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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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吉林省供热市场秩序,保障供热用户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水平,加强供热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供热企业、供热用户和有关部门,具体包括集中供热、集团供热和自备供热。
第三条吉林省供热管理应坚持用户至上、安全第一的原则,确保供热有序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供热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工作机构,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第五条各供热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方案,确保供热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第六条供热设施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和监造要求,确保设施建设质量,杜绝违法违规建设。
第七条供热设施维护管理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发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章供热价格管理第八条各供热企业应依法确定供热价格,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价格调整应公开透明,确保用户知情权。
第九条供热价格调整应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能源成本和供热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确保价格合理、公平、可持续。
第四章供热服务管理第十条各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供热服务体系,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及时公布供热服务电话,并保障电话畅通,提供24小时服务。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准确地处理用户投诉,并向用户进行反馈。
第五章用户权益保障第十三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十四条用户有权了解供热价格及其调整情况,对价格调整有异议时可以提起投诉。
第十五条用户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享受供热补贴政策,并可以主动要求补贴。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加强用户能源消费教育,提倡节能减排,引导用户文明使用供热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和用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吉林省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V1
![吉林省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V1](https://img.taocdn.com/s3/m/ad47fd3002d8ce2f0066f5335a8102d277a26151.png)
吉林省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V1关于吉林省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一、文件背景为规范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温暖过冬,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管理,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0日发布了《吉林省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文件主要内容1.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城镇供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2. 许可证颁发机关:吉林省能源局及其所属各市、县能源局。
3. 许可证申请条件:(1)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符合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要求;(2)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设备及设施等条件;(3)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健全的投诉处理及应急处理机制。
4. 许可证申请材料:(1)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明;(2)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身份证明;(3)业务经营计划书及企业资质证明;(4)安全生产制度、设备及设施等条件说明;(5)投诉处理及应急处理机制说明。
5. 行政许可的适用程序:申请人应当统一向所在地市、县能源局提出申请,由能源局组织技术、安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审核。
符合条件的,能源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给予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能源局应当在书面告知落实整改措施的前提下,于6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6. 许可证有效期: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到期前3个月申请延期的,能源局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7. 许可证的授权范围和管理:(1)授权范围包括:供热末端用户和热力管网建设、运营、维护等;(2)管理要求包括:制定合理的供热价格、明确供热服务标准、收取有关费用等;(3)对违规经营或服务不到位的企业,能源局可以进行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三、附表解读本办法附有《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办理流程图》,该流程图通过图表的形式,清晰明了地展示了办理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流程,并对每个环节进行了详尽的解读,便于企业和个人在申请时参考。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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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7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07-29【生效日期】1996-07-2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1996年5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7月29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区供热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供热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区供热是指采暖供热;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资格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电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
第三条第三条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区供热规划和供热设施建设;〔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四〕按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定级,发放供热许可证;〔五〕监督检查供热情况,对供热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热费收缴执行情况;〔七〕总结、交流、推广供热行业的新设计、新工艺、新设备、新经验,提高供热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房地产、环保、劳动、公安、物价、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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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吉林省供热管理工作,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吉林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从事供热业务的供热单位和供热用户。
第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节能、环保运行,提供优质供热服务。
第四条供热用户有权享受公平合理的供热服务,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供热费用缴纳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管,确保供热服务的安全、可靠、高效。
第二章供热设施与设备建设管理第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合理选择供热设备与材料,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管理制度,明确设施的责任运行管理人员,定期开展设施的巡查、检测与维护,确保设施的运行状态。
第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加强设备运行风险评估与管控,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稳定。
第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设施维修和更新计划,定期检修设施,及时消除设备故障,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人员,并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第三章供热服务管理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标准、服务流程,提供优质供热服务。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供热用户提供供热信息,包括供热时间、温度等信息。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的日常运行状态良好,供热稳定,并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供热用户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的能效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节约能源,减少资源消耗。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供热用户满意度调查,改进供热服务。
第四章供热费用管理第十七条供热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计费与缴纳。
供热费用计费应当公平、合理,不得随意涨价。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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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供热企业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供热企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才能获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如果不符合相关规定,将被取消许可证。
2. 供热价格管理:吉林省对供热价格进行监管,确保价格公平合理,不得恶意抬高供热价格。
3. 供热设备和设施管理:供热企业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备和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确保供热设备运行安全可靠。
4. 供热服务标准:供热企业需要提供良好的供热服务,确保用户的正常供热需求,及时解决用户的问题和投诉。
5. 供热事故管理:吉林省对供热事故进行监管,要求供热企业建立健全的事故应急预案和事故报告制度,确保供热事故的及时和专业处理。
6. 用户权益保护:吉林省对用户的供热权益进行保护,禁止供热企业恶意中断供热、乱收费等行为,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仅是一般情况下的供热管理规定,各地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有所差异,建议用户在需要了解具体规定时,查询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或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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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20年)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20年)](https://img.taocdn.com/s3/m/bb516d71590216fc700abb68a98271fe900eaf4d.png)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7•【字号】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2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2号《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
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7日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研究、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低能耗供热和供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的通知-吉建城[2004]40号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的通知-吉建城[2004]40号](https://img.taocdn.com/s3/m/2063b3f0b9f67c1cfad6195f312b3169a451eaf0.png)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的通知(吉建城[2004]40号)各市(州)建委、建设(公用)局、房地局: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厅制定的《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各地要搞好培训工作,使相关人员理解掌握《规定》的内容,做好采暖使用面积的测算工作。
要充分搞好宣传工作,使广大居民了解《规定》,取得居民的配合,以便顺利及时地完成测算工作,为下一步工作开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内的热用户。
第二章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第三条参照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和《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
第四条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采暖的阳台面积及采暖的公共面积。
第五条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套内使用面积指套内房间实际使用的面积、不包括墙、柱等结构构造和保温层。
套内使用面积等于套内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
套内各功能空间包括居住、活动、生活辅助、交通、贮藏等空间。
第六条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等于各功能使用空间结构墙体内表面所围合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跃层住宅中的套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使用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积。
烟囱、通风道、管井等均不计入使用面积。
室内使用面积按结构墙体内表面尺寸计算,设有保温层时,按内保温层表面尺寸计算,内墙面装饰厚度计入使用面积。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https://img.taocdn.com/s3/m/67c97883a0c7aa00b52acfc789eb172dec639953.png)
吉林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吉林省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热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温暖过冬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供热企业、供热用户和相关部门。
第三条吉林省供热管理工作应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公平有序、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提供稳定可靠的供热服务。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加强供热设施的保护,防止因建设、施工等原因对供热设施造成损害。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七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供热设施维护和应急预案,及时处理设施故障和突发事件,保障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协商,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用户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维护第九条供热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要求,保证供热设施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供热设施维护记录台账,记录设施的运行情况、维护情况和故障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和设施故障,保证供热服务的连续和不间断。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开展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合理使用能源,提高供热设施的能效,降低供热成本,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第三章供热服务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要求,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高效的供热服务。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建立用户服务中心,为用户提供咨询、投诉处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与用户签订供热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向用户发送供热服务通知,告知用户供热时间、温度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按照用户需求合理安排供热时间和温度,提供个性化的供热服务。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城市供热经营许可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建城[2004]36号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城市供热经营许可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建城[2004]36号](https://img.taocdn.com/s3/m/b6f13b2942323968011ca300a6c30c225901f071.png)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城市供热经营许可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城市供热经营许可有关规定的通知(吉建城[2004]36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公用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要求,现将我省城市供热实施经营许可制度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换发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2004年6月1日前从事城市供热经营并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企业,向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换发《经营许可证》:1、申请报告;2、2002年以来工作业绩及当前企业经营状况;3、原资质证书的正、副本。
通过审查达到《条例》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
原资质证(含国家颁发的资质证)和各市自行设立的资质证一律作废。
二、申请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今后凡新办供热经营企业须申请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参与经营城市供热活动。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向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审查批准的,由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企业依据申报程序,将材料报当地政府政务大厅,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进行审批。
《供热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发。
三、几点要求1、各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换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通过实行供热经营许可制度,规范供热企业的经营活动。
2、换证工作从2004年8月10日开始,到12月未结束。
对经过重新审查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限期提出整改意见,并将情况上报省建设厅城建处。
吉林市城区供热费退费实施细则(试行)
![吉林市城区供热费退费实施细则(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6c82539f1a37f111f0855b11.png)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吉林市城区供热费退费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切实保证冬季供热质量,保障居民用户的合法权益,体现供用热双方公平的原则,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含义的询问函》的答复函和《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吉林市城区范围内居民用户供热费退费。
第三条本细则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供热企业须给予退费:(一)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温度昼夜平均低于摄氏18度的;(二)供热期不足166天的。
第五条有以下情况之一,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三)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因入住率低、冷墙、顶层保温不好等原因室温不达标的;(六)由于客观原因突发故障影响供热,一次不超过3天,一个供热期内累计不超过7天的;(七)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
第六条退费按以下标准和方法计算:(一)停供退费计算标准:停供期间每天每平方米退费金额=热价/供热期总天数;(二)低温退费计算标准:低温期间每天每平方米退费金额=热价×(标准温度-室内实际温度)/[(标准温度-5)×供热期总天数];(三)居民用户室温平均低于摄氏10度的,按停供标准退费。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重新印发《吉林省供热行业服务规范》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重新印发《吉林省供热行业服务规范》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ea6a6f0c1c708a1284a44ed.png)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重新印发《吉林省供热行业服务规范》的
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吉林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4.08.16
【实施日期】2004.08.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重新印发《吉林省供热行业服务规范》的通知
各市(州)建委、建设(公用)局、房地局: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于2004年6月1日已实施,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要求,规范供热行业服务,现将《吉林省供热行业服务规范》和《吉林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管理考核标准》印发给你们,原规范和标准废止,请各地按照此规范和标准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1:
第一条依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按照省建设厅印发《城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供用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内容,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岗位标志,岗位标志明显,仪表大方,举止文明,室内外卫生整洁。
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
![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ee38a4fc4a7302768f9939c5.png)
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第三章多功能综合楼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第四章商住楼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第五章其它建筑采暖使用面积的计算第六章相关规定各市(州)建委、建设(公用)局、房地局: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现将我厅制定的《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各地要搞好培训工作,使相关人员理解掌握《规定》的内容,做好采暖使用面积的测算工作。
要充分搞好宣传工作,使广大居民了解《规定》,取得居民的配合,以便顺利及时地完成测算工作,为下一步工作开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内的热用户。
第二章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第三条参照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和《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
第四条住宅采暖的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采暖的阳台面积及采暖的公共面积。
第五条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套内使用面积指套内房间实际使用的面积、不包括墙、柱等结构构造和保温层。
套内使用面积等于套内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之和。
套内各功能空间包括居住、活动、生活辅助、交通、贮藏等空间。
第六条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各功能空间使用面积等于各功能使用空间结构墙体内表面所围合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跃层住宅中的套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使用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积。
烟囱、通风道、管井等均不计入使用面积。
室内使用面积按结构墙体内表面尺寸计算,设有保温层时,按内保温层表面尺寸计算,内墙面装饰厚度计入使用面积。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的空间按1/2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第七条采暖的阳台面积按结构墙体内表面所围成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有采暖设施的阳台面积计入采暖使用面积之中。
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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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导读:本文是关于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希望能帮助到您!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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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字号】吉热改办[2010]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热改办[2010]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0]20号),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加强我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经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吉林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供热计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全省从事民用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施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第六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集中供热系统中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温度控制装置实行认定制度,依据《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供热计量设施,严禁在建筑中使用。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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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3.31•【字号】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5f127caf03d276a20029bd64783e0912a2167c1e.png)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二)监督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三)对热经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四)受理投诉、协调处理供热纠纷;(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六)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规范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履行义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于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3f83df78326c1eb91a37f111f18583d048640f7b.png)
四平市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7月29日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社会参与、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加强供热工程和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和档案管理。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将供热设施建设纳入规划条件核实范围。
供热设施建设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属于配套建设的供热工程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新建配套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要求编制设计方案:(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三)实行分户控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832bca12591b6bd97f192279168884868762b88c.png)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27•【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建一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热源的法人单位;(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财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有良好的业绩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五条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从事热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签订《供热经营协议》,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十五日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审查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与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经营协议》,并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五月份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换领《供热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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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供热收费
第五章供热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31日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
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
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
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
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用户室外的供热设施故障,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
热经营企业抢修供热设施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