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现发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2023修正版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于风险管理的需求日益增长。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履行传统金融服务职责的同时,为了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和增加利润来源,开始代理保险业务。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运营和管理,保护投保人的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实现双赢。
二、管理要求2.1 申请与审批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人,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书、资本金规模、代理保险业务开展计划等。
银保监会将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才能获得代理保险业务资格。
2.2 合作协议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签订代理协议。
代理协议应明确双方合作的范围、责任、权益及利益分享机制等,并经银保监会备案。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建立稳定长期的合作关系。
2.3 业务监管与风险防控商业银行管理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保险代理业务部门,负责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售后服务以及风险防控工作。
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代理保险产品的审查,确保产品合规、风险可控。
商业银行还应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三、业务流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流程包括产品设计、销售、售后服务等环节。
3.1 产品设计商业银行根据市场需求和客户需求,与保险公司合作设计代理保险产品。
产品设计应考虑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投保意愿等因素,确保产品的合理性和可销售性。
3.2 销售商业银行通过自有渠道或合作渠道销售代理保险产品。
在销售环节,商业银行应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详细说明产品特点、保费、保险责任等,以便客户做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3.3 售后服务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共同负责代理保险产品的售后服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管理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章保险代理关系管理第四章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各类机构。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对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同特点和性质,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范。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九条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保险代理机构是保险市场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中介机构,其在保险销售和服务中起到桥梁纽带的作用。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制定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保险代理机构的定义、管理要求、监督措施等方面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详细探讨。
一、定义《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保险代理机构的定义。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法人机构。
保险代理机构根据经营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险代理机构和财产险代理机构。
人身险代理机构主要销售人身险产品,财产险代理机构主要销售财产险产品。
二、管理要求《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要求进行了细致规定。
1.注册资本要求根据办法要求,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保险代理机构有足够的资金实力,能够承担相应的风险。
2.组织结构与人员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设立健全的组织架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同时,保险代理机构还应设立合规与风控部门,负责保险销售过程的合规监督。
针对从业人员要求,办法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的学历、资格认证等要求,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具备一定数量、一定素质的从业人员。
3.产品管理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根据客户需求合理推荐,杜绝虚假宣传。
办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与所销售保险产品相关的重要信息,以及保险合同的解读和告知。
4.合作与交易规范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在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时,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同时,办法还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不得利用虚假交易、串通投标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三、监督措施为了确保《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有效执行,保监会采取了一系列监督措施。
1.执业资格审批保监会对于拟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定要求。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管理,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文档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文档Document of new insurance agency management and I mplementation Measures编订:JinTai College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文档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xx年11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关于最新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以代理人身份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的业务活动。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二章:业务申请与接受第三条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种类、保障范围、费率、开售地区等,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向有购买需求的客户提供明确的保险产品信息,包括条款、费率、保障范围等内容,并根据客户的实际需求进行适当推荐。
第三章:风险管理与内控第五条商业银行在代理保险业务中,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确保保险产品销售合规,风险可控。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进行风险评估,并向客户充分说明保险产品的风险与可能收益。
第四章:售后服务与纠纷处理第七条商业银行在代理保险业务中应当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单变更、理赔指导等。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维护客户利益,防范和化解保险纠纷。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监管部门应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商业银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要求。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报表,接受监管部门的指导并及时整改。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任何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在执行本办法时,如有任何疑问或困难,应当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报告并寻求指导。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监管部门所有,监管部门有权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和修改。
以上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合规经营,保障客户权益,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日期:1990-09-01 执行日期:1990-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国保险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专职保险代理的建设与管理,促使专职保险代理业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支公司××乡(镇、街道)保险代理(或服务)所”;一个专职代理所管几个乡(镇、街道)业务的,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支公司××乡(镇、街道)中心保险代理(或服务)所”(上述两种机构名称以下统一简称为保险代理所);管理全县(区)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保险代理(或服务)联合所”(以下简称县联所)。
第三条保险代理所是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专门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同意,不得再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的业务。
保险代理所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县联所)和地方政府(或有关单位)双重领导,以保险公司领导为主。
具备条件的也可由保险公司(或县联所)一方领导。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为合同关系。
第四条保险代理所的各项费用开支及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
第五条保险代理所的工作任务:(一)认真贯彻和宣传国家的保险方针、政策。
(二)积极开办保险公司委托的各项保险业务,按时收取和上解保费、储金,并掌握本地区经济资料,做好保源调查。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防灾、防损的宣传和检查工作。
(四)努力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出险案件的查勘、上报和保险公司核批后赔(给)付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户利益和保险公司的信誉。
(五)按规定办理各种帐务报表、统计报表、凭证管理、有关资料及业务案卷的存档等内部的手续。
(六)及时反映保户的意见,积极提出工作建议。
05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办法33
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开发和利用海航集团所属企业的保费资源,规范保险代理业务,促进保险代理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财务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代理业务须经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代理业务范围
第三条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签发投保单;
(三)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条代理险种: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机器损坏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旅游人身意外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各类涉外保险、人寿保险。
第三章代理业务对象
第五条代理业务对象为海航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包括控股及参股企业。
第四章代理业务责任
第六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不任意扩大业务范围,不擅自更改条款和降低费率。
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协助投保企业报案、索赔并督促保险公司合理、及时赔付。
第五章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条做好海航属下企业保险情况调查、跟踪工作,积极拓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九条已签发保单须分类归档,作废保单须注明作废字样,妥善保管。
第十条签发保单、各类支票及填制结算表、月报表均必须有复核人签字。
第十一条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将代理手续费划回财务公司。
34 海航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财务公司制定、解释、修改。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失效依据】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2.11.02【实施日期】1992.11.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第九条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2.11.02【实施日期】1992.11.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第九条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申请设立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报经代理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保险代理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代理管理规定办法保险代理管理规定【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按照保险人的托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矩和行政规则,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担当。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历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需参与保险代理人资历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历证书》(以下简称《资历证书》)第九条凡年满十八周负、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与保险代理人资历考试。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历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别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历考试合格者,颁发《资历证书》。
第十二条《资历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实力人员的资历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实。
第十三条《资历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持证人自领取《资历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历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历证书》:曾受到刑事处罚者;曾违背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规矩、规则而受到外罚者;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人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资历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凡获得《资历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历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就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历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是对保险代理行业的规范和管理的法规。
本文将从保险代理的定义、管理要求、经营行为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保险代理机构的定义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代表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和理赔服务。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要求1. 资质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具备设立与经营所需的资金、场所、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2. 执业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应遵守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代理业务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同时,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和执业资格。
3. 客户保护:保险代理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尊重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保险信息,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4. 内部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机构管理、人员管理、业务管理等方面。
同时,代理机构应定期进行自查自纠,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
5. 风险防控:保险代理机构应加强对业务风险的认识和防范,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操作的稳健性和安全性。
三、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1. 销售保险产品:保险代理机构是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其主要业务是销售保险产品。
代理机构应根据客户需求,提供适当的保险产品,并对产品的条款和保费进行详细解释。
2. 提供保险咨询:保险代理机构应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保险咨询服务,包括保险政策、理赔流程、保险条款等方面的咨询,以帮助客户做出明智的决策。
3. 协助理赔:保险代理机构是客户的代理人,应在客户需要理赔时协助其办理理赔手续,为客户争取合法权益。
4. 公开透明:保险代理机构应公开自身的联系方式、执业资质和经营情况,以便客户进行合理的选择和监督。
四、保险代理机构的监管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监管,包括对其设立、执业、经营等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 第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 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 第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 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 第(二)项的限制。
• 第五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 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 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 告或者结算报告。
• 第五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 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 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 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 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 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 项。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 第三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 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 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23•【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公司:现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23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X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X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开展,加强业务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代理保险业务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的代理保险业务,是指我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向客户提供销售保险产品、代收保险费等保险服务,并获得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的一种经营行为。
第二章业务准入第三条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营业网点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
第四条总行负责对各家保险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与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合作。
第五条支行不得与任何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任何协议,其代理销售的产品按照总行签订的保险协议进行。
第三章营销管理第六条代理保险业务的营销管理包括宣传管理、产品销售管理及客户信息管理。
第七条各级分支行应切实加强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不得设计、印刷、编写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材料及辅助宣传品,不得在营业厅内摆放不合规的宣传材料,对保险公司送交的宣传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存档。
第八条销售人员可根据客户的需求、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从客户利益出发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要恰当反映产品属性,向客户主动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资料,明确告知客户该产品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并提醒客户阅读投保提示书,不得误导客户或进行不实宣传。
具体包括:1、销售人员原则上应在以开展营销为主的理财服务区或其他类似职能的独立区域宣传保险知识,介绍保险产品;2、销售人员销售产品必须在行内安装有录音录像系统的工位进行录音录像,至少包括产品类型名称、产品特性、产品风险、客户权益以及对客户提示的内容;3、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存款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存款利息等进行类比;4、销售人员不得强迫或诱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5、销售人员不得向投保人作出不实承诺或夸大保险合同利益;6、销售人员不得代替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保单回执、委托- 2 -授权书和抄录产品声明等重要文件;7、销售人员不得隐瞒责任免除、退保损失和犹豫期撤单权利等信息;8、销售人员不得阻挠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9、销售人员不得促使投保人终止有效保险合同、转投新的保险产品;10、严禁销售人员销售非我行代理的保险产品或将我行客户介绍给其他保险公司或其员工。
保险代理机构[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一节设立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合伙企业;(二)有限责任公司;(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保险行业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行业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近年来,保险行业快速发展,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险监管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就保险代理机构的资质要求、经营行为规范以及市场监管进行详细的探讨。
一、保险代理机构的资质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是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必须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能力来提供保险代理服务。
因此,对保险代理机构的资质要求尤为重要。
首先,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相关规定明确指出,保险代理机构必须注册成立,取得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并在业务范围内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这些专业人员必须通过国家认可的保险代理人考试,并持有合法有效的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书。
其次,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代理机构经营不善导致损失,保险监管部门要求代理机构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金,并按照一定比例缴存到监管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
此外,保险代理机构还需具备一定的机构管理能力和信息技术能力,以确保业务的顺利进行和信息安全。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规范保险代理机构是保险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经营行为规范与健康发展关系着整个市场的秩序。
首先,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做到真实诚信。
代理机构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必须充分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以虚假宣传手段迷惑消费者,诱导其购买不需要的保险产品。
其次,保险代理机构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代理机构在向消费者提供保险代理服务时,必须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清楚告知其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理赔方式等重要信息,并明确说明消费者有权选择拒绝购买或解除合同。
此外,保险代理机构还应当注重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
代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制度,严格履行信息保密义务,不得私自泄露、出售或滥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三、市场监管保险行业市场监管是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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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1]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控制度健全;(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变更主要股东;(五)变更注册资本;(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七)修改公司章程;(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任职资格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1]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三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二)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三)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
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三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