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社会责任影响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所负信义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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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影响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所负信义义务的研

摘要:受企业社会责任的影响,公司债权人作为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的地位日益重要,如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否向其赋予董事信义义务的保护?则需要依照公司破产之前和公司破

产之后两个不同阶段进行分析。

关键字:董事信义义务公司债权人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一、企业社会责任对传统董事义务的冲击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对传统的董事义务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它对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传统的公司法理念进行了修正,重新衡量股东最大的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传统公司法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认为最大限度的实现股东利益是董事行为的唯一目标同时也是最高目标。但企业社会责任就以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认为公司除了实现股东的利益外,还应尽可能的维护、增进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董事在做出公司商业决策时,就需要考虑包括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在内的多方利益。那么董事究竟应对谁的利益负责?如果董事的行为对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都产生积极促进的效果,在这种双赢或者多赢的局面下,自然不存在上述问题。但在现实中,董事在做出某项决策时面临的往往是一个”你死我活”的局面,包括股东、债权人在内的各方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无法实现共赢,注定要牺牲某一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应如何选择?是继续贯彻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将股东利益放在第

一位,还是因顾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而放弃一项对股东有利的决策?换句话说,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何种义务,是否与其向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相同或相似?

二、公司破产之前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

--对直接义务说的讨论

直接义务说认为董事从公司设立起即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直接的

信义义务。笔者该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在公司破产之前即公司具有偿付能力之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信义义务。原因如下:(一)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首先,信义义务是基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由董事向公司承担的义务。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人管理经营公司资产,是为了完成全体股东的共同事业而不是为了单个股东的个别利益。因此董事与单个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信托关系,也不对单个的股东承担信义义务。但是,当全体股东被视作一个整体时就等同于公司,董事在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同时,也就对全体股东负有信义义务。相反,债权人对公司并不具备与股东权类似的既有财产权利,董事与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董事对债权人不承担信义义务。

其次,正如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代替公司清偿公司债务一样,债权人亦不能要求董事直接对其债务负责。究其根本,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作为人格独立的经济实体,分别与债权人、股东、董事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以公司资产独立的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除非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某些原因,使债权人、股东、董事之间建立起一种特殊的关系,否则,他们彼此之间本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

①如”揭开公司的面纱”,使得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建立起了特殊的关系,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义务承担责任。同理,只有公司破产或资不抵债时,董事才与债权人形成某种特殊的关系,使董事向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

再次,如果按照”直接义务说”的相关论点,将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设定为不同于董事对公司及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不要求该义务一定基于某种法律关系产生,这种说法正是从侧面肯定了董事对债权人所负的义务与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所负的义务有着本质

的区别。笔者承认,在公司破产之前,董事的确对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负有某种保护其不受损害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并不能简单的归为董事的信义义务或以”信义义务”命名。

(二)企业社会责任未将公司债权人纳入信义义务的指向范围

虽然美国29个州在公司法中引入了”其他利益相关者条款”,但却没有为董事创设出新的义务。正如纽约州公司法特别指出的:”本法授予董事决策时得考虑公司行为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影响的权力,但并不会为董事创造出对该类利益相关者或其他人负有应尽的考量义务,或应给予特定考量的义务,也不会因此而废除董事原有的、法律规定的任何义务。”②企业的社会责任仅仅对董事的态度和立场提出了要求,要求其在决策时应兼顾除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法律并未课以董事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负有

任何法律上的义务,董事对股东所负有的信义义务也没有因此而动摇。

但是,企业社会责任对董事的信义义务究竟有何影响?笔者认为,真正问题在于董事们所必须遵守的信义义务能在何种程度上允许他们考虑公司债权人等其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董事不得以牺牲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任何使利益相关者受益的行为都必须附带的促进公司股东的利益。换言之,只有对股东有利,董事才能够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③作为利益相关者之一的债权人,没有因为企业社会责任而被赋予特殊的法律地位,董事并不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仅允许其在不违反对股东的信义义务的前提下,适当的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三)对债权人的保护没有必要引入信义义务

传统的观点认为公司债权人通过合同可以较好的保护自身权益,债权人在与公司谈判商定合同内容时,债权人可就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约定,限制其从事某类可能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活动,或者要求公司支付较高的利息以弥补公司从事高风险活动可能导致的债务不履行。④合同已给予债权人充分的保护。相反,股东却很难通过合同与公司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需要引入信义义务对其进行保护。即使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并不一定要通过董事的信义义务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还可以通过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或以过失侵权责任等其他法定责任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公司破产之后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

--对间接义务说的讨论

(一)债权人取代股东成为公司剩余资产价值的最终享有者

公司破产是指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低于其所负债务的总额,或指公司债务到期时公司无法按时清偿,或指公司已进入法定破产程序。⑤公司的破产势必导致公司的债务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落空或得不到完整的清偿,此时债权人可对公司的剩余资产主张直接既有的权利。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排除了股东处分公司资产的权力,股东只有在对债权人进行了完全的清偿或者债权人接受了不完全清偿的支付后,才有机会回收股本投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司破产后的剩余资产其实是通过公司这一中介置于董事管理下的公司债权人的财产。⑥董事对债权人负有妥善、忠诚地管理公司资产的信义义务,确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偿付或优先偿付。

(二)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冲突严重,需要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首先,公司破产后应根据既定的优先顺序依次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此时股东、董事可能会不顾法定的优先次序,采取其他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分配破产公司的剩余资产,还可能通过侵占公司财产的方式来弥补自身的损失。所有类似的行为,都会让公司的资产不断减少,从而使债权人面临”不可补偿的风险”。⑦

其次,破产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公司债务,致使股东完全丧失了其在公司中的所有投资利益,他们已经失无可失,此时的股东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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