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5)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年修正)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4.24•【字号】•【施行日期】1992.08.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我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七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收养;(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个);(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5)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4.24•【字号】•【施行日期】1995.04.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为使《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与国家规定相一致,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无生育证怀孕,不听规劝,拒绝接受补救措施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怀孕期间,一胎征收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百分之十的计划外怀孕费,二胎征收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怀孕费;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比照上述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
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限期,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二)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按前项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生育第一个孩子,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缴纳。
无生育证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到开除公职或辞退。
(三)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外,农民不再分给宅基地、自留地;城镇居民,在缴纳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招为国家职工;流动人口由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停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9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切实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合肥地区的公民和流动人口。
第二章生育、节育第三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除《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所限定的十三种情况可再生育一个孩子外,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孩。
第四条农村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必须上环;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必须采取绝育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城市采取综合节育措施,严禁计划外怀孕、生育。
夫妻一方为农业户口,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执行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节育规定。
第五条节育手术对象必须在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手术,并由施术单位发给受术者节育手术证明,作为检查节育的证据之一。
该证明统一编号,由施术单位和施术者盖章、签字,并留有存第六条农村夫妻双方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禁忌症者,应与村民委员会签定不育合同,落实其它有效节育措施。
第七条生育指标落实到人。
育龄夫妻符合生育一孩条件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还应报经县、市辖区计生委批准,分别发给生育通知书,并由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
育龄妇女按规定手续领取生育通知书后才能怀孕、生育,否则作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13日)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皖人口发[2005]6号各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已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其生育管理适用我省条例,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
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适用条例。
三、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中的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的;(2)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依法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与无子女的人再婚但没有生育的。
四、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五、条例中涉及子女数的认定以夫妻双方现有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妇女被强奸生育的子女,在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六、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其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与我省公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生育审批时,不计入其子女数。
七、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已经死亡,在生育审批时,视同未生育过。
八、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婚后不育,包括因患有不孕(育)症未生育子女和有生育能力但尚未生育子女两种情形。
九、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残疾儿的认定,以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医学鉴定为依据。
十、条例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因公(工)致残指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总则
为坚持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
人口:指安徽省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指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性关系计划、子女数量计划和怀孕期计划等。
三、原则
(一)必须尊重儿童合法继承权;
(二)必须尊重和保障婚姻和家庭的合法权利;
(三)必须尊重公民的自由结婚权和生育权;
(四)必须积极实行先期计划性生育,合理分配和使用人口资源;
(五)必须切实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和儿童的福祉;
(六)必须加强性(生)别和重点人群计划生育工作;
(七)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社会观察和服务管理;
(二)加强政策引导;
(三)完善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四)实施节育待遇制度;
(五)加强社会激励机制;
(六)推行家庭计划生育教育;
(七)营造健康鼓励生育氛围。
五、立法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主管省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实施细则。
六、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19•【字号】•【施行日期】1995.08.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1995年8月19日)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四、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主席团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讨论、决定有关事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四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和第二款。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订: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并加强内部审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七章的标题改为“法律责任”三、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
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常住人口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流动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
”五、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lar_67582 ——结束——。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1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4-24【生效日期】1995-04-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我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第六条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七条第七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收养;(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个);(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
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
安徽省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了全面二孩政策,允许所有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然而,对于超生的家庭,也就是生育超过规定数量的孩子的家庭,将面临罚款的处罚。
那么,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是多少呢?
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超生的家庭,要根据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倍数来确定罚款的标准。
具体来说,如果家庭生育超过规定数量的孩子,那么每多生一个孩子,就要按照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到五倍来作为罚款标准。
而对于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来说,罚款标准也有所不同。
在城市地区,如果家庭生育超过规定数量的孩子,每多生一个孩子,就要按照当地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到五倍来作为罚款标准。
而在农村地区,每多生一个孩子,罚款标准则是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到四倍来确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超生的家庭,不仅要面临罚款的处罚,还可能会受到其他方面的限制和处罚。
比如,孩子入学、就业等方面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的夫妇来说,要慎重考虑生育的数量,避免因超生而面临不必要的处罚和限制。
总的来说,安徽超生二胎罚款标准是根据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倍数来确定的,具体标准在城市和农村地区有所不同。
对于超生的家庭来说,除了罚款外,还可能会受到其他方面的限制和处罚。
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的夫妇来说,要理性生育,避免因超生而带来的不利影响。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19•【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17日下午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普遍认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策部署,重点围绕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等,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草案具有较好基础,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7月初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座谈会,委托上海、广东、山东、浙江、湖北、贵州、甘肃七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展调研并通过视频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方面对修正草案的意见建议,还就修正草案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8月18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修改方案征求了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正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随着我国人口发展变化形势,生育政策不断调整完善,在党中央决定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的背景下,修正草案中有关“控制人口数量”的表述需要进一步研究。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调控人口数量”。
二、修正草案删除了现行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规定。
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现行法第四章章名是“奖励与社会保障”,其中关于延长生育假奖励、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等规定是上述内容的体现,也是相关具体政策措施的法律依据,今后仍将继续执行,建议保留。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发布日期】2004-06-26【生效日期】2004-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的决定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4.20•【字号】皖发〔1995〕5号•【施行日期】1995.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的决定(1995年4月20日皖发〔1995〕5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认真执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现就全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作出如下决定:一、凡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地方和单位,其领导班子和计划生育部门,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的先进集体,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计划生育部门的领导成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包括专业技术职务),不得晋升职级工资,不得计算为晋升职级工资的考核年限。
二、对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地方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其党、政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计划生育部门领导成员(任职不满两年的除外),予以免职。
三、对中央提出的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落实不力,计划生育工作处于失控状态,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突破人口计划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销职务处分;严重突破人口计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职务以上的处分。
四、领导干部乱批生育指标的,弄虚作假、干预下级和统计人员如实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瞒报、虚报计划生育情况和统计数字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销职务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职务以上的处分。
五、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每年年底要对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应该给予“一票否决”和纪律处分的,应及时向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并向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案件,计划生育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要依法严肃查处。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1)【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2.25【实施日期】2011.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2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合并,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年修订)
【法规标题】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适用区域】安徽省【发布时间】2016-01-15【生效时间】2016-01-16【关键词】其它类别【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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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由中共中央的决定开始,再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修订,正式写入法律。
各地修改计生条例。
各地修改计生条例1目前已经有超过22个省份修改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增设育儿假成为普遍的做法,一般给予5-15天假期。
一、超22省改计生条例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明确取消晚婚假,女职工产假最多可达7个月,新增配偶陪产假15天。
随着北京的新计生条例出炉,目前,全国至少已经有22修订了本地区的计生条例。
这22分别为北京、天津、山东、上海、浙江、安徽、江西、福建、广东、广西、湖北、山西、宁夏、四川、辽宁。
中新网记者注意到,上述所有省份均已取消了晚婚假,大部分省份目前都执行法定的3天婚假,但是北京、上海、福建、山西、辽宁5地则在取消晚婚假的同时,调整了原有的婚假天数。
其中,北京、上海、辽宁三地均规定,除享受国家规定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婚假天数达到10天。
福建的婚假天数修改为15天。
山西婚假天数修改为30天,在22中最长。
新计生法中取消了相关鼓励晚育的条款,但同时指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因而,政策调整后,各地产假怎么休,也成为公众关心的话题。
目前已修改计生条例的22中,均对产假进行了延长,延长后的产假天数在128天到7个月不等。
其中,天津、上海、浙江、广东、湖北5地均在国家规定基本的98天生育假基础上,增加了30天产假,将产假延长至128天。
广西修改本地区计生条例后,产假达到了148天。
2023安徽省婚假产假陪产假最新规定
2023安徽省婚假产假陪产假最新规定产假:政策内生育延长60天1月15日新修订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取消了晚婚假的奖励,因此,安徽婚假为3天。
婚假:晚婚假从23天变3天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取消晚婚晚育假,同时对合法生育的人群给予延长生育假的奖励,具体延长多久则由各省自己规定。
安徽省此次《草案》修改了与“全面两孩”政策不协调的奖励规定,取消了晚婚晚育假。
“《草案》既维护了生育一孩夫妻的利益,也体现了提倡生育两孩的立法导向。
”省卫计委主任于德志表示,我省将原来的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各延长产假30天,合并转换为延长产假60天,保留了原来男方护理假的规定。
根据规定,对符合《草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以下奖励: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6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草案》还规定,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在“全面两孩”政策落地之后,安徽省的产妇能多少天休产假呢?安徽省卫计委政策法规处相关负责人称,“国家规定的产假是98天,加上60天的延长产假,我省产妇可以休158天产假,剖腹产等特殊情形将按规定增加产假天数。
”据介绍,在新条例实施之后,安徽省产妇不论是生育一孩、还是二孩,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都可以享受增加60天产假的优待。
安徽婚假规定:根据国家和安徽省此前对假期的相关规定,婚假构成为“婚假3天+晚婚假20天”,共计23天。
此前政策中规定,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晚婚奖励,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此次《草案》删除了有关晚婚假的规定,这意味着,从“全面两孩”政策在安徽省落地后,包括晚婚在内的新婚夫妻只能享受3天的婚假。
安徽产假规定:安徽可休158天国家卫生计生委副主任王培安曾表示,98天的基础产假不会减少,但具体的.产假奖励假与婚假都将交由各地自行制定安排。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
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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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1995)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4.24
【实施日期】1995.04.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为使《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与国家规定相一致,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生育证怀孕,不听规劝,拒绝接受补救措施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怀孕期
间,一胎征收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百分之十的计划外怀孕费,二胎征收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怀孕费;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比照上述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
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限期,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二)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按前项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生育第一个孩子,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