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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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1.28•【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2023年11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征收批前程序第三章土地征收报批第四章土地征收批后程序第五章补偿安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活动。

第三条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土地征收的报批和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土地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土地征收具体事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承担。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土地征收程序。

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需要公告、公示的事项,应当做好公告、公示现场的信息采集、证据留存和归档。

合肥拆扦房子补偿标准

合肥拆扦房子补偿标准

合肥拆扦房子补偿标准合肥市是一座不断发展壮大的现代化城市,城市建设不断推进,但在城市建设的过程中,也需要进行拆迁工作。

而对于被拆迁的居民来说,他们最关心的就是拆迁补偿标准的问题。

下面就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合肥拆扦房子补偿标准。

首先,根据合肥市相关规定,对于被拆迁的居民,政府会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年限、房屋所在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补偿标准。

一般来说,房屋的建筑面积越大,使用年限越长,所在位置越好,补偿标准就会相对较高。

其次,合肥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也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被拆迁的居民可以获得房屋的市场价款、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多项补偿。

其中,房屋的市场价款是根据当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过渡费是为了帮助居民在搬迁后有一个过渡期,搬迁补助费则是为了帮助居民搬迁时的一些开支。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老年人、残疾人等,合肥市也会给予额外的关怀和补偿。

政府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这些特殊群体更多的关爱和帮助,确保他们在搬迁过程中能够得到更好的安置和补偿。

总的来说,合肥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和政策,旨在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在搬迁过程中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同时,政府也会加大对搬迁过程中的监督力度,确保补偿款项的及时发放和落实,避免出现拖欠或者不公平的情况。

在实际操作中,被拆迁的居民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和申诉,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也可以积极配合政府的搬迁工作,确保搬迁过程顺利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不便和损失。

综上所述,合肥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有着严格的规定和政策,旨在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在搬迁过程中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同时,政府也会加大对搬迁过程中的监督力度,确保补偿款项的及时发放和落实,避免出现拖欠或者不公平的情况。

被拆迁的居民也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和申诉,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也可以积极配合政府的搬迁工作,确保搬迁过程顺利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不便和损失。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13•【字号】合政〔2014〕175号•【施行日期】2014.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14〕175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13日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人社、规划、房地产、农业、公安、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人民政府(包括受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因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范围和土地征收等批准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2008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四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38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38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3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三章征地费用标准和使用管理第四章被征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用土地的协调配合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征地事务工作机构(简称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承担统一征用土地的事务性工作。

国家、省和市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用地征用的具体事宜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和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

国家、省和市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其征地费用标准,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移交被征用的土地。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原则。

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或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范围红线图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合肥市近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市城乡建委《关于合肥市近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关于合肥市近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秘〔2011〕38号市城乡建委为指导我市当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征收职能(一)各区人民政府、三大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开发区)应当成立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实施本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证征收工作正常开展。

(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各区(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二、征收与补偿程序具体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按以下程序执行:(一)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负责办理建设项目批准证明文件、房屋征收范围图等手续,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各区(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二)各区(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对调查结果实施三榜公示,组织区级审核。

通知相关单位停止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

(三)各区(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市场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的基本价。

各区(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根据预评估结果,结合区级审核情况,作出征收补偿费用预算。

市证照确认小组对预算进行审核。

(四)各区(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五)各区(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上报方案的同时,应当组织对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合肥征地补偿新标准

合肥征地补偿新标准

合肥征地补偿新标准合肥市政府日前发布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这一举措对于合肥市的土地管理和农民的利益保障都具有重要意义。

新标准的出台,将对合肥市土地征收和农民补偿产生深远影响,下面就让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合肥征地补偿新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新标准对于征地补偿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新标准,征地补偿范围将覆盖更广,不仅包括了土地的补偿,还包括了对于房屋、树木、水利设施等的合理补偿。

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更好地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更好地保护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其次,新标准对于征地补偿的标准进行了调整。

根据新标准,征地补偿标准将更加科学合理,不再以土地的面积为唯一衡量标准,而是结合了土地的地理位置、土地的肥力、土地的用途等多种因素,进行了综合评估,从而更好地反映了土地的实际价值。

这一调整,将更加公平地对待每一位农民,也更加准确地反映了土地的真实价值。

再次,新标准对于征地补偿的程序进行了规范。

根据新标准,征地补偿的程序将更加透明公正,不再由单一部门决定,而是需要经过多方评估和公示,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得到充分保障。

这一规范,将更好地防止了一些不法分子的利益侵占,也更加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最后,新标准对于征地补偿的监督进行了加强。

根据新标准,征地补偿的整个过程将接受更加严格的监督,不再由单一部门负责,而是需要由多个部门联合监督,确保整个征地补偿过程的公正合法。

这一加强,将更好地保障了农民的利益不受侵害,也更好地保护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综上所述,合肥征地补偿新标准的出台,对于合肥市的土地管理和农民的利益保障都具有重要意义。

新标准的出台,将更好地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更加公平地对待每一位农民,也更加准确地反映了土地的真实价值。

相信在新标准的指导下,合肥市的土地管理和农民的利益保障将迎来更加美好的发展前景。

合肥房屋拆扦补偿标准

合肥房屋拆扦补偿标准

合肥房屋拆扦补偿标准合肥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合肥市的房屋拆迁工作也日益频繁。

而对于被拆迁的居民来说,最为关心的无疑是拆迁补偿标准。

因此,本文将针对合肥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希望能够为广大居民提供一些参考。

首先,根据合肥市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款、过渡费、搬迁补助和安置补助等方面。

其中,房屋补偿款是最为核心的内容。

合肥市根据房屋的不同性质和面积,制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

一般来说,商业用房的补偿标准会高于住宅用房,而且还会根据房屋所在区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其次,过渡费是指因拆迁而导致居民生活、工作中断所带来的损失,合肥市对此也有一定的补偿标准。

过渡费的计算主要考虑了居民的实际生活情况和收入水平,以确保居民在拆迁过程中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此外,搬迁补助是指对于因拆迁而需要搬迁的居民提供的一定补助。

合肥市会根据不同的搬迁对象和搬迁距离等因素进行合理的补偿,以减轻居民的搬迁压力。

最后,安置补助是指对于因拆迁而需要重新安置的居民提供的一定补助。

合肥市会提供相应的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以确保居民在拆迁后能够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

总的来说,合肥市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比较完善和合理的。

在实际操作中,相关部门也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以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希望广大居民能够在拆迁过程中保持理性,与相关部门进行有效沟通,以取得合理的补偿。

综上所述,合肥市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也是比较人性化和合理的。

希望在拆迁过程中,居民和相关部门能够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合肥市拆迁补偿标准

合肥市拆迁补偿标准

合肥市拆迁补偿标准
据合肥市有关规定,拆迁补偿标准分两部分: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

一、货币补偿
1. 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款的70%至100%作为原房屋的货币补偿;
2. 临时占用房屋的货币补偿由临时占用期时间长短和房屋性质确定;
3. 生活困难家庭、老年、残疾等特殊困难群体,按照当地政策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二、房屋安置
1. 在同一拆迁区域内进行安置,按照市场评估价款的95%至100%购买住房;
2. 无法在同一拆迁区域内进行安置的,补助购买同等或更高条件的住房;
3. 外来务工人口和租赁房屋的居民,按照当地政策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以上是合肥市拆迁补偿标准的基本内容,需要具体结合情况而定。

如果您有关于拆迁补偿的问题,可以咨询当地有关部门或律师。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合政办〔2020〕2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相关单位:《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已经2020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30日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根据《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搬迁费(一)住宅房屋:每户按1000元/次计算2次。

(二)非住宅房屋:根据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助。

办公用房按10元/平方米;营业、生产加工、仓储、旅馆等其他非住宅按13元/平方米。

征收生产加工厂房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照用于生产加工的机械设备(不含征收时已废弃机械设备)现值评估价10%的标准,对机械设备搬迁费用予以协商补偿。

协商不成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用于生产加工的机械设备(不含征收时已废弃机械设备)搬迁费用进行评估,经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二、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补偿从被征收人搬迁交房之月起至安置通告时止。

(一)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每月临时安置费标准;实行产权调换自行(二)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30个月以内的临时安置费,每月补偿标准为:1.营业用房:1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办公、生产加工、仓储、旅馆等其他非住宅:1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三)征收已出租的合肥市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的1/3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2/3支付给房屋承租人;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的1/2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1/2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合肥拆迁补偿标准

合肥拆迁补偿标准

合肥拆迁补偿标准
合肥市作为安徽省的省会城市,城市建设不断发展,拆迁工作也日益频繁。


拆迁过程中,合理的补偿标准是保障被拆迁户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因此,合肥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拆迁补偿标准,以确保被拆迁户的利益不受损害。

首先,合肥市对于被拆迁户的房屋补偿标准是十分明确的。

根据《合肥市城市
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对于被征收的房屋,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层数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为依据进行合理的补偿。

同时,对于因拆迁而导致的临时居住费用、搬迁费用等也有明确的补偿标准,确保被拆迁户在搬迁过程中不会因为经济问题而受到影响。

其次,合肥市对于被拆迁户的生活补偿标准也十分重视。

在拆迁过程中,被拆
迁户的生活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合肥市政府出台了《合肥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被拆迁户的生活补偿标准。

包括但不限于临时生活补助、过渡期生活补助等,以确保被拆迁户在搬迁过程中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

再者,合肥市对于被拆迁户的就业补偿标准也有所规定。

在拆迁过程中,被拆
迁户的就业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合肥市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对于因拆迁而失业的人员进行一定的就业补偿,以帮助他们重新就业,稳定生活。

总的来说,合肥市对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是合理的,充分考虑了被拆迁户的
房屋、生活、就业等方面的权益,确保了被拆迁户在拆迁过程中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

这些补偿标准的出台,不仅有利于维护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推动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希望未来在拆迁工作中,合肥市政府能够继续完善相关政策,为被拆迁户提供更好的补偿标准,确保拆迁工作的公平、公正进行。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1月1日)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1月1日)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安微省人大常委会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9月3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

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向市拆管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拆迁范围图;(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前款第(二)、第(三)项资料;征地建设项目的拆迁,可持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免交前款第(三)项资料;经市拆管办查验,单位内部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不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当在接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市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市政府负责市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总体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受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委会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农业、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审计、规划、房产、土地储备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实施程序第四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后,拟定《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地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征求意见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审核《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一)征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二)《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材料、照片;(三)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区人民政府应发布实施公告,内容包括实施单位、实施范围、实施期限、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3138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3138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38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三章征地费用标准和使用管理第四章被征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第五章附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用土地的协调配合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征地事务工作机构(简称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承担统一征用土地的事务性工作。

国家、省和市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用地征用的具体事宜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和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

国家、省和市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其征地费用标准,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移交被征用的土地。

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需征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组织报批和实施:(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国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项目建设计划进行审查。

合肥拆迁补偿标准

合肥拆迁补偿标准

合肥拆迁补偿标准合肥市是一座拥有悠久历史的城市,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拆迁补偿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合肥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对于维护城市建设的公平和合理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多个方面对合肥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合肥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到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在拆迁过程中,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合理的补偿。

合肥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到被拆迁户的房屋面积、房屋建筑年限、房屋装修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补偿金额,确保被拆迁户的权益不受损害。

其次,合肥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应当注重公平公正。

在确定补偿标准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补偿标准评估机制,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同时,对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房屋,也应当制定相应的差异化补偿标准,以满足各方的合理需求。

再次,合肥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确保拆迁后的土地能够得到合理的开发利用,为城市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到被拆迁户的生活安置和就业转岗等问题,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最后,合肥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应当注重社会稳定和和谐。

在拆迁过程中,政府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被拆迁户的意见和建议,与他们进行充分沟通,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同时,也应当加强对拆迁过程中的法律法规宣传,提高被拆迁户的法律意识,避免因拆迁问题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总之,合肥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需要充分考虑到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注重公平公正,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维护社会稳定。

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双赢局面。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认真对待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工作,为合肥的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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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2年04月30日01:14来源:合肥在线字号:T|T0人参与0条主评论0条评论0条总评论打印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内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房地产、规划、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四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接受委托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土地预审意见等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各类房屋进行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

评估委托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预评估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迁入的除外);(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和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征收补偿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合肥市直管公房租赁证)和房屋登记簿确认。

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所载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七条房屋无有效证照,但在1986年航拍图上有标注且产权归属明晰的,可以结合1986年底前最邻近年份的地形图确定房屋面积给予补偿;1986年底前地形图无标注的,可以结合1986年后最邻近年份的地形图确定房屋面积给予补偿。

前款房屋属于个人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属于单位的,根据土地原用途,按照办公或者生产用房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

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

第十九条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二十条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征一补一”。

异地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征收区域与产权调换区域房屋市场价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合理的面积调整系数。

第二十一条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计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计算。

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增购后仍不足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补至50平方米建筑面积。

根据前两款确定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符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邻近的房屋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结算差价,减少的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房屋证照记载的用途,按照市场评估方式计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三条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货币补偿基准价,结合被征收房屋结构、成新、层次、配套等修正因素计算。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情况,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进行预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市场变化情况,对各类房屋预评估的货币补偿基准价进行修正。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五条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

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房屋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有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对已补偿面积部分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应当无偿腾退。

征收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征收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每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按照货币补偿基准价的5‰定额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

2005年8月29日《关于严禁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通知》(合查违组〔2005〕10号)发布施行前利用沿街底层私有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纳税记录的,可以参照同区域类似生产、经营用房,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给予6个月补贴。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参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协商补偿。

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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