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观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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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观点汇总

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解决原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不足的重要措施之一。同时由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将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当事人直接作为被执行人来处理,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救济权利。从法理上讲对于实体事实的争议本应由审判程序来解决,纳入执行程序之中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必将在以后的修法中不断减少。现笔者将司法实践中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以帮助大家予以准确适用: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注:适用于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体)

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注:现经常适用的条款,需要注意适用的情形与出资相关,同时有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的前提,但在执行中追加合理性值得怀疑)

另,下面几条原则上应是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但实践中也可能用于追加被执行人:

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第79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实质上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可能需要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注:也可能是变更。)

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性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注:责任主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注:需要特别注意追加本身就是执行异议案件,所以对追加被执行人不服只能是复议案件,这也是第十条规定的前提)

第十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注:该条的除外规定的配套规定尚未出台,根据资深执行法官的介绍现除外规定暂不适用。出台后实体问题将不再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纳入执行异议之诉)

三、追加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四、案例中对追加被执行人的司法态度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为范围,进行搜索、筛选、梳理,选取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高阶层的司法案例体现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倾向性——即严格限制适用追加被执行人,只适用于有明确规定的情形:

(一)正常减资的被执行企业,不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56号执行裁定

[核心裁判观点]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注册资金的变动应为天津橡胶公司的减资情形,不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至于天津橡胶公司核减注册资金是否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非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范围。沈阳建美公司提出的该项追加渤海化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亦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该裁定还明确: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

(注:北京一中院在驳回追加裁定时也写道: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二)恶意转移财产并不必然导致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

[核心裁判观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阜承公司收受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受让“二轻大厦”49%的权益,均不符合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福建高院在(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援引《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注:《制裁规避意见》不应做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条款)

(三)侵点被执行人财产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复字第14号

[核心裁判观点]至于好世界公司提出的晋能公司利用托管人的身份侵占东铝公司资产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同时该问题不属于通过执行程序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解决的范围,如好世界公司仍坚持该主张,可通过另行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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