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辽宁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按照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原则(一)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和鼓励创新创造的分配激励机制。
(二)适应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和岗位管理的要求,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加大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的倾斜力度。
(三)建立体现事业单位特点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坚持搞活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进一步增强事业单位活力。
(五)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宏观调控,规范分配秩序,理顺分配关系。
二、改革的基本内容(一)建立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1.岗位工资。
岗位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所聘岗位的职责和要求。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设置13个等级,管理岗位设置10个等级,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设置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不同等级的岗位对应不同的工资标准(附表1~3)。
工作人员按所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2.薪级工资。
薪级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和资历。
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设置65个薪级,对工人设置40个薪级,每个薪级对应一个工资标准(附表1~3)。
对不同岗位规定不同的起点薪级。
工作人员根据工作表现、资历和所聘岗位等因素确定薪级,执行相应的薪级工资标准。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辽宁省制定了一系列的工资支付规定。
以下是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的主要内容:1. 法定工资支付周期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月支付。
辽宁省要求企业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如果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如期支付工资,应当提前通知劳动者,并与劳动者协商解决。
2. 工资支付方式辽宁省鼓励企业通过银行转账等电子方式支付工资。
同时也允许现金支付,但是现金支付必须确保安全和及时性。
3. 工资项目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企业应当在工资单上详细列明各项工资项目和金额,并经劳动者确认。
4. 工资计算基数工资计算基数由企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确定。
一般情况下,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5. 工资福利保障辽宁省要求企业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按月足额缴纳。
企业还应当按法律规定提供劳动者的其他福利待遇,例如带薪年假、婚假、丧假等。
6. 工资支付时间辽宁省规定,企业应当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
对于特殊行业或者工作性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支付时间,但不得超过每月25日。
7. 工资支付证明每次工资支付后,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证明,包括工资条、工资发放通知等。
劳动者有权查看、复制和保存工资支付证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8. 工资支付争议解决如果劳动者和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如果无法协商解决,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如果仲裁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之,辽宁省的工资支付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企业发展。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支付工资,优化工资支付方式,提高工资支付透明度,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得到保障。
同时,劳动者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益,监督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并及时寻求相关机构的帮助解决工资支付争议。
2020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
2020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辽宁14地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完毕沈阳大连最高沈阳大连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去年12月,辽宁省下发通知,调整了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并要求各市出台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截至目前,经省政府批准,全省14地市最低工资标准全部调整完成。
考虑到全省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差距的因素,将最低工资分为四档,月最低工资标准:一档为1530元,二档为1320元,三档为1200元,四档为1020元。
其中,沈阳、大连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处于全省第一档次,月最低工资标准一档均为153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档均为15元。
综合14地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看,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盘锦、葫芦岛10地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都分为两个档次。
月最低工资标准大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分别为1530元和1430元,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长海县和各先导区由1300元调整为1530元。
普兰店区、瓦房店市、庄河市由1200元调整为1430元。
沈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分别为1530元和1230元,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铁西区、苏家屯区、浑南区、沈北新区、于洪区由1300元调整为1530元,上调幅度17.7%;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由1050元调整为1230元,上调幅度达17.1%。
鞍山、抚顺、本溪、丹东、盘锦等地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分别为1320元和1200元。
锦州、辽阳、葫芦岛等地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分别为1200元和1020元。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大连市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上,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长海县和各先导区由13元调整为15元。
普兰店区、瓦房店市、庄河市由12元调整为14元。
分别为15元和14元沈阳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市内九区——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铁西区、苏家屯区、浑南区、沈北新区、于洪区由13元调整为15元;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由9.8元调整为12元。
2024年最新全国最低工资标准(各省市区县)
1860
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齐齐哈尔市区、牡丹江市区及绥芬河市、佳木斯市区及抚远市、鸡西市区、双鸭山市区、七 台河市区、鹤岗市区、绥化市区
1610
哈尔滨市双城区、伊春市区、黑河市区、大兴安岭地区,全省其他各县(市)
1450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红古区、金川区、肃州区、玉门市、敦煌市和兰州新区、嘉峪关市
2200
22
威海市所辖市 (区)
济南市: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莱芜区、钢城区、 平阴县、商河县。青岛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淄博市:博山区
、周村区、桓台县枣庄市:市中区、薛城区、滕州市烟台市:莱阳市、栖霞市、海阳市。潍坊市:青州市、安丘市、高密市
二档 、昌邑市、临朐县、 昌乐县。济宁市:任城区、兖州区、曲阜市、邹城市、微山县泰安市:泰山区、新泰市、肥城市。日
1740
17
三档
株洲市:炎陵县、茶陵县 衡阳市、邵阳市 岳阳市:岳阳县、汨罗市、湘阴县、临湘市、华容县、平江县、屈原管理区 常德市:其他区县市(管理区、高新区) 益阳市、郴州市、永州市、怀化市、娄底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一档 二档 三档
各设区市根据所辖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选择确定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予以公布。
序号 省份
1
北京市
2
上海市
3
天津市
4
重庆市
5
河北
6
山东
2024年最新全国最低工资标准(各省市区县)
档次
一档 一档 一档 一档 二挡
一档
地区
北京
月最低工 资标准
2420
上海
2690
天津
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 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璧山区、铜梁区、潼南区、荣昌区、开州区、梁平区、武 隆区、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
辽宁病假工资计算比例
辽宁病假工资计算比例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
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
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
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第六条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八条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九条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8〕4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8〕4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是完善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国有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完善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监管体制,促进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更合理、更有序,有利于调动全省国有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激发企业创造力和提高市场竞争力。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国发〔2018〕16号),加快推进我省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收入分配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改革工资总额决定机制(一)改革工资总额确定办法。
按照国家和我省工资收入分配宏观政策要求,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薪酬策略、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和经济效益,综合考虑劳动生产率提高和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职工工资水平市场对标等情况,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工资增长调控目标,合理确定年度工资总额。
(二)分类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
全省国有企业要根据功能性质定位和行业特点,科学设置工资效益联动指标。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要综合考虑不同企业实际和考核重点,合理确定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体现职工劳动直接贡献的业绩考核指标。
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原则上不超过4个。
对竞争类(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主要选取利润总额(或净利润)、经济增加值、净资产收益率等指标。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业经2006年8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2006年9月2日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因素,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有关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位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集体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辽宁省工资规定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因素,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有关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位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集体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四)工资扣除事项;(五)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六)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12.06•【文号】劳部发[1994]489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辽宁省范围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切实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确保工资支付到达劳动者个人账户。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物品或者服务等形式抵充。
第三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公积金开户,并按时足额缴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
第四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规定的工资支付时间,将劳动者工资支付至其个人银行账户。
如工资支付时间与法定节假日重叠,工资支付单位应当提前安排工资支付事宜,确保劳动者能按时收到工资。
第五条工资支付单位不得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如因单位财务困难等原因,工资支付单位暂时无法支付工资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明确工资项目和工资结构,并公示。
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津贴等;工资结构包括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等。
工资支付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资项目和工资结构,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第七条工资支付单位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强制劳动者为其提供担保或者支付相关费用,不得以扣减工资或者其他方式实施非法扣押、滞留劳动者工资。
第八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明细,并为劳动者开具工资条。
工资明细应当详细列明各项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
第九条工资支付单位有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及时结清劳动者的工资。
如工资支付单位未按时支付,劳动者有权要求工资支付单位按照每日工资标准支付违约金。
第十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监听机制,及时了解和核实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对劳动者工资支付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工资支付的及时、准确、合法。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工资支付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并要求其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20.01.14•【字号】辽交公水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农民工工作正文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交公水规〔2020〕1号现将《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完善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公路法》《港口法》《航道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第三条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下同)、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全责;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分包企业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的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应承担农民工工资专户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农民工实名制等相应管理责任。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
合同签订时,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签订责任状,向建设单位承诺项目实施期间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等制度。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是完善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国有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完善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监管体制,促进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更合理、更有序,有利于调动全省国有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激发企业创造力和提高市场竞争力。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国发〔2018〕16号),加快推进我省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收入分配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改革工资总额决定机制(一)改革工资总额确定办法。
按照国家和我省工资收入分配宏观政策要求,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薪酬策略、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和经济效益,综合考虑劳动生产率提高和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职工工资水平市场对标等情况,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工资增长调控目标,合理确定年度工资总额。
(二)分类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
全省国有企业要根据功能性质定位和行业特点,科学设置工资效益联动指标。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要综合考虑不同企业实际和考核重点,合理确定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体现职工劳动直接贡献的业绩考核指标。
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原则上不超过4个。
对竞争类(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主要选取利润总额(或净利润)、经济增加值、净资产收益率等指标。
对功能类(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国有企业,在主要选取反映经济效益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的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营业收入、任务完成率等体现服务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及完成特殊任务等情况的指标。
对公益类(主业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的)国有企业,主要选取反映成本控制、产品服务质量、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等方面的指标,兼顾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等体现经济效益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指标。
辽宁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辽宁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40号按照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原则(一)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和鼓励创新创造的分配激励机制。
(二)适应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和岗位管理的要求,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加大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的倾斜力度。
(三)建立体现事业单位特点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坚持搞活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进一步增强事业单位活力。
(五)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宏观调控,规范分配秩序,理顺分配关系。
二、改革的基本内容(一)建立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1.岗位工资。
岗位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所聘岗位的职责和要求。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设置13个等级,管理岗位设置10个等级,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设置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不同等级的岗位对应不同的工资标准(附表一至三)。
工作人员按所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2.薪级工资。
薪级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和资历。
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设置65个薪级,对工人设置40个薪级,每个薪级对应一个工资标准(附表一至三)。
对不同岗位规定不同的起点薪级。
工作人员根据工作表现、资历和所聘岗位等因素确定薪级,执行相应的薪级工资标准。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
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4.01.09
•【字号】辽人社发〔2024〕1号
•【施行日期】2024.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
通知
辽人社发〔2024〕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号令)和《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7号令),经省政府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对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公布如下:一、月最低工资标准一档为2100元,二档为1900元,三档为1700元。
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档为21元,二档为19元,三档为17元。
三、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不包括以下部分:(一)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四、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不包括个人和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五、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
准从2024年5月1日起执行。
各市政府要根据《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和调整后的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请于2024年3月9日前报省政府批准。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月9日。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范围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辽宁省劳动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社会组织等。
第三条工资支付应保证合法合规、公平公正,并根据用人单位的财务状况和劳动者的付出给予合理报酬。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履行相关工资支付事项,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方式、时间及相关待遇。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保障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工资的计算第六条工资的计算应根据劳动者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和劳动内容进行分类。
工资一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及补贴等。
第七条基本工资应该是劳动者所享受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基本工资。
第八条绩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工作质量以及工作业绩等因素计算。
绩效工资的计算及评定应公平公正,用人单位应建立绩效评定制度,并及时向劳动者公示。
第九条奖金是对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所做出重要贡献的一种肯定和鼓励。
奖金的金额应根据劳动者的贡献程度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条津贴及补贴是对劳动者在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偿,包括住房补贴、交通补贴、饭贴等。
津贴及补贴的支付应当具体明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书面形式记录。
第十一条工资中的各项待遇应详细列明于工资条或工资明细表中,工资条应当包括工资组成、计算方式及标准、税费扣除、实发金额等。
第三章工资的支付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方式包括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工资支付方式,确保劳动者及时收到工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平、公开、诚信、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企业经济效益、地区物价水平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等相关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激励机制,促进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
辽宁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辽宁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40号按照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原则(一)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和鼓励创新创造的分配激励机制。
(二)适应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和岗位管理的要求,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加大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的倾斜力度。
(三)建立体现事业单位特点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坚持搞活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进一步增强事业单位活力。
(五)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宏观调控,规范分配秩序,理顺分配关系。
二、改革的基本内容(一)建立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1.岗位工资。
岗位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所聘岗位的职责和要求。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设置13个等级,管理岗位设置10个等级,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设置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不同等级的岗位对应不同的工资标准(附表一至三)。
工作人员按所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2.薪级工资。
薪级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和资历。
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设置65个薪级,对工人设置40个薪级,每个薪级对应一个工资标准(附表一至三)。
对不同岗位规定不同的起点薪级。
工作人员根据工作表现、资历和所聘岗位等因素确定薪级,执行相应的薪级工资标准。
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
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辽劳字[1996]196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发布日期】1996.10.14
【实施日期】1996.10.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辽劳字[1996]196号)
近几年,由于企业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职工标准工资的封存,我省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的支付办法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
为此,现对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的支付办法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的计算基数
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的给付,以职工休工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不含奖励工资、各项补贴),仍按照《劳保条例》规定的连续工龄及计发比例计发。
按此计发的病假工资最高不得超过同期企业平均工资的150%,疾病救济费不得高于同期企业平均工资的70%,不得低于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二、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待遇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治疗。
2018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规定
2018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了解到:2018年1月1日起,辽宁省将执行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一档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20元,一档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6元。
各市需根据调整后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制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201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社厅印发了“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本次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仍各分为四档。
调整后月最低工资标准为:一档标准1620元,二档标准1420元,三档标准1300元,四档标准1120元。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一档标准16元,二档标准14元,三档标准元,四档标准元。
什么是最低工资?答:最低工资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期间,以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制定标准依据是什么?答:确定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最低工资标准多长时间调整一次?答: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是否包括加班费?答:我省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中明确,除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以外,用人单位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有何后果?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那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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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辽宁省制定了辽宁省工资支付,下面就跟一起看看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详细内容吧。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因素,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有关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位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集体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并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四)工资扣除事项;(五)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六)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
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以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
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的当日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用人单位可以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
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亲属或者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日期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
受托银行在工资支付中发生劳动者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或者工资数额差异等问题,由用人单位负责与受托银行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计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劳动者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
第十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的规定。
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一条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
第二十二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四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
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五条实行非全日制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小时工资制。
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劳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活动;(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活动;(三)以本单位劳动者代表身份参加本单位的集体协商活动;(四)工会基层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五)人民法院出庭作证;(六)义务献血、参加民兵组织训练或者预备役训练;(七)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履行义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进修、培训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的,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按照协商的日期支付工资,除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延期支付工资不得超过30日。
超过30日的,应当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改制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必须在改制方案中明确支付被拖欠工资的时间和数额。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一)未按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二)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四)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的;(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和案件查处督办制度。
第四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拒不纠正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不良用工信用记录,同时税务、海关、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招投标机构等有关单位。
对用工信用不良记录被公告的用人单位,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授予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何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集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定期向其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发生过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发生过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日期向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
发生过拖欠工程款的建筑开发企业,必须在开发新项目前提供担保。
工资保证金和工程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无故拖欠工资或者克扣工资案件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可以参照该用人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或者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工资数额。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