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印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印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26•【字号】新国税发[2007]115号•【施行日期】2007.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印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发〔2007〕11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现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额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市、区)国税局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且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征收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包括县(市、区)国税局、税务分局、税务所。
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
第四条县(市、区)国税局应建立信息采集制度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对定期定额户进行科学分类,确定分区域、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参数、系数。
1.定期定额户核定和调整定额
1.定期定额户核定和调整定额【业务描述】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其他申报项目的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受理部门】办税服务厅、税务所、管理科。
【办理时限】纳税人申请延期申报,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供上述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受理,采取计算机核定方式的可即时领取结果。
【报送资料】(一)〘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免填单);(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基本流程】二维码:2.居民企业所得税调整核定申请【业务描述】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9条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受理部门】办税服务厅、税务所、管理科【办理时限】限时办结【报送资料】(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免填单)。
(2)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纳税人应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湖北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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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2006)16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八月三十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汇编
个体工商户条例 (1)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6)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11)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18)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2)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24)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篇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xx年第17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xx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6.09.02
•【字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施行日期】2016.09.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现行有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日附件1
附件2。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6.19•【文号】国税发[1997]101号•【施行日期】1997.06.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7]101号印发)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户自报。
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1施行日期2007.01.01文号国税发[2006]183号主题类别财务制度,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1.09
•【字号】鄂国税发[2007]4号
•【施行日期】2007.01.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
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7〕4号)
各市州、省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国税机关核定定额30%的,应当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其定额。
国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及其应纳税额。
二、各地要高度重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
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规定,作好相关工作,对工作中的经验与问题要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省局。
二○○七年一月九日。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个体工商户按照一定的税收标准和税收周期进行的固定税额征收的方式。
该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征收对象:个体工商户是指个人独资经营企业和个人合伙经营企业,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2.征收标准: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状况和所属行业,制定相应的税收标准。
征收标准一般根据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数量、销售额等指标确定,并按照税收周期(如月、季度、年度等)进行固定金额的征收。
3.征收程序:征收过程包括征收标准制定、纳税人评定、税款计算与核对、税款缴纳等环节。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
4.税款的计算和缴纳: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征收标准计算应缴纳的税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税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缴纳等方式进行。
5.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将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征收管理,包括对纳税人资格的核定、税务登记、资料报备、税务检查等。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的要求保持真实、准确的记账和报税资料。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一种简化纳税程序、降低税务成本的税收征收方式,可以减轻个体工商户的税收负担,促进其健康发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28•【字号】冀国税发[2006]25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国税发〔2006〕251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国家税务局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略)2、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略)3、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略)4、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略)5、核定定额通知书(略)6、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略)7、未达起征点通知书(略)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02•【文号】国税发[1999]59号•【施行日期】1999.04.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1999年4月2日国税发〔199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户依法纳税、建帐建制,平衡税负,促进公平竞争,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户统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
具体工作通知如下: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的对象所有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纳税的个体户和已建帐但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个体户。
二、具体的政策界限各地在这次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中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界限:(一)加强定额的宏观控制,加大定额的调整力度,改变目前个体户税收征管中普遍存在的定额偏低、税负偏轻、管理偏松的状况,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二)对已建帐但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体户,应实行业户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或查帐与定额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应建帐而未建帐的个体户,应比照同类建帐户的纳税水平,从高核定其定额,以促使其尽早建帐。
(三)对不接受税务机关核定和调整定额的个体户,税务机关可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文件发布)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作为重点户进行稽查。
(四)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重点以及调整定额的幅度。
(五)对其他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业户,可比照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
三、时间安排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从1999年4月中旬开始至6月底结束,重新核定和调整的定额从1999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3份文件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3份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3.28•【字号】穗国税函[2007]57号•【施行日期】2007.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3份文件的通知(穗国税函[2007]57号2007年3月28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17号,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等3份文件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加强对“两个办法”的学习宣传。
一方面,要组织干部,特别是税收管理员深入学习“两个办法”,切实了解新办法的具体内容,理解新旧办法的差异,按照新规定和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税收的管理工作。
另一方面,要大力做好贯彻“两个办法”的对外宣传辅导,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载体积极开展对广大纳税人的宣传工作,以推动“两个办法”的顺利实施。
为便于各单位开展学习宣传工作,市局制作了学习和宣传“两个办法”的辅导材料供各单位参考使用(具体内容见附件一)去。
二、各单位要严格定额终审的管理。
定额终审权(包括征管软件和内部文书的审批)可由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下属税务分局局长行使;对外文书必须加盖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公章或税收业务专用章后方能发出。
三、各单位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尤其是对经营规模较大、经营额较高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运用行政手段加强管理,按照规定要求其设置账簿、正确核算,实行查账征收。
各单位办税服务厅对个体工商户建账备案申请要当即办结(文书样式见附件二),办结后的有关文书转送税收管理员阅后作征管资料存档。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定期定额”,亦称为“双定征收”,是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一定经营时间核定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分期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下文是最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_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 ___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4.23•【字号】赣地税发[2007]44号•【施行日期】2007.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44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现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提高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税负核定工作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民主评税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帐簿的标准以及设置帐簿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省局另行下发。
第四条《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五条属地分局(所)负责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认定,县(市、区)级地税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审批工作。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的原则,根据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区域、规模大小、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实行科学的分类管理。
具体划分为:大户:指省城纯营业税户年营业额为200万元以上、非营业税户年营业额600万元以上;设区市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非营业税户300万元以上;县(市)城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50万元以上和150万元以上;乡镇(工矿区)所在地年营业额分别为20万元以上和6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中户:指年营业额在大户标准以下,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上(含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小户:指月营业额在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2018年修正)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
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章计税基本规定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
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各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2007〕27号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现将《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江苏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户应当于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证户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并自领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定额申报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定额,并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条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已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按照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业户进行典型调查。
一个年度内,典型调查面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主管税务机关对初次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应当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核对定额核定工作需要的信息。
第四条经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考典型调查取得的参数,运用定额核定软件等方式进行定额核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通过电子显示屏、税法公告栏、网站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示和公布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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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
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对个体工商户核定的定额,包括其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或实行从量计征税款的计税产品或者商品的经营数量。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过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批准暂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户,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国税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个体工商户应税销售额超过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一律不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四条各县(市、区)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县级国税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其所属的税源管理部门(包括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未设置税务分局、税务所的县级国税机关所属的税源管理科、股,下同)负责定额核定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在定额核定过程中,县级国税机关应主动与本级地税机关搞好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联合开展税收定额的核定工作,促使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所核定的定额保持一致。
第六条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核定定额前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的户数应占所调查行业或地段定期定额户数的5%以上且不得少于2户。
典型调查中,应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要求被调查定期定额户对采集的信息签字确认,调查后应制作调查报告。
第七条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各地国税机关确定。
为便于税收征管,定额执行期一般确定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
第八条对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
在总局开发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推行应用以前,采用我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中的定税模块或者各地运用的电脑定税系统进行。
对情况特殊却不适用电脑定税的,也可采用定期定额管理办法第七条所列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方法进行核定。
第九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
定期定额户要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向主管国税机关所属办税服务厅申报;办税服务厅应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3日内将其转交相关税源管理部门。
(二)核定定额。
税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办税服务厅转交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10日内,初步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并计算其应纳税额。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自行申报,或者自行申报的内容有明显疑问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到其生产、经营场所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初步核定其定额。
税源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定额公示。
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初步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即时在纳税人集中的场所进行公示,并送相关办税服务厅进行公示。
定期定额户或者其他人员对公示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调查线索,申请或者要求有关税源管理部门重新核实。
税源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或者要求后20日内进行重新核实与回复。
经核实继续维持原公示定额的,要做好有关解释说明。
(四)上级核准。
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公示后收到的意见,进一步确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填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县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核定定额后,应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由税源管理部门送达给纳税人。
经审核批准定期定额户未达到起征点的,应制作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县级国税机
关审核不予批准核定定额的,应退回原核定定额的税源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五)下达定额。
税源管理部门应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及时送达相关定期定额户。
送达时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
采取直接或者委托送达方式的要制作送达回证。
(六)公布定额。
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应将县级国税机关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场地进行公布。
经核定为起征点以下的定期定额户与起征点以上的定期定额户应一并进行公示。
国税机关每核定一次定额,应将核定情况公布一次。
第十条县级国税机关应当成立定额核定小组。
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时,应由定额核定小组集体确定有关定额核定的指标、系数与定额之间的比例关系;暂未实行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的,应实行集体核定定额。
定额核定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县级国税机关确定,但必须有相关定期定额户代表参加。
定额核定小组召开会议时应作好记录,并将记录情况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未接到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而又实现了应税收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收款机,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可以申请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实行简易申报的不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以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视为申报,当期可以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可以使用现金、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委托金融机构划缴等方式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并确保存款余额足以缴纳当期税款。
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第十六条定期定额户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需要完税凭证的,可以到国税机关领取,或到国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除由税务人员按规定期限定期征收税款外,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还可以采取简并征期、委托代征等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八条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的最后一个纳税期届满后10日内缴纳税款,对以前纳税期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