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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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1995)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4.24

【实施日期】1995.04.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为使《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与国家规定相一致,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生育证怀孕,不听规劝,拒绝接受补救措施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怀孕期

间,一胎征收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百分之十的计划外怀孕费,二胎征收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怀孕费;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比照上述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限期,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二)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按前项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生育第一个孩子,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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