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社会责任影响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所负信义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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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摘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其过失地滥用职权而致使股东与债权人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害,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出现了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

由于董事滥用职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本文旨在借鉴国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建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现代公司中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

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

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

尤其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严重。

公司经营层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第三者的利益都漠不关心,严重侵害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

【1】第三人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系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方面,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特别是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

如1981年的clarkson company ltd v·shaheen一案中, new found land refunung company ltd的董事在该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资金向控制该公司的某人以及其他与该人相关的实体提供了3000万美元的贷款。

该公司的债权人以该公司董事违反了对债权人负有的信义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董事制度是各国公司法的中心。

在公司法早期,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代理人和受任人,是公司的机关,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且对包括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在第三人的利益因董事的行为遭到损害时,受公司机关理论和公司人格独立理论影响,第三人只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显然对公司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公司内部权利配置由股东大会万能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董事的地位和权利也不断强化。

公司董事滥用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不断增加。

为了防止董事滥用职权、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实现公司法上各种主体的利益平衡,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英美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而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

我国学者目前对董事责任的探讨多集中在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上,而对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则关注较少。

而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是完善公司法对董事责任内容构建过程中的关键,同时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还有利于防止董事权力的滥用,可以更加完善董事的责任制度设计,并且通过使被隐没在公司人格中的董事的独立性相对的彰显出来,使得董事受到来自股东与债权人的监督,从而促使董事们更加注意合法的行为,更加对股东与债权人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

因此,我国应建立起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本文旨在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我国董事责任制度,加强对董事的规制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从结构上说,全文除了导言和结束语外,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阐述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董事的法律2地位是董事责任(包括董事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得以产生的法律基础和依法对董事进行责任归结的前提。

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研究

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研究

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研究作者:何楠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在代表公司对内和对外进行活动时对公司负忠实义务,此义务已成为特定情况下的法定义务。

对于董事违反其应负忠实义务,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以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董事;忠实义务;民事责任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而公司董事居于公司的核心地位,随着公司规模和力量的增长,公司的董事们支配着富可敌国的公司“巨人”,他们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环节。

现代公司法的显著特征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权利日益膨胀,相应地,董事违反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也应随之调整。

一、公司董事责任性质的界定对公司董事责任性质的界定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赔偿责任性质说和混合责任性质说。

赔偿性质责任说将公司董事对公司的责任界定为民事赔偿责任性质。

混合责任性质说是指公司董事的责任既具有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性质,又具有侵权行为性质。

公司董事、经理是公司财产管理和经营的受托人和受任人,他们对公司必须“尽忠尽职”,具体到公司法上就是公司董事对公司的忠实和注意义务。

忠实义务在英美法系也被称为“信义义务”,其基础是作为受信人的公司董事与作为受益人的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

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规定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而只规定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

忠实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常常被视为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

不论公司董事违反的是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还是注意义务,都会产生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实质上是违反了和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的行为,首先就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同时客观上又可能造成了公司利益的损害,在此情况下,公司董事还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于是产生了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责任的混合。

二、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应当包括四个独立的部分:(1)公司董事应当以他们认为是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而诚实行事;(2)公司董事不得与赋予其权力之目的不同的目的行使其权力;(3)公司董事不得放弃其酌处权;(4)未经公司同意,公司董事不得将自己置于其个人利益或对他人的义务可能与其对公司的义务而冲突的地位。

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随着 英美 法系公 司法 制度 对大 陆法系 的影 响及加 强公 司治理 水 平
收 稿 日期 : 0 1 7一 ) 2 1 —0 ( 5
的实 际需 求 ,部 分 大 陆法 系 国家 开 始在 公 司 法 中使 用 “ 勉 义 勤 务”的称 谓 ,但 相关 规 定都 较 为 简单 ,远 不 如英 、美 等 围详 细 ,
相关 的理 论研 究也远 不如后 者 丰富 。
h t :f t p | . 娃 ci I ctC t 1
作者简 介 : 扬诚 ,江苏 泰州 人 ,上 海海 事大学 硕 士研究 生 ,研 究方 高 向:公司 法 。电子信 箱 : y 86 lec。 gc00 @ i n v
在英 美法 系中 ,“ 义义务” 是指 一方 承 诺 将为 了另 一 信 方的 最佳
利益 或 者 双 方 共 同 的 利 益 而 行 为 。参 见 ( M. D B a : . . en
Fiu ir l ain n on n ue ,Clrn o es l 9 d cayObi t sa dJ itVe trs g o ae d nPts , 9 5,
第 1 第 6期 2卷 21年 1 0uS rhBS nauc ans鞭 lgid o 院h 商 e 警s
N2 O 1 D2 61 e c V o I 0
【 策研 究】 对
我 国 公 司法 中董 事 忠 实 义 务 制 度 缺 陷及 其 立 法 完 善
19 规定 了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无 论 是 作 为 受 任 4条
董 事 、监事 、高级管理 人员 在处 理公 司事务 时应 当持有
适 当 的 注 意 和 勤 勉 义 务 ;而 忠 实 义 务 是 对 董 事 、监 事 、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传统公司法从董事与公司之间信托或委任关系出发, 认为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 并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任何信义义务, 因此, 董事对于职务行为中对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而仅由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极为不利, 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 现代公司法通过创设了包括公司企业管理主义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等一系列新理论, 提出公司董事也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也应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同时, 现代公司法还进一步提出,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还负有一般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职务行为中违反注意义务,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也应同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西方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或法律规定确定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而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仍然阙如。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本文借鉴西方国家相关法律理论和制度, 对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理根据、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类型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并提出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的上述法律制度, 建立起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责任的司法适用现状与完善

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责任的司法适用现状与完善

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责任的司法适用现状与完善【摘要】公司高管在执行职务时应遵守信义义务,但现实中仍有高管存在违规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本文从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定义、司法适用现状、存在问题及原因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责任的建议,如加强公司治理、建立有效监督机制等。

相关法律法规在司法适用中也起着重要作用。

为确保公司高管信义义务的有效执行,需要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公司治理、建立有效监督机制和规范司法适用是维护公司高管信义义务的关键措施。

【关键词】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责任、司法适用、现状、问题、原因、完善、建议、法律法规、公司治理、监督机制、规范。

1. 引言1.1 背景介绍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和市场竞争的激烈,公司高管的行为举止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作为公司的领导者和决策者,公司高管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和义务,其中信义义务便是其中之一。

随着一些高管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背道义的行为频频曝光,引发了社会对于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责任的司法适用现状的广泛关注。

公司高管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关键一环,其行为不仅影响着公司内部的稳定和发展,也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对于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责任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其完善,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可以为加强公司治理、建立有效监督机制和规范司法适用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1.2 研究意义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责任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对于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高管作为公司的核心管理者,其行为举止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形象和价值观。

如果高管违反信义义务,将给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风险,也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研究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责任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深入探讨公司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定义和司法适用现状,可以更好地引导高管履行信义义务,规范其行为,有效避免公司风险和责任。

董事信义义务重塑

董事信义义务重塑

董事信义义务重塑对信义义务的内涵和外延的架构是现代商业文明的成果。

在广义上,信义义务是指施信人基于对受信人的信任,将其自身事务委托于受信人管理、处分,而由受信人对施信人承担管理事务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

在公司制度构建中,由于董事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利益隔阂,因此将信义义务引入公司治理中是一项有益的创设。

由此,在公司层面就以信义义务为链接枢纽,形成了公司本身、股东和董事三位一体的层级构造。

这一法律人创设的公司核心治理体系为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经济活动的发展创造了持久而有效的典范。

然而,事无百世不移之理。

这一治理制度在有效运行数十年后,已开始出现适用危机。

尤其以2008年肇始于美国的金融危机为最有力之明证。

此次金融危机之爆发,实则是公司董事失信于人的后果。

在以证券化为导火索的危局中,金融机构的董事早已不再对公司负担忠诚义务;在商业判断原则的强势保护下,注意义务似乎俨然沦为了空洞的口号。

此外,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资本构成正在发生革命性变化,股权投资者已经不再是公司唯一或者主要的资本投入者。

在很多情况下,股权资本已经让位于债权资本或人力资本,尤其是在以借贷资本为核心资产的金融市场,金融从业主体如银行、信托机构、基金公司等均是以债权资本为公司事业的基础。

因此,变化了的公司资本组合需要变化了的制度供给。

换言之,债权资本的持有人,即债权人显然也很有动机参与公司治理。

尤其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等危机时,债权人的风险相较于普通股东更大。

这是因为,危机公司的公司资产可能已经仅限于债权人资产,债权人成为了公司真正的剩余索取权人。

更重要的是,现代公司法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是众多公司事业参与群体以合同为纽带而组合成的合同束。

在这一集约合同中,每一不同的主体都享有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显然,公司不能简单的被归为股东之投资工具。

在公司合同主义者眼中,公司理所应当是一个所有具有参与利益的多主体的广义契约网络。

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

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

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是指企业在经济发展的承担起对社会、环境和利益相关者的责任。

随着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度不断提高,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越来越受到重视。

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是指企业向外界披露其在实施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信息,包括社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信息。

在全球化的趋势下,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已经成为国际上的热点话题。

越来越多的公司意识到,通过透明公开地披露企业社会责任信息,可以增加企业的诚信度和声誉,提升企业形象,同时也能满足利益相关者的需求,例如投资者、消费者、政府等。

在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信息披露不够透明、不够及时、不够全面等。

研究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对于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我们将进一步探讨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定义与特点,以及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1.2 研究意义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问题是当前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对于企业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可以帮助企业更好地了解和认识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促进企业建立健全的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增强企业对社会责任的认识和执行力,提升企业社会形象和口碑。

1.3 研究对象研究对象是指在研究中被观察、被测量、被实验或被调查的具体事物或群体,是研究的关注焦点。

在本研究中,研究对象是涉及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各类企业。

这些企业可能涵盖不同行业、规模和地区,但它们都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组织。

通过对这些企业的研究,我们可以深入了解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实际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影响因素,从而为提升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提供有益参考和建议。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评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评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

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评述《公司法(修订草案)》
第190条
张祺航
【期刊名称】《河北企业》
【年(卷),期】2024()3
【摘要】为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加重了董事责任以
督促董事勤勉尽责,规定了董事对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而在此之前,通常认为董
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因此该草案一经发布即引起巨
大的社会反响,在学界也引发巨大争议,确有必要对该条文进行解释,厘清《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规定的董事赔偿责任。

为推进商事法律体系的完善,从不同
的学术观点出发,在明确确立董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以及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
基础的前提下,通过分析董事在公司不同场景下的具体法律义务,严格限制董事对债
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场景,明确董事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以期实现价值平衡,助
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顺利实施。

【总页数】3页(P158-160)
【作者】张祺航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91
【相关文献】
1.论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2.董事会中心主义神话破灭后的董事会角色定位: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3.公司董事连带/赔偿责任的学理考察——评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
4.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学理考察
5.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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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及相关案例法

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及相关案例法

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及相关案例法在英澳判例中,有关董事有义务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可以追溯到1976年的沃克案。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澳大利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的法院已经接受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当公司处于某种形式的财务困难时,董事有责任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义务何时产生。

法院没有具体说明在债务触发之前如何定性公司正经历财务困难。

董事要么对债权人负有直接和独立的责任,要么对债权人负有间接的责任,因为董事必须将债权人的利益视为其对公司责任的一部分。

在Walker案中,Mason法官没有说明董事是否有义务对其公司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也没有说明董事是否对债权人负有明确的义务。

这被解读为两种主张。

少数人(如Razeen Sappideen教授)的观点是,这一判决支持董事对债权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观点;其他人则认为Mason法官只是声明,作为对公司责任的一部分,董事必须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Nicholson 诉Permakraft (NZ) Ltd 案是继Walker 案之后的第一个上诉法院判决,该案得到了明确的赞同。

在Permakraft 一案中,新西兰上诉法院(New Zealand Court of Appeal)的库克法官似乎表明,这种对于债权人的义务源于董事对于公司负有义务。

就具体案件的事实而言,这可能要求董事除其他外还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 库克法官阁下后来在判决书中确实谈到了“对债权人的义务”,但他在这里只是不严格地使用了“义务”的提法,就像过去许多作家和法官所做的那样。

Permakraft之后不久,在Kinsela诉Russell Kinsela 一案中,新南威尔士州上诉法院被要求考虑这个问题。

在作出主要判决时,Street法官根本没有提到“对债权人的义务”。

相反,他似乎肯定了间接义务的概念。

Street法官说,当一家公司资不抵债时就会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但他并没有暗示董事对债权人负有责任。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立法模式研究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立法模式研究
司立法完全把债权人 等利益 相关者 排斥 于公 司治理之 报酬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主
要 由独立董事组成 , 并且 .董事 长或独 立董事 领导 。美 国 由 ” 的《 商业圆桌会议 公 司治理声 明》 认为 :对 于大型 公众 公 “
2 世纪 6 年代 以来随着利益相关者共 同治理思潮的产生 , 0 o
是以德 国和 日 本为典型的直接 、 积极参 与模 式。 其特征为银行等机构 资金债权人 以大债权人 和大股 东 的双重 身份在公 司治理 中发挥主导作用 。我 国的债权人参与公 司治理 立法应 兼采 两种 立法模式之所 长, 并根据我 国转轨经济 的特殊条件和 实际情 况。 对两种立法模式进行修 正和发展 。 关键词 : 司债权人 ; 公 债权人 参与公司治理 ; 立法模式


No 6 .
De . 0 6 c2 0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立法模式研究
●唐 英
( 贵州民族学院 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o 2 ) 5 o5
摘 要: 当今世界各国关于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间接 、 消极参与模式。 特点是通过加强董事会地位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要求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 务。 问接赋予债权人影响公司治理的权利, 银行等机构资金债权人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微小; 另一种

作者简介: 英(92 , 法学硕士, 唐 17 一)女, 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讲师。
维普资讯
法学研 究 主” 的原则 , 国判例法倾 向于把 董事视 为公 司的受托 人 , 英 董事只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 ; 只是在特殊情况下 , 董事才 对
传统荚美公司法理 论认 为股东为公 司的唯一成员 。依

目标公司反收购中董事信义义务研究

目标公司反收购中董事信义义务研究

目标公司反收购中董事信义义务研究企业并购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在西方发达国家,企业并购作为资本流动和集中的重要方式,曾为资本主义现代化工业的发展立下了不可磨灭的功勋。

自19世纪末在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兴起企业并购以来,己先后经历了五次大的企业并购浪潮。

在企业并购的过程中,由于敌意收购的出现,目标公司反收购问题凸显出来,各国法律也相继出台了规制措施,经过几十年的实践验证和不断发展,已经比较成熟。

反观我国的情况,随着我国国有股减持和股权分置改革的不断稳步推进,“全流通”降临中国证券市场以后,市场主导型的收购与反收购阶段必将到来,收购与反收购也必将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热点之一。

自从1993年9月深宝安(000009.SZ)通过证券二级市场收购延中实业(600601. SH)发生我国第一起反收购案例以来,我国已发生几十起目标公司反收购事件。

比较典型有:1998年,大港油田意图收购爱使股份,爱使股份运用了“焦土战术”的反收购措施,但爱使股份的“焦土战术”最后以失败而告终,大港油田最终成功入主爱使股份。

2001年,上海高清举牌方正科技,方正科技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了一些障碍性条款,最终使得上海高清不战而退。

2004年,香港上市的哈尔滨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啤)遭到SABMiller公司敌意收购,哈啤的董事采用了“白衣骑士”的反收购策略,邀请Anheuser-Busch集团加入到收购中,最终成功抵御了该项收购。

在Anheuser-Busch集团成功获得哈啤控制权的同时,SABMiller公司得以全身而退,且从中获利,而哈啤的市值从30亿港元升到60亿港元,可谓皆大欢喜。

而真正使笔者对目标公司反收购产生浓厚兴趣和深度关注的,是2005年发生的新浪对盛大的反收购案。

这一案例,应记载于中国企业并购史,因为这是首例遵循美国法律进行并购的中国案例。

在并购过程中,新浪先后使用了“毒丸计划”、“白衣骑士”等反收购措施。

论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承担——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修正

论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承担——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修正
他 个 体 成 员 的 利 益 实 现 则 不 是 公 司 的 目 的 , 司 董 事 会 应 奉 公 行 严 格 的股 东 本 位 思 想 , 义 务 采 取 一 切 合 法 的 手 段 去 实 现 有 股 东 利 益 。 因 为 股 东 是 公 司 的 所 有 者 , 且 “ 司 机 关 的权 并 公 力 主 要 是 以股 东 投 入 的 财 产 为 基 础 而 产 生 的 一 种 经 济 性 权
o l a in n h i a in l y,t ep p rca i e h b ia in’ n e e eo me tlgc — b i to sa d t err to ai g t h a e lrf st eo l to Si n rd v lp n o i— i g
第 2 第 2 5卷 期 21 0 2年 o 3月
唐山学院学报
J u n l fTa g h n C l g o r a n s a ol e o e
Vo . 5 No 2 12 .
Ma. r 201 2
论 董 事 对 债 权 人 信 义 义 务 的承 担
对 传 统 公 司法 理 念 的修 正
予 了 明确 的确 认 , 《 国示 范公 司 法 》 8条 第 1 第 b项 如 美 第 款
规 定 :公 司 的所 有 权 力 应 当 由 董 事 会 行 使 或 在 他 的 许 可 下 “
行使 , 公司的业务和 事务也 应 当在他 的指导 下经 营管理 , 但
上 述 一 切 均 应 受 公 司组 织 章程 中写 明 限 制 的 约束 。 ” 在 这 一 系列 背 景 下 , 们 开 始 关 注 公 司 发 展 给 社 会 带 来 人 的 影 响 , 股 东 之 外 的其 他 利 益 群 体 带 来 的 冲击 , 产 生 了 给 并

论公司债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

论公司债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

论公司债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作者:刘迎霜来源:《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01期摘要:现代公司法理论在公司治理中引入了债权人参与机制。

公司债债权人作为一种证券投资者,数量众多,力量分散,决定了其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不同于一般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

公司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设计有: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是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债券受托人董事、监事制度,公司债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司债债权人;公司治理;派生诉讼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1--0120--05一、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理论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强调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区别,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般保护有三种途径: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之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和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没有对公司债权人赋予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

但是随着公司企业管理主义理论、现代公司财务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和不完备合同理论等的发展,现代公司法理论在公司治理中引入了债权人参与机制。

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债权资本的投资者,公司基于社会责任理念对其利益予以考虑,实际上是对其投资风险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正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债权人的投资风险进行控制,从而实现与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协调。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债权人是组成公司的“一系列契约”中十分重要的契约主体,契约的不完备性体现了债权人投资风险的存在,债权人的参与即是对风险予以控制的最佳途径;经济民主理念强调经济领域中经济主体的参与性,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正是其参与投资风险控制以保护其经济利益的经济民主理念的体现;公司财务理论及企业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更直观地体现了对债权人投资风险控制的理念,债权人与股东一样,都是投资者,都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鉴于公司债权人风险与公司风险密切相关的特征,公司债权人有必要通过参与公司治理,介入或影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控制公司风险,最终达到控制自身债权不能实现风险的目的。

浅析我国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的适用问题

浅析我国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的适用问题

浅析我国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的适用问题作者:贾玉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2期摘要我国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最早规定在2005年的公司法之中,并在现行公司中得以进一步发展。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简单、模糊,并且缺乏先例制度,我国法院在适用这一制度时存在种种问题。

当然,随着法治环境的好转,我国也逐步取得进步,在最近一系列的判决中,法院开始尝试更为清晰地定义董事的信义义务。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关于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关键词信义义务公司法董事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8.048一、背景介绍上世纪90年代,四位经济学家La Porta, Lopez-de-Silanes, Shleifer, Vishny 通过1994年的股票市场总值(stock market capitalization)与国民生产总值(GNP)的比值、1994年的上市公司总量与人口的比值、以及从1995年中旬至1996年中旬首次公开募股的数量三种指标来探究不同国家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

“LLSV”研究认为当投资者无需担心公司成员非法挪用公司财产时,他们更愿意进行投资,从而形成繁荣的金融市场。

随后,LLSV提出为了发展国家经济和建设证券市场,发展中国家和正在转型的国家是否应该系统地研究和移植诸如美国和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这样一个法律问题?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引入了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以期完善公司的治理,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通常严格遵循法条的本义进行判决,抽象的法条难以避免会导致某些内容的缺失和与实际的不符,这就对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这一规则造成了相当的困难。

二、法院对信义义务规定的适用为了获得法院系统的数据,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以“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和“公司、证券及民事纠纷”为关键词搜索案例。

从搜索的结果来看,从2006年到2012年大约有40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信义义务的法理研究——兼论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与其他法律中信义

信义义务的法理研究——兼论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与其他法律中信义

⑤ 美国法 中的信义义务一般包括忠实义务 和注意义务 ; 英 国法 中信义 义务一般单指 忠实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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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 2 0 1 7 年第 1 期
楼建波 姜雪莲: 信义义务的法理研究
务( 以下称善管义务) 。同样 , 我国在《 信托法》 和《 公司法》 中, 规定了受托人 、 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 员的忠实义务 , 而在传统 民法的委托代理关系 中却未涉及。由此 , 如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为信托
t a k e ) 为 了其他人 的利益行动, 这个承接是否采用合同方式 , 是否有无报酬都不重要” 。
② D e b o r a h A. D e Mo t t , “ B e y o n d Me t a p h o r : A n An a l y s i s o f F i d u c i a r y O b l i g a t i o n ” , D u k e aw L J o u r n a l 8 7 9 , 1 9 8 8 , p . 9 7 8 .
来: 信托 受托人 负有忠实义务。而在我 国传统民法的委托代理 中受托人 、 代理人不 负有忠 实义 务 。为 解 决这 些 问题 , 日本 的债 权 法修 改 以英 美法 的信 义 义务 为 基 础 , 提 出 了在 民
法中增加 , 忠实义务的提 案 ; 与此相对 , 德 国法以诚 实信用原则为基础 , 学说和 司法实践
①F . W. Ma i t l a n d , E q u i t y : A C o u r s e o f L e c t u r e s , C a m b i r d g e U n i v e r s i t y P r e s s , 1 9 3 6 p . 2 2 9 : 梅特 兰将 其界定为“ 包括信托关 系在 内的类 似

董事信义义务

董事信义义务

关于董事信义义务的立法与修正〔摘要〕信义义务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公司法关于董事信义义务规定的缺失体现在对董事注意义务规定、对董事忠实义务规定和董事对债权人信义义务规定三个方面;公司法关于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定应从这三个方面进行修正。

〔关键词〕信义义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修正董事信义义务源于英国衡平法,至今已成为公司控制权架构与公司法的核心内容,我国公司法亦引入了董事信义义务以期完善公司治理。

我国公司法引入董事信义义务,不仅要克服一般意义上法律移植的困难,同时还要实现从英美判例法向我国成文法的成功转型。

因此,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信义义务的立法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某些缺失,为此,有必要对公司法关于董事信义义务的立法进行理性思考,并在结合我国公司治理实践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正。

一、信义义务的内涵信义义务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

”〔1 〕(p2 )而信义关系是指一方承诺将为了另一方最佳利益而行为,或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而行为。

其核心是信任、不得为自己利益谋利,违反信义关系时平衡点向受害方倾斜。

信托法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是信义关系的最典型形态。

在信托法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后,信义关系被用来指代所有类似于信托关系、为了他人利益履行职责因而要求有更高的行为标准的那些法律关系。

①一般认为,信义义务主要包括两种义务: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

前者要求义务人应当把委托人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个人利益不得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强调忠实;后者要求受托人应当以应有的勤勉、技能与谨慎去处理受托事务,强调称职。

二、信义义务的功能董事信义义务信义之所以成为公司控制权架构与公司法的核心内容,是因为该制度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重要功能,这种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防止合同不确定性风险,降低代理成本。

从契约论的路径来分析,公司的本质即是各种经济人为了追求自身效率最大化而订立的“合同束”,而“公司合同虽然使管理层成为股票投资者的代理人,但是却没有详细规定代理人的职责。

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董事对债权人的个人责任

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董事对债权人的个人责任
收 稿 日期 :20 - —4 0 60 1 4
作者简介 :郭
丹 (9 2一 ) 17 ,女 ,哈尔滨人 ,讲师 ,从事公司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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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f .从 比较法的角度探讨董事对债权人的个人责任 -
I 司时可 以对 该 董事或 经理人 员判处 金额不 限的罚金 和最高七 年 的监禁 。启 动此类诉 讼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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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第 1 2期 ( 总第 3 6期)
边 疆经济 与文化
T ORDER EC OMY AND HE B ON CUC TURE
N . 22 0 o 1. O 6
G n r1No 3 e ea. . 6
【 财政金融 】
任保 险。
关键词 :债权人 ;董事 ;个人责任 ;制度建设
中 图分 类 号 :F8 0 3 文 献标 志码 :A 文章 编 号 :17 - 0 ( 06 1- 6 -3 6 25 9 2 0 )20 80 4 0
当代许 多 国家 的公 司法都 确立 了董事对债 权人直 接承担个 人责任 的制度 。该 制度 规定董事 因业务 执行 活动 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失的,由董事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特别 是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 ,债权人对违反诚信义务与谨慎经营义务的公司董事应享有诉权 ,使恶意董事 对公司债务连带地承担个人责任,以保障融资安全。但我国包括新修订的 《 公司法》在内,对这一制度 均 并无 明确规 定 。这一 立法 的缺憾对我 国公司制 度 的改 革和 良性公 司治理 结构 的建立 ,预 留了法 律责 任漏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二 、英美 国家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 的相关法律制度

社会责任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义务

社会责任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义务
中 图分 类 号 : F 1 . 1 文 献 标 志 码 : D 4 1 9 A 文 章 编 号 : 0 0 5 1 ( 0 0 0 — 0 70 1 0 — 3 5 2 1 ) 40 3 — 6
面对 董事权利 ( ) 力 日益 膨 胀 的 客 观 现 实 , 司法 公 律强化对 董事行 为 的 规制 。为 避免 董 事 权 利 ( ) 力 膨 胀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 多 国家 的 公 司 法 均 制 订 了 董 事 任 许 职 期 间 的 行 为 准 则 即 信 义 义 务 ①。这 无 疑 是 董 事 基 本 的和首要 的义务 , 不 应 当是 董 事义 务 的全 部 内容 。 但 因 为 随 着 现 代 公 司 制 度 中 社 会 责 任 的 展 开 , 为 实 际 作 履 行 者 的 董 事 自然 还 应 承 担 对 公 司 之 外 的 相 关 主 体 的 义 务 。 可 见 , 充 董 事 义 务 的 内 涵 并 考 量 其 实 现 的 扩 方式 , 我 国公 司 法 完善 的 当 然 内容 。在 这 一 前 提 是 下, 由于 不 同 类 型 公 司 的 特 点 不 同 , 要 求 公 司 法 应 这 在统一 的原则性规定 后分别 作 出相适 宜 的制度设 计 。
量 安全 、 费者保 护 、 业 歧视 以及 劳工 保 护 等 。由 消 就 于 市 场 参 与 者 的 自利 性 , 场 经 济 的 运 行 机 制 决 定 了 市 它 只 能 满 足 社 会 的部 分 利 益 , 无 法 充 分 实 现 对 社 会 而
在公司社 会责任背景 下其 董事义务 的实现 。
Vo1 3 No. . 7, 4
J l,O 0 uy 2 1
社 会 责 任 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董 事 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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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影响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所负信义义务的研究摘要:受企业社会责任的影响,公司债权人作为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的地位日益重要,如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否向其赋予董事信义义务的保护?则需要依照公司破产之前和公司破产之后两个不同阶段进行分析。

关键字:董事信义义务公司债权人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一、企业社会责任对传统董事义务的冲击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对传统的董事义务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它对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传统的公司法理念进行了修正,重新衡量股东最大的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传统公司法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认为最大限度的实现股东利益是董事行为的唯一目标同时也是最高目标。

但企业社会责任就以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认为公司除了实现股东的利益外,还应尽可能的维护、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这意味着董事在做出公司商业决策时,就需要考虑包括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在内的多方利益。

那么董事究竟应对谁的利益负责?如果董事的行为对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都产生积极促进的效果,在这种双赢或者多赢的局面下,自然不存在上述问题。

但在现实中,董事在做出某项决策时面临的往往是一个”你死我活”的局面,包括股东、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无法实现共赢,注定要牺牲某一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应如何选择?是继续贯彻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将股东利益放在第一位,还是因顾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而放弃一项对股东有利的决策?换句话说,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何种义务,是否与其向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相同或相似?二、公司破产之前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对直接义务说的讨论直接义务说认为董事从公司设立起即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直接的信义义务。

笔者该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在公司破产之前即公司具有偿付能力之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信义义务。

原因如下:(一)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首先,信义义务是基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由董事向公司承担的义务。

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人管理经营公司资产,是为了完成全体股东的共同事业而不是为了单个股东的个别利益。

因此董事与单个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信托关系,也不对单个的股东承担信义义务。

但是,当全体股东被视作一个整体时就等同于公司,董事在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同时,也就对全体股东负有信义义务。

相反,债权人对公司并不具备与股东权类似的既有财产权利,董事与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所以董事对债权人不承担信义义务。

其次,正如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代替公司清偿公司债务一样,债权人亦不能要求董事直接对其债务负责。

究其根本,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

公司作为人格独立的经济实体,分别与债权人、股东、董事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以公司资产独立的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除非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某些原因,使债权人、股东、董事之间建立起一种特殊的关系,否则,他们彼此之间本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

①如”揭开公司的面纱”,使得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建立起了特殊的关系,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义务承担责任。

同理,只有公司破产或资不抵债时,董事才与债权人形成某种特殊的关系,使董事向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

再次,如果按照”直接义务说”的相关论点,将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设定为不同于董事对公司及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不要求该义务一定基于某种法律关系产生,这种说法正是从侧面肯定了董事对债权人所负的义务与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所负的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

笔者承认,在公司破产之前,董事的确对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负有某种保护其不受损害的义务。

但是这种义务并不能简单的归为董事的信义义务或以”信义义务”命名。

(二)企业社会责任未将公司债权人纳入信义义务的指向范围虽然美国29个州在公司法中引入了”其他利益相关者条款”,但却没有为董事创设出新的义务。

正如纽约州公司法特别指出的:”本法授予董事决策时得考虑公司行为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影响的权力,但并不会为董事创造出对该类利益相关者或其他人负有应尽的考量义务,或应给予特定考量的义务,也不会因此而废除董事原有的、法律规定的任何义务。

”②企业的社会责任仅仅对董事的态度和立场提出了要求,要求其在决策时应兼顾除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法律并未课以董事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负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董事对股东所负有的信义义务也没有因此而动摇。

但是,企业社会责任对董事的信义义务究竟有何影响?笔者认为,真正问题在于董事们所必须遵守的信义义务能在何种程度上允许他们考虑公司债权人等其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董事不得以牺牲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任何使利益相关者受益的行为都必须附带的促进公司股东的利益。

换言之,只有对股东有利,董事才能够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③作为利益相关者之一的债权人,没有因为企业社会责任而被赋予特殊的法律地位,董事并不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仅允许其在不违反对股东的信义义务的前提下,适当的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三)对债权人的保护没有必要引入信义义务传统的观点认为公司债权人通过合同可以较好的保护自身权益,债权人在与公司谈判商定合同内容时,债权人可就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约定,限制其从事某类可能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活动,或者要求公司支付较高的利息以弥补公司从事高风险活动可能导致的债务不履行。

④合同已给予债权人充分的保护。

相反,股东却很难通过合同与公司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需要引入信义义务对其进行保护。

即使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并不一定要通过董事的信义义务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还可以通过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或以过失侵权责任等其他法定责任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公司破产之后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对间接义务说的讨论(一)债权人取代股东成为公司剩余资产价值的最终享有者公司破产是指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低于其所负债务的总额,或指公司债务到期时公司无法按时清偿,或指公司已进入法定破产程序。

⑤公司的破产势必导致公司的债务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落空或得不到完整的清偿,此时债权人可对公司的剩余资产主张直接既有的权利。

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排除了股东处分公司资产的权力,股东只有在对债权人进行了完全的清偿或者债权人接受了不完全清偿的支付后,才有机会回收股本投资。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司破产后的剩余资产其实是通过公司这一中介置于董事管理下的公司债权人的财产。

⑥董事对债权人负有妥善、忠诚地管理公司资产的信义义务,确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偿付或优先偿付。

(二)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冲突严重,需要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首先,公司破产后应根据既定的优先顺序依次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此时股东、董事可能会不顾法定的优先次序,采取其他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分配破产公司的剩余资产,还可能通过侵占公司财产的方式来弥补自身的损失。

所有类似的行为,都会让公司的资产不断减少,从而使债权人面临”不可补偿的风险”。

⑦其次,破产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公司债务,致使股东完全丧失了其在公司中的所有投资利益,他们已经失无可失,此时的股东便不会再努力避免公司产生新的债务。

反而他们更愿意利用公司的剩余资产去从事”一本万利”的商业冒险活动。

⑧与股东的豪赌行为截然相反,公司破产后债权人的主要目的就是维持公司剩余资产不贬值不受损害,尽可能的避免公司参与冒险性的商业活动。

此时需要加强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股东的投机冒险行为,要以信义义务来规制董事的行为,避免其做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冒险决定,加强对董事行为的监督。

因此,在公司破产之后,需要唤醒董事的信义义务对债权人进行保护。

董事在破产前对股东所承担的信义义务将转移到债权人的身上。

四信义义务之外: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其他义务(一)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持”直接信义义务说”观点的学者曾援引各国公司立法中的相关规定来支持该学说的观点。

如日本商法规定: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者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董事对认股书、新股认购权证书、公司债应募书、事业说明书等文件应记载的重要事项作虚伪记载,或者虚伪登记公告时,与前款同。

⑨笔者认为,上述法条所规定的董事责任,其实均属大陆法系中”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理论的规制范围之内。

一般来说,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其人格被公司人格所吸收,董事的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即使因董事的某些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也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但实际操作中,董事仍保留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可能使其做出某些不符合公司意志或与公司意志无关的行为。

当这种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损害时,应当由公司与董事共同对受损的债权人承担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董事过失侵权责任大陆法系中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英美法系中的董事过失侵权责任相似。

过失侵权理论认为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并因此负有避免使他人受损的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⑩即便是公司董事也不例外,董事被公司雇用的事实并不必然的使他们免于承担因违反职权而发生的侵权责任,无论是作为公司的雇员、受托人还是代理人,董事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必须对受害者承担个人责任。

注释:①王影丽:《董事责任制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76页。

②new york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section 717(b).③stephen m. bainbridge, much ado about little? directors’fiduciary duties in the vicinity of insolvency, journal of business & technology law, vol.1, no. 2 2007, p8.④justin wood, director duties and creditor protections in the zone of insolvency: a comparison of the united states,germany, and japan, penn stat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vol. 26, 2007, p.150.⑤stephen r. mcdonnell, geyer v. ingersoll publications co.: insolvency shifts directors’ burden from shareholders to creditors,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vol.19, winter 1994, pp.184-185.⑥张卫英:《公司法人责任中的两罚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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