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责任案例分析
银行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案情介绍:82岁的秦老太在银行排队取号准备办理业务时,人群却突然发生了拥挤,秦老太被撞倒在地,并遭到踩踏造成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银行管理不当承担三成补充赔偿责任,赔偿秦老太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万余元。
2016年8月,家住**街道的秦老太来到附近的一家银行取钱,在排队等候取号时,因取号机出现故障,队伍排成了一条长龙。
银行工作人员尝试修复并没有修好后,遂宣布不用取号,直接到窗口排队办理业务。
早已等得不耐烦的人群瞬间一拥而上,像潮水一般争先恐后地涌向窗口。
而秦老太因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一下子就被突如其来的人流撞倒在地,同时还有多人被绊倒压在了秦老太身上。
被人扶起后,秦老太当时仅感觉左大腿有些酸胀,本以为忍一忍就好了,也就没有到医院进行检查。
但没想到此后几天疼痛愈发难忍,秦老太便在家人陪同下到医院进行检查,经初诊、复诊,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骨折后,秦老太的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由子女轮流服侍了几个月,出行只能靠轮椅、拐杖。
秦老太认为,自己摔倒受伤是由于银行管理不当造成,遂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港闸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万余元。
法庭上,银行辩称,秦老太是被他人挤倒并踩伤,与银行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港闸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造成秦老太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拥挤、踩踏,但发生拥挤、踩踏事件的原因是银行未能妥善组织管理,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直接侵权人为具体挤倒、踩踏秦老太的第三人,现银行不能确定也无法找到,导致秦老太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银行应在其能够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酌定以三成为宜。
银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能找到本案直接侵权人可向其追偿,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截至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来源:/a/150106444_118776案件焦点: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分析及结论一、概念:《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列为其法定义务,在违反或未尽此义务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活法律的典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高空抛物事件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高空抛物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还可能引发刑事责任。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事件,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以期引起社会对生活法律问题的关注。
二、案例简介2019年6月,某市某小区发生一起高空抛物事件。
事发当晚,该小区居民王女士在家中休息,突然听到楼上传来一声巨响,紧接着,一块约20厘米见方的玻璃碎片从天而降,砸中王女士头部,造成王女士头部受伤。
经调查,玻璃碎片是从该小区10楼一住户的阳台抛下。
事发后,王女士立即报警,警方介入调查。
三、案例分析1. 侵权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高空抛物行为侵犯了王女士的人身权益,造成了王女士的损害,因此,高空抛物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2. 责任承担(1)高空抛物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10楼住户作为抛物者,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2)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因此,物业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高空抛物者抛掷玻璃碎片,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构成高空抛物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义务教育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质量不断提高,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教育资源配置不均、学生学业负担过重等。
以下是一起关于义务教育法律纠纷的案例,旨在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探讨义务教育法律问题。
二、案件概述甲市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化名),因家庭经济困难,其父母决定让其辍学打工。
小明所在学校得知此事后,认为小明的父母侵犯了小明的受教育权,遂向当地教育局反映。
教育局经调查,认为小明的父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侵犯了小明的受教育权。
随后,教育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小明的父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1. 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立法宗旨:“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这一规定表明,义务教育法的核心是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 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1)义务教育法的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义务教育法的第五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这一规定要求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3)义务教育法的第六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这一规定强调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共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小明的父母决定让其辍学打工,侵犯了小明的受教育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因此,小明的父母的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明的父母侵犯了小明的受教育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师学生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教育领域,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
随着教育改革的深入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教师和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的教师与学生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
二、案例分析案例一:教师体罚学生案案情简介:某小学教师因学生上课不专心,多次进行体罚,导致学生身体受伤,家长报警。
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遵守教育纪律,履行教师职责,不得有侮辱学生、体罚学生的行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处理结果:教师被学校解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学生侵权案案情简介:某中学学生甲与乙发生口角,甲用书本击打乙头部,导致乙受伤。
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处理结果:学生甲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三:教师抄袭学生作业案案情简介:某中学教师抄袭学生作业,并在课堂上展示,被学生举报。
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法律的补充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居民张先生与李女士是多年的邻居,两家原本关系融洽。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两家因小区公共绿地使用问题产生了纠纷。
张先生认为,绿地属于小区公共财产,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和维护;而李女士则认为,绿地靠近其住宅,她有权独占使用。
双方争执不下,遂将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区公共绿地是否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以及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益。
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 案件分析:(1)关于小区公共绿地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因此,小区公共绿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2)关于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此案中,李女士认为绿地靠近其住宅,有权独占使用,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悖。
李女士不能仅凭地理位置的便利性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小区公共绿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李女士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李女士停止侵犯公共绿地,并赔偿张先生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简单,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解决邻里纠纷、维护业主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本案的一些启示:1. 明确业主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了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共有部分的权益,为业主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律典型案例近期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案例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通过对近期法律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精神,提高法律意识,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贡献力量。
本文将选取近期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例,从案件背景、法律问题、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典型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1)案件背景张某于2016年1月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
2019年3月,张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公司辞退。
张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2)法律问题本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以下问题:①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3)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张某,也未支付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张某赔偿金。
2. 案例二:李某诉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案件背景李某于2018年3月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某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法律问题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问题:①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②李某是否可以解除合同?③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3)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李某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
3. 案例三:王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1)案件背景王某于2018年8月因感冒在某医院就诊。
医生误诊为肺炎,给予王某不必要的治疗。
治疗期间,王某病情加重,经诊断发现王某患有肺结核。
补充责任案例分析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
含义是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
司法实践中存在应用侵权补充责任的广泛的案例基础。
案例一:业主被杀起诉物业公司赔偿案 .2003年1月5日晚,在福建省长汀县商业城租店开设金正通信店的郑某在店内被人杀害。
郑某父母将某市场发展总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因郑某死亡的赔偿费6万余元。
这个市场发展总公司对商业城市场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商业城业主、经营者进行有偿服务,向郑某等业主、经营者每月收取一定的物业费,其服务内容包括安全保卫等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物业管理的保安应理解为,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维护物业管辖范围内公共秩序良好与稳定,它不是广义上的社会安全,保安不能等同于保镖,不能要求被告确保商业城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
被告已履行了保安义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被告不承担业主、经营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与商业城业主及物业使用者对安全保卫的内容未作特别约定,故依照现行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负的保安义务仅是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保安服务应包括对业主及物业使用者人身安全不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提供保障,于法无据;且郑某被害的地点位于商业城外的沿街商店内,案发后店门无异状,此时被上诉人即使履行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店内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与郑某之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各类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前言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贯穿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通过对各类法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法律的具体应用,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
本文将从合同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选取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
二、案例分析(一)合同法案例1. 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定金。
然而,在货物交付过程中,乙公司因故无法按时交货。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乙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
2.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时交货的原因确实属于不可抗力,故可以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
但是,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可抗力的影响,因此仍需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二)刑法案例1. 案例背景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丙辩称自己是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造成伤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丙的辩解进行了调查核实。
2.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丙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丙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存在过当,因此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三)民法案例1. 案例背景丁与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丁将房屋出租给戊,租赁期限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戊在租赁期间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
丁发现后,要求戊承担违约责任。
2.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戊未经丁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属于违约行为。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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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例1】甲、乙夫妇因8岁的儿子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非常痛苦。
一天,甲往儿子要喝的牛奶里放入“毒鼠强”时被乙看到,乙说:“这是毒药吧,你给他喝呀?”见甲不说话,乙叹了一口气后就走开了.毒死儿子后,甲、乙二人一起掩埋尸体并对外人说儿子因病而死(2008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7题)。
①甲、乙以默示的方式达成杀人的共同故意。
②甲以作为方式,乙以不作为方式(母亲对儿子具有救助的义务),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杀人,在刑法上构成共同杀人罪,在民法上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例2】甲、乙共谋伤害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
①丙只须证明甲、乙共谋伤害自己,自己挨的那一刀究竟是甲还是乙造成的,则无举证责任。
②不仅如此,甲即便证明此刀伤是乙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自己的连带责任。
③共同故意使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各加害人均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均具有因果关系,某一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免责。
【例3】甲、乙、丙共谋报复丁,甲将丁打伤,乙放火将丁的房屋烧毁,丙到学校将丁的儿子打成重伤.①甲、乙、丙须对丁的人身伤害、丁的房屋损害、丁之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②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既可。
【例4】甲、乙、丙共谋抢劫丁银楼,甲虽未到现场,或者甲对乙、丙表示退出,若其先前的共谋对乙、丙的抢劫行为仍具作用,则甲的作用与教唆、帮助具有同等价值,仍应对乙、丙的抢劫行为负连带责任。
替代责任与补充责任之区别
替代责任与补充责任之区别一、概念解析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是法律领域中常用的两个概念,它们在法律责任的界定和承担方面有一定的区别。
1. 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指当主体责任无法履行或者无法追究时,由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法律上,替代责任是指代主体责任的责任,即代替主体责任进行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
2. 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主体责任已经履行或者已经追究的情况下,由其他方承担的额外责任。
在法律上,补充责任是指在主体责任已经确定的基础上,对其他方进行追加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
二、区别分析1. 承担方不同替代责任的承担方是代替主体责任承担责任的一方,而补充责任的承担方是在主体责任已经履行或者已经追究的基础上,对其他方进行追加责任的一方。
2. 发生条件不同替代责任发生的条件是主体责任无法履行或者无法追究,即主体责任无法产生效果时,替代责任才会发生。
而补充责任发生的条件是在主体责任已经履行或者已经追究的基础上,对其他方进行追加责任。
3. 责任范围不同替代责任是代替主体责任进行承担,因此责任范围与主体责任相同。
而补充责任是对主体责任进行追加责任,因此责任范围可能会扩大。
4. 追究方式不同替代责任的追究方式是代替主体责任进行追究,即由替代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补充责任的追究方式是在主体责任已经履行或者已经追究的基础上,对其他方进行追加责任的追究。
5. 法律效力不同替代责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代替主体责任进行承担。
而补充责任在法律上是对主体责任的追加,没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三、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以下提供一个案例分析。
假设甲、乙两人发生交通事故,甲方负有主体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甲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乙方作为替代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里乙方的责任是替代甲方无力承担的主体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甲方已经履行了主体责任,但乙方因过失导致事故后果加重,法院可以判决乙方承担补充责任,即追加赔偿责任。
参加旅游团旅游期间不慎摔伤的案例分析
参加旅游团旅游期间不慎摔伤的案例分析《旅游途中的意外摔伤:责任与赔偿的权衡》一、案例详情2023年5月,李某参加了由某某旅行社组织的“五一欢乐游”旅行团,前往某著名风景区游玩。
在旅行的第三天,旅行团安排游客参观一座古老的寺庙。
寺庙内的地面由石板铺就,部分石板存在高低不平的情况。
当李某跟随导游行走时,由于注意力被周围的建筑吸引,未留意脚下,不慎踩在一块凸起的石板上,失去平衡摔倒在地。
同行的游客立即呼叫导游,旅行社工作人员迅速将李某送往附近的医院进行救治。
经诊断,李某左腿骨折,需要住院治疗。
李某在医院治疗了两周,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
此外,由于受伤,李某无法正常工作,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李某认为旅行社在安排行程和保障游客安全方面存在疏忽,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而旅行社则认为,已经在旅行前对游客进行了安全提示,李某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二、详细判例李某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旅行社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和审理,认为旅行社在以下方面存在一定过错:1.对于景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地面情况,旅行社未能提前充分了解并向游客作出特别提醒。
2.在旅行过程中,导游未能密切关注游客的行走情况,及时提醒李某注意脚下。
但同时,法院也认为李某自身存在疏忽,未充分留意周围环境,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70%的责任,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万元。
李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三、律师点评从法律角度来看,这起案例涉及到旅游服务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游客自身的注意义务。
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游客的人身安全承担合理的保障义务。
这包括对旅游行程中的潜在危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和告知,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及在意外发生时及时提供救助。
在本案例中,旅行社虽然进行了一般性的安全提示,但对于景区内特定的地面隐患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和特别提醒,存在一定的过错。
养老院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
林老太入住某养老院,护理等级为三级。
某日下午4时老太在自己居室内走动,因地湿滑而摔倒造成左股骨骨折.老人及亲属将养老院告上法院。
原告称当天下午护理员曾在房内拖地,地面湿滑,由于地面设施存有缺陷,造成自己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已与自己签署了协议书和告之书,内有原告受伤属负责条款范围,且原告选择了三级护理,其起身走动等行为不包括在护理范围。
自己是福利机构,收费较低,原告年纪大身体欠佳其受伤,院内并无过错。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入住协议,但原告按时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入住被告养老院,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因此负有保障原告本身不受伤的义务.现原告在住院期间摔伤,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据《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入住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此判养老院赔偿林老太各类损失12900元,精神抚慰金不支持。
2、一位入住不久的痴呆老人午饭后,被安排午睡休息,在护理人员下楼吃饭后不久,从2楼窗户翻下(没有防护栏)发生坠楼事件。
此前院方已发现该老人有幻视、幻听现象,院方与家属沟通,家属认为问题不大,愿意承担可能发生的后果,但未形成文字上的承诺,院方在事件的第一时间发现,并将老人送往临近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事后,老人家属提出院方在防范措施上存有缺陷,对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赔偿。
经协商院方赔偿家属1万元.此案件除暴露出硬件设施有缺陷外,还反映出对存有幻视、幻听现象《精神疾病的表现》,明显不适合居住的老人没有及时动员转院或劝退,结果酿成悲剧造成损失。
3、七十多岁李姓老人年老体弱,女儿将他寄托在某街道养老院,同年端午节,因护理员护理不当,让老人躺着吃粽子,还让老人喝水,致使糯米卡在喉咙(粽子遇水胀),导致窒息死亡,事发之后,双方就丧葬费、医疗费等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但之后老人女儿又将养老院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损失计247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管理中未对护理人员进行正规培训,致使老人进食时发生意外,养老院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
案例背景:1. 公司A为一家跨国公司,总公司设在国内,旗下有多家分公司分布在世界各地。
2. 分公司B在其生产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一批产品无法正常投放市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3. 总公司A为了保护自身形象和利益,决定垫付分公司B的损失,但要求分公司B在今后的生产中加强质量管理,以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案例分析:1.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总公司和分公司在法律上属于独立法人,但在经济上和管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关联性。
总公司对分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控制和管理,因此在本案中,总公司可以选择为分公司承担损失。
2. 总公司的义务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有一定程度的监督义务和干预权利。
在处理分公司出现的问题时,总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分公司进行协助和支持。
3. 分公司的责任虽然总公司决定为分公司承担损失,但同时也要求分公司加强质量管理,这是为了提醒和督促分公司在今后的生产中严格遵守质量标准,以避免再次出现类似问题。
案例总结与启示:1. 公司之间的关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存在着紧密的经济通联和管理关系,因此在处理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利益平衡和长远发展。
2. 法律与义务总公司与分公司在处理问题时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3. 责任与管理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和监督责任不能轻视,而分公司应当意识到自身的责任和义务,积极改进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结论:本案例中,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做法是合理的,既保护了公司形象和利益,又督促分公司加强质量管理。
公司之间应该建立和谐的合作关系,共同应对各种挑战,实现共赢发展。
1. 总公司与分公司在上述案例中展现了一种相互承担责任的关系模式。
这种模式强调了在公司内部的合作和支持,同时也体现了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和监督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这种模式,以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
2. 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分公司的监督和指导。
青少年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校园欺凌事件频发,严重影响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和校园秩序。
本案例以一起校园欺凌事件为切入点,分析青少年法律问题,旨在为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事件提供法律参考。
二、案情简介2019年3月,某中学发生一起校园欺凌事件。
受害人小王(化名)因与同学小张(化名)发生争执,被小张及其同伙小赵(化名)、小李(化名)围殴,导致小王头部受伤,精神受到严重刺激。
事后,小王向学校、公安机关报案。
三、法律分析1.校园欺凌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殴打他人的;(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本案中,小张、小赵、小李围殴小王,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
2.校园欺凌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张、小赵、小李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刑事责任:若校园欺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人死亡、重伤等,则可能构成犯罪,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小张、小赵、小李应当承担对小王的民事赔偿责任。
3.学校及其他相关方的法律责任(1)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教育工作者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学生、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学校如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校园欺凌事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违反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案例
违反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案例违反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案例一、案例介绍在施工行业中,安全生产一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为了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必须持有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才能进行施工活动。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施工单位或个人故意或无意中违反了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导致了严重的安全事故发生。
以下将通过一些案例来探讨这一问题。
二、案例分析1. "XX工程"施工现场发生建筑坍塌事故在"XX工程"施工现场,由于施工单位未持有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了建筑坍塌的严重事故。
据调查发现,该施工单位为了节省成本和时间,私自开始了施工活动,而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安全审核和许可。
这一严重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多人伤亡和财产损失。
2.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中发生电气事故在某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现场,一起严重的电气事故发生,导致了多名工人被电击受伤。
经查,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和取得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就进行了电气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
这一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也给施工单位带来了巨大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三、案例启示以上两个案例充分说明了违反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严重后果。
违反许可证制度将导致严重的安全事故发生,危害到施工现场的工人和周边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违法行为将给施工单位带来巨大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甚至可能面临严重的刑事处罚。
严格遵守并持有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施工单位和个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四、结论在施工行业中,违反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危害巨大。
所有施工单位和个人都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程序申请和取得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能进行施工活动。
只有如此,才能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为施工单位避免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分析,能引起更多人对违反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视,并加强相关监管和执法力度,为施工行业的安全生产保驾护航。
替代责任与补充责任之区别
替代责任与补充责任之区别引言概述: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是法律领域中常用的两个概念,它们在法律责任的确定和分配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详细阐述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概念、作用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
一、替代责任的概念与作用:1.1 替代责任的定义:替代责任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主体无法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时,由另一主体来代替履行。
1.2 替代责任的作用:替代责任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权益受损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
1.3 替代责任的实施:替代责任的实施通常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协议来确定替代责任的主体以及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二、补充责任的概念与作用:2.1 补充责任的定义:补充责任是指在已有责任的基础上,对责任主体进行进一步的责任追加或者补充。
2.2 补充责任的作用:补充责任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弥补已有责任的不足,进一步保护权益受损方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得到更全面的赔偿和补偿。
2.3 补充责任的实施:补充责任的实施通常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协议来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同时需要考虑已有责任的限制和约束。
三、替代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3.1 主体不同:替代责任是由另一主体来代替履行责任,而补充责任是在已有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责任追加或者补充。
3.2 责任范围不同:替代责任的责任范围通常是全面替代原责任主体,而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通常是在已有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或者追加。
3.3 实施方式不同:替代责任的实施通常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协议来确定替代责任的主体和责任方式,而补充责任的实施通常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协议来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
四、替代责任与补充责任的案例分析:4.1 替代责任案例:在某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肇事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替代责任主体进行赔偿。
4.2 补充责任案例:某公司在产品质量上存在问题,除了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外,还需要支付额外的补偿金以弥补消费者的精神损失。
教师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教师侵权案件逐渐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教师侵权案件为例,分析其法律问题,为我国教育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10岁,系某小学五年级学生。
2019年9月,甲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因教师乙的过错导致其腿部受伤,造成骨折。
经鉴定,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甲的法定代理人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小学、教师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案件焦点1. 教师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 某小学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 案件中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
四、案例分析1. 教师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教师乙在体育课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原告甲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
2. 某小学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他人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某小学作为学校,未对教师乙进行充分的管理和监督,导致其行为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 案件中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等认定。
”本案中,甲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实际误工天数和收入水平认定。
”本案中,甲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万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按照受害人实际需要护理的天数和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水平认定。
刑事诉讼案例分析
2、该案中二审人民法院有哪些程序不合法?
案例7:(审查起诉)1999年8月,晋城市印染厂女工赵春琴
突然失踪,其家人发现她失踪后多方寻找未果,几天后,在郊 区一片废弃的建筑工地上发现其尸体。该市公安局经立案、侦 查,认为该市印染厂的司机钱玄有嫌疑。侦查终结后,公安局 于1999 年10月31日将案件移送至该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 院接到公安局移送起诉的案件后,由检察员孙良一人仅对犯罪 嫌疑人钱玄进行了讯问,即认为证据不足,遂于11月12日退回 公安局补充侦查。12月19日,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 起诉。市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证据仍然不足以证明钱玄实施 了杀人行为,遂于2000年2月10日作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市检察院公开宣布该不起诉决定,并于2月12日将不起诉决定书 送达了公安局、犯罪嫌疑人钱玄、被害人赵春琴的母亲李浩。 市公安局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于是继续羁押钱玄并向上一级 检察院即该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山西省检察院维持了不起 诉决定。李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院以未先行向检察机关申诉为由拒绝受理。 问: 试分析本案中公、检、法机关行为的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请的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检察院提出 需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提供保证人。7月9日律师向 检察院缴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且提供了保证人, 王明被取保候审。后经侦查发现,该公司自1996年到 1998年间,共偷税漏税50万元,检察院冻结该公司帐 户,并将50万元作为税款上缴国库。
该案于1999年8月1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 法庭审理,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 判处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对该 公司判处200万元的罚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 对被告人王明量刑过轻,直接向二审法院提交 抗诉状,提起抗诉。抗诉期满后,对该公司判 处的罚金一审法院即交付执行。二审法院经不 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 量刑过轻,裁定撤销原判,改处被告人王明有 期徒刑7年。
大学相关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位大学生共同居住在某大学学生宿舍。
甲、乙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乙情绪激动之下将甲的私人物品损坏。
甲要求乙赔偿损失,但乙拒绝承担责任。
甲遂向学校宿舍管理部门投诉,要求学校介入调解。
经调解无果,甲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焦点1. 甲、乙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2.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案例分析(一)甲、乙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乙因情绪激动损坏甲的私人物品,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甲的财产权益。
因此,甲、乙之间存在侵权关系。
(二)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 学校的物业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管理规约,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学校作为物业管理人,有责任保障学生宿舍的公共秩序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然而,学校在接到甲的投诉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乙的行为,导致甲的权益受到侵害。
因此,学校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责任。
2. 学校的育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学生的道德品质和文明素养。
在本案中,乙因情绪失控损坏他人财物,反映出其道德品质和文明素养有待提高。
学校在育人方面存在一定的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损坏甲的私人物品,侵犯了甲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责任,但考虑到学校已经尽到一定程度的物业管理责任,判决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双方损失情况酌情确定。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中,甲、乙之间存在侵权关系,学校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作出判决。
此案提醒我们,在校园生活中,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权益;学校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履行育人责任,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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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
含义是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
司法实践中存在应用侵权补充责任的广泛的案例基础。
案例一:业主被杀起诉物业公司赔偿案 .2003年1月5日晚,在福建省长汀县商业城租店开设金正通信店的郑某在店内被人杀害。
郑某父母将某市场发展总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因郑某死亡的赔偿费6万余元。
这个市场发展总公司对商业城市场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商业城业主、经营者进行有偿服务,向郑某等业主、经营者每月收取一定的物业费,其服务内容包括安全保卫等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物业管理的保安应理解为,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维护物业管辖范围内公共秩序良好与稳定,它不是广义上的社会安全,保安不能等同于保镖,不能要求被告确保商业城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
被告已履行了保安义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被告不承担业主、经营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与商业城业主及物业使用者对安全保卫的内容未作特别约定,故依照现行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负的保安义务仅是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保安服务应包括对业主及物业使用者人身安全不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提供保障,于法无据;且郑某被害的地点位于商业城外的沿街商店内,案发后店门无异状,此时被上诉人即使履行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店内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与郑某之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顾客酒店被杀案 .2003年12月28日,王某与情人汲健康共同住到郑州市江海大酒店。
登记时,汲健康持捡来的“白新凡”的身份证登记住宿。
当晚10时许,汲健康在王某睡熟后,用室内凳子猛砸其头部,后又将其拖到卫生间注满水的浴缸内,采用扼颈等手段致使王某死亡。
后汲健康被郑州市中级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同时判处附带民事赔偿4万元,汲于2004年9月25日被执行死刑,但4万元没有赔偿。
王某的父母和儿子3人起诉到法院,认为江海大酒店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请求判令江海大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各类损失8万元。
原告指出,汲健康和王某共同入住江海酒店,酒店未如实登记,两人只登记一人,且使用的是捡来的身份证,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且汲健康在杀害王某的过程中,二人发生过激烈的打斗,致使面盆水龙头断裂,卫生间紧邻走廊,被告应该可以听到并能制止,而被告再次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
被告反驳:首先,王某不是酒店的顾客,酒店登记表上只有一人,后经核实是罪犯汲健康,王某未经酒店同意住宿,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其次,王某的死亡由汲健康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已在汲健康的故意杀人案中受到赔偿4万元,同一损害事实不能得到两次赔偿。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江海大酒店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赔偿三原告6万元人民币。
案例三:北京圆明园公园女游客遇害案 .2002年8月26日上午,游客刘某带着一对双胞胎儿子到北京圆明园公园游玩,在大水法景点附近被人杀害,此案至今尚未侦破。
死者刘某的丈夫杨某以圆明园公园未履行保护游人安全的法定义务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60余万元。
杨某认为,妻子购票进入圆明园公园,即与公园形成合同关系。
作为公园管理者的公园管理处不仅要对公园内设施安全负责,还有义务保障游人人身安全。
但是圆明园管理处的管理存在很大漏洞,案发地点杂草丛生,客观上给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的条件。
公园内一名商贩证实,案发当时刘曾呼救,但公园管理人员却未能及时履行义务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以致刘某遇害,公园管理处应对此负责。
圆明园管理处则认为公园在保障游人安全方面制度完整,操作没有漏洞。
刘被害的地点不是公园景点,其所走路线也不是公园常规的游览路线,公园管理人员不可能顾及到公园内每个地方和每个游客。
另外,公园管理处只能提供与票价相当的一般性服务,要自己去预防和打击刑事犯罪,是不现实的。
北京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凶手行凶时,管理处保安人员在场但未及时救助或制止,因此,刘某之死并非由于管理处在旅游经营管理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而是由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
因此,圆明园管理处不对刘某之死负责。
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通过对圆明园管理处的具体安全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到圆明园管理处为了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旅游管理规定的内容,结合其实际情况,制订了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保障措施,圆明园管理处采取了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保障措施。
另外,在安全警示方面,要求旅游经营者对其经营管理的景区内是否发生刑事案件进行预见并制止,超出旅游经营者的能力范围。
且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处。
因此维持了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首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侵权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着重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和司法实践中适用侵权补充责任需注意的几个问题,来就补充责任的相关理论和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判断等予以详述。
第一部分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新类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其中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尤为典型。
十九世纪贯彻自己责任原则,发展到违反保护义务是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之一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这是第一次在法律性文件中出现“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首次对侵权补充责任进行了规定,填补了我国侵权责任形态的一个空白。
一、侵权补充责任概述在民事责任中存在有关补充责任的情况,如《担保法》有关于担保性质补充责任的规定(一般担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会计事务所验资不实应负的责任也是补充责任。
但在侵权法上,我国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补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这方面首次作了规定。
一般来说,补充责任解决的是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
例如,顾客入住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相对于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有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即对犯罪行为人直接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和对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相对于赔偿义务人(责任人),也有两个竞合的侵权责任,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逃逸无法赔偿或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含义及特点关于补充责任的含义,杨立新教授认为: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
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
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笔者认为应采第二种观点,否则,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区分的必要。
所以,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理解补充责任的含义,需要理清两个问题:第一、程序意义上的补充:“补充”指顺位的补充,也就是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如何理解“补充”的范围?赔偿责任是一个整体,既是补充,就意味着补充不足的赔偿,也就是补足差额。
或者说,补充的范围也就是赔偿无法得到实现的部分。
须说明的是:这样理解补充范围的前提是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给付内容相同,均负全部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作了限制,即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负其责任。
此时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而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但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能涵盖全部的补充责任,且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仍在直接责任的赔偿范围内,二者相重合,故本文在总结补充责任的相关理论问题时暂不考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作的限制,仍将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按同一给付内容理解,下文中在具体探讨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时对该限制作具体阐述。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1、侵权补充责任以两个侵权行为为前提。
侵权行为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侵权补充责任的两个侵权行为一般为直接侵权行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直接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2、侵权补充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
这种责任竞合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产生同一损害事实,为弥补同一损害事实的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
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