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集锦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因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发生纠纷。
甲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向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6月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
汇票上记载了付款人甲公司、收款人银行以及出票日期等信息。
甲公司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
然而,到期日当天,甲公司未能支付票款。
银行遂向甲公司追索票款,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银行无奈之下,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有效?2. 银行是否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3.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有效。
2. 银行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
3. 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向银行支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
四、案例分析1. 商业承兑汇票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在汇票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上已记载了上述事项,符合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定形式要求,因此该汇票有效。
2. 银行的提示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
”本案中,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提示付款,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
3. 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汇票到期,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持票人有权按照下列规定行使追索权:(一)向出票人追索;(二)向承兑人追索;(三)向前手追索。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未按期支付票款,构成违约。
票据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原告)与李四(被告)因一笔货款发生纠纷。
张三在2017年5月向李四购买了一批货物,约定总价为10万元。
李四在收到张三的货款后,向张三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约定在2018年5月到期付款。
然而,在到期时,李四未能按时支付票款。
张三多次催要未果,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三能否向李四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汇票票款。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依法开具了汇票。
根据汇票的约定,李四应在到期日支付票款。
然而,李四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汇票到期后,付款人应当按票面金额支付票款。
汇票到期,付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依法向其追索票款。
”因此,张三有权向李四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汇票票款。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李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三汇票票款10万元。
李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张三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 李四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义务,包括按照汇票的约定支付票款。
3. 李四作为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的约定支付票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李四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张三作为持票人,有权向李四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汇票票款。
六、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 依法开具票据,确保票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严格遵守票据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
3. 学会运用票据法律知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票据法律关系小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原材料,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50万元预付款,余款在原材料到货后支付。
为确保交易安全,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
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并开出了由某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付款期限为3个月。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然而,承兑银行以甲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票款。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催收票款,但甲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
乙公司无奈之下,将甲公司和承兑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票款,并要求承兑银行履行付款义务。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乙公司票款?2. 承兑银行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3. 乙公司能否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权?三、法院审理1. 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乙公司票款?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到期后,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因此,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应当向乙公司支付票款。
2. 承兑银行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保证在汇票到期日或者汇票到期日前,按照汇票的规定支付票款。
”本案中,承兑银行在甲公司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乙公司能否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权?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包括:付款人无力支付票款;付款人拒绝支付票款;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款。
”本案中,承兑银行拒绝支付票款,符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因此,乙公司有权向承兑银行行使追索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票款50万元,并赔偿乙公司因承兑银行拒绝支付票款所造成的损失。
票据法案例_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A公司的开户银行C银行承兑。
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
D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
E公司持有该汇票到期后,向C银行提示付款,但C银行以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E公司遂将A公司、B公司和C银行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1. E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2. 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A公司、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律分析1. E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自票据交付之日起取得。
”本案中,E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了汇票,且未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E公司自取得汇票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
2. 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本案中,E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向C银行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C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但C银行以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C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3. A公司、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票人,B公司作为背书人,均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也未注明不得追索。
因此,A公司和B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E公司持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C银行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A公司和B公司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C银行支付E公司100万元货款,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法中的承兑、付款、背书、追索等法律问题。
票据法案例分析(36)
票据法案例分析(36)√案例1: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货,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
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以及信货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
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货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
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
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
当天,乙银行即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
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
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
问:(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答:(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属有效票据。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
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
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
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法是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
在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促进经济活动、维护金融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名称:张三与李四、王五票据纠纷案案情简介:张三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李四借款100万元。
双方约定,张三出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由李四向银行兑付。
张三遂向王五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李四,出票人为张三,承兑银行为某银行。
汇票到期后,李四持汇票向某银行请求兑付。
某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
某银行拒绝兑付,理由是汇票无效。
李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王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汇票是否有效?2. 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汇票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
出票人未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汇票无效。
”本案中,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无效。
(二)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收款人、持票人等,对汇票的无效或者无效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五作为收款人,在收到汇票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张三、王五应当对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汇票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汇票的无效主要是由于出票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导致的。
在票据法中,汇票的效力是以出票人的真实意愿为前提的。
法律_票据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被告:王某(以下简称“王某”)案由:票据纠纷二、案情简介2019年3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王某提交了一张由其本人签发的汇票,作为贷款的担保。
该汇票的面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王某本人。
同年5月,王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银行遂向王某催收。
王某表示无力偿还贷款,并提出可以转让该汇票作为还款。
银行同意接受汇票作为还款方式。
2019年6月,王某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张某,张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持有该汇票。
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李某。
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银行。
2019年7月,银行在办理汇票贴现时,发现该汇票存在瑕疵,即王某在签发汇票时未填写完整的收款人信息。
银行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遂拒绝接受该汇票。
张某、李某得知此事后,均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争议焦点1. 王某在签发汇票时未填写完整的收款人信息,是否构成欺诈?2. 王某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张某,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3. 银行接受李某持有的汇票,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四、法院判决1. 关于王某未填写完整收款人信息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收款人应当填写完整。
王某在签发汇票时未填写完整的收款人信息,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构成欺诈。
2. 关于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在取得汇票时,并未对王某的欺诈行为知情,且支付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3. 关于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法院认为,银行在办理汇票贴现时,并未发现汇票存在瑕疵,且在取得汇票时支付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王某赔偿张某、李某因汇票瑕疵所遭受的损失;2. 王某向张某、李某支付相应的利息;3. 银行有权接受李某持有的汇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纠纷、善意取得等多个法律问题。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3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
甲公司为保证汇票的兑付,在承兑银行丙银行开具了相应的保证金。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2017年3月1日,汇票到期,丁公司向丙银行提示付款,但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丁公司遂向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及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应当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后,有权要求持票人提供保证金,但不得以未提供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因此,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的行为违法。
关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丁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乙公司作为背书人、丙银行作为承兑人,均应当对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共同赔偿丁公司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与保全,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持票人持有有效汇票;(2)汇票到期;(3)持票人未收到付款。
本案中,丁公司持有有效汇票,汇票到期,且未收到付款,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2. 票据追索权的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采取以下保全措施:(1)在汇票到期前,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2)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3)在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提起诉讼。
票据法律关系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扩大业务规模,需要资金周转。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与乙银行签订了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甲公司为履行合同,向乙银行出具了一张100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乙银行。
乙银行在收到汇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甲公司。
然而,在贷款到期后,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乙银行的贷款。
乙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决定行使汇票上的权利,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则以汇票系伪造为由,拒绝偿还贷款。
乙银行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汇票的真实性认定;2. 甲公司是否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3. 乙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真实性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在本案中,甲公司出具的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法院认定该汇票为真实有效。
(二)甲公司是否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因继承、赠与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票据的,自取得票据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的转让或者承兑取得票据的,自票据权利转让或者承兑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的出质取得票据的,自出质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出具汇票时,并未将汇票交付给乙银行,因此,甲公司并非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三)乙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9条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汇票的付款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乙银行作为收款人,在收到汇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甲公司。
票据贴现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3月,甲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次年3月1日。
甲公司保证乙公司可以在到期日凭票向其收款。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于同年4月1日将该汇票转让给了丙公司。
丙公司持有该汇票一段时间后,由于资金紧张,决定将汇票贴现给丁银行。
二、案例争议丁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发现丙公司提交的汇票存在以下问题:1. 汇票上的签章不符合甲公司的规定格式;2. 汇票背书转让时,丙公司未能提供乙公司签章的证明文件。
丁银行认为,由于汇票存在上述问题,无法确认汇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拒绝办理贴现业务。
丙公司对此表示不满,认为丁银行无权拒绝办理贴现,并提出以下抗辩:1. 汇票签章虽然不符合甲公司规定格式,但丙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 丙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对于乙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承担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主要围绕以下两个争议点进行判决:1. 汇票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格式: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的签章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虽然丙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但由于汇票签章不符合规定格式,存在一定的风险。
因此,丙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 乙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背书转让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
丙公司在转让汇票时,未能提供乙公司签章的证明文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因此,丙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以上两点,法院判决丙公司向丁银行支付贴现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同时,丁银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由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责任较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 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包括签章、日期、金额等。
本案中,汇票签章不符合规定格式,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法院认为丙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某市某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长期保持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主要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结算。
2019年11月,建材厂因购买一批钢材,向商贸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
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内。
商贸公司收到支票后,于2019年11月10日将该支票存入其开户银行。
然而,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商贸公司未能及时将支票在有效期内提交给银行办理转账。
直至2019年11月20日,商贸公司才将支票提交给银行办理转账。
银行在办理转账时发现,该支票已经过期。
银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拒绝办理该支票的转账。
商贸公司认为,建材厂开具的支票并未注明具体的付款期限,且其提交支票的时间并未超过合理的期限,因此银行无权拒绝办理转账。
建材厂则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开具了支票,商贸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支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支票的付款期限是否已过?2. 商贸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了支票?3. 银行是否有权拒绝办理过期支票的转账?三、法院审理过程及判决1. 关于支票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十日内。
但出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建材厂开具的支票并未注明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内。
2. 关于商贸公司提交支票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0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本案中,商贸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才将支票提交给银行,已经超过了法定的10日提示付款期限,因此其提交支票的时间已过。
3. 关于银行拒绝办理转账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1条规定:“付款人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支付票款。
票据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2019年5月,张三与李四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李四向张三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
同年6月,李四向张三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并承诺在支票到期后支付货款。
同年7月,张三将支票交给王五代为保管。
2019年8月,王五发现支票上的金额被恶意涂改为50万元。
王五立即联系李四,要求其解释情况。
李四承认自己曾将支票金额涂改为50万元,但表示是为了帮张三垫付其他款项。
王五遂将此事告知张三,张三对此表示不满,认为李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2. 王五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 张三能否要求李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诉讼请求张三要求法院判决:(1)李四返还张三人民币10万元;(2)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证据(1)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合作协议;(2)李四开具的支票;(3)王五的证言;(4)张三与李四的通话录音。
3. 法院审理(1)关于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准确。
伪造、变造票据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四在支票上恶意涂改金额,已构成票据欺诈。
(2)关于王五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持票人、背书人、贴现人、转贴现人、再贴现人等,在票据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对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五作为支票的保管人,在收到张三的委托后,有义务妥善保管支票。
但王五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支票被恶意涂改,因此王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关于张三能否要求李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票据被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票据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被告:张三案由:票据纠纷基本案情:张三于2020年5月1日向银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银行。
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
张三在汇票上签章,并将汇票交付给银行。
银行于到期日按照汇票金额向收款人支付了款项。
然而,张三在汇票到期后未向银行偿还到期债务,导致银行遭受损失。
银行遂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张三支付到期债务及相应的利息。
二、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应当承担票据债务?2. 银行是否有权向张三追偿?三、法院审理1. 张三是否应当承担票据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本案中,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章后即承担了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因此,张三应当承担票据债务。
2. 银行是否有权向张三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可以按照汇票的记载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
”本案中,银行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按照汇票的记载向付款人(即张三)请求付款。
由于张三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银行有权向张三追偿。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章后即承担了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张三在汇票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银行作为持票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张三追偿。
据此,法院判决张三向银行支付到期债务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票据债务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签章后即承担了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本案中,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章后即承担了票据债务。
2. 票据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有权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
票据纠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50%的预付款,余款在货物交付后30日内支付。
为保障交易安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支付预付款时,应向甲方开具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并开具了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然而,在货物交付过程中,乙方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甲方则认为乙方违约,遂向乙方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
贴现后,甲方因故无法向汇票持有人支付票款,导致票据纠纷的产生。
二、案件焦点1. 甲方是否有权对乙方向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2. 汇票持有人是否可以向甲方主张票款?三、法律分析1. 甲方是否有权对乙方向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请求贴现。
持票人请求贴现的,应当向付款人提供保证。
”本案中,甲方作为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请求贴现。
同时,甲方在贴现前已向汇票持有人提供了保证,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甲方有权对乙方向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
2. 汇票持有人是否可以向甲方主张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向票据债务人主张。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持票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本案中,汇票持有人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即甲方)主张票款。
虽然乙方因货物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但这属于合同纠纷,与票据纠纷无关。
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汇票持有人有权向甲方主张票款。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方作为持票人,有权对乙方向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且已向汇票持有人提供了保证。
汇票持有人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即甲方)主张票款。
票据的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经常与国内外的供应商进行交易。
在一次与乙公司的贸易往来中,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乙公司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决定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收取货款。
甲公司向其开户行丙银行申请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为丁银行。
汇票到期后,乙公司持票向丁银行提示付款,但丁银行以甲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乙公司遂将甲公司和丁银行告上法庭,要求甲公司支付票款,丁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具有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2. 丁银行作为承兑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乙公司是否应当向甲公司追偿?三、法院审理1. 甲公司开具汇票的资格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六条规定,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开具汇票。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关系,且甲公司向丙银行申请开具汇票时,丙银行对其账户资金状况进行了审查,确认其具备开具汇票的条件。
因此,甲公司具有开具汇票的资格。
2. 丁银行付款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兑银行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本案中,丁银行作为承兑银行,在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票款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丁银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3. 乙公司追偿问题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持票人,在丁银行拒绝付款后,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要求出票人、承兑人或者其他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追偿,要求其支付票款。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丁银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票款。
同时,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票据的出票人资格:出票人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开具汇票。
【精品】票据法案例集锦
商法案例之二——票据法案例集锦(一)甲:票据与票据法,最初是产生于外国。
其实,在我国也有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
据说,山西常家庄园,是在清朝中期,靠经营茶叶发家,俄罗斯有他家的商店。
在长途骆驼贩运茶叶过程中,常常有强盗打劫,为了避免土匪将银子抢走,他们将散碎银子铸成一个形状象西瓜,比西瓜大一些的银球。
银球很重,圆圆的,又不好搬,土匪在匆忙之中,不容易带走,从而减少损失。
这个银球,被叫作“没奈何”,让土匪没奈何。
这是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之一.最近几十年以来,我国的票据活动逐步恢复开展。
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不能想象没有票据.但是,我国的票据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都有不同的滞后,不尽完善,不能令人满意之处还是存在的.从使用和熟悉票据法的角度看,中国百姓也是处于初级班的水平。
票据的作用之一就是支付作用。
目前,一般人几乎不使用、或者接触不到汇票、本票、支票。
用票据代替现钞作为支付工具,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并可以节省清点现钞的时间。
今天,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都普遍使用票据,特别是支票,作为支付的工具。
支票最初起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19世纪中叶以后,支票逐渐流行到欧美,又遍及于世界。
乙:法律是比较注重历史的。
在讲部门法律的时候,往往在概论部分,或者绪论部分讲一些历史的沿革。
更不要说法制史与法律思想史了.甲:我们学习历史,是为了从过去的事件中吸取经验,以便更好面对未来.但是,指导实际工作,不要过分尊重历史。
过分尊重历史,就是低估了历史的法则。
历史的最重要的法则就是变化,就是与时俱进。
灵活性表现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也包括法律.法律之树也应该从生活中汲取营养。
我们还是继续说支票。
使用支票代替付款,是支票最主要的作用。
为了不必随身经常携带大量现金,可将现金预先存到银行,与银行订立支票合同,然后向银行领取支票簿置于身上,以后在需要付款时签发支票即可。
支票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使用。
例如买主支付价款给卖主,可以直接签发支票.也可以直接签发本票,也可以签发汇票。
票据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A公司因业务需要,向B公司采购了一批原材料,双方约定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支票支付。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B公司。
B公司在收到支票后,于2019年6月5日前往银行办理了支票的兑付手续。
然而,由于A公司账户资金不足,银行在兑付时告知B公司,该支票为逾期支票,无法兑付。
B公司遂与A公司协商,要求A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A公司开具的支票是否为逾期支票?2.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3. B公司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三、法院判决1. 关于支票是否为逾期支票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应当保证支票的付款。
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空头支票。
”本案中,A公司在签发支票时,明知自己账户资金不足,仍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构成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二倍的赔偿金。
”因此,A公司开具的支票为逾期支票。
2.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本案中,A公司签发的支票为逾期支票,B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3. 关于B公司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案中,B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票据法案例分析汇编
票据法案例分析汇编(1)[根据郭守杰老师讲义摘录][精华帖]案例分析题【案例1】A公司为支付B公司的货款,于1996年6月5日给B公司开出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B公司获此汇票后,因向C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便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款。
C公司获此票据后,并未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而是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之工程款。
D公司获此汇票时,不知道C公司以欺诈方式从B公司获得该汇票,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的情况,即于1996年7月1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在对该汇票进行审查之后即为拒绝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得票据的行为为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为无效票据。
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D公司。
要求:根据本例提供的事实,请回答以下问题:(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D公司支付票款,并说明理由。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3)D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的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1996年)【案例1答案】(1)付款人不能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D公司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在本题中,D公司不知道C公司以欺诈方式从B公司取得票据,并已付对价,因此D公司属于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D公司的前手存在权利瑕疵而对抗持票人。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不属于无效票据。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付款日期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效,根据规定视为见票即付。
(3)D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在作出拒绝证明后,可以向本案中的出票人A公司、背书人B公司、C公司以及付款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部行使追索权。
商法案例之二票据法案例集锦(三)
商法案例之二——票据法案例集锦(三)18、空白支票案情简介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和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卖给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价值20万元的水果,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以空白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
9月22日货物发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发给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一张在用途上注明“限额2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
同年10月5日,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与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购买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包装纸箱,遂将上述空白转帐支票补记30万元金额背书转让给了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10月20日,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工商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银行拒付,理由是:票面写有限额20万元,而提示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0万元,超过了限额。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出票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
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出票时已经注明该空白转帐支票限额20万元,所以只能承担20万元的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行使追索权。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认为尽管金额是自己补记的,但是支票是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发的,应由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只得起诉于法院。
试问: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得到30万元?本案参考结论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得到30万元。
参考理论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确定金额”是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可以授权补记。
只要支票被补记成为完全票据,就以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合法票据持有人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
而注明“限额20万元”的限制,在票据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以,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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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华公司是OLC公司化妆品在江苏地区的代理销售商。1996年国华公司以购买OLC化妆品为由,先后对OLC公司签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OLC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发出货物。国华公司对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数次传真往来,未能协商一致。国华公司将OLC公司生产的化妆品送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OLC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等为由拒付,OLC公司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4、1998年4月6日,某果品公司与某外贸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苹果出口代理合同,欲向美国出口苹果。同年5月10日,某外贸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苹果出口合同。1996年5月20日美方开出了信用证,外贸公司遂于5月23日向果品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98.718万元(扣除利息1.272万元)的银行汇票作为预付款,果品公司向外贸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5月25日,果品公司按约将第一批货交到外贸公司指定的码头出口。同年6月3日,应果品公司要求,外贸公司向果品公司出具了面额30万元、由工行某分行承兑的汇票。果品公司接到汇票后,随即将其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以贷款30万元,但在背书栏未记载"质押"字样,也未附粘单记明。7月1日,汇票到期日前第三天,建行某分行将该质押汇票提交中行某支行清收,结果工行某分行拒付。拒付理由是:质押无效。与此同时,果品公司迟
针对本案的争议,请回答下列问题。
(1).如何理清票据关系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2).OLC公司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国华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4).假如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国华公司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能否主张抗辩?
(5).什么是票据抗辩?
问: (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萧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任。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某公司。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2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结合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的行为称为什么?
(2).伪造者王某应负什么责任?说明理由。
(3).杭州A公司和上海B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4).杭州C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5).杭州农行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6).简答汇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
(4).承担票据责任。
凡真正签章于票据上的人,仍然应各负票据上的责任,不受伪造成签章的影响。所谓真正签章就是对伪造的票据进行背书,承兑或保证等票据行为的人。
(5).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付款人对出票人伪造付款人和其他真实签章的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可基于非票据关系请求追还其利益。
(1)我国《票据法》对以税收方式无代价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2)法院是否应支持B商场的主张?
答:(1)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本案中,B商场与D电视机厂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B商场可以以D电视机厂违约而进行抗辩,不承担对D厂的票据债务。而D电视机厂是某税务机关的前手,由于D电视机厂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它不能向B商场主张票据权利,所以税务机关的票据权利也存在瑕疵,也不能向B商场主张票据权利,向其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B商场的主张是正确的,法院应予支持。
(2).《票据法》的两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
(3).可以成立。
《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OLC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OLC公司又是直接接受汇票的一方,因此,国华公司在本案中具备了法定的抗辩事由。
(2)不享有票据权利。建行某分行作为专门从事票据结算的专业单位,对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加明确,确实具有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本案中,尽管建行某分行取得该汇票时支付了30万元贷款的对价,但它因持有票据具有重大过失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它的债权可通过民法方式予以追偿。
(2) 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68条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再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新时代服装厂行使追索权,也可对工商行某市分行提起民事诉讼。
(1) 工商行某分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2) 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1)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分行并不知大福布料厂违约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00883109号汇票,该汇票是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工商行某市分行在审核背书连续及持票人合法身份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大福布料厂与新时代服装厂之间购销合同具有瑕疵而拒绝付款。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甲公司、丙公司能否将此汇票转让?说明法律依据。
OLC公司诉称:被告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告承兑,到期应无条件支付。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向我公司支付拒付的汇票,并承担利息。
国华公司辩称,原告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回我公司开出的汇票。我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我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是合理的。
2、1997年2月20日,新时代服装厂与大福布料厂签订了购销40万元布料的合同。新时代服装厂向大福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工商行某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3109号。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大福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了建行某分行。在建行某分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工商行某分行拒付。理由是:大福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新时代服装厂来函告知,00883109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建行某分行认为,工商行某分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
3、1998年5月9日,A酒店向B商场购买了价值150万元的空调,并向B商场开具了以C银行为承兑行的汇票。B商场收到汇票后,将汇票作为向D电视机厂购买电视机的货款先行付款。D电视机厂收到该张汇票后,恰逢当地某税务机关收税,便将该汇票抵交税款。汇票到期后,某税务机关欲向C银行提示付款,不料C银行因从事非法活动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考虑到B商场效益很好,且在本地某税务机关,遂向B商场行使追索权。B商场认为,D电视机厂发来的电视机不符合标准,自己不应支付货款,某税务机关是从D电视机厂处取得汇票,所以本商场不承担支付责任。某税务机关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自己依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B商场不能以它与D电视机厂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对抗善意持票人,所以应向本机关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争执不下,某税务机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答: (1).票据伪造。
(2).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承担票据责任。
由于票据伪造人在伪造票据时,并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故根据文义性的特点,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3).票据伪造是伪造人假冒被伪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所以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
除非被伪造人事后对伪造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6).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区别是什么?
答:(1).①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又可分为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和民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②前者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关系。
③后者是指由民法规范来调整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法案例集锦
1、某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王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
6、王某系上海B公司职工。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曾买过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王某窃取其中一张,伪造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杭州A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
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王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司,杭州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杭州D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农行申请贴现,杭州农行未审查出该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人民币96万元。杭州农行通过同城票据结算,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联行票据结算将汇票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汇票退给杭州农行,而农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