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的三大抗辩权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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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的三大抗辩权是什么
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这些抗辩权利的设置,使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对
抗对方的请求权,使当事人的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可以更好地维
护当事人的利益。

①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
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②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示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
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但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条件和限制的。

如无确切证扰证明对方零部件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或者中止履行后,对方
提供适当担保时而拒不恢复履行的,不安抗辩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抗辩权的客体是请求权,而且该项请求权只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抗辩权。

(二)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而非攻击性的权利。

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才可能对此进行抗辩,否则“对抗”就无从谈起。

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当事人未
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

”《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也规定:“双务契约当
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
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
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
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
行要求。


从以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负有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时,
另一方才可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否则就不能行使抗辩权。

再比如时效完成抗辩权,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
项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拒绝给付。

”我国正在制定的民
法典的学者建议稿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里,“义务人可以拒绝给付”,是以“时效期限届满”,权利人请求给付为前提条件。

如果
没有“请求”,那么就没有“拒绝”即抗辩可言。

因此,抗辩权永
远都是消极的、被动的,其作用主要在于防御,而不是攻击。

(三)抗辩权的有效行使权是对请求权效力的一种阻却。

它并没有否认相对人的请求权,也没有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

比如不安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因双务契
约负担债务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
绝自己的给付。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规定:“如买
卖成立后,买卖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
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
的义务,但若出卖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

”《日本民
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
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
清偿期时,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当
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
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则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
抗辩权后,相对方的请求权依然存在,只不过其效力暂时受到阻碍。

因此,一旦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充分的担保,抗辩权立即消灭,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

同理,
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也只使请求权的效
力延期发生。

此外,即使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也只能发生永久阻却对
方请求权的效力,而不能直接导致请求权的消灭。

抗辩权的这一特
点与诉讼法上的权利未发生抗辩和权利消灭抗辩不同。

权利未发生抗辩主张对方的请求权根本没有发生,权利消灭抗辩则主张对方的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只是在以后因清偿等原因而归
于消灭。

诉讼法上的这两种抗辩均否认相对方请求权的有效存在。

另外,抗辩权的行使也没有变更或消灭相对方的实体权利。

这一点
和形成权有显著的不同。

形成权的权利人可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
相对方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如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就使对方的权
利发生变更,行使撤销权、抵销权、终止权则使对方的权利消灭。

(四)抗辩权是永久性的权利。

法谚有云:“诉权是一时的;抗辩权则是永久的。

”此处的永久性是说抗辩权不单纯依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这与抗辩权分类中的永久
抗辩权的“永久”不是同一概念。

永久抗辩权的“永久”是指抗辩
权的效力可以永久的排除对方的请求权。

所以,不但永久抗辩权具
有永久性,而且一时抗辩权也具有永久性。

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即
是一时抗辩权,如果一方当事人永久不为对待给付而向另一方当事
人提出请求给付时,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永久行使抗辩权,也
即此抗辩权不会单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

一旦一方当事人已为对待
给付,则另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权随即消灭,然而此时抗辩权的消灭
是因为该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不存在而消灭,并没有受到时间的影响。

再比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如果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就可以永久地行使抗辩权予以拒绝。

一旦债权人已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且无效果而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时,抗辩权消灭,因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不存在。

因此,我们说一时抗辩权也具有永久性。

(五)抗辩权没有被侵害的可能。

抗辩权之外,多了请求权这样一个保护层。

请求权有可能受侵害而消灭,但这时无非是失去了抗辩权产生的一个前提条件,或者说抗辩权已无须再产生,但其本身并没有受到侵害,因为这时本来就没有抗辩权的存在。

一个不存在的东西就不可能受到侵害。

另外,抗辩权的行使永远是及时的,即在请求权人“请求”的同时,抗辩权随即产生,又随即行使完毕,未有侵害得以形成的机会。

可见,抗辩权没有被侵害的可能,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

对抗辩权进行类型上的划分有助于进一步认识抗辩权的含义与特征,在学理上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抗辩权作出不同的分类。

(一)抗辩权按其是否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可以分为独立抗辩权和从属抗辩权。

独立抗辩权是指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自己不必有主债权存在,只是在另一方行使债权请求权时,有对请求权予以抗辩的权利。

比如时效完成抗辩权、先诉抗辩权。

而从属抗辩权则是指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自己必须有请求对待给付的债权,此抗辩权只是从属于自己的债权而存在,本质上起担保作用,因而此债权一旦消灭,则其抗辩权也随即消灭。

比如同时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是。

从属抗辩权只是就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的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但就另一方的债权而言则没有从属性。

(二)抗辩权按其行使效力的强弱不同,可以分为永久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

永久抗辩权又叫消灭抗辩权、毁灭抗辩权,是指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永远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的效力。

在诉讼上表现为可使原告的起诉受到驳回的判决。

比如时效完成抗辩权。

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限内不向义务人积极主张其债权,时效期限届满,即不能再请求强制义务人履行债务;如果权利人提出该请求,则债务人即享有时效完成抗辩权,拒绝权利人的请求,此时权利人虽然仍有债权请
求权,但是义务人可以永远地反复地行使抗辩权,而使权利人的债
权无法通过行使请求权来实现。

一时抗辩权,又叫延缓抗辩权、延
期抗辩权,是指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暂时地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效力。

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行
使抗辩权暂时拒绝相对方的请求。

一旦相对方已为对待给付并提出
请求给付时,则一方无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对方的请求立即发生效力。

不安抗辩权也属于一时抗辩权,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他方
当事人的财产显形减少而有难为对待给付之情形时,在他方未对待
给付或提供适当担保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拒绝他方的请求。

一旦他方已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则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的不
安抗辩权立即消灭,他方的请求权立即发生效力。

再比如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可以在主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
效果前,行使抗辩权拒绝主债权人的请求。

一旦主债权人已就主债
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则先诉抗辩权立即消灭,请求权发
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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