业务能力和经验。

另外,申请获得保险专业中介行政许可还需要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和认定。

5. 保险专业中介行政许可的有效期是多久?保险专业中介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

在许可期届满之前,中介机构需要提前申请续展,以确保继续合法经营。

6. 如果中介机构的行政许可被吊销了,会有哪些影响?如果中介机构的行政许可被吊销,将会产生以下影响:•停止经营:中介机构将不再具备合法经营的资格,不得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处罚和清算:中介机构可能面临相应的处罚,并可能需要进行清算,清理相关业务;•经济损失:中介机构可能面临经济损失,包括因停止经营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1.25•【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31日起实施。

主席XXX2017年1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限制业务范围;(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六)责令停业整顿;(七)吊销业务许可证;(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九)撤销任职资格;(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开;(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五)程序合法。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业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保险作为企业的风险管理工具,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保险市场的发展也随之带来了一些问题,如乱收费、虚假宣传、诈骗等。

针对这些问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应运而生。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是指国家针对保险代理行业,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和措施,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规范行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首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规定了保险代理机构的营业范围、业务备案、注册登记、管理制度等,确保代理机构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同时,对于违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如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对于违法行为进行严惩。

其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规范了保险代理人资格认证制度。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从业人员的一种,代表保险公司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

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才能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服务。

监管制度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资格认证制度,需要通过一定的考试和培训,得到相应的证书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以确保代理人具备相应的职业素质和能力。

最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规定了保险代理机构的承保限额,防止代理机构过度承保导致风险过大,从而保护客户的利益。

同时,还规定了保险代理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以保证行业规范发展,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总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对于保险行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通过相关规定和措施,保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提高了客户对保险产品的认知和信任度,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发展。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仍有亟待完善的方面,例如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素质等,希望相关部门继续关注,并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有保证金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有保证金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0.19•【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保监发[2017]3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7.01.05【实施日期】2017.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7〕3号)北京、天津、河北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决定在北京、天津和河北三地开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

现将《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天津和河北三地,试点期限两年。

二、试点期间,对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在河北省设立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并申请经营许可的,保险监管部门给予鼓励支持,减轻北京地区机构设置压力。

三、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的业务收入计入业务所在地。

四、北京、天津和河北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试点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五、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要健全备案管理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当地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安全运行。

同时,积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稳步推进各项试点,切实守住风险底线。

六、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中国保监会2017年1月5日(请试点保监局代转至辖区内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区域经营行为,防范化解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的方式与方法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方式
• 现场检查 • 非现场检查 • 投诉举报处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方法
• 法律法规手段 • 行政监管手段 • 行业自律手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的成效与问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成效
• 提高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 规范了保险专业代理市场的竞争秩序 • 防范了保险专业代理市场的风险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研究
01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概述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定义与分类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定义
• 提供保险产品销售、承保、理赔等服务 • 介于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提供专业化服务 • 需取得保险监管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分类
• 根据注册资本分为全国性、区域性和地方性机构 • 根据业务范围分为综合性和专业性机构 • 根据股权结构分为中资、合资和外资机构
国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发展历程
• 20世纪初,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出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 20世纪中期,发达国家逐步完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包括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 市场退出等方面 • 21世纪初,新兴市场经济体逐步加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的建设
02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的主要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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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创新的方向与措施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创新方向
• 市场化、法治化、科技化监管 • 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发展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制度创新措施
•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 加强监管资源整合 • 创新监管手段和方法

保险行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行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行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1. 概述保险代理机构作为保险行业的一部分,承担着向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和服务的重要角色。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行为,提高行业的专业性和效益,保险行业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

2. 注册与资质要求为了确保保险代理机构的合法经营及专业水平,所有保险代理机构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注册并获得合法经营资格。

注册过程需要符合一定的审查与评估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2.1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与背景:保险代理机构负责人及核心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保险业务、金融知识和市场经验,确保能够提供专业的服务。

2.2 信誉与行业背景调查:保险代理机构的信誉和行业背景应符合要求,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2.3 资金与管理能力:保险代理机构应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并能保障日常运营所需的经费。

同时,保险代理机构应有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

3. 业务范围与限制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应根据其注册类别和获得的许可证明进行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业务:3.1 保险产品销售:保险代理机构可以推销并销售各类保险产品,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购买指导和理赔服务。

3.2 咨询服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提供保险行业相关的咨询服务,包括保险产品评估、风险管理和投保建议。

3.3 理赔代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代表客户进行理赔事务的处理与协调,确保客户权益得到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时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客户的隐私权受到保护。

4. 风险监管与防范为了保证保险代理机构的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管理部门会定期进行监管检查和评估。

同时,保险代理机构也需要自行进行业务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

4.1 风险管理制度: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4.2 信息披露和合规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及时向客户和监管部门披露相关信息,包括产品信息、费用标准和投保条件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摘要本文旨在详细介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以及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定。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将了解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监管机制和管理要求,进一步提高对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理解和认识。

引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保险市场中专门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机构。

为了保障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机构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和管理措施,以监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行为。

本文将深入探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监管规定和管理要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1. 注册条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须满足一定的注册条件,以获取合法的从业资格。

这些条件通常包括但不限于: - 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以确保能够正常运营; - 拥有具备相关保险业务知识和经验的核心管理人员; - 提供相关的企业材料和申请文件,并缴纳一定的注册费用。

2. 业务范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通常涵盖各类保险产品的销售、咨询、理赔等环节。

同时,还需要明确规定哪些业务需要获得特定的许可和资质。

3. 资金管理为了确保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能够有效管理其业务资金,监管机构往往要求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金管理。

具体要求包括:- 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用于接收保费、代理款项等资金的收付; - 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资金运营情况,如资金余额、收支明细等; - 严格遵守资金使用规定,确保不向非法渠道转移资金。

4. 内部管理制度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还包括内部管理制度的要求,旨在规范机构内部运作和业务流程。

相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设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合规性和风险防控; - 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监测机构的运营情况和业务实施的效果;- 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保障客户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为了保证专业保险代理机构能够高效运作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管理规定也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要求。

### 1. 专业素质要求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定通常要求其员工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包括但不限于: - 具备相关的保险知识和经验,能够熟练掌握各类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销售技巧; - 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服务意识,能够与客户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 - 不断学习和提高自身专业水平,了解行业动态和最新产品信息。

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4.28•【文号】保监发[2017]40号•【施行日期】2017.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保监发〔2017〕40号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和李克强总理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监会将于近期组织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现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目的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保险业实现了持续较快增长,保障能力不断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不断提升。

但是,由于部分市场主体动机不纯、急功近利、贪快求全,加之一些监管人员位置不正、责任不强、履职不力等原因,金融市场乱象问题在保险业同样存在,集中体现为部分保险机构资本失实、治理失效、投资失控、营销失信、数据失真等方面,严重损害了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甚至可能引发重大经济金融风险。

面对这些市场乱象问题,保监会将坚持不回避、不遮掩,以更强担当精神履职尽责,从严整治、从快处理、从重问责,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确保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稳定。

二、工作部署(一)着力整治虚假出资,切实解决资本不实问题。

集中整治保险公司股东利用保险资金自我注资、循环使用;通过增加股权层级规避监管、使用非自有资金出资;入股资金未真实足额到位或抽逃资本金。

各保险机构要对入股资金来源认真核查,确保入股资金真实、自有、合法。

如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的情况,自愿接受监管部门的处置措施。

监管部门要开展资本真实性专项整治,重点关注股东是否直接或间接通过以下方式向保险公司投资: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务资金;信托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利用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有关资金;利用保险公司存单质押获取的资金;通过质押保险公司股权获取的资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201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201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
规定》的决定(2013)
【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04.27
【实施日期】2013.04.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年第7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
2013年4月2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
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删去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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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2.1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的经营行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修订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07年3月15日以前将意见反馈至下列邮箱:*****************.cn,或者发传真至66011873。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修订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一节设立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章资格管理第一节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第二节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第四章保险代理关系管理第五章经营规则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按照其营业场所是否在保险代理法人机构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划分为省内分支机构和省外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201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201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
构监管规定》的决定(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04.27
•【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
•【施行日期】2013.04.27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年第7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XXX
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
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
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删去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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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控制度健全;(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变更主要股东;(五)变更注册资本;(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七)变更组织形式;(八)分立、合并;(九)修改公司章程;(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任职资格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十九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公司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二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二)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三)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

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三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三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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