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建之研究
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第四, 已作权利 的变更登记 。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现 形式 , 如果受让人没有及 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 , 也就没有善意取得适
用 的余地。因此, 符合以上 四个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 原
中 图分类号 : 2 . D93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0 90.5.1 10—522 0)6360
第一 , 让与人对 让与的不动产物权无 处分权 。 对财产的处分权是
王某与丁某原系夫妻 , 双方结婚时共同购 买一栋房屋, 但房产 登 记 时只登记 了丁某 的名字 ,o2年 5月, 20 李某与丁某签订 了买卖该房 屋的合 同, 并办理 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 0 0 2年 6月王某 与丁某协议离婚, 王某锝知该房已被丁某卖 出后 , 以丁某、 李某二人为 被告向法 院起诉 , 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房屋。 为, 王某与被告丁某共有该房屋, 原告王某系讼争房屋 的所有权人之 被告丁某无权处分与王某共有的房屋 , 故其与被告李某签订 的房
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 的所有权的,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
二、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借助等级 的公信力来实现安全交 易的目
因此本文主张不动产善意取得应适用于 已进行登记。 但登记存 人请求赔偿损失。 比起先前理论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 ” < 中的善 的的。 主要有 以下两种情 况: 意取得制度走得更远 , 将不动产和其他物权也纳入可适用善意取得的 在瑕疵 的不动产物权 中。具体的适用情形, 第一, 同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 自出卖共有房屋 的, 共 只要满足不 范围, 这无疑是一种进步 。 实践中 , 不少人都会把房屋、 股权等登记在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政策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政策研究不动产是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包括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与土地或建筑物有关的权益。
不动产的交易和转让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是非常普遍的,而在这些交易中,是否能够获得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权利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购买人可以在不知道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属情况下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益。
这一制度的出现,旨在保护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促进不动产交易的便利和安全。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它能够保护购买人的合法权益。
在不动产交易中,有时候不动产的真实权属情况并不清晰,如果要求购买人必须对不动产的真实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可能会增加交易的难度和风险。
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则可以让购买人在善意的情况下,不必承担因为不动产权属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和损失。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能够促进不动产交易的便利和安全。
购买人只需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不动产,而不必过多担心不动产的权属问题,这样可以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关于购买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购买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需要考虑其购买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具有特别的合理性等因素,这样也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有些不动产的权属情况并不是一目了然的,如果一味强调购买人的善意取得权利,可能会给其他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在研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和权利,确保制度的实施不会带来不良后果。
同时,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制度的具体条款和执行方法,以适应不动产交易的日益复杂和多样化的需求。
通过不断的研究和实践,使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完善和有效,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和服务。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
共有房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夫妻共有房屋和家 庭共有房屋 的情况下 ,房屋产权证 中所 有人一般 只 写一个共有人 的名字 ,该共 有人擅 自以 自己的名 义 出让房屋 ,则侵犯 了其他 共有 人的权利 ,这样就 发 生了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义 务关
赔偿损失。
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
一
二、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 制度 的依据
( 一)理论依 据
、
பைடு நூலகம்
不动产 善意取得 的内涵界定
作为一项独立物权制度 的善意 取得 ,最初只是 动产所有权一种特殊 的取 得方式 ,意 指无 权处分他 人 动产 的 占有 人 ,在 不法 将其 动 产转 让 给第 三人
迄 今为止 ,关 于不 动产善 意取得制度 的理论依 据 ,尚未形成个 统一的观点 。笔者 认为 ,不 动产登 记 的推定力与公信力 应该成为构建不动产 善意取得
后,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 该第三人依法取得动产的 制度 的理论依据 。赋予登记 推定力 的 目的便 在于交 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 动产 的所有 权 以后 ,原所有 易安全 。然而 ,并非对 任何 相信登记记 载的交易 当 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 事人都给予保护 ,只有那些正 当信赖登记 的善意者 占 有人) 损失。在罗马法 中实行 “ 赔偿 任何人不得 以大 才值得保护 。因此 ,在赋予登记推定 力之后 ,必然 于其所有权 的权 利转让给他人”的原则 ,强调所有 要赋予登记公信力。善意取得便是以登记公示推定 权 的绝对性 ,并赋予所有权 以完整的追及效力 。多 力与公信力为其理论基础 的。 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 日 尔曼 “ 以手护 (- -)现实基础 手”原则 。依 该原则 , “ 何授予 他人 以 占有 者 , 任 在 现实生活 中不动产 也会 出现种种 错误 登记 。 除得 向相对人请 求 返还外 ,对于第 三人不得 追 回, 例如 :在不动产共 同共有关系 中,不 动产物权仅登 惟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 。可见 , 该原则的本 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 ;因登记机 关 的过错 质在 于对所 有权 之追及力予 以限制 。以维护善意受 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 ;买卖合 同无效或被撤 让人的利益 ,故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真正历史源头。 销, 但登记尚未涂销;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 , 如继 近代各 国民法正是在此基础上 ,纷纷创立 了典型意 承人取 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 额 以外 的不动 产 义 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 并为继 承登记 ;依法律规定取 得不 动产物权 如征 笔者将不 动产善 意取得的 内涵界定为 :第三人 收土地 。但 尚未办理登记等 等。如果不承认不 动产 出于善 意信 赖不动产 ( 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的特 的善 意取 得 ,很显 然 不利 于保 护 善意 第 三人 的利 包括 殊动产 )登记 簿 的登记真实 、合法 、有效 ,而与登 益。而且 , 否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在于 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 ,并且该转让 的不 动产 已 其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并将继续发生的错误登记 【 日 收稿 期】 05 1—4 20— 02 【 作者简介】 王卓 ( 7一 , , 1 9 ) 女 辽宁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9
7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并 办理 了不动 产 权 属 的变 更 登记 , 满 足 善意 取得 的 我国在 《 物权法》 第 一 百零六 条 中 首次 明确 规 定 了善意 取 了该 房 款 , 得 制度 , 同时 将 动 产和 不 动 产 并 列提 出, 并 没 有针 对 不动 产 和 全 部 要 件 。 因此 判 决该 房产 归 李 某 所有 , 王 某 应 该 立 即搬 离该 动产 所存 在 的 差 别进 行 区 分。 但 是 在 法 律条 文 中可 以明 确 看 房产并支付每月4 0 0 元的房屋使用费。 出, 在 不 动产 的物 权 取 得制 度 方 面 需要 满 足 以下几 个方 面 的 内
夫妻 存 续 期 间所 得 , 应 该 属 于夫 妻 共 同财 产, 但 是在 房 产 登 记 上 只登 记 了周某 一 个人 的名 字 。 2 0 0 8 年底 两 人 婚 姻 出现 问题 ,
共同共有下的不动产善意取得
式合 法 取得 了不 动产所 有 权 。 而王 某 因 为周某 的无 权 处分 行 为 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则 可 以通 过 非 诉 或 者 是诉 讼 的 方 式 向
目前物权 上所提到的共同共有, 大多数都是夫妻共有 的 周 某 进 行 追 偿 , 并 要 求 周 某 补 偿 因为 无 权 处 分而 给 自己造 成 情况。 不动产的产权 登记 在某一个人名下, 而在不动产属于 夫 的直接 损失 。 妻关系共 同财产 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无权处分案件: 周某和王某 是一对夫妻, 婚后两人共 同出资购 买了一处房产, 该房产属于
T S _ 个案例, 从 三个方面的内容浅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 提 出了 一些建设性思考。
【 关键词 】 善意取得不动 产 物权法 善意第三人
善 意取 得 是 物 权取 得 的一 种 方 式 , 是 建 立 在 无 权 处 分 的 况 下, 于2 0 0 9 年3 月2 5 日通 过 当 地 中介 私 自将 该 房产 以5 6 万元 基础 上 而 形成 的 , 其 制度 存 在 的现 实 意 义就 是 为了更好 实 现 对 的 市场 价 格 转 让 给 并 不知 情 的 第三 人 李 某 , 并在 同年 的4 月份 交 易安 全 的保 护 以及 对 市场 交 易正 常秩 序 的 维 护。 在 目前 市 场 和 李 某 一起 去 当地 的房 管 局办 理 了房 屋 过户 , 将 所有 权 转 让 给 经济 的发 展 模 式 下, 善 意取 得 作 为 一 个相 对 独 立 的 制度 , 最 早 了李 某 。 李 某 在 一 切手 续 办 妥 之 后, 要求 依 旧居 住 在该 房 屋 内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的买卖日益频繁,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涉及不动产的法律问题。
在此背景下,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的制度成为了研究的热点之一。
本文旨在探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不动产交易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二、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其法律适用及实践应用,为完善我国不动产交易法律体系提供思路和建议。
三、研究方法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相结合的方式。
通过对相关法律文献、案例资料进行查阅和分析,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应用进行研究,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对该制度的适用性和完善性进行探讨和思考。
四、研究内容本文将分为以下几个部分进行研究:1.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学术界的解析,明确该制度的涵义及其制定的基本原则。
2.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
探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比如对不动产登记、抵押、质押等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
3.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应用。
研究该制度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的具体实践应用情况,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4. 提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建议。
基于研究成果,提出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和措施,从法制建设和实践措施两方面进行思考。
五、研究意义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不动产交易法律体系提供参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1. 在理论上,可以进一步阐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要求等。
对于该制度的理论研究具有参考价值。
2. 在法律实践上,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理解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避免不当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和风险。
3. 在完善法律制度上,可以为相关立法和实践提供参考和思路。
通过本研究可以发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提供依据。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oc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摘要】物权法出台后,我国民法学界对不动产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之争似乎已经平定,然而这并不代表这一领域就没有任何问题存在。
我国物权法虽然确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物权法》第10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差别,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登记制度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两种学说如下。
1.否定说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至于不动产,因为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是以国家信誉为公信力的基础之上建立的,交易中不至于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所以在建立不动产等级制度后,善于取得制度的原理和规则基本上已经无法适用,属于建制上的重复。
2.肯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应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仅凭登记的公信力而去推定权利人,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充分的,而且不利于动态交易的进行。
本人更赞同肯定说,下文将从各个方面来阐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应该建立和完善的一些观点。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1.无权处分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
2.关于第三人善意的判断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3.关于转让合同的有偿性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4.对于“必须办理完毕登记手续”要件的理解《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才能适用善意取得。
三、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建议1.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实质上是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合并为一个条文。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摘要: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财产权保护的核心问题之一,具有极为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从法学、经济学两个角度出发,系统探讨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的理论、实践和经验,并剖析了目前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完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和措施,以期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网络构建和完善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在保护财产权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财产权保护;建议和措施Abstract:The system of good-faith acquisition of real property rights is one of the core issues of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which has extremely important social significanc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Starting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law and economics, this paper systematically explores the theories, practices, and experiences related to the system of good-faith acquisition of real property rights, and analyzes the problems and shortcomings of the current system. Based on this, this paper putsforward suggestions and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good-faith acquisition of real property rights, in order to provide some reference and reference for the network constru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good-faith acquisition of real property rights in our country, and play a positive role in protecting property rights.Keywords: system of good-faith acquisition of real property rights;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suggestions and measures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和不动产市场的逐步成熟,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作为财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愈加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建议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建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不动产的买卖双方根据公约自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交易流程中双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把握,不动产权证权利交付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履行。
近年来,针对已存在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国家及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分别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购买、出售价格及其他交易条件,并且自行履行不动产权证权利等。
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制定明确的合同条款或未尽充分的法律监督,客观上增加了双方当事人权利纠纷的风险。
因此,有必要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完善,以减少双方当事人权利纠纷的风险。
其次,建立完善的审计制度。
审计制度是指不动产买卖双方在交易前签订的审计合同,它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配合审计机构对交易过程中的所有经济实现作出量化的评估,以便双方当事人有可靠的数据来做出正确的决策,减少善意取得中由于技术上的差错而产生的损失。
再者,加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公平、合法的,但是由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存在不可抗力的影响,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实施过程中极易遭受损失。
因此,必须加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保护,通过立法确立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防止双方当事人因实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此外,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效率。
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技术手段可以用来提高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效率。
比如,利用互联网技术,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网上进行简便的交易,通过虚拟证券或虚拟纸条来实现双方权利交割,还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来记录不动产的变更情况、权属历史以及交易记录,以提高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效率。
总之,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国家及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应采取以上措施,以期更加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意 见》 第 8 9条 明确规 定了共同共有财产 的善意取 得 : 共 同共有人对 共 同财产享 “
有 共 同 的权 利 , 担 共 同 的 义 务 。在 共 旧 承
一
、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概 念
有 向世人 公开的手 段, 这手段 便是 占有和
登 记 。 物 权 的变 动 以 占有 和 登记 为 公 示 ◎
共有 关系存 续期间 , 分共 有人擅 自处分 部 共有 的合法 权益,对其他共有人 的损 失 , 由擅 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 ” 此条解 释 中的“ 同财产 ” 共 显然既包 括动产 也包 括 不动产 ,而且 卜要 是指共 I 共有 的房 . j -
于善 意, 即不动产 登记公信力仅对 善意第 三人适用 , 这一 条件 是善意取得制度 中的
规 定 , 以善 意 取 得 制 度 是 公 信 力 的 贯 彻 所 和 具 体 化 , 公 示 公信 原 则 的 逻 辑 发 展 。 是
我 国 20 0 7年 1 0月 1日实施的 《 物权
法 》 将 善 意 取 得 的 适 用 从 动 产 扩 展 到 不 则
方法 , 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 公示而为一 定 的行为 , 即使 占有和登记所表现 的物权状 态与真实 的物权状 态不相符合 , 也不能影 响物权变动 的效力 。因此 , 善意取得制度
的逻 辑 基 础 为 公 示 公 信 原 则 。
权保 护和 交易便 捷两种 价值 的利 益衡 量
之 后 作 出 的选 择 。 我 国 《 权 法 》 柿 之 在 物 颁 前 , 统 民 法 理 论 均 认 为 善 意取 得 只 适 用 传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作者:栾江泳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36期摘要:在传统理论上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仅适用于动产的领域,而需要进行登记公示的不动产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不动产中应用善意取得制度显得更加有必要,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善意第三人的相关权益,也能够有效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性。
本文主要分析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并进一步分析了相应的构成条件,并就制度的价值进行了研究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安全交易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中是一种格外重要的制度,在原先的《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仅仅只应用在动产的范畴中,但是在新颁布的《物权法》中便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在整体上改变了制度可使用的范围,如今无论是不动产权还是动产权都适用于这类制度。
从法律方面看,在扩大制度适用范围之后,因不動产权的特殊性,导致善意取得制度的实际操作性能还比较低,因此相关的情况也会更加复杂。
1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1.1善意善意作为作为一个比较老的概念,在现如今看来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的概念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其中善意是人的心理状态,主要表现在行为人与相对人在法律上的合法权益,再次表现在行为人不知晓相对人的权利真实情况,与此同时行为人的善意可以通过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到。
1.2动产与不动产物是指人的身外之物,既能够让人进行支配和控制,又能够满足人的自身需求的客体,而物则以价值作为区分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其中动产主要是指可以随意移动,而且还不会损害到用途以及价值的物体[1];不动产则是指不能够进行移动,且会损害到价值和用途的物体,这类泛指土地定着物以及土地。
2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条件2.1 出让人不再具有不动产的处分权利在根本上将,虽然出让人不属于所有人,但是在法律上出让人有一定的权利去处分不动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出让人不得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当具有法律效应的登记簿上权利人完完全全享有不动产的处分权时,第三人就不可能再出现善意取得的相关问题。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法律的必然选 择 ,并 以此 为基础 分析 我 国《 物 权法》 16 第 0 条的相关规定 ,厘清不动产善意取
收稿 日期 :2 1- 7 2 010—2
作教授 。
福建广播 电视大学学报 ( 总第 8 9期)
21年 1 01 0月 2 5日
得制度 的理论 问题 ,为不动产 善意取得构成要 件 的司法认定和我 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的完 善提 出一些有价值 的建议。
一
、
不动产 善意取 得 制度产 生的基础
事法律制度,是 以 日耳曼法 为契机 演绎发展而
来的。但是,传统 的善意取 得制度 仅适用于 以
占有作 为 公 示 手 段 的 动产 , 而 以登 记 作 为 公 示
在 解 决 因不 动 产 登 记错 误 而 发 生 的 无权 处分 问
权利外观标准 ,把动 产的 占有作为物权 的法定 公示形式 ,以盖然性的推 定方式来判断物权的
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 的角度来界 定正确
性 ,并依 此确立 了动产 善 意取得 制度 。
不动产与动产 的属性不 同,致其在权利表
中 图分 类 号 :D 8 F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0 — 3 6 2 1 )5 0o 一 7 0 8 74 (0 10 — 0 1o
善意取得是指 受让人 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 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 占有该财产 ,即使 出 让人无转移所有权 的权利 ,受让人仍取得其所 有权而不被追夺 。善意取得作为一 项重要的民
品经济 的发展和保护交 易安全 的客 观需要,因
而显 示 了其极 强 的生 命力 。后 世 的德 国 、瑞 士 、 法 国等 民法 基 本 上采 用 了 “ 手 护 手 ”原 则 的 以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
该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做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于确认产权的归属、规范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尽管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
既有的研究大多围绕动产的善意取得展开,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本文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
《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
尽管该条中没有明确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列举出来,但由于该条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般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所谓处分,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综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便捷、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自问世以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确认。
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不动产,学界可谓见仁见智。
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出发,共分为三章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研究。
1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法学研究首先需要有清晰界定的概念,所以在本章中首先指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起源,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其次对不动产与善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出我国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应采纳物理标准。
最后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逻辑依据及理论基础,即以公信力原则为其逻辑依据,并以社会本位为其理论基础。
2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共分四节进行了论述。
第一节是介绍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争议及结论。
第二节分析了各国立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态度,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分析比较,指出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依据。
第三节通过分析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物权法通过前,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在有关司法解释和部门法中有规定,从而主张在我国民法上应该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节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包括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效果以及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侵权请求权。
3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建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只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不太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转让人为不动产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且无权处分不动产;受让人通过法律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信赖登记;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捅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物权变更制度,《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将该制度的使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和其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有着极其深厚的理论内涵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本文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重要意义、“善意”的判断标准等方面做了阐述。
[关键词]物权;善意取得;不动产2006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观念。
但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定论,仍有研究的余地。
本文将采比较法的视角,着重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所启示。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学者们普遍认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之制度。
所谓“以手护手”,是指如果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那么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
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予给第三人,则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无论如何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涉及到民法所有权保护及交易安全的衡量与价值问题。
肯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所有人因此将蒙受损失。
但另一方面,第三人出于公然、善意甚至有偿获得标的物。
法律对其利益若不予以保护,则将危及交易安全。
解决这个矛盾的惟一方式是在二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
在交易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尤其是18世纪以来,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地被人们所接受。
善意取得制度逐渐地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尤其到19世纪的初期(1804年)《法国民法典》作为一个标志,原原本本地接受了日尔曼法的占有制度及观念,以此来构造自己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不具有不动产权利,但以合法形式及合理信赖的情况下将不动产取得所有权的现象。
在不动产交易中,一方可能是以诈骗、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但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正当形式获得该不动产,即为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合法形式、合理信赖和不知情。
首先,合法形式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取得不动产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例如通过买卖合同、遗赠、继承、投标等方式进行取得。
合法形式是确保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只有在法律允许的形式下获得所有权,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其次,合理信赖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合理信赖是指取得不动产的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根据对方的行为或陈述合理地认为自己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依此行事。
取得不动产的一方在取得过程中的行为必须是真实可信的,以至于使得对方能够以合理的方式相信他们取得了所有权。
例如,如果一方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不动产,并拥有相关的证据和文件,即使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但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信赖的方式取得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最后,不知情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另一方在取得不动产时必须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所有权,即不知道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
如果一方在取得不动产时有能力并应该知道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那么即使他是以合法形式并以合理信赖的方式取得的该不动产,也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不知情确保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合法形式、合理信赖和不知情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只有当这三个要件都具备时,取得不动产的一方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所有权。
这种善意取得的原则在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摘要:笔者在对我国学术界关于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各种学说归纳后得出自己的观点,并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这个问题进行粗浅论述。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一、不动产应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说。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涉及民法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衡量价值问题,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对其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一)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否定说1、“不动产物权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
而动产物权由于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故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仅以动产为限,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以不可能”。
3、“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由于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故不动产制度中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原则。
”(二)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肯定说1、动产可以以占有公示、取得公信力、占有公信力的方式推定为善意取得。
“由于不动产制度的建立和完备,不动产登记有官方统一进行,使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状态保持一致有着较高的保障,因而社会公众可以信赖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为真实的权利。
既然动产占有因其盖然性可生公信力,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发生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形较动产较少,因而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从而更具有公信力。
”2、“从物权的取得样态来看,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在原始取得中有生产、先占、添附、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取得样态,而在继受取得中有买卖、赠与、继承等形式,民法并没有把公信力作为物权取得的法律形式而加以规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国大多都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不动产交易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都有所不同。
我国物权法明确肯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本文拟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念、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及具体适用进行初步的剖析,以期对在未来的法律规范中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登记制度立法比较制度完善作者简介:黄天宇、周寿贤、胡朝俊,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030-02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正式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其对保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但在实践中,由于《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原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存在较大的分歧,由此造成“一房多卖”的房地产纠纷却逐年增多,甚至严重损害了不动产原权利人的所有权。
如果将善意取得制度放在整个民法体系中来看,原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是静的安全,是“享有的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是动的安全,是“交易的安全”,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享有的安全就没有交易的安全。
因此,公平对待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能符合民法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价值判断。
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若无权处分人将该动产转让予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也有将善意取概况为: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由于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有不同认识,大部分国家都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不动产素来争议已久。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构
中 图分 类 号 : 9 32 D 2 . 文献 标 志码 : A 文 章编 号 :0 1 7 3 (0 9 1 0 6 0 10 — 86 2 0 )2— 15— 3
的并非真正物权人 , 此时 , 该记载的物权人 未经真 正物
果 交易双方在法律 和经济上属 同一主体 , 例如 同一法 人分支机构间 、 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的财产 , 因法人 合并而移转 所有 权 时, 则无 善意取 得 的适 用问题 ; 再
如, 继承或遗 赠 , 系作为法 律 上 当然 取得 的效果 而发 生, 不属于交易行为 , 如果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经接受
权人同意所作 的处分即属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无
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 人 ( 正权利 人 ) 真 授权 或 同意而
以自己名义擅 自处分他人财产权利 的行 为。无权处分 与善意取得是一对关 系密切 的概 念 , 二者完全 不可分 割。应特别强调 的是 , 无权 处分须是无 处分权人 以 自
动产
( 受让 人在 受让 时不 知道 或不应 当知道 转让 二)
人 元处 分 权
这 一要件包含 以下两点内容 : 1 转让人须 为不 动产物权 登 记名义 人且无 权处 .
分不动产
在适用善意取得 的不 动产交 易 中, 转让人应 是登
记簿上所记载 的物权 人 , 这是 登记公信 力的要求 。不 动产 的转让人 必须为 登记名 义人。即 , 第三人 系基于 对不动产登记 的善意信 赖而 与登记名义人 为交易 , 此
20 0 9年 1 2月 第2 8卷第 1 2期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建议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建议不动产是指不易移动或者不能轻易移动的房地产、土地及其上面建筑物,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当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产生时,不动产权利人有一个表现它的意愿从而获得特定的不动产的权利。
随着时代的变迁,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了加强,在这方面,中国也有所发展。
本文将重点讨论它的完善建议。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国的清朝时期,在这一时期,一个人可以用合理的假设去拥有一定地形的土地,从而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这种合理假设往往是基于具体的合同或协议,使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随之得到了改善。
在20世纪50年代,中国实施了《不动产法》,该法明确规定,当一个符合有效合同或协议的条件下,可以获得不动产的权利。
同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对中国政府所采取的法律措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建议首先,应提高人民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认知。
中国政府应该开展大规模的宣传活动,让更多的人了解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便他们知道如何合法地取得不动产的权利。
其次,政府要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做出更多的规范,以期能在相关的行业更加严格的执行它们。
尤其是对于不动产的出售、租金等方面的行为,政府应该规定明确的标准,以防止其他人不当地从中获取利益。
此外,政府还应建立一个公正、公平、完善的诉讼机制,改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不公平现象。
为此,政府应该建立法律机关,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不公平行为进行监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论本文针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完善建议,从而为中国政府的相关政策制定提供了参考。
通过提高人民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认知,制定更多的行业规范,以及建立起完善的诉讼机制,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统一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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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建之研究摘要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或者如果移动就会改变性质、损害其价值的有形财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本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建探讨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一、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和总体思路由于不动产的价值较之一般动产要大得多,因此不动产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比起动产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更加需要法律的保护。
因此法律在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地同时,不得不更多地关注一下不动产真实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在构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时候,首先就要根据利益平衡规则,非常谨慎的兼顾真实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其次,我们可以充分的借鉴和参考外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经验,立足当前与未来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立法上,应该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一起,以保证善意取得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界定及其构成要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除了客体物应该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不动产以外,其他构成要件基本上应当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应该是不动产和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特殊动产。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我国相关法律文件对不动产的范围作了准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指出不动产应当是“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我国的《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还有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不动产。
比如汽车、轮船和飞行器等,这些动产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占有为其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该将其与不动产等同看待。
(二)不动产的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该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
一是让与人必须为不动产的权利登记人。
只有不动产的权利登记人才有可能将不动产转移于第三人;也只有不动产的权利登记人才有可能被第三人信任为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
只有第三人基于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信赖登记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才会与之进行交易。
如果该让与人并不是该不动产的权利登记人,就不会使人产生信赖让与人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所有人而与之交易,也就不存在第三人的善意可言。
二是让与人必须事实上没有处分该不动产的权利。
如果让与人虽然不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但是通过权利人的授权或者其他原因而享有了处分该不动产的权利,那么该该不动产转让的交易就是合法有效的交易,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这种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行为使不动产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三)受让不动产的第三人必须是通过合法的交易、以合理的价格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取得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已经进行了权利登记。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因此在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与让与人之间必须存在着合法的交易行为,这时候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也才有存在善意取得的必要。
如果第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交易是非法的,该交易就是无效的,当然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更不可能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因此首先,双方的交易比较是合法的。
其次,受让不动产的第三人取得的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交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有偿的法律行为来实现的。
如果通过继承、馈赠等无偿行为取得该不动产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四)受让不动产的第三人受让不动产时必须出于善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第三人为恶意,那么就不适用这一制度。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也就是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也就是说,第三人误信不动产的占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该不动产的真实所有人或者是具有处分他人不动产权限的处分人。
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的标准:(1)受让不动产的第三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
对于受让的不动产,如果第三人没有法定义务了解物权归属及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并且又没有恶意的话,就可以判断其为善意;如果第三人由于职业需要或者特殊情况,对权利转让人及物权归属有法定的了解义务而未了解的,就不能认定其为善意。
(2)不动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
在进行转让时,转让的不动产没有什么瑕疵或缺陷,而且也没有其他的合理的理由,受让不动产的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的价格与同类不动产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过于的低廉,那么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受让人为恶意购买;反之,正常情况下,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的价格与同类不动产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价格相当或只是略低,就可以基本判断其为善意。
(3)受让不动产的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
按照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的情况尽到最低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作出正确判断却没有注意的就为恶意;反之,按照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情况已经尽到最大注意义务也无法进行判断的,就可以判断为善意。
(4)受让不动产的第三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
按照第三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能够轻易的识破其为非法转让仍然与之进行交易的,就可以判断为恶意;反之,就判断为善意。
(5)交易场所的综合因素。
例如是否在正规的交易场所、是否通过正规的手续、交易人身份是否可疑、交易时交易人行踪是否可疑等等。
结合这些因素,来判断善意和恶意。
(6)受让不动产的第三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以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
第三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如果近亲属、朋友等有恶意串通可能的或者第三人和转让人有其他非正常关系,有损害权利人利益可能的,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其为非善意;反之,就可以判断为善意。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情形(一)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第三人如果是善意就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共有房屋,一般都只会登记为一个人所有或者是共有人对第三人谎称其已经征得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者第三人有可能对出让人的行为合理理解为得到了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出让而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这种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这条规定中的共有财产显然应该包括不动产,因此可以根据该条规定来对所发生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处理。
(二)不动产的登记瑕疵。
不动产登记瑕疵是指不动产登记事项所记载的权利内容与事实不相符。
如果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而此时第三人信赖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与转让人进行了合法交易取得了该不动产,那么第三人就应该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应该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三)在虚假交易场合,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进行虚假交易,第三人由于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做出了交易行为,那么第三人当然可以基于善意取得来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例如,甲为了逃避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而将自己的不动产通过过户登记等形式与乙进行虚假交易,将该不动产转到了乙的名下。
此时如果乙取得房屋登记后又在没有经过甲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卖给丙,同时丙在与乙进行交易的时候是出于善意的,那么丙就应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乙并不是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但是丙也可以基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四)对于尚未登记但是并不违章的不动产。
在我国农村的不动产,尤其是农民的私有房屋和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进行登记的现象普遍存在。
而农民之间互相基于租赁、借用、保管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房屋的现象也非常普遍。
因此,在缺乏登记公信力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善意第三人必须通过登记的公信力来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似乎有些不切合实际,而且会使大量的农村私有房屋交易秩序出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因此,可以使善意第三人凭借占有公信力来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基于我国的这种特殊国情,因此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时候,应该承认这类没有登记,不具有登记公信力,但是也不是违章建筑的不动产具有占有的公信力,从而能够准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当然,在对这种范围内的不动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时候,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法律效果(一)在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
基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让与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依据合法的交易关系取得了登记权利人通过交易转让的不动产的所有权。
登记权利人和第三人应该履行所有权转移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应该支付价款,登记权利人应该协助将交易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于第三人并且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登记权利人不得依据自己没有处分权或依所有权人追索或索赔为理由,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
(二)在真实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
不动产善意取得一旦具备了合法的构成要件,第三人即取得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由于第三人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了真实权利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其取得所有权的行为是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的,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同时,第三人由于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他人不动产所有权的,因此也不构成侵权行为,第三人自然成为了该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因此该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不得以让与人无权转让财产为理由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追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在真实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
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与第三人之间将发生一种物权的变动,即因为第三人出于善意将即时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真实权利人的所有权也将因此发生消灭,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真实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的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也就是说,如果真实权利人向第三人提出返还原物,则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进行有效的抗辩。
由于真实权利人因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而又不能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法律上对真实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真实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参考文献:[1]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2]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4]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