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付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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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付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

议付信用证的当事人主要有议付行、信用证受益人(议付申请人)、偿付行(开证行或保兑行) 及开证申请人 .由于受益人通过了议付行的中介关系,使得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关系的地位显得并不突出了。从UCP500的规定来看,议付行、开证行、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之明确比较复杂。尤其是议付行的权利与义务之确定则更为复杂,它涉及到开证行、也涉及到受益人,故本文将重点讨论,议付行、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一、议付行的权利与义务

议付行在议付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构建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权利与义务明确直接关系到受益人、偿付行(开证行、保兑行)的权责的明确。UCP500就议付行的权利与义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也遗留了一些问题由信用证的准据法来约束,这种遗留问题给议付行和受益人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增加了不确定性。

1.议付行的义务UCP500对议付行的义务规定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其一,审核单据的义务。该项义务也是其最为重要的义务。UCP500不仅肯定了单据必须交给议付行, 而且在审单的时间要求、审单的标准中也就指定银行(包括了议付行)做了规定。在审单的具体要求上,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如果议付行不能及时地按照UCP500的要求谨慎地审核单据,将要承担由此导致有关当事人损失的法律后果。其二,通知的义务。如果议付行认为所接受单据存在表面不符的问题,并决定拒绝接受单据时,则应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能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经由本行代为保管或者将退回给交单人 .议付行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向开证行(或其他偿付行)索偿;二是向受益人索偿,如果其偿付遭到开证行(或其他偿付行)拒付;三是免责权益。

2.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关于向开证行索偿,UCP500明确赋予了开证行(或其他偿付行)向议付行偿付的义务,这也是信用证下银行信用的自然延伸。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议付行遭到拒付的情形。根据UCP500的规定,议付行遭到开证行拒付的情形主要是单据与信用证存在不符点。因此,议付行为避免遭到偿付

银行的拒付,应该谨慎地履行审核单据的义务。

3.议付行向受益人的索偿如果议付行遭受开证行或其他议付行的拒付,便可以通过向受益人追偿的途径来获得补救。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的法律问题有如下几点需要明晰:追索权的法律依据何在?如果议付行和受益人未就追索问题做出明确的约定,是否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追索权?这种追索权是否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来放弃?如果议付行在审核单据时有过错,这是否意味着追索权的无效?这些问题很难在UCP500的规定中得到圆满的答案。而且各国法律也往往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必须从法理并结合向相关法律制度的要求来思考和分析。

1)议付信用证有无追索权的实践从银行的实践来看,议付信用证可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信用证。有追索权信用证(With Recourse Letter of Credit),其英文文字表示法中的“Recourse” 是表示“追索”,“请求偿还”之意,为了准确地表示其意,信用证中常用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的文句予以表述。有追索权的信用证须在信用证中载明”有追索权”(Right of Recourse)字样。但在实务中,凡未载明“无追索权”(Without Recourse)字样者皆为有追索权信用证。

如果信用证明确规定是“无追索权”(Without Recourse)的,则称为无追索权信用证(Without Recourse Letter of Credit),在信用证中应载明字样,以示明确。无追索权信用证,是指出口商签发“对出票人免责”(Drawn without Recourse)字句的跟单汇票,若遭到拒付时,持票人或议付银行不得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换言之,议付银行不得要求出票人退还所垫之款额,所遭损失只由议付银行自己承担。各国家银行界对无追索权信用证签发“对出票人免责”的跟单汇票,持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其原因有三:第一,凭信用证项下签发的跟单汇票(Documentary Draft)与凭契约规定的非信用证方式所采用汇票(Draft)作为支付手段,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也有一定的区别,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第二,各国都有自己的票据法,有关汇票追索权问题的规定上比较一致,但是也有一定的差异。如日本的票据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无追索权的汇票是无效的,并声明不允许采用无追索权的汇票。但是英国银行所属设在亚洲各国的银行的实践,对不可撤销无追索权的信用证的理解是只对出票人无追索权。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凭无追索权信用证作为交付方式,仅要求开单据,而不要求汇票,他们认为单据,所列内容已满足了支付的要求。

2)追索权的依据及放弃问题很显然,UCP500并没有对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在议付行在遭受拒付时,能否向受益人追偿,更是没有涉及。从信用证议付的具体操作实践来看,议付信用证的议付有两种情形:

有汇票的议付和无汇票的议付。对于前者,银行可以根据支配信用证的法律体系中的票据法来行使追索权。因为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肯定了票据持有人在遭到拒付时,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追索的权利。如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凡因汇票不获承兑而退票的,汇票持有人就享有对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的直接权利,而没有必要为付款提示。” 韩国《商法》第43条指出:“到期未付款时,持票认可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下列情形下,期满前也可行使追索权:(1)全部或部分承兑被拒绝时;(2)在已承兑的付款人破产的情形下,停止付款时,或者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未奏效时;(3)禁止为承兑而提示票据的票据出票人破产时。” 我国内地《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有鉴于此,银行在汇票项下的议付所享有的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即使票据未载明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也不意味着其追索权的丧失。当然,若议付行明确在票据或其他文件上表明放弃追索权,则银行不能行使追索权。因为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

3)议付行有审单过错时的追索问题对于议付行在审核单据上有过错时并遭到开证行拒付时,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是否就丧失了?如果仅从票据的角度来考虑,各国票据法通常规定票据持有人的追索权丧失通常是基于如下理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书、退票理由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等。这些丧失追索权的事由并没有将银行审核单据的过错纳入。如果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与一般意义上的汇票相等同,则议付行并不因审核单据的过错,而丧失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从法理上来说,如果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是符合票据法要求的汇票,则该票据可以与信用证相分离。因此,议付行谨慎审核单据的义务并不影响汇票上的权益。

但是有人认为,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区别于票据法上的汇票,因此不能简单得出前述结论。这种观点的根据在于: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并不意味着出票人所指定的付款人是无条件的付款,事实上,出票人所指定的付款人的付款是有条件(即要求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可是这并不能成为信用证项下跟单汇票不是票据法调整的汇票的理由,因为这里的无条件付款承诺是出票人做出,即信用证受益人做出,尽管信用证开证人可以依据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而拒绝接受付款,但是出票人的付款责任与此不同,它不能如此拒绝。事实上,现实的国际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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