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六)变更船名、船籍港;(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一、引言国内航行海船是指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运输、载客或其他经营活动的船舶。
为了确保国内航行海船的安全运营,保护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本文将对2024年修改通报的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进行概述。
二、法定检验的内容和要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内航行海船需要定期进行法定检验。
法定检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船舶结构、机电设备、消防器材、航行安全设备、生活设施等方面的检查。
检验要求主要包括:1.船舶结构方面,需要检查船体的完整性、牢固性、适航性等,确保船舶结构安全可靠;2.机电设备方面,需要检查主机、辅机、驱动系统等设备的工作状态和完好性,确保设备能够正常运行;3.消防器材方面,需要检查消防泵、灭火器等设备的有效性和完好性,确保船舶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进行灭火救援;4.航行安全设备方面,需要检查指南针、雷达、测深仪等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确保船舶在航行中能够准确判断位置和避免潜在危险;5.生活设施方面,需要检查通风系统、供水系统、卫生设施等的完好性和正常使用情况,确保船舶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三、检验机构和检验流程1.提交申请: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需要向检验机构提交检验申请,提供必要的船舶信息;2.检查准备:检验机构需要根据申请提供的信息准备相应的检查工具和设备;3.检验过程:检验机构对船舶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记录并评估相关指标;4.检验报告:检验机构根据检验结果编制检验报告,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5.整改验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需要根据检验报告中的整改意见进行相应整改工作,并向检验机构申请整改验收;6.发证确认:经过整改验收合格后,检验机构发放相应的法定检验合格证明。
四、法定检验的意义和作用国内航行海船的法定检验是保障船舶安全运营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通过对船舶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和评估,可以发现和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确保船舶的结构和设备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总8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制定了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并于2016年5月1日开始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12下一页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盛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盛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一)实施满5年的;(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检验管理第三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是指船舶运营和安全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循和执行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的正常运营和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保护乘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船舶检验范围:对船舶的检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包括船体结构、设备设施、机电设备等方面的检验项,以便对船舶进行全面的检验。
2. 检验机构:明确了船舶检验的机构和组织形式,确保船舶检验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检验机构要具备专业的技术能力和设备,能够对船舶的安全性进行准确的评估。
3. 检验标准:规定了船舶检验的标准和要求,包括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和行业标准等。
船舶必须符合这些标准,才能通过检验。
4. 检验程序:明确了船舶检验的具体程序和流程,包括船舶报检、检验计划安排、检验过程中的相关要求等。
在检验过程中,要进行必要的检验工作,如物理检测、技术检验、文件审查等。
5. 检验结果:规定了船舶检验后的处理程序,包括合格、有效期限、标志牌颁发等。
对于不合格或需要改进的项目,要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对于船舶运营和安全管理具有重要作用。
船舶检验可以通过定期检查和抽查检查的方式,对船舶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和监控。
通过船舶检验,可以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减少事故的发生。
同时,船舶检验也可以提高船舶的质量和技术水平,确保船舶的正常运营。
总之,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对于保障船舶运营的安全性和提高船舶的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只有坚持执行并不断改进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才能不断提升船舶运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内河船舶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检验规则是指对国内内河船舶进行检验和认证的相关规定。
我国内河船舶检验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内河船舶检验制度:内河船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可获得航行证书。
2. 检验范围:内河船舶检验包括船体结构、动力装置、船舶电气设施、导航和通信设备、消防设备等多个方面的检查。
3. 检验方式和周期:内河船舶检验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检验样板试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周期根据船舶的种类、年限和使用情况而不同。
4. 检验机构:内河船舶的检验工作由国家船舶检验机构或指定的船级社进行。
5. 报告和认证:内河船舶经检验合格后,颁发航行证书或船级证书作为船舶的合法凭证,证明船舶具备安全可靠的运行能力。
6. 监督和监测:内河船舶的检验工作还包括对已经获得航行证书的船舶进行定期的监督和监测,确保船舶的运行状态和安全性。
以上是对内河船舶检验规则的简要介绍,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可能会因地区和船舶
类型而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具体的操作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0.16•【文号】交海发[2001]596号•【施行日期】2001.10.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1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海发[2001]596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船舶检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资质认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中国船级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设的具有检验发证权的机构。
第二章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第六条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两类。
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具有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除国际航行船舶以外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第七条申请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能认真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关法规、规范和规定。
(二)在技术和管理方面具有承担相应检验业务的条件(包括必要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计算机及其他相关的设施和设备,以及齐全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文件)。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一、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的目的和范围:
二、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和原则:
三、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的内容和要求:
1.船舶建造检验:包括船舶的设计和建造。
要求船舶符合设计要求,结构坚固,材料符合标准,设备安装合理,满足航行和使用的要求。
2.船舶改装检验:船舶改装时需要进行检验,确保改装后的船舶安全性、适航性和功能的完善等。
改装检验需要对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进行检查和测试。
3.船舶维护检验:船舶维护是保证船舶安全和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
维护检验包括船舶的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
重点检查船舶的船体、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方面。
4.船舶使用检验:船舶在使用过程中需要进行定期检验,以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和安全性。
使用检验内容包括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等方面。
四、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的程序和要点:
1.申请: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检验部门提出检验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2.受理:检验部门对检验申请进行受理,并审核申请材料,确定检验计划和检验人员。
3.实施:检验人员根据计划对船舶进行检查和测试,检验过程中要注意可行性和安全。
4.报告:检验人员向申请人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中包括检验结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5.有效期:检验合格后,船舶获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检验证书的有效期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五、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的监督和管理:
各国船舶监管部门对内河小型船舶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1月20日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是指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强制检验。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检验人员管理的要求,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渔业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检验人员证书。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核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人员。
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一. 介绍为保障国内航行船舶的安全和船舶检验机构的管理,国务院已经颁布了《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该规定旨在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管理,确保船舶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本规定适用于以我国为国籍并在我国航行的船舶的检验变更工作。
二. 规定内容1. 船舶检验机构的资格和认定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持有国家明确的检验资格和认定证书。
资格认定程序包括资格认定申请书、资质条件审查、现场评估、标准测试等环节。
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根据其认证资格范围内的技术领域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2. 船舶检验机构的职责船舶检验机构对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变更工作必须进行认真负责的现场检查和评估。
船舶检验机构的职责包括:•检验船舶安全设备和防火设施的安装和使用情况;•检验船体完好性的情况;•检验机舱设施的状态及工况;•检验船员的安全纪律执行。
3. 变更申请流程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提供规范合理的变更申请流程,引导申请人正确提交变更申请。
变更申请流程包括在线申请填写、线下证件审核、现场检查及评估等环节。
4. 变更审批作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变更申请进行严格的审批作业,审批工作包括审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文件、审核证照、核实检验机构是否具备船舶检验及变更的资质等。
5. 检验动态管理船舶检验机构要在检验变更工作开始后对每一艘船舶建立检验档案,每个船舶的检验档案必须清晰地记录下巡视检查、确认许可证明等重要信息,以保证船舶检验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三. 附则根据《国内航行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必须经过全国船舶检验机构监管机构批准的认可机构认可后,才能够开展与船舶安全检验相关的工作。
同时,船舶检验机构必须在遵守国家相关的安全检验法规的基础上,按照严格的检验工作标准,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检验作业,保证检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四. 结论该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加强了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了船舶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我国航运产业的安全和稳定,提升了我国的船舶检验能力,为我国国际航运事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是海洋运输的主要工具之一,其航行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对船舶进行检验管理是必要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进行分析。
一、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制定背景为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各国纷纷建立了相应的船舶检验和管理制度,以便对船舶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以保证其安全性和可靠性。
对船舶进行检验管理可以帮助企业监督、掌握船舶的状态情况,及时修复隐患,提高船舶的运转效率和安全性。
因此,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以保障船舶的安全航行和船舶的健康发展。
二、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1、船舶检验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以发现船舶潜在的安全隐患和技术问题,并据此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或者维护保养方案。
船舶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结构检验、船舶设备检验、船舶电气检验等。
船舶检验分为初检、定期检、特别检和不定期检四种类型。
初检主要是对新建船舶的检验,定期检是对船舶定期进行检查以掌握其运行状态,特别检则是为了排除船舶在特殊情况下的故障,如长期停泊或者重大维修后的检验,而不定期检则主要是因为船舶主要构件或者设备出现异常时,需要对其进行检验排除问题。
2、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机构,主要负责船舶检验任务的承接、实施和检测结果的确认。
船舶检验机构根据不同的类型和层次分为三类,分别是船级社、船检站和检验机构。
船级社是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的专业船舶检验机构,船检站是经过特别培养审核合格的船舶检验人员,检验机构则是在相关技术领域有一定职业技术能力的机构。
3、船舶管理船舶管理是指对船舶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监督,主要包括船舶的安全管理、环保管理、运输管理等。
船舶企业要建立完整的船舶管理制度,加强对船舶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确保船舶运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交海发〔2001〕596号(2001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海发〔2001〕596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船舶检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资质认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中国船级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设的具有检验发证权的机构。
第二章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第六条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两类。
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具有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除国际航行船舶以外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第七条申请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能认真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关法规、规范和规定。
(二)在技术和管理方面具有承担相应检验业务的条件(包括必要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计算机及其它相关的设施和设备,以及齐全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文件)。
(三)内部机构设置合理,且运转有效。
(四)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
(五)具有与其所从事的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合格验船人员,并满足下列要求:1.每一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少于6人,每一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不得少于4人(具有下属机构的再增加2人);2.执行验船的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考试发证及任职规则》(以下简称《考试任职规则》)的规定,取得与其从事的检验工作相符的适任证书;3.分管船舶检验工作的领导应取得高级验船师适任证书,或有一名具有同样资格的总工协助其工作;4.船体、轮机、电气专业的验船人员的配备应与其开展的检验业务相适应(通常按3∶2∶1配备),若进行产品检验工作,必须配备按《考试任职规则》的规定取得船用产品检验适任证书的验船人员;5.从事图纸审查的验船人员,一般应具备5年以上现场检验(或船舶设计和科研、船厂检验)的工作经历,并按照《考试任职规则》的规定取得验船师适任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1996年农业部颁布的文件
01 第一章总则
目录
02 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
03 第三章检验管理
04 第四章罚则
05 第五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在1996.01.12由农业部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三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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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 (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 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 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三章检验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及技术要求由渔船检验主管机构制定,经农业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时,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时,可提 请渔船检验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不得擅自变更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
船舶产品质量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产品质量检验管理规定受控状态:□受控□非受控发放编号:生效日期:船舶产品质量检验管理规定1 目的为确保船舶产品质量,规范船舶产品检验工作,有效控制生产过程中的施工质量,根据《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的要求,对建造中的船舶产品实施监督检验,促使船舶产品符合技术条件,促使生产进度与质量的和谐统一,增进顾客满意,实现产品质量的持续提高,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船舶产品制造及其全过程的相关施工、检验人员。
3 定义还需写4 工作职责4.1.生产部门及品保部负责现场产品质量的过程控制,建立、执行“三级检验制度”。
4.1.1自检:具体作业项目的施工人员对其所施工的工件质量负责自检自纠;生产部门作业长或其指定的专人负责具体项目对施工人员的产品质量检查。
4.1.2内检:生产过程的质量内部检验由品保部专职检验人员负责执行。
4.1.3外检:船东、船检按品保部检验人员向其提交的项目单进行质量检验。
4.2品保部履行质量管理、质量检验及监测职能4.2.1进货检验:负责船用外购设备、材料、外协件、外加工件的进货质量检验。
4.2.2实施无损探伤检测,主持计量器具检测管理及电焊工资质的考核、取证、培训的联络实施工作。
4.2.3按规定要求编制对内、对外《报验项目表》,与船东代表、船级社确定对外交验项目,以使船舶检验工作顺利进行。
4.2.4负责在建船舶完工后,按规定要求装订《船舶制造质量证明书》、《船舶设备说明书、证书》、《船舶船检证书》成册,出厂时提交船东、船检,且部门留存一份。
4.2.5负责协助管理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统计质量指标及质量资料的保存工作。
4.3技术部的专业主管负责检验项目的技术方案及支持4.3.1产品设计主管是对检验项目的技术支持者,除提供相关技术参数外,对试验的过程及方案(调试程序)应有明确的、经相关方认可的作业指导书供相关单位执行。
4.3.2在试验及提交过程中所出现的技术问题,设计主管应立即主持相关人员跟船东、船检的协调,确定整改方案,所有在交验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的处理一般问题不超过48小时答复,重大问题不超过一周给予书面答复,所有书面提出的问题必须要有书面答复。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则总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D、C、B、A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第五条(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六)变更船名、船籍港;(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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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升船舶检验的服务能力,保障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检测和丈量。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并保障其检验能力满足本行政辖区内船舶检验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拟从事检验工作的业务范围应当取得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认可。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检验活动,应当设立验船公司,其检验工作的业务范围应当取得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认可。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验船公司擅自开展检验业务的,签发的证书无效。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船舶检验机构的设立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关于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审批条件的要求。
第七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八条中国公民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外国公民在外国验船公司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应当满足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成立船舶检验人员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编写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大纲。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大纲。
第十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方可从事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章法定检验第十二条法定检验是指依据法定检验技术要求,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法定建造检验:(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重大改建可由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三)建造检验未完成,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续检的船舶;(四)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五)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受理和检验情况报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六)变更船名、船籍港;(七)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十六条中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九条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在试航检验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校核配载和稳性。
第二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作业前检验;(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二十一条船长20米以上的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的总吨位、净吨位由国内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丈量,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法定检验。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法定检验船用产品目录》。
第二十三条列入《法定检验船用产品目录》的船用产品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四条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批准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开发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应当使用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对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法定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应当予以承认。
如发现检验质量问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程序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涉及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安全、防污染的等效免除,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入级检验第三十条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
第三十一条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具有入级检验资格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入级检验。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的入级检验采用自愿的原则,其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向具有入级检验资格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入级检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申请加入两个及以上船级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三条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第三十四条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是指在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法定检验中,从事救生设备、消防系统与设备、航行安全与无线电设备、探伤、测厚等检修、检测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检修、检测服务的机构、人员应当满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技术条件标准,并于开业前7个工作日将相关技术资料书面报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机构名录和业务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及其检验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检修、检测服务机构不符合技术条件标准或者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技术条件进行监督,如发现其不符合技术条件标准,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检验机构不得选择或者采信不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技术条件标准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为其服务。
第三十七条检修、检测服务机构应当在检修、检测服务项目完成后签发相关合格证书。
用于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检修、检测合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公布。
用于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检修、检测合格证书的格式应当满足船旗国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六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第三十八条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等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结构与设备、船用产品(设备)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九条全国性、区域性和界河水域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条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一)实施满5年的;(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七章检验管理第四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