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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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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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关某与其他四位村民自行组成一个拆房队,活由六人各自联系,完工后六人平分房主给付的工费。2011年4月1日,拆房队六人拆关某联系的同村王某的5间房,李某在屋顶拆楼板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共花费医疗费9547.3元。李某受伤后,关某把900元工费及王某多给付的钱全部支付给李某,未支付其他费用。李某以自己受雇于关某为由,要求关某赔偿医疗费。法院认定李某与关某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农村劳务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劳务人员中一人有活,即叫上其他人,以期合作完成。在劳动中若发生了人身伤害,不少人由于对合伙关系和雇佣关系认识不清,往往错误起诉。
雇佣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首先看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其次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再次看雇工是否受雇佣人的指挥或控制,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本案中,此次拆房虽系关某联系,但所有拆房行为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从拆房的收入分配来看,所有拆房人平分拆房费,关某并未获得比其他拆房人更多的报酬,让关某独自承担拆房的风险是不公平的。故原告与关某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其意义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的设立基础是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一般应是书面合伙协议,但若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物质基础是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盈余分配由合伙协议确定或按照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被告关某等六人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自行组成拆房队,六人通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拆房任务,平分拆房款,六人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因此,本案拆房施工中,六人应是以关某牵头形成的松散性质的合伙关系。根据民事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原告选择雇佣法律关系对关某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当然也要承担诉因选择不当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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