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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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串通投标

如何判断串通投标

如何判断串通投标投标属于要约⾏为,如果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应当坚持公平公开的原则。

如果投标⼈与招标⼈串通投标的,投标结果是⽆效的,还会受到⾏政处罚。

那么,如何判断串通投标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何判断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建设⾏政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后,依法直接认定属串通投标⾏为:(⼀)⼏个投标⼈同属于⼀个母公司或者⼀个母公司和他所属的⼏个⼦公司全部参加了投标;(⼆)同⼀⼈携带两家及以上企业资料参与投标报名的;(三)中标⼈同时以“协作费”或“协调费”的名义分别转出相同数额的款项给予相关的⼏个投标⼈;(四)投标⼈缴纳投标保证⾦的转账凭证中发现⼏个投标⼈转账凭证上的付款单位与其中某⼀投标⼈的单位名称相同,且是同⼀银⾏账号的;(五)不同投标⼈的授权委托⼈属同⼀单位的(同⼀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六)招标⼈(招标代理⼈)组织投标⼈串通投标或招标⼈(招标代理)为投标⼈制作投标资料的;(七)招标⼈(招标代理⼈)与投标⼈或投标⼈之间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以费⽤补偿的;(⼋)中标后⽆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结果的;(九)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为。

有下列情形之⼀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串通投标⾏为:(⼀)总报价相近,但其中各项报价不合理,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提不出计算依据或者主要材料设备价格极其相近且没有成本分析,乱调乱压的;(⼆)不同投标⼈总报价相近,数项⼦⽬单价完全相同,且提不出合理的单价组成的;(三)不同投标⼈的技术标雷同的;(四)不同投标⼈的投标⽂件错、漏之处⼀致的;(五)不同投标⼈的投标综合单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六)不同投标⼈的投标⽂件相互混装的;(七)不同投标⼈的投标⽂件由同⼀台电脑编制或同⼀台附属设备打印或投标预算⽤同⼀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的;(⼋)不同投标⼈使⽤同⼀个⼈或者同⼀个企业资⾦交纳投标保证⾦的;(九)招标⽂件中对业绩资料有明确废标条件或加分条款,但投标时⽆正当理由不按招标⽂件规定提交业绩认定资料的;(⼗)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串通投标案例分析_法律(3篇)

串通投标案例分析_法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XX工程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由我国某省人民政府立项,某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建。

该项目于2018年6月公开招标,共有8家单位报名参加投标。

经过严格的评标程序,最终确定了A、B、C三家单位为中标候选人。

然而,在公示期结束后,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称A、B、C三家单位涉嫌串通投标。

经调查核实,确有串通投标行为。

二、案例分析1.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在本案中,A、B、C三家单位在投标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串通投标:(1)事先约定投标报价。

在投标前,A、B、C三家单位相互约定,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报价,以确保中标。

(2)相互传递信息。

在投标过程中,三家单位相互传递投标文件,了解对方的投标报价和策略,以便调整自己的报价。

(3)相互协助。

在投标过程中,三家单位相互协助,如提供技术支持、解答疑问等,以降低投标风险。

2. 法律责任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本案中,A、B、C三家单位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如下:(1)中标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A、B、C三家单位的中标无效。

(2)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A、B、C三家单位分别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的罚款。

(3)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A、B、C三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串标认定法律规定(3篇)

串标认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串标,即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通过不正当手段,相互串通,以损害公平竞争、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串标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打击,本文将对串标认定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串标的法律概念串标,是指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为了达到损害公平竞争、公共利益的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

三、串标的认定标准1. 行为表现(1)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之间通过协商、约定、口头或书面方式达成一致,共同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或者约定在投标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2)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投标人谋取利益,损害公共利益。

2. 结果表现(1)损害公平竞争。

串标行为导致其他投标人无法公平参与投标,影响招标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

(2)损害公共利益。

串标行为可能导致招标项目质量不达标,增加社会成本,损害公共利益。

3. 证据表现(1)证人证言。

相关证人可以提供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证言。

(2)书证。

包括投标文件、合同、会议记录、短信、邮件等书面证据。

(3)物证。

包括录音、录像、电脑数据等。

四、串标的法律责任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串标的预防措施1. 建立健全招标投标制度。

招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制定完善的招标投标制度,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2. 加强招标投标过程监管。

211275792_“视为串通投标”的立法、案例及治理

211275792_“视为串通投标”的立法、案例及治理

串通投标,又被称为“围标”“串标”,是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领域中一种比较典型的违法行为,亦因其对招标投标制度的破坏,以及对公共利益尤其是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还是诸多类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唯一一个被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确定为犯罪的违法行为。

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关于串通投标行为的禁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均有相应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串通投标行为本身,则面临着刑事、行政及民事三重的法律责任:刑事方面,《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罪”,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行政方面,《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对串通投标行为设定了罚款(含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双罚)、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定年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之项目的投标资格或在一定年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吊销营业执照等多种行政处罚措施。

民事方面,《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实施包括串通投标在内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视为串通投标的相关规定虽然无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对串通投标行为都明令禁止,但在实践中,参与实施串通投标的主体尤其是不同投标人之间并不会对此主动承认。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一批市政工程项目,项目总投资1.2亿元。

在招标过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通过协商降低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潜在投标人,最终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中标。

其他未中标的施工单位发现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了A、B、C、D四家施工单位的串通投标行为。

二、法律解析1. 串通投标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2.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1)中标无效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串通投标,中标无效。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

(2)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A、B、C、D四家施工单位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取消投标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A、B、C、D四家施工单位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没收违法所得如果A、B、C、D四家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三、案例分析1. 串通投标的认定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通过协商降低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

2. 串通投标的法律后果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以罚款,并取消其投标资格。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
串通投标是指依照招标人要求,由潜在投标者同意之前,将投标
文件由另一名单位代为投标,以便提高投标中标几率,从而获得巨量
财务收益的行为,也就是说,两个或更多的公司和人员在投标而涉及
到的技术结果、投标价格等方面,约定一致以提高其中某一方的投标
中标几率,这种行为就叫串通投标。

从参加投标者的角度出发,参与串通投标的单位既有可能获取财
务利益,也有可能失去竞争机会,更重要的是参与者也非常容易受到
行政处罚。

串通投标是按照招投标法规规定的,一经发现,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节的规定,有关责任人将受到行政处罚,公司还可能失去未来的投标机会。

因此,串通投标的行为是违法的,所以在参与投标前,必须尊重
法律法规、与其他投标者保持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合法经营。

只有
遵守法律,才能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提高投标质量,确保合法获得
财务利益。

串标的认定方法

串标的认定方法

串标的认定方法串标的认定方法由于串标是投标者之间或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不惜损害国家、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互相串通,人为操纵投标报价或采取其他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一种违法行为,其手段比较隐蔽,且五花八门,因而,对其认定已成为当前政府采购违法查处工作中的一大难点。

依笔者之见,主要从以下方面来认定。

1、依照有关规章认定。

就是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发布的[2003]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所规定的,凡在实务中发现投标人之间,或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有下列三类行为的均属于串标:⑴串通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⑵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⑶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2、在资质审定中认定。

就是无论在资质预审还是在资质后审中,当发现投标人之间有下列情形时就可以认定为串标。

一种情形是几个投标人同属于一个母公司,或者一个母公司和他所属的几个子公司全部参加了投标;第二种情形是几个投标人同是一个经销商下的分销商,或者是某一经销商和他的几个分销商都同时参加了投标;第三种情形是经调查核实,有几个投标人的法人或者其重要部门负责人相互之间有直系亲属关系,如甲投标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乙投标企业财务科长的丈夫,又是丙企业法人代表的哥哥,则甲、乙、丙三个投标企业就可以认定为相互串标;第四种情形是有几个投标人都是从某一企业分列出来的,且投标书在很多方面相同和相近。

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招投标必看)

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招投标必看)

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招投标必看) 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招投标必看)
章节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第二条定义
第三条依法禁止
第四条串通投标认定原则
第二章串通投标认定的条件
第五条实质性一致行为
第六条影响投标活动
第三章串通投标认定的方式
第七条直接证据认定
第八条非直接证据认定
第四章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行政处罚
第十条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件
附件一:串通投标认定检查表
附件二:串通投标认定案例归类
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
1. 串通投标:指投标人之间共同研究、商定,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协作、协调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活动,旨在扰乱竞争秩序。

2. 实质性一致行为:指投标人之间在标书内容、报价、技术方案等重要事项上达成一致。

3. 影响投标活动:指投标人之间通过相互竞争、协作、合作等方式,旨在操纵投标结果。

4. 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串通投标行为的主体给予罚款、暂停资格等行政处罚。

5. 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串通投标行为的主体给予刑事追究,如拘留、罚金等刑罚。

本文档涉及附件:
附件一:串通投标认定检查表
- 该附件包含串通投标认定的相关检查事项和流程,用于辅助判断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附件二:串通投标认定案例归类
- 该附件了常见的串通投标案例,对案例进行归类和分析,为业务人员提供参考。

关于串标的认定标准

关于串标的认定标准

1、侵犯的复杂对象不仅侵犯了其他投标人或国家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
2、客观上表现为串通投标;
3、主体是招标人的特殊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知道串通投标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心为之,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

法律规定,犯串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

串标围标认定法律规定(3篇)

串标围标认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招投标活动中,串标围标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资源。

为了规范招投标市场,保障公平竞争,我国法律对串标围标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从串标围标的概念、认定标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串标围标的概念1. 串标:串标是指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与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人相互串通,通过协商、报价等方式,以排除其他投标人或者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达成中标目的的行为。

2. 围标:围标是指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限制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参与招投标活动,以达到特定投标人中标的目的。

三、串标围标的认定标准1. 串标认定标准(1)投标人之间有串通行为:包括口头或者书面协商、约定、承诺等。

(2)投标人之间有实质性内容: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方案、商务条件等。

(3)投标人之间有共同利益:包括提高报价、降低报价、排斥其他投标人等。

2. 围标认定标准(1)限制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包括设定不合理的投标条件、要求投标人提供与招标文件无关的材料等。

(2)影响公平竞争:包括提高中标门槛、降低中标条件等。

(3)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资源:包括损害公共利益、浪费国家资源等。

四、串标围标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1)对投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对招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刑事责任(1)对投标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招投标必看)

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招投标必看)

一、投标产品均为同一品牌不一定是串通投标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产品都是同一品牌,是值得注意的串通投标的线索和表面现象,但不能想当然认为就是串通投标或者以此来认定投标人就一定是串通投标。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了7种属于恶意串通情形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了6种情形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

本案例中,经过评标委员会现场仔细比对和鉴别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未发现串通投标或者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无法在现场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

事实上,评标专家对招标文件的招标货物要求进行评审后,发现是由于招标要求指向了一个品牌的产品,投标人研究招标要求后,都使用同一品牌产品投标,并非投标人之间事先串通投标所致。

二、招标文件条款不合理应修改后重新招标评标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后发现招标的货物要求中有多项要求只有投标产品的品牌才能完全达到和满足。

87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本案例中,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的条款,导致所有投标人都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参加投标,依法计算后,投标人不足三家,采购人应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三、采购各方当事人应当吸取的教训1、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

不要把某个潜在投标人按照自己将投标的品牌产品向采购人提供的技术参数和要求直接作为采购需求,而不进行任何市场调查。

如此确定采购需求,往往中了某个潜在投标人控标的坑,导致废标,造成浪费。

采购人还可以通过专家对采购需求的论证或者征求相关供应商的意见来确定采购需求,避免采购需求指向单一品牌。

招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

招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

招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招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全面推进廉洁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及其所属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中,针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三条不良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不良行为当事人实行信息公开和档案转递的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伪造、变造、隐瞒资格证明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文件。

(三)恶意串通投标、哄抬价格、压低价格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

(四)向评标委员、招标代理机构及其职员、参与成为评标或对投标信息获取、中转、汇报、保密等实际工作的职员行贿、请托等行为。

(五)拒绝或拖延合同履行等损害招标投标合同实施效果的行为。

(六)违反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当事人”,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招标代理机构及其职员、本局相关人员等。

第二章申报及审核第六条对存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当事人,可由其他投标人、设立的投诉等途径向本局反映。

第七条本局应于收到反映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初步审核,确认是否符合本办法认定不良行为的标准。

如符合标准,应当立即启动调查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调查方法,进行抽查或审查。

第八条抽查或审查调查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定进行。

如需要查封、扣押有关证据物品,应当与当事人一同进行。

调查组组长应当履行职责,按照程序向当事人告知查封、扣押证据物品的相关规定,留下查封、扣押清单,做好相关记录。

第九条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报请本局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本局纪委或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处理措施第十条对于投标人存在不良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投标人不良行为档案,予以公示,实施诚信约束,限制其参加本局及所属单位的招标活动。

8、围标串标认定处理办法

8、围标串标认定处理办法

围标串标认定处理办法一、总则围标串标是指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以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

围标串标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为了有效遏制围标串标行为,保障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特制定本办法。

二、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一)围标行为1.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共同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2.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在投标文件中约定中标人;3.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在投标过程中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4.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以其他方式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二)串标行为1.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在投标文件中约定中标人;2.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在投标过程中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3. 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以其他方式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三、围标串标行为的处理(一)围标行为的处理1. 对于围标行为,招标人有权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2. 对于围标行为,招标人有权要求投标人重新进行投标;3. 对于围标行为,招标人有权要求投标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招标人损失、罚款等。

(二)串标行为的处理1. 对于串标行为,招标人有权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2. 对于串标行为,招标人有权要求投标人重新进行投标;3. 对于串标行为,招标人有权要求投标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招标人损失、罚款等。

四、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有关围标串标的规定同时废止。

围标串标认定处理办法一、总则围标串标是指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以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

围标串标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招投标必看)

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招投标必看)

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招投标必看) 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一、前言旨在提供招投标遵规避法的参考,对于招投标过程中涉及的串通投标现象及其认定规则进行详细梳理,帮助招标人和投标人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和认定方法。

二、相关定义1.串通投标:是指招标人和供应商之间的一种合谋行为,即招标人与一家或多家供应商进行合谋,共同敲定中标结果,以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2.关联单位:是指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以相互投资、资产控制、管理或委托等关系为基础形成的经济利益关系。

3.同一实控人: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实际经营者等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人。

三、认定标准1.是否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是判断是否属于串通投标的重要因素。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1)供应商与招标人存在关联单位或同一实控人;(2)供应商与招标人在业务、资金或其他方面有紧密的联系;(3)供应商和招标人之间存在其他合同或协议。

2.是否采用协议(竞争性协议)的方式进行投标协议投标,也称竞争性协议投标,是指不同公司或机构之间之间在投标阶段强行达成的价格或投标范围协议,这种投标方式会极大地扰乱竞争环境,损害各方的利益。

一旦存在该类情况,将严格认定为串通投标。

3.是否存在证据证明指有实质性证据证明招标人和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1)竞争对手或其他人员提供的遭遇串通投标的证实性证据;(2)投标人之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比如在竞标文件或社交媒体上的讨论、短信、通话、邮件等;(3)投标人之间的记录或账务数据等书面信息。

四、法律名词及注释1.《招标投标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独立法律,为招标和投标实践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并规范相关行为和方法。

2.《反垄断法》:属于市场规制的基本法律,对于制止垄断、禁止虚假宣传、打击扰乱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秩序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范。

3.《公司法》:是我国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股东权益、公司治理、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为加强公司治理、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法制保障。

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招投标必看

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招投标必看

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招投标必看招投标串通投标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不仅严重损害市场的公正竞争,而且会导致公共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分配。

因此,在进行招投标过程中,我们必须认真防范和打击串通投标行为。

本文将介绍几种常见的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帮助广大投标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一、招投标串通投标认定规则1.投标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在价格、质量、技术方案等关键问题上完全一致,表现出高度一致的投标行为;2.相互勾结或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沟通协商,协议或承诺在招标过程中进行有利于某一投标人的“部分放弃”或“放弃”行为;3.几家投标人之间往返竞争,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熟人关系;4.大幅度调整和改进技术方案、产品标准以及商业条款等相关内容,重新提交同一价格的投标文件;5.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投标人在发现其他投标人事先获得更多信息或新有关招标文件的情况下,不按照要求同时披露相关信息,使非机密信息被损坏或丧失。

二、招投标前的防范措施1.健全招投标监管机制:建设健全招投标监管体系,完善各种监管机制,强化对招投标过程中漏洞的监管;2.严格招投标规定:以国家法律和行业标准为依据,依法制定和修改招投标规定,进一步规范招投标行为;3.严格资格审查程序:严格实施投标人资格审查程序,拒绝那些有串通投标嫌疑的投标人;4.完善评标机制:加强评标过程中的监管,严格评标机制,防止评标过程中的公正、公平和透明问题;5.建立投标人信用评价制度:对参与招标的所有投标人建立信用评价制度,为参与者提供统一的诚信服务体系。

三、招投标中的防范措施1.加强招标文件的保密性:采取措施确保招标文件的保密性,防止招标信息泄露;2.招标公告的严格要求:招标方应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减少操纵招标过程的空间;3.避免集中开标和评标:尽可能避免多家投标人同时在同一地点进行开标和评标,以防止各方串通涉嫌串通投标;4.加强选拔和考核招标人员:加强对招标人员的选拔和考核,提高其自律意识和对合法招标的自觉意识,防止产生不正当行为;5.建立举报制度:建立招投标违法举报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实行零容忍态度,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和打击。

串标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如何认定串通投标罪

串标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如何认定串通投标罪

串标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如何认定串通投标罪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

串标罪其实也就是《刑法》中规定的串通投标罪,这是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严重侵害了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那么此时串标罪的量刑是怎样的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如何认定串通投标罪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

(1)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投标者相互的串通投标,指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

其二,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指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

(2)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谈到“串标",最先联系到的往往是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代理机构参与“串标”的情况也或多或少地存在.他们的“串标”行为该如何认定?近日,陕西省住建厅发文,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涉嫌“串通投标”的情形及认定处理方法,一一作出明确规定。

1、串通投标: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对招标投标事项采用串通、挂靠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2、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与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设置明显倾向性条款;(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三)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或修改投标文件(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四)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五)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六)组织或协助投标人违规投标;(七)发现有由同一人或存在利益关系的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八)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办理投标事项(报名、购买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等)的相关人员不能提供其是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如:授权委托书)而不制止的;(九)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的;(十)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的;(十一)在招标文件以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的;(十二)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的;(十三)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是怎样的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是怎样的

串通投标⾏为的认定是怎样的
串通投标是属于违法的⾏为,往往投标是⾮常慎重的事情,也涉及到巨⼤的经济利益,绝对不允许出现有串通投标的事情。

但这类的⾏为却是屡禁不⽌,⽽且常有发⽣。

那么串通投标⾏为的认定是怎样的呢?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串通投标⾏为的认定是怎样的
有下列情形之⼀的,视为投标⼈相互串通投标:
(⼀)不同投标⼈的投标⽂件由同⼀单位或者个⼈编制;
(⼆)不同投标⼈委托同⼀单位或者个⼈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的投标⽂件载明的项⽬管理成员为同⼀⼈;
(四)不同投标⼈的投标⽂件异常⼀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的投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的投标保证⾦从同⼀单位或者个⼈的账户转出。

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招标⼈与投标⼈串通投标:
(⼀)招标⼈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
(⼆)招标⼈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明⽰或者暗⽰投标⼈压低或者抬⾼投标报价;
(四)招标⼈授意投标⼈撤换、修改投标⽂件;
(五)招标⼈明⽰或者暗⽰投标⼈为特定投标⼈中标提供⽅便;
(六)招标⼈与投标⼈为谋求特定投标⼈中标⽽采取的其他串通⾏为。

⽣活中遇到串通投标⾏为⽆法判断对错,需要律师帮助的时候,可以来店铺找专业的律师⼈才进⾏⼀对⼀的咨询.。

怎样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才能被认定为串通投标

怎样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才能被认定为串通投标

58怎样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才能被认定为串通投标□文/冯君串通投标是招标采购实践中曝光率颇高的违法行为。

其中,投标人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串标行为保持着较高的“出镜率”。

《中国招标》杂志社记者采访发现,对这一高发问题,业内在理解和执行上却并不统一。

对于视为串通投标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对上述法条的理解,业内有三种观点:一是只要发现投标文件混装情况,就可以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二是只有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即“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才能被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三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视混装材料的重要性进行甄别,不单纯看投标文件是否出现别家的材料。

观点一:只要一方混装就可认定为串标行为实践中,不少业内人士认为,只要投标文件中混装有不属于自己的材料,就可以以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为由,认定其为串通投标行为。

河南省工信厅机关服务中心财务科科长、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李岚就是这种观点的支持者。

李岚表示,在评审工作中,该省有一套认定22种串标行为和识别60种串标现象的判定细则和标准。

在60种串标现象中,其中有一条特别强调“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的”。

据李岚介绍,在评审工作中,只要在一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发现了资料混装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串通投标。

对于部分业内人士“投标文件只有‘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观点,李岚并不认同,她表示,如此理解,会大大减少认定为串标的几率,助长串标行为的发生。

观点二:两方相互混装才能认定为串标行为与李岚的观点不同,部分业内人士指出,投标人的文件只有“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才能体现“相互混装”的“相互”二字,也才能被认定为串通投标。

串标由谁认定部门

串标由谁认定部门

串标由谁认定部门
在我国进⾏招标投标是⼯程建设的主要⽅式之⼀,特别是⼀些政府⼯程,都需要通过招标的⽅式确定施⼯⽅,⽽进⾏招标投标的时候,招标⼈不能串通投标,那么串标由什么部门进⾏认定?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串标由谁认定部门
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存在串通投标⾏为的,由招标单位对串标⾏为进⾏认定,也可以由有关⾏政监督部门认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三条投标⼈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串通投标的,投标⼈以向招标⼈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贿的⼿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效,处中标项⽬⾦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年⾄⼆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招标的项⽬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由⼯商⾏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五条投标⼈和其他利害关系⼈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政监督部门投诉。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存在串通投标⾏为的,由招标单位对串标⾏为进⾏认定,也可以由有关⾏政监督部门认定。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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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认定办法
目前串通投标的情形大概有以下60种(当然有些还可以合并表述):
(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3)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4)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5)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办理投标事务
(6)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7)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8)投标人一年内三次及以上通过资格预审(或参加报名),但不参加投标或不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也不及时书面通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
(9)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始至评标结束,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
(10)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11)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的;(12)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不能提供其属于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的(如:社会保险等资料);
(1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或雷同的;
(1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乱抬的,而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15)不同投标人总报价相近,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且提不出合理的单价组成的;
(1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17)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18)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脑编制或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或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19)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企业或同一账户资金缴纳的;
(20)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个人缴纳的;
(21)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出具反担保的投标保函;
(2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个人或注册在同一家企业的注册人员或同一家企业为其投标提供投标咨询、商务报价、技术咨询(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等服务的;
(23)招标文件中对业绩资料有明确废标条件或加分条款,但投标时无正当理由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业绩认定资料的;
(24)除不可抗力因素和招标人的责任等免责条件外,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拒绝按规定接受中标的;
(25)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业绩认定资料进行交验的;
(26)除不可抗力因素和招标人的责任等免责条件外,中标人拒绝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
(27)合同实施过程中,由未中标人实际进行施工的;
(28)几个投标人同属于一个母公司或者一个母公司和他所属的几个子公司全部参加了投标;
(29)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
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30)中标人同时以“协作费”或“协调费”的名义分别转出相同数额的款项给予相关的几个投标人;
(31)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3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书写了对方名称的。

(33)一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加盖了另一家投标人公章的。

(34)一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装订了标有另一家投标人名称的文件材料,或者出现了另一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的。

(35)招标人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联系方式
(36)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37)招标人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38)招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信息传递给该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
(39)招标人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的;
(40)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
(41)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42)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在确定中标人时以此决定取舍;
(43)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或设有明显倾向性条款的;
(44)招标人组织或协助投标人违规投标的;
(45)招标人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46)招标人发现有由同一人或存在利益关系的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47)招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办理投标事项(报名、购买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等)的相关人员不能提供其是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如:社会保险等资料)而不制止的;
(48)招标人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的;
(49)招标人为参与该建设工程投标的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咨询服务或为其制作投标资料的;
(50)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同一执业人员提供咨询或代理服务的;
(51)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的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52)在招标文件以外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53)招标人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的;(54)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授意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
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55)招标人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56)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的;
(57)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58)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投标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而不指出,反而对其投标文件继续进行评标的;
(59)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或内容缺、漏而不指出的;(60)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评审分值时,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有意给某一投标人高分值而压低其他投标人分值或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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