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责任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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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含义是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司法实践中存在应用侵权补充责任的广泛的案例基础。

案例一:业主被杀起诉物业公司赔偿案 .2003年1月5日晚,在福建省长汀县商业城租店开设金正通信店的郑某在店内被人杀害。郑某父母将某市场发展总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因郑某死亡的赔偿费6万余元。这个市场发展总公司对商业城市场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商业城业主、经营者进行有偿服务,向郑某等业主、经营者每月收取一定的物业费,其服务内容包括安全保卫等工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物业管理的保安应理解为,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维护物业管辖范围内公共秩序良好与稳定,它不是广义上的社会安全,保安不能等同于保镖,不能要求被告确保商业城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被告已履行了保安义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被告不承担业主、经营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与商业城业主及物业使用者对安全保卫的内容未作特别约定,故依照现行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负的保安义务仅是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保安服务应包括对业主及物业使用者人身安全不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提供保障,于法无据;且郑某被害的地点位于商业城外的沿街商店内,案发后店门无异状,此时被上诉人即使履行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店内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与郑某之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顾客酒店被杀案 .2003年12月28日,王某与情人汲健康共同住到郑州市江海大酒店。登记时,汲健康持捡来的“白新凡”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当晚10时许,汲健康在王某睡熟后,用室内凳子猛砸其头部,后又将其拖到卫生间注满水的浴缸内,采用扼颈等手段致使王某死亡。后汲健康被郑州市中级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同时判处附带民事赔偿4万元,汲于2004年9月25日被执行死刑,但4万元没有赔偿。王某的父母和儿子3人起诉到法院,认为江海大酒店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请求判令江海大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各类损失8万元。原告指出,汲健康和王某共同入住江海酒店,酒店未如实登记,两人只登记一人,且使用的是捡来的身份证,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且汲健康在杀害王某的过程中,二人发生过激烈的打斗,致使面盆水龙头断裂,卫生间紧邻走廊,被告应该可以听到并能制止,而被告再次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被告反驳:首先,王某不是酒店的顾客,酒店登记表上只有一人,后经核实是罪犯汲健康,王某未经酒店同意住宿,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其次,王某的死亡由汲健康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已在汲健康的故意杀人案中受到赔偿4万元,同一损害事实不能得到两次赔偿。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江海大酒店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赔偿三原告6万元人民币。

案例三:北京圆明园公园女游客遇害案 .2002年8月26日上午,游客刘某带着一对双胞胎儿子到北京圆明园公园游玩,在大水法景点附近被人杀害,此案至今尚未侦破。死者刘某的丈夫杨某以圆明园公园未履行保护游人安全的法定义务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60余万元。杨某认为,妻子购票进入圆明园公园,即与公园形成合同关系。作为公园管理者的公园管理处不仅要对公园内设施安全负责,还有义务保障游人人身安全。但是圆明园管理处的管理存在很大漏洞,案发地点杂草丛生,客观上给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的条件。公园内一名商贩证实,案发当时刘曾呼救,但公园管理人员却未能及时履行义务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以致刘某遇害,公园管理处应对此负责。圆明园管理处则认为公园在保障游人安全方面制度完整,操作没有漏洞。刘被害的地点不是公园景点,其所走路线也不是公园常规的游览路线,公园管理

人员不可能顾及到公园内每个地方和每个游客。另外,公园管理处只能提供与票价相当的一般性服务,要自己去预防和打击刑事犯罪,是不现实的。北京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凶手行凶时,管理处保安人员在场但未及时救助或制止,因此,刘某之死并非由于管理处在旅游经营管理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而是由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因此,圆明园管理处不对刘某之死负责。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通过对圆明园管理处的具体安全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到圆明园管理处为了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旅游管理规定的内容,结合其实际情况,制订了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保障措施,圆明园管理处采取了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保障措施。另外,在安全警示方面,要求旅游经营者对其经营管理的景区内是否发生刑事案件进行预见并制止,超出旅游经营者的能力范围。且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处。因此维持了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首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侵权补充赔偿责任。本文着重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和司法实践中适用侵权补充责任需注意的几个问题,来就补充责任的相关理论和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判断等予以详述。

第一部分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新类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其中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尤为典型。十九世纪贯彻自己责任原则,发展到违反保护义务是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之一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是第一次在法律性文件中出现“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首次对侵权补充责任进行了规定,填补了我国侵权责任形态的一个空白。

一、侵权补充责任概述

在民事责任中存在有关补充责任的情况,如《担保法》有关于担保性质补充责任的规定(一般担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会计事务所验资不实应负的责任也是补充责任。但在侵权法上,我国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补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这方面首次作了规定。

一般来说,补充责任解决的是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例如,顾客入住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相对于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有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即对犯罪行为人直接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和对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相对于赔偿义务人(责任人),也有两个竞合的侵权责任,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逃逸无法赔偿或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含义及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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