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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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第一节基本原则

一、概述

1.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我国《民诉法》第5条至第17条是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具体包括:

(1)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2)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

(3)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5)当事人平等原则;

(6)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7)合意、回避、审判公开、两审终审原则;

(8)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9)辩论原则;

(10)处分原则;

(11)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12)支持起诉原则;

(13)人民调解原则;

(14)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所制定的基本原则,这类原则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被称为特有原则。包括:(1)当事人平等原则;(2)辩论原则;(3)处分原则。此外,诚信原则也应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立法应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予以平等分配;司法应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当事人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鲜明特征。

1.内涵

(1)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并无高低之分。诉讼权利平等并不意味着诉讼权利相同,由于诉与被诉的差异导致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具体表现为:

A.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与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或自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和申诉、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

B.对等的诉讼权利。由于在诉讼中处于攻击与防御的对立位置,因而双方当事人还享有相互对等的诉讼权利。如一方当事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则有提起反诉、进行答辩的权利等。

C.双方当事人依法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

(2)人民法院应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所谓平等保护,即无差别对待,它包括两项基本要求:(1)法院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2)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双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当然,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理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如对明显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积极的援胁,包括减免诉讼费用,提供法律援助等,使之与强势一方形成实质上的平等,也是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2.平等原则的法理根据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性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的含义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仅仅局限于审理阶段,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法定形式展开辩论。包括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如在第一审程序中,从起诉、受理、审理前的准备直至开庭审理。也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

(2)辩论的范围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内容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常围绕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展开辩论。实体问题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实体法律的适用两方面。除实体问题外,程序问题也是当事人辩论必不可少的内容,如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审判人员应否回避、当事人是否适格等。

(3)辩论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进行辩论。在当事人的辩论最为集中的开庭审理阶段,尤其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主要以口头方式进行辩论,而在其他阶段,当事人则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行使辩论权,例如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等都是书面形式的辩论。

(4)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对辩论权的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职责。一方面,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双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充分的时间和对等的机会,并通过行使诉讼指挥权,在辩论过程中进行适度的提问、引导、要求解释与说明等,确保当事人辩论权的全面实现。另一方面,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应对法院的裁判构成约束,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与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2.辩论权

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又是民事审判必须的环节。

四、处分原则

1.表现

(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启,由当事人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

(2)当事人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司法保护的范围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增加或变更。

(3)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

(4)在诉讼中,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全部或部分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5)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变更诉讼请求的种类,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

(6)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和解。

(7)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提起上诉、对生效的裁判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2.处分权与审判权

(1)处分权制约审判权

(2)审判权监督处分权

(3)审判权应保障处分权的行使

3.处分权的对象

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以分为积极处分与消极处分两类。前者是指当事人以作为的方式,积极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后者指当事人以不作为的方式,不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不提起上诉,不申请回避等。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民事诉讼中并不能截然分开,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民事权利往往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

五、法院调解原则

调解是中国民事诉讼的特色之一,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不同于其他调解,是一种结案方式。

调解的原则:(1)自愿,(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3)合法(程序法、实体法)

对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当事人又不愿意修改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结束调解程序,恢复对案件的审理并作出裁判,不能久调不决。

调解成功的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

1.调解书

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调解书以调解协议为根据,它既是对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确认,又是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证明。调解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2.调解笔录

对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只需将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记入笔录即可。根据《民诉法》第9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3.调解协议

按照《调解规定》第13条的要求,对于《民诉法》第90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除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外,经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也可以将调解协议附卷。

4.法院调解生效的时间

(1)通常情况下,调解达成协议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对于调解达成协议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书记员在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后,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依照《调解规定》的要求,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而是将调解协议附卷的案件,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5.法院调解的效力

(1)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法院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得以确认,民事纠纷得以解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

(2)结束诉讼程序。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之一。法院调解生效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审理或另行作出裁判,当事人也不得提出上诉。

六、检察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检察监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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