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之分析及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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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

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

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

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应果关系。

其中牵连性表现为三方面:一是发生上的牵连性,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二是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和同成立后,当事人各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三是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如果非应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时,所发生的危险应有哪一方负担的问题。

既然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那么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以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终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如下作用:第一,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既然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对等的,相互牵连的,则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意味着只享有权力不承担义务这显然与公平的观念背道而驰,至于一方当事人仅部分履行、履行有瑕疵,是否可以使另一方拒绝履行,亦应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双务合同抗辩权

双务合同抗辩权

双务合同抗辩权双务合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可以涉及到各种各样的情形。

例如,当一方当事人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双务合同抗辩权,要求免除自己的履行义务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又如,当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双务合同抗辩权,要求撤销合同或者免除自己的履行义务。

总之,只要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都可以主张双务合同抗辩权。

双务合同抗辩权的主张条件有两个,一是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是主张双务合同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对于第一个条件,一般来说,只要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可以主张双务合同抗辩权。

对于第二个条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目的在于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便对方当事人能够及时采取措施,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因此,在主张双务合同抗辩权时,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以免因通知不及时而导致双方的权益受损。

双务合同抗辩权的主张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一种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主张。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双务合同抗辩权的情形比较常见,一般是当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即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双务合同抗辩权。

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主张双务合同抗辩权的情形相对较少,一般是当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发现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双务合同抗辩权。

双务合同抗辩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可以免除自己的履行义务,二是可以减轻自己的责任。

免除自己的履行义务是指当一方当事人主张双务合同抗辩权成功后,可以免除自己的履行义务,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

减轻自己的责任是指当一方当事人主张双务合同抗辩权成功后,可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减少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浅析抗辩权在双务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浅析抗辩权在双务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同时 履 行 抗辩 权 是 指 双 务 合 同 的 当事 人 在 无 先 后 给 明 显 的证 据 证 明 债务 人 在 约 定 的债 务 履 行 期 到来 时将 不
付顺序时 ,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 自己 能履 行 ;(2)二 者均 承 认债 务 人 消除 债权 人 这种 抗 辩 的方
履 行 抗辩 权 、不安 抗 辩 权 。 同时履 行 抗 辩 权 针 对 双 方 未 约 定先 不 为 给付 不 能成 为 另一 方行 使 同时 履行 抗辩 权 的理 由 ;③
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 同,具有 平衡 当事人之间权益 ,维护 交易 违 反诚 信原 则 。 秩序,增进双方协作 的作用。主要适用于买卖、互 易、租赁、承揽
存在以下情况时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①有先 期限还未届满 。但是 ,如此僵持下去将使交易搁置有悖诚 给付义务 ;②双方所负义务无牵连性或对价关 系 ,比如依 信原则 ,因此我 国《合同法》第 69条借鉴 了默示预期违约
【作者简介 J曹思远(1978一),陕西澄城县人 ,在陕西省人 民检察院工作 。
的债务之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 由于双务合同履行机能上 式是 提供 相应 的担 保 或立 即履 行债 务 。
的牵连性在公平原则运用下产生的制度。我 国《合同法》第
在不安抗辩权 的行使过程中,如果后给付一方拒绝提
66条对 同时履 行抗 辩权 做 出了规 定 。
供担保或对待 给付 ,其也不 负迟延责任 ,因其履行义务 的
济方面 ,不安抗辩权利度与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存
双务 合 同履 行 中 的抗辩 权 是指 在 符合 法 定条 件 时 ,当 在 相 似之 处 。
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 ,暂时拒绝履行其

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说明同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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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说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例子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说明不安抗辩权,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比如,我和某一公司鉴定了一个货物买卖合同,我为卖主,约定货到付款,但是公司突然破产了,我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比如,一般的买卖中,都存在这种情况,就是所谓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

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

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比如,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和第一个一样,如果我没有交货或者部分交货,公司就可以提出抗辩。

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前,有权拒绝先行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就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另外,必须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1,双方必须在同一个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

2,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论《合同法》中的三种抗辩权的异同

论《合同法》中的三种抗辩权的异同
() 3 不安抗辩权: 先履行期限期间。 4 举证责任不同 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无须证明
() 2 先履行抗辩权 的抗辩事 由是 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未
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 3 不安抗辩权的抗辩事 由是后履行 一方当事人出现 下列情况之一 :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 )
基础在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本质上的牵连性, 因此抗辩
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 而不适用各类单务合同及非真正的
2 关于先履行抗瓣权 ( 合同法) v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 , 6 “ 有先后履行顺
无论何种抗辩权, 目的都在于能平衡 当事人之 间的 其
利益, 维护当事人的权 利; 维护交易次序, 增进 当事人之 间 的协作。 2 适用范围相同 .
亭, 先履行一方未 履行的, 舌履行 一方有 权拒绝其履 行要 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驽不符合约定,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
务, 一个是侵权上的债务, 显然不能行 使抗辩权, 此外债务 性质不同, 是不同的合 同关系, 也不能行使抗辩权。
3 权利效力相同 . 此三种抗辩权均属于延期抗辩权而非永久抗辩 权。因 此均仅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 内不能行使, 而不能
() 1同时履行抗辩权 : 双方互负债务均 已到清偿期: () 2 先履行抗辩权 : 后履行期限届至时。
章 黎 东
( 兴 县 职 教 中心 , 江 绍 兴 . 1 0 0 绍 浙 32 0 )
摘 要 : 辩 权 是确 保 双 务 合 同 当事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而 得 以 正 确 履 行 合 同, 护 交 易 秩 序 的 一 项 抗 从 维
制 度 。 对 同时履 行 抗 辩 权 、 履 4 & 辩 权 和 不安 抗 辩 权 的 异 同 作 了一 个 初 步 的探 讨 。 先 5 -

合同履行中的三种抗辩权的异同

合同履行中的三种抗辩权的异同
同不 仅 关 系 到债权 债务 关 系 链 是 否 正 常运 行 , 且 也 是 关 系 到 而 社 会 经 济 能否 持 续 、 康 、 调 发 展 的重 大 问 题 。 因为 没 有 适 健 协 当 、 面的 合 同履 行 , 何 国家 的 经 济 都 不 可 能 正 常 、 速 地 流 全 任 迅 转 与 运行 。
1 4 三 种 抗辩 权 的 法 律 基 础 相 同 。履 行 抗 辩 权 的 法 律 基 . 础在 于 双务 合 同 的牵 连性 。
所 谓 双 务合 同的 牵连 性 是 指 在 双 务 合 同 中 , 方 的权 利 实 一 现 依赖 于另 一方 义 务 的履 行 , 一 方 的权 利 与 另 一 方 的义 务 之 即 间 具有 相互 依 存 、 为 因果 的 关 系 。这 种 牵 连性 主 要表 现 为 : 互 双 务 合 同 中双 方 当 事人 的权 利 义 务 互 为 条 件 ,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不 一 存 在 、 效 或 被 撤 销 , 一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也 不 会存 在 , 会 被 确 无 另 也
合 同履 行 中 的抗 辩权 是 债 务 人 的 自我 保 护 方 法 , 使 债 务 它 人 通 过行 使 抗辩 权 得 以 消 灭 债 的关 系 、 延 缓 合 同 的履 行 。在 或 不 同 的条 件下 可 以 行使 不 同 的抗 辩 权 , 有 三种 : 时履 行 抗 辩 共 同 权、 先履 行 抗 辩权 、 安 履 行抗 辩 权 。在 这 里 笔 者 主要 谈 谈 这 三 不
【 中图 分 类号】 F 1 . : 7 54 【 献 标 识码 】 A 文 : 【 章编 号】 1 7 - 8 0 ( o 9 4 O 8 — 0 文 :63 2 92 0 )一 2 9 3 方 的履 行请 求 。

同时履行抗辩权论文

同时履行抗辩权论文

浅议同时履行抗辩权【摘要】履行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中新确立的一项重要抗辩权,在平时生活中得到广泛适用及好评。

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应用于双务合同,在合同顺利履行,保证交易安全,提高效率,增强相互信任这些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本文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解析,适用条件,与相关制度的联系与区别等角度进行阐述,并对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意见。

【关键词】概念解析;适用条件;联系与区别;重大影响;建议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出台了《合同法》。

在最近这些年的社会生活与经济生活中,《合同法》发挥了它重要的作用。

而《合同法》第66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是将大陆法系的抗辩制度引入并与我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立法创新。

这对规范当事人履行合同及维护其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虽然在法条中规定仅寥寥数字。

但是,这依然难以否认,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是新《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本文结合学界的通说及平时学习,发表一些浅薄的观点。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概念解析对一个制度的深入探究,首先要从这个制度本身着手,所以本文先从其概念着手进行研究。

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见于德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

”我国新《合同法》就是借鉴了德国法的定义。

从德国法及我国《合同法》第66条我们可以了解,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义务履行,又称为履行合同抗辩权。

”同时履行中“同时”之理解。

同时履行,看似是一个时间的概念。

即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同一时间点完成互相之间存在的义务。

但是从常识上来说,这又是不可能完成的,所以同时履行就必有它的深层含义及要求。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设立,并不是浅显的追求合同履行时间上的一致性,而是为了规避风险,保证对方的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取决于双务合同的关联性。

合同法的抗辩权

合同法的抗辩权

合同法的抗辩权篇一:合同抗辩权合同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合同法第66条、67条、68条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合同同时履行,是指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当事人双方不分先后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行为。

2、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当事人另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债务,只有在同一双务合同中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辨权;(2)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同时到期时才可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当事人另一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适当;(4)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义务是可能履行的义务,倘若对方所负债务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二、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当履行的一方履行其义务,如果应当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对价给付债务;2、合同中约定了履行的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3、应当先履行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债务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债务;4、应当先履行的对价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当事人履行合同,虽然需要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也有相应的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三种。

当事人依法行使上述三种抗辩权利时,不仅其拒绝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需要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谓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一方行使其请求权时,对方享有拒绝其请求的权利。

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延期。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时,其享有拒绝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据此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简单来说,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合同为单务合同;当事人互相承担义务的合同为双务合同。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互关联、互为因果、互为给付,合同中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正是另一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

双务合同普遍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都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之区分的意义在于合同履行时适用的规则不同。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享有履行抗辩权,而单务合同中没有。

(2)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需由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同时相互给付。

(3)互有同时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

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提出履行或者已经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对方未提出履行或未为对待履行以前,己方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简述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及其内容

简述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及其内容

简述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及其内容一、引言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合同。

此时,被迫违约的一方可以通过抗辩权来减轻或免除其违约责任。

本文将从抗辩权的概念、种类、条件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对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进行详细阐述。

二、抗辩权的概念抗辩权是指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不可抗力等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可以向另一方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抗辩权是保障被迫违约方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三、抗辩权的种类1.不可抗力抗辩:指因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并对其造成损失。

2.基础交易未成立抗辩:指在订立合同时,由于某些原因导致基础交易未能成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3.对价不合理抗辩:指在订立合同时,因为对价不合理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合同。

4.违约免责条款抗辩:指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免责条款,被迫违约方可以主张其免除违约责任。

四、抗辩权的条件1.存在事实依据:被迫违约方主张抗辩权时,必须有事实依据证明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2.不存在过错:被迫违约方主张抗辩权时,必须不存在其过错或故意行为。

3.及时通知:被迫违约方应及时通知对方无法履行合同,以便双方协商解决问题。

4.减轻或免除后果有利于公平原则:被迫违约方主张抗辩权时,减轻或免除其后果应有利于公平原则的维护。

五、抗辩权的适用范围1.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在答辩状中主张自己的抗辩权。

如果案件已经进入实质审理阶段,被迫违约方也可以在庭审中主张抗辩权。

2.仲裁中的适用范围: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在答辩状中主张自己的抗辩权。

如果案件已经进入实质审理阶段,被迫违约方也可以在仲裁庭中主张抗辩权。

3.国际贸易中的适用范围:在国际贸易中,被迫违约方可以通过国际商会仲裁来解决争端。

此时,被迫违约方可以主张自己的抗辩权。

六、结论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双方应当遵守合同义务。

试论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试论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同 , 且双 方相互 为对 待给付 义 务 , 是行使 不安 抗 而 这
辩 权 的基础 条件 。
为对待给 付义 务 的双 务合 同中 , 定有先 后 规
履 行顺序 , 应先履 行债 务 的一方 的履行 期届 至 , 且 这
不 安抗辩权 的条 件过于 笼统 , 有待 于进 一步 完善 。 于 是 , 国 ( 同法》 我 ( 厶 第六 十八 条 创 设 了完 整 的不 安抗 辩权法 律制度 。它是我 国立法 机关 和参 加起 草 的法
分 ,只存在 于双务 合 同中 。所谓 双务 合 同是 当事人 双方 互负对 待给付 义务 的合 同 。如 : 买卖合 同 、 租赁
合 同等 。它 与单务 合 同对 应而存 在 。单务合 同是指
业 信誉 ; 四) 有丧 失或者可 能丧 失履行债 务能 力 的 (
其它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 的, 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这是 ( ’ , ( 厶同法》 对不安抗辩权理论的科
当事 人在 法 定条件 下 对抗 另 一方 当事人 的请 求权 , 拒绝 履行其 债务 的权利 。这一抗 辩权法 律制度 主要
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以下 简 称 《 同法》 就 是最 合 )
好 的例证 。该 ( 同法》 ( 厶 在原有 《 经济 合 同法》 ( 、 涉外 ( 经 济合 同法》 《 和 技术合 同法》 基础上 既 总结吸 收, 又
形 之 一 的 , 以中止履 行 : 一) 营状 况严 重 恶化 ; 可 ( 经
( ) 务合 同 中不安 抗辩权 法律 制度 的创立 一 双 不 安 抗 辩 权 法 律 制 度 是 抗 辩 权制 度 中 的一 部
( 转移 财产 , 逃 资金 , 二) 抽 以逃 避债 务 : 三 ) 失商 ( 丧

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相互比较

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相互比较

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相互比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相互比较(1)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有五: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的债务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双方债务的履行期均已届满请求改造的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不适当,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为对待给付。

请求履行一方的对待给付尚属可能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具有以下效力:阻却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抗辩权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请求对方先履行的,对方也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2)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要件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改造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先给付义务人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改造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成立的要件有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应当后改造的一方具有届时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给付的情形,包括经营善严重恶化主要指已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况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丧失商业信誉,例如经常赖账不还,多次欺诈他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改造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特别注意:上述情况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如果在订阅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形却仍然缔约,不享有不安抗辩权,若不知此情形,则属于合同无效的问题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解除权。

先履行抗辩权、违约责任请求权、合同解除权这三种权利性质不同、功能不同、不能相互代替、因此不存在只能选择适用的问题。

浅谈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浅谈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浅谈合同履⾏中的抗辩权随着现代物流的迅猛发展,交易风险⽆时不在。

所以,只有⼒尽完善法律规范,才能较⼤限度保护交易各⽅的利益。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抗辩权制度,对于督促当事⼈履⾏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受害⼈利益,具有的重要作⽤。

本⽂拟从抗辩权分类、概念、构成条件等进⾏论述。

合同履⾏抗辩权可分为同时履⾏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同时履⾏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在他⽅未为对等给付之前,有权拒绝⾃⼰的履⾏。

民法典第五百⼆⼗五条规定:“当事⼈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顺序的,应当同时履⾏。

⼀⽅在对⽅履⾏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要求。

⼀⽅在对⽅履⾏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要求。

”同时履⾏抗辩权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原则,即依照诚信原则,当事⼈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的义务,否则⽆权要求另⼀⽅当事⼈履⾏义务;同时在对⽅当事⼈未按合同履⾏义务的情况下,也有权拒绝履⾏⾃⼰的义务。

同时履⾏抗辩权⼀般适⽤于买卖、租赁、互易等双务合同中,但其有严格的构成条件:(⼀)须当事⼈在同⼀合同中互负债务。

此条件包含两个含义:第⼀,即当事⼈相互间的债务是基于同⼀合同关系。

如果当事⼈间的债务不是基于同⼀合同,则不适⽤同时履⾏抗辩。

第⼆,需当事⼈双⽅互负债务。

如果合同的⼀⽅当事⼈仅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另⼀⽅当事⼈仅负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则不能适⽤同时履⾏抗辩。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之间互负的债务必须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即其债务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

如果当事⼈之间的债务没有牵连性,则不能适⽤同时履⾏抗辩。

(⼆)须双⽅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由于同时履⾏抗辩权的适⽤条件之⼀是,当事⼈双⽅的债务必须同时履⾏,否则不构成同时履⾏抗辩,因此清偿期对双⽅债务来讲是同⼀的,也就是说,双⽅债务⼀定是同时到期。

此外根据该条件的要求,当事⼈双⽅的债务必须已届清偿期,否则任何⼀⽅当事⼈均⽆权要求对⽅履⾏,从⽽也⽆适⽤同时履⾏抗辩权的余地。

如果当事⼈双⽅明确约定了债务清偿期,则很容易判断债务是否到期,进⽽判断是否适⽤同时履⾏抗辩。

业主在物业服务纠纷中的抗辩权

业主在物业服务纠纷中的抗辩权

业主在物业服务纠纷中的抗辩权一、问题的提出业主甲于2007年10月份购买位于XX市XX住宅小区的三室两厅楼房一处,次年3月份甲因其私有轿车在小区停放时遭损害,要求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乙承担轿车损害赔偿,乙以其无责任而拒绝赔付,双方发生争执后,协商无果。

甲从此拒绝向乙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2009年2月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滞纳金。

庭审中,甲以乙未能如约履行小区物业服务义务(如小区所存在的保洁、保安等问题)为由,来支持自己的拒缴行为。

那么,甲针对乙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甲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

其理由为甲、乙双方形成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乙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是以其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为前提的,如果其对小区的物业服务未能履行其义务,业主甲当然有权行使抗辩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甲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其理由是,物业管理的对象是小区的共有部分,乙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受益人是小区的全体业主,而不仅仅是甲一人。

相反,甲作为小区业主成员之一,当然享有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等权利,所以其应缴纳以维修养护共有部分为用途的物业服务费。

三、分析在论证业主甲的抗辩权是否成立之前,我们先来明晰一下物业管理的特点,这将有助于探讨该问题。

(一)物业管理作为服务行为所具有的特点物业管理是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对业主所有的共有部分实施维修、养护的行为,其实质属于有偿委任行为。

由于该行为所涉及业主的多人数以及共有部分的非独占性,其具有以下特点。

1.业主行为在物业管理中属于群体行为物业管理产生的现实基础是建筑区分所有权这一复杂的产权关系。

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业主在享有具有独占性的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同时,彼此之间也对与其专有部分不可分离的共有部分形成共有关系。

在选择如何有效地维修养护与每一位业主具有利害关系的共有部分时,出于效率及成本的考虑,物业管理制度逐渐成为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的最佳选择。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案例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案例

Live your life with your heart, and don't take the eyes of others as the yardstick.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案例导读: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临街铺面出租给原告,租金为1390元每月,租赁期间从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

合同到期前,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租金为1600元每月,租赁期限延长至年12月31日止。

违约金按年租金的20%计算,同时终止合同。

抗辩权,通俗点讲,就是对抗另一方的权利。

抗辩权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行使抗辩权而使另一方的请求权消灭或者延期。

那么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对于双方来说,其作用是什么呢?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案例中就可以寻找答案,请看下文。

案例: 2007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全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全某将位于某地段的临街铺面出租给原告李某使用,租金为1390元/月,租赁期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合同到期前,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租金提至1600元/月,租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年租金的20%计算,同时终止合同。

年10月31日,被告全某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对铺面进行停水停电并拆除出租铺面的卫生间。

原告李某因无法正常使用该铺面,为清理积压物在街上摆卖货物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600元,并于年5月15日另行承租铺面进行经营。

双方在未能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承租铺面原状,退还停业期间的租金12800元,并顺延租期10个月,支付违约金、赔偿经营损失、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缴纳的城市道路占用费等合计54440元。

被告全某辩称,出租铺面停水停电均不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铺面停电是因线路老化,原告在承租期间应当负责该铺面的日常维护。

三种抗辩权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三种抗辩权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三种抗辩权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在现实生活中,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权利。

而我国民法典规定三大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等。

三者之间既有联系有区别。

那么,三种抗辩权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下面,我们通过我的这篇文章简单了解下吧。

三种抗辩权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三大抗辩权的区别1、主张权利人不同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人是合同中的后履行义务一方,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人是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2、法律义务不同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通知和举证两项随附的义务。

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人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人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前或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时,可直接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3、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不同先履行抗辩权人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人在合同履行前或履行中主张权利。

不安抗辩权人只能在合同履行前主张权利。

三种抗辩权的联系从联系上看,三者目的、行使方式和适用范围一样。

而区别主要体现在权利主张人、法律义务及行使权利的时间不同。

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都是存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没有要求。

1、目的相同无论何种抗辩权,其目的都在于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交易次序,增进当事人之间的协作。

2、适用范围相同三种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并且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

三种抗辩权均只能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单务合同中无从发生。

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对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由于抗辩权产生的基础在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本质上的牵连性,因此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各类单务合同及非真正的双务合同。

3、权利效力相同此三种抗辩权均属于延期抗辩权而非永久抗辩权。

因此均仅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而不能消灭请求权也不能消灭自己所负担的债务,当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或提保后,抗辩权归于消灭,必须恢复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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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之分析及比较一、概述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都是基于一个共同的前提,即双务合同的存在,三者呈现以下共同特征:首先,从发生原因来看,三者都是由于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抗辩事由。

尽管三者的具体构成要件有很大差别,但其起因都是有符合法定的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存在。

其次,作为抗辩权三者的性质一致。

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可分为永久的抗辩权和一时的抗辩权。

前者可使请求权的行使永被排除,在诉讼上可使原告受驳回的判决,如消灭时效抗辩权;后者并非永久拒绝相对人的请求,仅能使请求权一时不能行使。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就属于一时的抗辩权,它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债的履行效力。

当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

第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

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

先履行抗辩权正反映了这种发生上的牵连性,因为在合同中规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就在法律上产生一种顺序上的因果关系,先给付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后给付一方可行使抗辩权延缓对待给付,请示对方先履行义务;所谓功能上的或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基于此种牵连性而存在;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义务。

对于不安抗辩权,我认为它的存在与双务合同的发生上的牵连性和存续上的牵连性都有联系,应该分情况考虑:不安抗辩权是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后给付一方履约能力严重恶化,有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债权时由先给付一方享有的抗辩权。

先给付一方在行使该抗辩权时负有举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责任,能充分证明的,其不安抗辩权才产生法律效力。

既然先给付一方能证明后给付一方的给付义务不能发生,那么其对待给付义务当然中止。

这种可预见的联系应该是发生上的牵连性的表现;履行能力恶化是否因后给付一方过错所致不影响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当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后给付一方不能履约且不能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先给付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双方互负的义务消灭。

这也正反映了双务合同存续上的牵连性。

第四,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具体说,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利益平衡精神。

双务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当事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明显表明其将无能力履行义务或本身有先给付的义务却不履行的,若其请求对方履行显然不公平,违背诚信原则。

现代市场经济很大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如果一方无先给付义务或预见可能危及自身债权还须先为给付,那么也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同时,根据一定条件赋予当事人抗辩权能够促使合同双方尊重彼此的利益,在敦促其积极履行合同时也加强了合同双方的协作关系。

再有,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指导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行使的准绳。

比如,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如果一方已为部分给付时,对方若拒绝给付有违诚信原则时就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人所负的举证责任,避免其为规避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滥用权利。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抗辩权人以积极的行动督促对方履行义务,保证合同实现的权利和手段。

下面就一些具体问题,分别对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加以说明。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给付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由于双务合同履行机能上的牵连性在公平原则运用下产生的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66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做出了规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直接法律前提是基于双务合同的对价性及本质上的牵连性。

根据双务合同这种对价性反映在法律关系上即是权利义务的对应性。

其构成要件如下:⑴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发生相互间的对价或牵连关系。

双务合同的对价性,只强调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要求履行和对待履行在义务的负担上大体相等,但并不要求绝对相等,也不需要在经济上完全等价。

这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

⑵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正因如此,当事人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造成给付迟延的要付迟延责任;若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则要由另一方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或对方负有先给付义务方可免责。

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是同时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区别之一。

只有当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同时届期时同时履行抗辩权才得行使。

不安抗辩权和先给付抗辩权适用于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合同当中,不要求合同双方均届清偿期。

⑶须对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我认为这里的未履行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部分履行等情况。

当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没有被完全正确地履行且其与另一方给付义务存在牵连关系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延缓其给付的义务。

同时,还可以针对对方未完全正确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还必须履行或提出履行其相应义务,表明其积极维护合同关系的态度。

⑷须对方对待给付是可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设立就是为了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当对方的对待给付不可能或是给付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就了没有意义,则要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来解决。

⑸未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被排除。

若一方已为部分给付,对方不对待给付有违诚信原则的就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

诚信原则还要求双方当事人要忠实于合同关系,即使一方有违约的情况,对方只能推迟履行以等待抗辩事由的消灭而不得拒绝履行。

可见,存在以下情况时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①有先给付义务;②双方所负义务无牵连性或对价关系,比如依据合同性质或约定,双方义务彼此独立无牵连关系则一方不为给付不能成为另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③违反诚信原则。

三、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做出规定。

其构成要件如下:⑴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此处,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的债务也要成立对价关系。

双务合同中债务的对价性是互负债务一方延缓给付,保护其期待债权的前提,也是诚信原则对双务合同双方忠实合同义务,避免权利滥用的要求。

⑵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合同法》第68条对“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作了规定,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负有两项义务: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包括其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

这样可以督促后给付义务人及时恢复履约能力,使不安抗辩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致落空,对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督促合同的恰当实现有重要作用;同时,先给付义务人还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以防止先给付义务人权利滥用。

若先给付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又在无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滥用不安抗辩权,那么其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设立是为了督促后给付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避免其侵害期待债权,保护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的利益。

其只是延缓当事人履约的义务,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

当后给付一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在面临对方可能到期不履行的危险为债权人提供救济方面,不安抗辩权利度与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相似之处。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对债权人预期债权的一项保障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宗旨上是基本一致的,即尽量保护无过错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的安全。

这主要表现在:(1)这两种制度均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

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又存在着区别:(1)前提条件不同。

前者有严格先后给付顺序限制,即只有先给付者在后给付者有不能为给付的可能时方可行使;后者无此前提,平等地赋予双方预期违约救济权。

(2)依据原因不同。

前者以对方订约后财产减少难为对待给付为原因;后者不仅限于此,还包括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其有违约的危险等。

一方只要有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届满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即可中止履行,合理期限内未恢复或未担保则可作为解除原因。

(3)过错要件不同。

前者不问过错与否,后者相反,默示违约解除合同要以债务人不及时恢复履约能力或不提供担保为要件,可说明当事人是有过错的。

(4)法律救济不同。

前者只能中止履行,若对方提供担保则不能抗辩。

应当继续履行,即使不提供担保,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也不能解除合同;后者则弥补了前者之不足,选择预期违约解除权可同时要求赔偿损失,若不选择它而继续保持合同效力,可等待履行期到来要对方履行,如实际违约再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包括强制实际履行)或解除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对债权人保护更充分。

赋予债权人合同解除权,可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提高履约效率,有利于保护当事人预期合同利益,避免额外损失。

大陆法系对预期的侵害债权行为由不安抗辩权解决,现实中的违约则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在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过程中,如果后给付一方拒绝提供担保或对待给付,其也不负迟延责任,因其履行义务的期限还未届满。

但是,如此僵持下去将使交易搁置有悖诚信原则,因此我国《合同法》第69条借鉴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规定不安抗辩权不仅为消极不履行的抗辩权而且当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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