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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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

[摘要]文章旨在通过案例分析法律规范中投案自首,根据《解释》及《意见》中所规定的投案自首情形,结合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特殊情形,进一步结合案情阐述了其认定方式应从被告的主管以及主客观的行为相统一角度来制定。

[关键词]自动投案;审判;情形认定

自首的条件之一为自动投案,对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的较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规定有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同时,在实务界,投案自首的情形也存在诸多复杂的情形,有的情形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未做规定,并且《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那么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投案自首的特殊情形,且该情形与《解释》和《意见》中的规定均不相符合时,如何认定是否为自动投案,我国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也没有原则性指导意见。本文从一案例出发,分析认定该特殊情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并结合案情探讨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方式。该认定方式注重从被告的主观以及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角度来阐述。

一、案情

秦某五年前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后逃逸,被通缉,后欲悄悄回家看望父母,在车站被民警抓获。侦查讯问过程中,秦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声称自己就是回家自首的,同时拿出了自己向父母写的悔过书,悔过书中谈到了自己看望父母后自首的打算。对秦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产生分歧。

二、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秦某不应构成自首,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主观意图不明显。秦某打算回家看望父母后再投案自首,并非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究竟是否投案还不明确。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中的情形与《解释》和《意见》中规定的所有情形均不相吻合,且秦某的自首尚停留在意识阶段,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不构成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自首。秦某本欲回家自首,并在悔过书上有所体现,可以视为在自首的途中,《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三、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秦某的行为与《解释》、《意见》中规定的情形均不是十分

一致,且秦某并非在直接自首的途中被抓获。但根据《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就秦某的行为可否适用该项规定产生分歧。笔者认为秦某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关于在《解释》、《意见》规定外的情形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着重主观上的考察。主观方面是各种犯罪以及自首、立功情节中重要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恶意程度的大小直接决定其人身危害性大小,主观上的意志强弱直接决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应着重对行为人主观上予以考察。首先,自首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受限制。如向亲戚朋友表明自首心理,在网络上发帖表明自首意图,经规劝后不反对自首,再如该案中给他人的悔过书及其他书面信件中表达了自首想法等。其次,自首的意图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只是具有萌芽般的自首意图,或想去自首未下决心,或自首想法仍停留在内心挣扎阶段,或有自首想法但无法证明的,均不可认定为自首。最后,自首应为真实意识表示。即将被抓获时制造自首假象,以求从轻量刑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亲友先行报案,又规劝陪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因犯罪嫌疑人没有拘捕和反抗,可以视为自首是其真实意识表示。该案中,秦某具有自首的主观意识,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更非临时起意,故应认定为具有自首的主观态度。

二是强调主客观一致。具有自首意图后,应有自动投案的积极作为,即强调犯罪嫌疑人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的一致。首先,着手实施了投案行为。在未被抓获之前,主动投案,即便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即便是准备出门,也应视为投案。其次,投案行为多种多样不拘泥于形式。如购买了返回自首的车票,打电话告知有关机关,通知自己的亲朋好友,让他人知晓自己的隐匿地或行踪并不再逃逸等。最后,自首须成功,即犯罪嫌疑人到案被公安机关掌控。在自首过程中反悔又逃逸,或者到案又逃逸,不应被认定为自首,因其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是产生自首的效果。有了自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还应积极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减低了社会危害性,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否则不应视为自首。

该案中秦某不仅主观上有自首意识,客观行为上返程回家,着实实施了投案行为,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达到了自首的效果和意义,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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